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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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

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第七条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80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80号)

第180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商务部部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2016年1月26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第2部分:水尺计重SNT3023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第2部分:水尺计重SNT3023
3.17 龙骨 keel 船 舶 船 体 最 底 部 的 纵 向 板 材 构 件 ,又 称 船 脊 骨 。
2
SN/T 3023.2—2021
3.18 基线 baseline 在龙骨上缘与夏季满载水线平行的直线。
3.19 明水 freewater 指从货物中游离出来的或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存在于承载散装货物货舱之中可观察到的水。
5.1 船舶
5.1.1 船舶基本状况良好并处于完全自由漂浮状态。 5.1.2 船舶的水尺标记、甲板线、载重线标记应清晰、规范。 5.1.3 船舶纵倾不应超过压水舱图表中纵倾修正值的最大范围。 5.1.4 实施水尺计重时,船舶横倾角应不大于0.5°。 5.1.5 观测船舶吃水和测量水、油时,应确认船方已停止调舱、平舱、泵水或加油;船舶缆绳不应系得过 紧 ,也 不 应 使 用 和 移 动 船 舶 吊 杆 。 5.1.6 压载水舱、淡水舱及燃油舱等应保证具备测量条件。 5.1.7 水尺计重时,如船舶货舱不具备测量、修正等条件,则不应装入压载水,已装入的应提前排空。
3.9 干舷 freeboard 船 中 处 自 甲 板 边 缘 的 上 缘 (甲 板 线 上 缘 )向 下 量 至 相 关 载 重 线 上 缘 的 垂 直 距 离 。
3.10 拱、陷 hogging,sagging 拱 是 指 船 体 中 部 上 拱 ,即 舯 平 均 吃 水 小 于 艏 艉 平 均 吃 水 。 陷 是 指 船 体 中 部 下 陷 ,即 舯 平 均 吃 水 大 于 艏 艉 平 均 吃 水 。
3.4 载重量 deadweight 指船舶满载时装载 货 物 及 非 货 物 的 重 量,即 夏 季 载 重 线 处 船 舶 的 排 水 量 (通 常 以 标 准 海 水 密 度
1.025g/cm3 计算)扣除轻船排水量后的重量。 3.5

通用范文(正式版)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通用范文(正式版)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1. 引言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质量、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检验,以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保障消费者安全和国家利益。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制定本规章制度。

2. 检验对象进出口商品检验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情况:1.进口商品:所有进口到国内的商品,包括原材料、零部件及成品;2.出口商品:所有从国内出口的商品,包括原材料、零部件及成品。

3. 检验程序进出口商品检验应按照程序进行:1.提交申请:进出口商在进出口之前,应提前提交检验申请,并填写必要的申请表格;2.预约检验:检验机构收到申请后,将与进出口商预约检验时间和地点;3.现场检验:进出口商将商品提供给检验机构进行实际的检验;4.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将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并提供给进出口商;5.结果评定:进出口商根据检验报告确定是否符合标准要求;6.整改复检:如商品不符合标准要求,进出口商需整改并重新申请检验。

4. 检验标准进出口商品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法规进行检验。

具体的检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方面:1.质量标准:对商品的质量指标进行检验,如外观、尺寸、重量等;2.安全标准:对商品的安全性进行检验,如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3.卫生标准:对食品、医药等商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验,确保符合相关卫生标准;4.环境标准:对环境污染物的含量进行检验,确保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 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机构应具备条件:1.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2.拥有独立的实验室和检验设备;3.人员素质高,具备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4.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认证标准。

6. 检验费用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费用由申请方负责支付。

检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内容:1.检验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2.检验设备的使用费用;3.检验材料和试剂的购置费用;4.检验机构的管理和运营费用。

7.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第13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

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

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sn-t 0993-2001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液体产品静态计重

sn-t 0993-2001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液体产品静态计重

sn-t 0993-2001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液体产品静态计重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涉及到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的有关内容。

液体产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其重量鉴定是保证贸易公平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围绕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的规程原则、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液体产品的静态计重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将液体产品放置在称重器上进行称重的过程。

具体而言,根据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SN-T 0993-2001)的相关要求,液体产品的静态计重需要满足以下原则。

一、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质量可靠的称量设备是准确进行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的基础,应严格选用合格计量器具,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日常检定和校准。

二、保持良好的周围环境条件。

周围环境对液体产品的静态计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温度、湿度等因素。

在进行静态计重时,应确保周围环境条件相对稳定,以减小干扰因素对计重结果的影响。

三、选择合适的容器和方法。

液体产品一般储存于容器中,静态计重时,应选择合适的容器,并按照规定的方法将容器放置在称重器上。

为了准确计量液体产品的净重,必要时可以采用称量容器前后的方法进行净重计算。

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的方法主要有净重法和罐重法两种。

净重法是指通过称重器计量装有液体产品的容器重量,然后将液体产品从容器中倒出,再次称量容器的重量,最后通过减法运算计算出液体产品的净重。

罐重法则是将装有液体产品的容器放置在称重器上,使用现场标定的刻度表读取液位高度,然后根据罐容量和液体密度进行计算,最终得出液体产品的净重。

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需要严格按照SN-T 0993-2001的规定进行操作,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操作的正确性。

在进行液体产品静态计重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一、避免因容器表面附着物对计重结果产生影响,如容器表面的水珠、污渍等应及时清理。

二、确保液体产品完全倒出,避免因倒出不完全而导致计重结果的误差。

三、液体产品在静态计重过程中应保持相对静止,以避免震动和液面波动对计重结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2.2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89.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8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验检验。

第四条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心免予检验。

第六条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附件29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抽查检验第十条海关总署每年制定并下达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SNT0187-93)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SNT0187-93)

进出⼝商品重量鉴定规程-⽔尺计重(SNT0187-93)1. 主题内容与适⽤范围本规程规定了⽔尺计重的基本要求,船舶吃⽔及船⽤物料的测定⽅法和计算步骤。

本规程适⽤于⼤批量(相对于受载船舶之载重量)的散装及其他衡重⽅法不易确定重量1)的海运货物的重量鉴定。

注:1)凡涉及重量系指法定计量单位质量⽽⾔。

2. 术语⽔尺计重测定承运船舶的吃⽔及船⽤物料(包括压载⽔)。

依据船舶设计部门以完⼯图制作的、或船舶检验部门审定的船舶的正规图表,计算载运货物重量的鉴定⼯作。

3. 计重准确度⽔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

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1‰ ,其⽔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5‰ 之内。

4. ⽔尺计重基本要求4.1 船舶的⽔尺、载重线标记字迹要清晰、正规、分度正确。

4.2 具备本船有效、正规的下列图表:a.容积图或可供艏艉⽔尺纵倾校正的有关图表;b.排⽔量或载重量表;c.静⽔⼒曲线图表或可供排⽔量纵倾校正的有关图表;d.⽔油舱计量表及⽔油舱液深纵倾校正表,或可供纵倾校正的有关图表。

4.3 不具备有关纵倾校正图表者,吃⽔差应调整或保持在此期间0.3 m(或1 ft)以内。

4.4 备妥、检查下列器具a.经检定准确度为万分之五的铅锤密度计;b.容量⼤于500 mL 的港⽔取样器和玻璃量筒;c.电⼦计算器、钢直尺、钢卷尺、⼲舷尺、直⾓尺、量⽔尺、量油尺、以及分规等测算器具。

4.5 查明下列实际情况a.各项图表上的计算单位、⽐例倍数、公英制、海淡⽔、容量和重量等;b.淡⽔、压载⽔、燃油等舱位的分布情况和储存量,以及压载⽔的密度;c.燃油、淡⽔的每⽇消耗量和装卸期间的变化;d.货舱污⽔沟(或井)、尾轴隧道和隔离柜等处的污⽔;e.铺垫物料和其他货物重量,以及装卸货期间的变动。

5. 测定5.1 船舶吃⽔5.1.1 ⽤⽬⼒观测或测看或实测艏、艉、舯的左右吃⽔数。

5.1.2 船舶⽆舯⽔尺标记或不能直接观测舯⽔尺读数者,可从船舶左右舷甲板线或夏季载重线上缘测⾄⽔⾯的距离,同时核对法定⼲舷⾼度。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8.27【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 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正文:----------------------------------------------------------------------------------------------------------------------------------------------------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免验申请第五条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海关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二) 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三)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四) 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五)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和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

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质
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1.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基础:包括国际贸易相关法律、国内
法律、行政法规等。

2.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科学、规范等。

3.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和职责:包括国家质检机构、商检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的职责和权限。

4.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和方法:包括申报、取样、实验室检测、监督抽查、验收等的具体步骤和方法。

5.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技术标准、安全标准、
环境标准、包装标准等。

6.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证明和认定:包括检验报告、证书、公告、认证等。

7.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监督抽查、监督检查、
处罚、投诉处理等。

8.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信息化建设:包括电子申报、信息共享、
业务系统建设等。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同
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差异。

进出口企业需要严格遵守这些规章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企业还需要关注规
章制度的变化和更新,及时调整和改进自身管理措施,满足国家对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要求。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0.01•【文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

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进出口商品认证第六条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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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1993)393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办理重量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重量鉴定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以重量结算的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重量鉴定。
第十三条 按公量或干态重量计价结算的商品,报验人在申请全批衡重、水尺计重的同时,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化验水份含量,予以核算。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液体商品船舱容量计重的同时,须申请空舱、卸载舱鉴定,经商检机构鉴定后签发干舱证书。
第十五条 重量鉴定工作所涉及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遇有特殊要求时,仍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基础进行换算。
第三条 对未列入《种类表》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须经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办理重量鉴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
第十要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重量鉴定时,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办理报验手续,并根据交货装运期或收货结算截止期、索赔有效期,安排鉴重时间,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以散装运输的进出口商品需衡器计重的,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装卸口岸实施全部衡重。收(发)货人须同时申请监视卸载。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重量鉴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按照本办法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的规定实施重量鉴定。
第七条 各类衡器,容器、流量计和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检定装置等,必须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部门的鉴定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确认后方可使用。衡器、容器、流量计使用单位应有具体的检测制度和配备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定期维修、检定。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经其批准、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重量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的计重方式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合同未规定计重方式的,商检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商品特性、包装类别、运输条件、运载工具等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和流量计计重的方式。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发生变化的包装或裸装商品,可由发货(到货)地商检机构实施鉴重,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或者办理易地鉴重。须在口岸查验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应当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十二条 标明重量、固定净重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衡器鉴重》,实施抽查衡重。
商检机构对大型专用衡器、容器和流量计等,要建立技术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衡器、容器、流量计计重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商检机构对认可人员的计重操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合同重量条款中,凡需以商检机构水尺计重鉴定证书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交接、结算依据的,承运船舶应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经商检人员审核确认,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不予办理水尺计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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