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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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近年来,工伤认定纠纷时有发生,那么,以下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1
原告:付xx,女,55岁,xx铁路第一中学老师(今年退休),系死者周xx之妻,住xx市xx区xxx村x栋x户。联系电话:xxxxxxxxxxx(宅),手机:xxxxxxxxxxxxxx
被告: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xx,厅长
第三人:xx铁路局
诉讼请求:
1、撤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xxxx]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xx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认定周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 周xx死亡原因,根据xx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xx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xx死亡证明书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 周xx所在的xx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8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 周xxxxxx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xx的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xxxx年11月29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165500元。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xx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 与xx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xx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 周xxxxxx年12月10日上午9—11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07年的工作计划和06年底工作小结。当天晚上周xx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15小时,工伤认定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
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xx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被告认定周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xx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xx死亡不属于工伤。
(1) xx铁路局xx车辆段xxxx年6月12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xxxx年8月16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xx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xx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生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因此,xx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xxxx年12月26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xxxx年3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xxxx年9月10日前原告付xx和亲属到xx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xx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xx公安分处,复印件是xx铁路车辆段领导在xxxx年11月1日听证会上交给了主持会议的龚河兴处长。
(2) xx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xx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带病坚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相反原告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周xx是在带病在病房一直履行法人和经理的职责,因工作劳累而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平时和业务主办谈工作在50分钟之内,而在xxxx年12月10日周xx和方锡平谈工作有两个多小时,用脑过度劳累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3) xx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xx死亡系由原来的慢性乙型肝病导致死亡而与工作劳累无关,更不能证明"颅内出血"与慢性乙型肝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xx车辆段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xx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颅内出血"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死亡证明书已经被xx市第九医院作废,故其证据不充分,也不合法。
二、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被告xxxx年9月20日致xx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答复书第二点"申请人无法提供周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因此是无效的。
2、被告认为周xx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周xx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完成自己的职责,完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三、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xxxx]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多次听证,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充分听取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础――车辆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完全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在xxxx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赣劳社伤认字[xxxx]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建议函》,虽然下达该建议函违反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该建议函时,本案处于中止审理期间),建议函的内容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但已经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重新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