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是实现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运输过程中的种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签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文将以一起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无单放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现状,并探讨如何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纠纷的发生。
一、案例事实该案件客户为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一个印度购货方签订了出口合同,并由一家货代公司代理运输。
在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出具了提单,但由于没有到港口前抵达,提单商议由货代公司代为提取。
在贸易公司的要求下,货代公司提前一天到达港口,并承诺将在船到港后领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进行清关。
然而,在货代公司领取货物后,却未向贸易公司提供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将货物放行,导致运输费用无法核算,也让贸易公司无法办理清关手续,进而导致了无法收回货物的困境。
该案件困扰了贸易公司多年,因此,主要问题出在无单放货的过程中。
二、无单放货问题的现状无单放货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非常普遍的问题,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无单放货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其中一些原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失,例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限、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未能按照正确的货物装船方法进行操作、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提单放货等。
而在另外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出现的,如天气因素、船只故障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货物无法顺利到达目的地,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追责问题。
例如未能按期交货、无法达成约定的货物品质或数量、运输期间出现的货损、运输费的争议等问题,但最严重的问题往往是清关过程中的问题。
出口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需要通过清关程序才能正式出境,这其中涉及到许多关键环节,包括海关备案、国别检验、产品认证等。
如果货物没有提供相关清关文件,这些文件缺失或无法提供,就会导致清关无法进行,货物将被海关扣留,甚至可能会被销毁,这将给贸易公司和进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
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身份判定的案例:原告:罗定市联友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
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
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
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纪忠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纪忠,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
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07年4月17日,本案被告另案对中谷新良、安徽省中盛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提起确权诉讼[(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241号]。
本案被告在该案诉讼中称:其接受本案原告和另一托运人宁波市江北华欣物资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广州黄埔,之后转托给新鸥海运并最终由中谷新良承运;“中盛号”轮发生海事事故后,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华欣公司的货物全损,本案被告已向华欣公司先行赔付人民币83,092.95元,并取得向责任人追索的权利。
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中谷新良签发的编号为ZS0609SSHHP039(即本案中的运单)、ZS0609SSHHP007、DC0624SSHHP081的运单,后两份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本案被告。
无单放货法律性质及各方责任归属探析
无单放货法律性质及各方责任归属探析摘要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
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常遇到国内进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的案件。
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纠纷也相应增多;但也有国外进口商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理解不深,故意设计行骗的情况。
这样的案例很多,损失较大,对国内企业的的影响也很大,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走向世界,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一两票货的损失往往就会给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通常又都具有涉外因素,以致处理起来相当复杂。
关键词: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前言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海上货物运输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愈加明显。
海上货物运输属于高风险的行业,除去自然灾害外,在海事商务事故中,无单放货造成的影响及损失最为严重。
本文先简要论述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性质,然后具体分析无单放货中主要当事人的责任归属。
本文在此主要对无单放货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1.1 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广义的无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包括承运人港务当局以及仓储公司等在内的货物持有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的放货行为。
狭义的无单放货指承运人在收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的交货行为。
1.2 无单放货的形式提单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必不可少的凭证,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
05-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案例背景】
某轮装运桶装油,提单上的收货人为海德森公司。
发货人除留存一份提单外,将另一份寄卸货港代理,委托其凭此向买方收取货款。
该轮船长于船到卸货港后,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桶装油交给了海德森公司。
结果造成发货人收款不着。
问:(1)此案中船长应负什么责任?(2)其教训是什么?
【案例分析】
(1)按照国际海运惯例及公约规定,船方不凭提单放货是绝对错误的,船长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船长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为避免风险,应要求海德森公司提供银行担保。
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在油轮和其他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中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承运人无单放货一方面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者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同时也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义务,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而随着实际承运人越来越频繁地参与海上运输,由实际承运人参与的无单放货也愈发常见。
虽然实际承运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但仍需对其无单放货的行为对货方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实际承运人;法律责任“无单放货”已成为海运领域内各关系方之间产生纠纷、提出索赔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实际承运人”--这一特殊身份的海运服务者从事具体的货物运输,也已是常见现象。
本文从实际承运人的义务出发,根据我国《海商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无单放货的性质、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他对无单放货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简述我国《海商法》第71条第2款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该条款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也要求承运人对收货人、被指示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履行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
就无单放货而言,”无单放货”本身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它只是对实务中,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就向提货人交付货物的行为的通称。
依照司玉琢老师的观点:”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1]通常,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行为主体。
但在很多情况下,除了与托运人订立货运合同的承运人以外,其他提供运输服务的人也有可能参与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就是很典型的一种。
不论是在意外转运、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还是在程租和期租运输下,以及由独立海运经营人,即无船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下,都可能出现由实际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
无单放货案例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未收到货主或者收货人签发的提单或者其他有效单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这一行为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包括承运人与货主、承运人与收货人、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将以一个无单放货的案例为背景,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二、案例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委托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将一批货物从中国运往美国。
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美国目的港,并交付给货主指定的收货人。
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需要货主或其指定收货人出示相应的提单。
在货物到达美国目的港后,承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货人出示提单,而是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
货主发现货物被无单放货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抗议,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分析1. 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法律关系(1)合同关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完整地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货主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
(2)侵权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未能及时获得货物,侵犯了货主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合同关系: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侵权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收货人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同时侵害了货主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1)保险合同关系:如果货主在运输过程中为货物购买了保险,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运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海运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刘 文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 国际贸易海运中, 无单放货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的分析, 对实践具有较 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在界定无单放货性质的基础上, 结合实践中的案例, 具体分析了无单放货的免责是由, 并对副本提单 加保函放货的效力加以论述。 关键词 海运 无单放货 规责
参考文献: [1]我国 《海商法》 71 条规定:提单, 第 “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 货物的单证。 ” [2]宁波海事法院 (2006) 甬海法商初字第 28 号 《民事判决书》 . [3]宁波海事法院 (2006) 甬海法商初字第 143 号 《民事判决书》 . [4]金正佳.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 [5]Mr. G. Huyghe.承运人对提单真实性的控制.海商法研究,2000 年第 2 辑. [6] 郭国汀等.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7]王伟.论无单放货保函的相对有效性.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 4 辑. [8]广州海事法院编.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 [9] 《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 辩》 ,作者佚名,载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 http://www. .
一、 无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 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货的单 据。 无单放货, 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 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1.承运人签发提单, 则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 若承运 人在未获提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 构成违约责任。 2. 鉴于提单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凭证, 无单放货也 侵犯了该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 二、 相关案例 (1) “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 (CMA CGM)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2006] 原告慈溪文具公司与多米尼加买方 PMD 公司签订外贸 合同, 原告收到预付款后通过货运代理如期交货给被告达飞 轮船公司承运, 被告的代理船务公司签发了提单, 卸货港为多 米尼加 Caucedo 港。货物出运后, 原告因收货人未支付余款 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而该批货物已被他人提走。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成立, 《海商法》 71 条的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 依据 第 被告违反 了其凭单放货的义务,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相关损失。 (2) “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诉俄罗斯远航国际运 [ 输有限公司(Russian Express T.S.)无单放货纠纷案”2006] 原告宁波工贸公司将一批灯具交由被告俄罗斯运输公司 自宁波运至莫斯科(FOB 宁波, 卸货港汉堡,交货地圣彼得 堡) 但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 , 涉案货物已被 拆箱放行。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最终判决被告 按照原告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值向原告赔偿 货款损失及其利息。 三、 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 责任承担的总的原则是: 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 否则其 将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 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但有 如下免责律事由: (一) 明确合理的特殊地方法规、 实践作法 如果货物交付地或港口的法律法规或实践作法要求货物 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 那么船东或船长也就不 必对其错误交货行为负责。然而, 这种特殊作法必须是严格 意义上的明确、 合理, 不得违背当地法律, 且必须与合同相符、 并已被广为接受。 案例 中, (1) 承运人主张, 多米尼加共和国强制规定由港 口当局放货, 被告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后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故对放货并无过错。 但宁波海事法院未将被告主张的港口特 殊实践作法采纳为其免责事由。 (二 提单持有人所作的明示安排使提单丧失其物权凭证功能 ) 若提单持有人已就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明 确约定, 其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实际收货人, 则提单已经丧失了 物权功能, 提单持有人虽持有提单, 但不具有对提单项下货物 的所有权 。 (三) 提单持有人的事后追认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
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
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
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
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
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
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巴西)(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do Brasil LtdaAv.,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运费到付;提单正面条款显示:“根据巴西海关法规,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后终止;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
论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论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摘要:最近几年来,海上运输实务中无提单正本交货的现象日趋增多,引发的纠纷不足为奇。
正确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常常既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又是个超级重要的问题。
它既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赔的问题, 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连带责任前言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同意的国际航运老例和大体原那么。
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常会显现船舶已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未抵达收货人手中的情形。
假设等待提单抵达、严格凭单放货,就会造成货物堵港,也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及识别1.实际承运人及承运人的概念承运人,依照《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分。
所谓契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是指受契约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份运输的人,包括同意转委托而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亦即他是真正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故又称履约承运人(Performing Carrier)[1]。
2.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依照《汉堡规那么》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同意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
实际承运人能够依照承运人的实际授权、表面授权实际进行运输,也能够因表见代理而实际进行运输。
二是实际进行货物运输。
实际承运人是不是包括中间履约方、口岸经营人、码头装卸公司,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仅仅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而没有取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的人不足以被称为“实际承运人”。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案例背景
2014年8月,城院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不同类型的汽车轴承 及轮毂,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CIF总价为338206.96美元,装 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桑托斯。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装船出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 司将载明承运人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提单交付给城院进出 口公司。货物于2014年9月30日卸在目的港。提单签出后,城院进出口公司发送副本 给目的港客户,催促其付款,付款方式是按约定的见提单复印件付款,但目的港客户 一拖再拖直至联系不上。城院进出口公司派出代表团前往巴西,寻找货物,也是下落 不明,追问上海通运和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两者均对货物目前的下落未予以有效说 明。2015年,城院进出口公司因与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就是否无单放货等 产生纠纷,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赔偿 损失341580.96美元及利息。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3
----关于是否发生无单放货。 上海通运认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理由是目的港的货物交付实际由当地政府 部门控制,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但上海通运并未证明依照卸货港的法律,承运 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其他行政当局,因此不能免除上海通 运凭提单交货的民事责任。同时上海通运及其宁波分公司对货物下落均未明确陈 述,因此有理由认为,上海通运作为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构成无 单放货。
THANK YOU!
主讲人:应晓红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启示
1. 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同样保障货主的权益。无船承运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称作“指定货 代”,通常在FOB贸易术语下采用,由买家来安排的货物运输往往通过指定货代的方式 来操作。在以往的学习中,对于这一类业务,卖家最担心的就是买家与指定货代勾结, 无单放货。通过本案例说明,适当的时候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是切实可行的。 2.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这句话没错,但也要多方位地了解不同国家海关对于货物放行的 不同的做法。在部分中南美国家,包括巴西在内,确实存在不需要凭海运提单提货的情 况,且这样的案例不止一起两起。所以对于这一类国家买主的业务往来,应该要有一定 的手段来保护卖家的利益,如:货款的支付方式要注意,尽量避免在货物出运后再付款; 也可以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无单放货下的责任承担制度
无单放货下的责任承担制度摘要: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提单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
近年来,无单放货纠纷在国际海事纠纷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重,实践中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的类型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托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分别探讨其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具体操作和完善制度、规则的建议,以期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作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之目的。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责任分配一、无单放货的原因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发生提单迟延,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货物到港后凭正本提单将货物及时提走,产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因如下:1、由于航海技术的发展,航速高航程短的情况下单据流转速度慢,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开始投入新的航次,而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2、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在实际业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
3、收货人与承运人因长期业务往来,形成无需正本提单提货的惯例。
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
4、买方不到银行赎单。
收货人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到银行赎单而导致单证不能及时转到收货人手里。
二、无单放货的责任归责原则及其对诉讼的影响(一)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和过失。
也就是说,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
从举证方法来看,只要能够证明某一违约后果系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引起,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非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就必然承担违约责任。
物流案例: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提要〗⽆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加以确定。
作为原告的提单持有⼈请求承运⼈赔偿⽆单放货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承运⼈实施了⽆单放货的⾏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法履⾏。
但提单持有⼈对⽆单放货的举证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举证责任即可发⽣移转,由提单持有⼈转由承运⼈承担,以平衡双⽅当事⼈的证明负担,贯彻公平正义、诚实信⽤的诉讼原则。
〖案情〗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2003年3⽉12⽇,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正宝服饰)与有外贸进出⼝权的常州秋惠进出⼝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协议书,正宝服饰委托常州秋惠出⼝货物。
常州秋惠接受委托后,与境外买⽅韩国三井公司签订了出⼝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信⽤证付款。
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船承运⼈资质的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IMEX TRADE & CARGO CO.,LTD.,以下简称IMEX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辉船务)代理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件等事宜。
柏辉船务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并就⽆船承运⼈提单的签发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协商。
IMEX公司签发了⽆船承运⼈提单后,由柏辉船务转交托运⼈。
柏辉船务⼜向实际承运⼈订舱。
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和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记名收货⼈均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分别为“MINA”轮和“MU DAN XIANG”轮,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了货物。
货物运抵⽬的港后,柏辉船务要求仁川渡轮电放货物。
正宝服饰认为,货物在⽬的港被⽆单放⾏,致使其⽆法就货款进⾏结汇,请求法院判令柏辉船务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宝服饰虽持有⽆船承运⼈提单,但仅能证明其不能就货款进⾏结汇的事实,尚不⾜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的港被⽆单放货,且柏辉船务也不是涉案的⽆船承运⼈,正宝服饰要求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据,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持。
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一)
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一)内容简介: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在国内海运界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
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货代、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别探讨其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具体操作和完善制度、规则的建议。
以期通过本文的交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作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进而为中部经济倔起服务之目的。
关键词:无单放货举证责任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引言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
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常遇到国内进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的案件。
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纠纷也相应增多;但也有国外进口商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理解不深,故意设计行骗的情况。
这样的案例很多,损失较大,对国内企业的的影响也很大,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走向世界,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一两票货的损失往往就会给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通常又都具有涉外因素,以致处理起来相当复杂。
当然,这也引起专家学者的日益关注,纷纷撰文从不同的角度发表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
本文在此主要对无单放货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对无单放货如何定义,我国海商法理论界曾有多种意见和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定义。
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无单”即没有正本提单,“放货”即指放行或交付货物。
实质上,无单放货仅仅是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讲法或俗称,并不是法律所定义的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无单”是否仅指无正本提单?因为我在实务中就遇到一个案例,承运人只签发了货物收据(CARGORECEIPT),一直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在到达目的港后又在未收回其签发的货物收据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从而导致托运人(卖方)因无法收回货款遭受损失。
无船承运人案例
无船承运人案例在国际贸易中,无船承运人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无船承运人是指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承担运输责任但没有实际拥有或经营运输工具的人或公司。
无船承运人通常是国际货代或者国际物流公司,他们通过与实际运输工具的拥有者签订合同,来为客户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在无船承运人的案例中,常常会出现货物损坏、延迟交货等问题。
下面我们来讲一个实际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某公司委托无船承运人运输一批货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坏。
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首先,根据国际货物运输的惯例和法律法规,无船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
无船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并签署提单后,即承担了对货物的运输责任,包括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和完整。
其次,无船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坏进行赔偿。
无船承运人在接到货主的索赔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货物的实际价值和运输过程中的损失。
最后,无船承运人应当加强对货物的运输管理和监督。
无船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应当加强对运输工具的选择和监督,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到达目的地。
在这个案例中,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并对货物进行赔偿。
同时,无船承运人也应当加强对货物的运输管理和监督,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无船承运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需要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还需要对货物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因此,无船承运人需要加强对货物运输过程的管理和监督,以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到达目的地。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案情〗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
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
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
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
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
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透析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透析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且是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实际承运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标准,并且明确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这为我国审理相关案件可以确立统一标准,也可使得海运中出口商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有所明晰,减少和避免无单放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标签: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在国际海上运输中,常常存在承运人将其所揽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运输的情况,产生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若出现实际承运人不凭单放货的情况,其能否构成无单放货,若构成需符合什么标准?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何种性质?是违约、侵权亦或是法定责任?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何如,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操作?这都是解决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需回答的问题。
一、实际承运人与其他主体间的关系在海运法律制度中,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的概念首先出现在《汉堡规则》,而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基本上与之一致。
而在2008年的《鹿特丹规则》中没有出这一提法,但其专门设计了一个新概念——履约方(performing party),以涵盖实际承运人及其他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运输的人。
但由于该规则接受程度有待商榷,且在实践中包括我国仍采用实际承运人的说法,此提法依然具有广泛接受性。
理清实际承运人与海运中其他主体的关系是明确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明确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的前提。
(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内部关系从《海商法》第72条可见,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的托运人。
由此可知,两者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承运人自己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两者为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与原托运人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另一种是承运人以原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实际承运人接受,两者间依然存在委托关系。
此时,同一批货物可能有两本正本提单——即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和实际承运人签发给承运人的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__)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华夏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对其无单放货的诉请不能支持。
华夏货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两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2、涉案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关单中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申报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3、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也是本案承运人。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人与本案无关有关提单号、船名、航次均与本案不符。
原告解释称有关船名和提单号是涉案货代提单所对应的海运提单内容。
被告华夏货运确认该证据所表明的海运提单内容与涉案货代提单所表明的是同一货物。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夏)名义签发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要点提示】无船承运人未经授权擅自签发他人提单,应由其自身承担承运人责任。
虽然无船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托运人已收到货款,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受保护。
【评析】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它涉及了集装箱班轮运输案件的一些常见问题:承运人的识别,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及承运人虽无单放货但托运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承运人的识别在集装箱班轮运输中,识别承运人最重要也是最常用的依据之一是提单的签章。
从实践来看,班轮提单的签章通常有这样几种情形。
一是船长签章,由于船长有权代表船东,因此,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船舶的所有人应视为承运人。
二是提单签发人以代理的身份签章,如果签发人有代理权限,则一般被代理的船公司应识别为承运人。
如果提单签发人未经授权而签章,则应当审查其代理签章之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若构成表见代理,则应认定被代理人为承运人;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签章人自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三是无船承运人签章,如果无船承运人签章时是以自己作为承运人,那么无论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是否是自己的提单,都应识别为承运人。
如果无船承运人以代理身份签发他人的提单,则可依上述第二项审查。
此外,如果签章人是代理他人签发提单,无论其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船代、货代,只要其签发的是无船承运人提单,而该无船承运人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办理提单登记,则签章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或者与提单载明的无船承运人一起连带承担承运人责任。
签章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无船承运人追偿。
本案提单的签章显示,XX飞格XX分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而提单抬头标示XX飞格为承运人。
庭审中,XX飞格否认其为承运人,而XX飞格XX分公司也未能证明其获得XX 飞格的授权。
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识别承运人本来较为复杂,至少要审查XX飞格XX分公司签章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XX飞格是否是无船承运人;如果是无船承运人,是否在国家交通运输部办理了提单登记等情节之后才能综合案情来识别承运人。
无单放货纠纷中实际托运人认定分析
⽆单放货纠纷中实际托运⼈认定分析在⽆单放货纠纷中⾸先要明确的是诉讼主体的问题,如果提单持有⼈并⾮提单载明的托运⼈,在审判实践中各⽅对提单持有⼈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会有较⼤争议。
案情简介卖⽅公司与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卖⽅公司为供应商,买⽅公司为买⽅,贸易术语为fob上海,付款⽅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后15天t/t付款。
买⽅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出售给美国的第三⽅公司。
承运⼈船公司接受了名义为第三⽅公司的订舱委托。
随后,船公司与买⽅公司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进⾏业务联系。
卖⽅公司确认“与承运⼈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买⽅公司在联系”,卖⽅公司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买⽅公司指⽰船公司向卖⽅公司开具装港⼈民币费⽤发票并确定卖⽅公司为提单接收⼈。
卖⽅公司委托另⼀家货代公司开展涉案货物出⼝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货物装船后,承运⼈签发记名提单,托运⼈为买⽅公司,收货⼈为第三⽅公司,并将全套正本提单由该货代公司转交给了卖⽅公司。
货到⽬的港后,承运⼈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
卖⽅公司虽然持有记名提单,但收到仍未收到涉案货物的⼤部分货款,故卖⽅公司以承运⼈船公司⽆单放货为由诉⾄法院,索赔货价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卖⽅公司确认在纠纷发⽣前对涉案提单将买⽅公司记载为托运⼈不持异议,航运公司确认已在⽬的港将涉案货物放⾏给提单记载的收货⼈第三⽅公司。
案件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卖⽅公司是否是交货托运⼈,是否可根提单对承运⼈提起⽆单放货之诉。
卖⽅公司认为,其向承运⼈实际交付货物,是我国海商法下的托运⼈并合法持有涉案提单,因此卖⽅公司享有诉权。
卖⽅公司还主张其通过控制提单来保证收到货款,⽽承运⼈⽆正本提单放货的⾏为致使其失去收到货款的保证,其损失与承运⼈的⽆单放货⾏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承运⼈船公司辩称,(1)卖⽅公司不是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卖⽅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货代公司进⾏了交付,⽽向承运⼈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货代公司;(2)即使卖⽅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下“交货托运⼈”的定义,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卖⽅公司作为持有记名提单⽽⾮指⽰提单的交货托运⼈没有诉权;(3)卖⽅公司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法控制货物;(4)卖⽅公司的损失是其与买⽅公司约定交付单证复印件及电汇等贸易风险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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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
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
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
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
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
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
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巴西)(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do Brasil LtdaAv.,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运费到付;提单正面条款显示:“根据巴西海关法规,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后终止;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
2016年8月22日,巡洋公司根据LFC公司的指示,通过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改为做目的港出单”。
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交还了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
在该保函中,巡洋公司申明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放弃MSCUYR873061号提单,明确提单无需在起运港签发,请地中海公司安排在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将提单签发给LFC 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费用)。
同年8月24日,LFC公司也向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申请撤回之前签发的MSCUYR873061号提单,并书面确认收到了另外一套重新签发的相同编号提单。
前后签发的两套提单除签章栏中的签字不同之外,其余记载均相同。
2016年9月12日,LFC公司向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申请支付海运提单相关的税费并对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放行。
地中海公司确认因涉案货物税费结清且提单持有人LFC公司要求放行货物,故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解锁相关货物,但未收回MSCUYR873061号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进口申报编号为16/1503123-7,进口商为MARILLIAM公司,海关抽查通道为绿色,通关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
涉案4个集装箱均在2016年9月29日从巴西纳维根特斯港重箱出场,10月15日空箱返回巴西伊塔雅伊(ITAJAI)堆场。
2017年5月4日,地中海公司在发给巡洋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涉案货物已从码头放走。
我国商务部于2013年6月6日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指出,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
根据该说明以及所附的1356号令、680号令条款节选,进口巴西的货物所适用的通关通道是由外贸系统(Siscomex)基于对进口商纳税情况和贸易行为情况,进口货物性质、数量及价格,进口税价格或进口征税情况,货物原产地、出口地和目的地等条件和因素的综合分析后进行随机选择确定;适用绿色通道表示报关货物及文件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
此外,地中海公司确认,进口方提取货物除取得海关的货物放行证明外,还需要承运人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解锁相关货物。
巡洋公司确认,为证明涉案货物未被提走,LFC公司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寄给了巡洋公司。
关于邮寄时间,巡洋公司在证据交换时陈述系在2016年12月16日邮件之后,在庭审中陈述为2016年9月底10月初,但均在LFC公司申请地中海公司放行货物之后。
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价值应当为FOB上海136468.16美元。
卡安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50000美元。
卡安公司目前仍持有巡洋公司签发的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就涉案货物运输存在巡洋公司和地中海公司签发的两份记名提单,表明在卡安公司与巡洋公司之间以及巡洋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巡洋公司和地中海公司应当分别向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一、关于巡洋公司是否应当对卡安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法律关系下,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LFC公司系承运人巡洋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在没有收回全套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LFC公司付清了涉案海运提单项下的到付运费,并向地中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放行,导致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系统中对涉案货物进行解锁。
LFC公司作为巡洋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其放货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巡洋公司承担。
因此,巡洋公司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卡安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关于地中海公司是否应当对卡安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巡洋公司在取得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后,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改为在目的港签单,为此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交回了全套正本海洋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申明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放弃涉案海运提单,请地中海公司将该提单签发给LFC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
在涉案海运提单法律关系中,对于地中海公司而言,巡洋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而LFC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
托运人巡洋公司明确指示地中海公司将提单签发给LFC公司,是对自身提单权利的处分,直接导致LFC公司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因此虽然涉案货物被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系统中解锁是涉案货物进口方可以提货的条件之一,但由于当时LFC公司是正本海运提单持有人暨收货人,地中海公司解锁货物的行为是应在海运提单下具有提货权利的LFC公司的要求所为,不符合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
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与LFC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存在串谋,因此地中海公司对卡安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地中海公司无需对卡安公司因巡洋公司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巡洋公司向原告赔偿86468.16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巡洋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海事司法实践中,无单放货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常见类型,而涉及巴西无单放货的纠纷又是无单放货类纠纷中自成一派的高发类型。
在这些纠纷中,绝大部分承运人都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1] 进行免责抗辩。
针对类似纠纷,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裁判结果不甚一致。
从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少数案件(不足20%)[2]接受了承运人提交的有关巴西法律的证据,采纳了承运人的抗辩意见,认定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绝大多数案件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这类案件中,承运人的举证程度有差异,但法院基本上都是认为承运人还未完成举证责任,没有证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当证明的两个事实,一是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二是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从前述公开的案例中,判决中鲜有详细论述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得巴西港口放货的具体流程始终“犹抱琵琶半遮面”,不太清晰。
本案中,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基于两被告的举证,法院基本还原了巴西港口的放货流程,在此基础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各自运输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和放货行为,进而得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而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不成立的结论,具有一定新颖性和创新性,对类案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一、从巴西港口的放货流程看,承运人并未完全丧失货物控制权从查明的事实看,巴西法律虽然要求实际承运人在港口将货物交付至巴西海关监管场所,但承运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认为巴西允许无单放货的观点是对巴西法律法规的误读。
依据巴西《港口现代化法(8.630/1993法令)》第35条的独立款[3]规定:“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
因此实际承运人的船舶到港后,确实需要将进口货物交付给巴西财政部监管下的海关保税仓库。
但如果据此认为实际承运人和无船承运人因此而无法控制货物的放行了,恐怕是对上述规定以及《水上货物运输法(116/1967法令)》第3条[4]“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的误读。
误区产生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将“承运人的放货行为”理解为单纯的“物理上的交付”,认为按照巴西的放货流程,最终向收货人交付的必须是海关保管机构(Bailee),因此承运人在将货物卸至海关监管场所后,必然对货物交付丧失控制权。
其实不尽然。
承运人根据目的港法律将货物交付海关保管机构后,可以认为其对货物损坏、灭失的责任期间终止,但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是否可以完全解除还需要具体看其在收货人提货环节中扮演何种角色、起到何种作用。
(一)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付”的核心是货物控制权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对“货物交付”作出具体界定,但是从国际公约中的相关定义看,“交付”的情形绝非仅指货物的物理交付这一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