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目的是为了维修和改善住宅建筑的基础设施、外墙、室内网络、屋顶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住宅建筑的修缮、翻修、改造以及加固等。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对住宅维修资金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可以是住宅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有权管理住宅的单位。
第八条申请人在提出住宅维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相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的产权证明、维修计划、资金需求预算等。
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批程序应包括初审、复审和终审三个环节。
初审环节由管理机构负责,复审和终审环节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批标准应根据住宅建筑的实际情况和维修需求来确定,但总额不得超过住宅维修资金的预算。
第三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与监督第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照预算计划执行,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公开透明,建立相应的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公布有关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应严肃查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和考核第十五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和考核应包括资金使用情况、维修质量、效果评估、管理规范度等多个方面。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和考核结果应作为评价相关单位和个人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和考核结果应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审批机构的重要参考。
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条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所出售住宅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14〕208号)、《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通房发〔2014〕234号)、《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启政规〔2013〕6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5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工作;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以行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结构、电梯配备等情况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确定前,应当公布草案、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征求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价、建筑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意见;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条款内容应包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业主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未按搞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维修资金结余和转移事宜,并出具有关凭证;第八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应当按住宅面积分配并记账到户;第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的残值收益,应当作为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可以纳入全体业主的分户账,也可以单独设帐,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统筹用于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第十条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第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责任人、有关管理制度及应急指出预案、账目管理单位等相关事项并形成决议;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等关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第十四条管理机构应在收到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分户办理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储备卡并发给业主;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帐目移交给业主大会委托的帐目管理单位,所委托帐目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十五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以及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等内容;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申请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维修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和有关材料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十八条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故障;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第十九条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维修、关心、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过费用预算20%或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第二十条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下列事项:一维修资金交存、收益、使用和结存情况;二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分户账中资金交存、收益、使用和结存情况;四其他有关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第二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一未及时核准、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流失;三截留、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采取虚假方式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二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各市根据本实施细则出台具体的操作办法;本细则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各市制定;。
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凌示区规划建设局: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条根据《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所出售住宅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06.19•【字号】•【施行日期】2023.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6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存第三章使用第四章续筹第五章监管第六章相关责任第七章附则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和《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建房〔2021〕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也适用本细则。
住宅或非住宅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住宅建筑物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应当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充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普通住宅和保障性住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如小区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二章筹集和使用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每户住宅按照其使用面积按月缴纳的维修基金;2.政府补贴;3.其他合法渠道。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包括以下方面:1.住宅建筑物的日常维修、保养和更新;2.维修资金的运营管理费用;3.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民主决策原则,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决策,并经过公示。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向业主公开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监督权,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资金监督,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表格;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检查记录表;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表格。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住宅建筑物:指用于人们在其中居住、生活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建筑物;2.保障性住房:指由政府安排、向社会公众出售或出租,价格较低的住房。
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老旧小区住房的维修保养,提高市民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范围内老旧小区住房的维修保养工作,适用于政府部门、物业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业主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市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专项维修资金预算,并根据预算编制相关计划和实施细则。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设立第五条维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老旧小区住房的基础设施维修、设备设施更新、楼栋外立面改造等维修保养工作。
具体项目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
第三章资金的管理和分配第六条市政府将设立专门的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维修资金的分配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原则。
各老旧小区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维修申请,申请经过审核合格后,按照维修工程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资助。
第八条维修资金的分配依据包括老旧小区规模、维修项目的紧急程度和维修工程的施工质量等。
第九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滥用。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维修工程的招标采购应当公开、公正、公平。
招标采购的条件和方式由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相关责任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加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确保资金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工作,认真履行住房维修保养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作用,组织居民参与维修工作。
在维修工程中,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参与决策、监督和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维修工作,保护维修设备设施,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和奖励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对维修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维修与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得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得交存、使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就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得维修与更新、改造得资金。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得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得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得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就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与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得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与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得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与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得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得指导与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维修资金得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得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得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她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得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得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得5%-6%。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按本细则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合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合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11〕11号)和《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合山市市区、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为市房产管理部门,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为保障住宅建筑物正常使用和维护所设立的资金,用于住宅建筑物的维修、修缮、更新等活动。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管理,降低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是对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的介绍。
二、资金账户
三、资金使用
1.资金应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住宅建筑物的维修、修缮、更新等活动。
禁止将资金挪作他用。
2.资金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使用资金前应做
好项目立项、设计、招标等工作,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3.资金使用应经过住宅业主委员会或住宅业主大会的批准,并公示相
关信息。
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四、资金监管
1.资金监管主要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资金的使用、
收入、支出等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2.监管机构应定期向住宅业主委员会或住宅业主大会报告资金的使用
情况和效果,接受住宅业主的监督。
五、资金余额处理
1.资金余额应按照住宅管理单位的要求进行处理,可以按一定比例返
还给住宅业主,也可以继续用于住宅建筑物的维修等活动。
2.资金余额的处理应征得住宅业主委员会或住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在相关场所公示。
六、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
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违规行为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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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建发[2009]129号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所出售住宅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已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将自用及尚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查验。
未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目移交手续:(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应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续交后的分户帐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分户帐面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期交存款30%的,应当续交,交存主体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商品住宅、拆迁安置房、危(旧、棚)改房、单位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补建。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代管单位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相关变更手续:(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项目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一)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二)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七条出售的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每个楼幢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二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条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