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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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朱程超
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6期
【摘要】本文以格式条款中的保价条款为切入点,粗浅论述了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此基础之上,阐述快递运输合同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以及快递运输过程中的赔偿问题,并讨论对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保价条款运输合同不足与完善
规定保价条款是快递公司规避风险的常用手段之一,是指由快递服务提供方事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并且可以重复适用的条款。它的内容是,托运方可以就托运物进行保价,保价后如果托运物毁损灭失,按照双方之前认定的价值进行赔偿,未保价的商品则按照寄出运费的一定倍数赔偿。
一、保价条款的合同效力
保价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学说:一种认为,保价条款看似存在着不公平的内容,但快递服务行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快递公司相比较于托运人,很难认定托运物的价值。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快递服务提供方对保价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条款。杨立新教授认为:保价条款中对于未保价的货物,规定按照基础运费的若干倍数赔偿,构成了对对方主要权利的排除,违背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因此认定此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快递公司对货物的丢失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快递运输行业的特殊特征,应当纳入责任分担的考虑范围,而不是依靠保价条款进行风险分配。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后一种观点。
第一,保价条款的额外收费属于重复收费。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托运人支付基础运费后,就应当有权利享受托运物完好的送达到指定地点的服务,货物毁损灭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无义务再次支付费用,来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
第二,保价条款本身并不能公平的解决快递丢失赔偿问题。对未保价的商品,按照商品价值进行全额赔偿的话,完全脱离了快递运输合同的特征,对于快递公司而言,风险的大小不可预测,也是不公平的。
二、赔偿损失的制度设计
当快递运输中的保价条款被确认无效之后,确定托运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问题,成为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种说法认为,对于责任确定,应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对于快递运输合同中,应当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否则无法解决确定责任归属和损失承担问题。笔者认为,采取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快递公司将承担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其次,托运方在整个合同中也存在自己应尽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以灵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赔偿损失的具体制度
要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托运物的价值认定问题,值得借鉴的做法是将货物价值区别讨论。对于损失责任的负担,笔者总结部分法院的相关判决,认为如下的制度设计最合理:
第一,当快递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一般义务时,应当认定快递公司应当承担损失价值的一半左右的责任,具体的责任分配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进行划分;
第二,在此基础之上,当快递公司存在严重违反规定,重大过失从而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时,则应该在前述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根据过错的性质和大小向上累加,从而达到利益平衡。当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损坏、恶意侵占托运物时,法院可以认定由快递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失;
在上述的赔偿制度设计中,司法实践应当综合违约后损失的可预见性问题。可预见性规则对责任的阻却主要从两个方面出发。首先,托运人对价值较高的一般物品是否做到了说明,对于特殊物品,是否尽到了解释其重要性的义务;其次,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谨慎判断托运物的价值。综合上述两点,划分赔偿责任。
三、快递物赔偿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现有法律的适用
在当前,快递行业的规制只能依靠《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进行规范考虑到快递行业的特殊性,应当尽快完善快递行业中,重大过失的具体适用情况,合理义务的具体规范内容,以方便司法实践中标准的统一。
(二)赔偿责任的转移
在保价条款的效力不被承认之后,快递公司应当做如下两件事:
第一,引入保险机制,对于高价值的托运物,为了防止其过重的承担丢失后的责任,快递公司应当引入保险,对于此类货物投保,尽管可能会减少部分利益,但是却能很好地取得利益与风险的平衡;
第二,建立评价标准。2012年我国《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规定,对于用户邮寄的包裹,快递组织应当当场组织验视,对于拒绝验视的包裹,不得邮寄。由此可见,快递公司对每一个物品都能够直接接触到,快递公司应完善验视流程,评价托运物价值,从而衡量自身风险。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中国审判》2010年12月。
[2] 高翼飞:《快递公司对丢失的未保价贵重货物的赔偿责任》,《人民司法》2013年4月。
[3] 沈明磊董蕾蕾:《快递丢失损毁赔偿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
[4] 吕秋香:《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河南司法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12月。
作者简介:朱程超(1994)男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 201306 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