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明确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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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六大变化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六大变化
取一般计税方法,预收款 1000 万,土地增值税预
征率为 2%,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1000-1000÷(1+9%)×3%)×2%=19.45。当
然,文件规定是“可”按照,意味着也可不按
照。在不按照的情况下,应预缴土地增值税=1000
÷(1+9%)×2%=18.35 元。从上述结果来看,虽
÷(1+9%)×9%=(1090-400)÷(1+9%)×
9%=56.97 万元,应确认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
值税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1090-
56.97=1033.03 万元。
针对涉及营改增前已开始的老项目,其收入期间
包含营改增前后期情况下,土地增值税清算应税收入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六大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6〕43 号,以下简称财税
〔2016〕43 号)文件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收
入不含增值税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土地增值税预征
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预
交土地增值税=预收款/(1+5%)*土地增值税预
征率。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
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0 号的规
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
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08•【字号】大地税函[2006]7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见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细资料(包括街号、楼号、楼层、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或预计价格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严格执行备案制度,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项目,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已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的纳税人,如其实际转让的房地产中有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予以调整,预征率应当区别不同房地产类别,按以下标准执行:1、住宅的预征率为1%;2、除住宅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预征率为2%。

上述“房地产类别”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会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列明的项目类别进行确认。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规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3-17字体:【大】【中】【小】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一)普通标准住宅1.5%;(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普通标准住宅2%;(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三、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清算,并结清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津地税地[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地税系统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针对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征收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49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时点认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中所指“竣工验收”时点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日期为准。

二、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确认时点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所确认的标准为依据。

三、关于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计算增值税问题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可以合并计算增值税。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二)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五、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均分摊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清算工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占可转让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金额按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营改增”前后非房企土地增值税处理案例分析

“营改增”前后非房企土地增值税处理案例分析

“营改增”前后非房企土地增值税处理案例分析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增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增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取得的全部价款及相关的经济收益为收入;以取得房屋的成本和在销售过程中缴纳的税金为扣除额;以收入减去扣除额后,采用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增值额乘以对应税率减除扣除项目乘以速算扣除率的差额为应纳税额。

结合实务中纳税人获取房屋方式的一般渠道,本文所谓改前房仅指纳税人在2016年4月30日以前通过购买取得的房屋。

另外考虑到增值税跟土增税相结合业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下文刻意的设定了纳税主体为一般纳税人,交易金额为含税价,增值税计税方式为简易征收。

例: A公司是原营业税纳税人,营改增后为一般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在青海省西宁市,A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从B公司购买房产一处(坐落地位于西宁市),取得了相关发票;成交价1000万元、缴纳契税1000*5%=3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营改增前A公司销售此房屋土增税处理:假设A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以1500万元将此处房产销售给C公司并开具了发票:应缴营业税=(1500-1000)*5%=2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7%=1.75万元;教育费附加=25*3%=0.75万元;印花税=1500*0.0005=0.75万元;土增税处理:收入额=1500万元;扣除额=1000(1+3*5%)+30+25+1.75+0.75+0.75=1208.25万元;注意上式第一项:根据财税[2006]21号第二条、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税务部门确认,购房原始成本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每年指以12个月为1年,超1年不满12个月但超6个月可视为1年。

契税(有完税凭证)也可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增值率=(1500-1208.25)/1208.25=24.12%;应纳土增税=291.75*30%-1208.25*0=87.53万元营改增后A公司销售此房屋土增税处理: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三条、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政策及征收操作指引

土地增值税政策及征收操作指引

土地增值税政策及征收操作指引根据总局及省局的文件规定,市局近日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操作明确如下。

一、对房地产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1、按月预征自2010年8月19日(所属期)起,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普通住宅、其他类型不动产、土地取得的收入应分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其中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其他类型房产3%,土地5%。

其中土地转让部分已委托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代征。

对应大集中程序的操作:在“核定管理——登记应缴纳税种”模块,新添加两条名称为“转让房地产土增税预征(五类)”(对应房地产企业转让普通住宅)和“转让房地产土增税预征(六类)”(对应房地产企业转让其他类型房产)的核定记录。

对所属期为8月的土地增值税预征,应在维持原有预征核定记录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核定记录,从所属期9月开始,应终止原有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核定记录。

2、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房地产企业清算项目以分局受理纳税人提交清算资料的时间为界限,执行总局的发文时间5月25日。

即分局于5月25日前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经审核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项目,可仍按旧的核定征收率3%执行;5月25日后受理的清算项目如果于8月19日(含当日)后核定清算入库应按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纳税人清算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文中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清算资料,资料中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即《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中左下角“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日期”为清算申请的分局受理时间。

①、据实清算大集中程序的操作:在“核定管理——登记应缴纳税种”模块,添加一条名称为“土地增值税”,品目代码为“0000”的核定记录。

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缴申报模块,选择类型为“房地产开发”,输入企业的纳税人编码和相对应的资料,进行清算缴税。

对已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尚未抵缴的企业,可在清缴申报模块的“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栏目内填入可抵缴的税额,抵缴土地增值税。

法规:公告(201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页]

法规:公告(201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

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应包括哪些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应包括哪些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应包括哪些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建议地方教育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地方教育附加。

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印花税不在“房地产开发费用”中扣除,而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中扣除。

同时修改相关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格。

营改增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

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财税[2016]4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正文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25日。

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三)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包括:(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三)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和报送手续。

第三章税率与计税依据第八条土地增值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第九条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第十条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十一条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包括以下几项:(一)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二)出租房地产的租金收入;(三)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使用权的收入。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一)普通标准住宅1.5%;(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普通标准住宅2%;(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三、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清算,并结清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5、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6、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旨在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为相关部门和纳税人提供明确的指导。

下面将详细介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要点。

一、税基确定1. 土地增值税的税基按照土地增值额计算,土地增值额是指土地出让价款与土地取得成本之差。

2. 土地出让价款的计算方法:包括出让金、出让权额、出让股权等。

3. 土地取得成本的计算方法:包括土地取得价款、土地开辟成本、土地整理费用等。

4.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根据土地增值额的大小分为不同档次,税率逐级递增。

二、纳税义务和纳税申报1. 纳税义务人包括土地出让方、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土地使用权人等。

2.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土地增值税,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3. 纳税申报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土地增值额的计算、税款的计算等。

三、税务管理和监督1.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确保税法的正确执行。

2. 对于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罚。

3.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申诉事项。

四、税收优惠政策1. 对于符合条件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减免税款、延缓缴纳等。

2.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及时向纳税人提供税收优惠政策的解释和指导。

五、法律责任1. 对于故意逃税、骗取税款等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追缴欠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2. 对于虚假申报、弄虚作假等行为,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像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附则1.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

2.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If you insist, you will shine. Time is an invincible weapon. It can gather arms and sand into towers, making theimpossible in life possible.(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营改增实施细则(二篇)

营改增实施细则(二篇)

营改增实施细则营改增是指将增值税营业税改革的方式,即将原来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为了确保营改增政策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税务和纳税人在营改增方面的操作和规范。

下面将详细介绍营改增的实施细则。

一、税种转换营改增政策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是将营业税转为增值税。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原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自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日起,即不再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此外,对于原应纳营业税但未交纳的纳税人,也要投资入列增值税纳税人,并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

二、增值税征收规则根据实施细则,纳税人对于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所得的销售额应作为应税项目的减项,同时可以抵减纳税人购买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具体来说,纳税人可以享受增值税抵扣政策,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将纳税人的销售额减去购买货物计税价格、计算进项税额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增值税的税额等相关项目。

三、适用税率根据实施细则,营改增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根据纳税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主要分为17%、11%和6%三档税率。

其中,17%的税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税收起征点以上的收入;11%的税率适用于餐饮、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收入;6%的税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部分收入。

四、税收减免为了对营改增政策的顺利实施给予一定的减免,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根据实施细则,对于原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自营改增之日后,可以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即将过去一段时间内购进非货物、应纳营业税转为增值税货物或应税劳务,且输入税额超过输出税额的部分,可以留作退税。

五、纳税申报与缴纳营改增的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纳税申报和缴纳的具体要求。

根据实施细则,纳税人应按照税法的规定,每月或每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法定的时间内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补 差 价 款 , 抵 减 本项 目 拆迁 补 偿 费 。 应 ( ) 发 企 业 采 取 异 地 安 置 , 地 安 置 的 房 屋 属 于 自行 二 开 异
开发 建 造 的 , 屋 价 值 按 国税 发 (0 6 17号 第 三 条 第 ( ) 房 2 0 )8 一
款 的 规 定 计算 。 入 本 项 目 的 拆迁 补偿 费 ; 地 安 置 的房 屋 属 计 异 于 购 入 的 。 实际 支 付 的 购 房支 出 计 入 拆迁 补 偿 费 。 以 ( ) 币 安 置 拆 迁 的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凭 合 法 有 效 凭 据 三 货 房 计 入 拆迁 补 偿 费 。 七、 关于 转 让 旧 房准 予 扣 除 项 目 的加 计 问题
( ) 务 费 用 中 的 利 息 支 出 , 能 够 按 转 让 房 地 产 项 目 一 财 凡
计 算 分摊 并提 供 金 融 机 构 证 明 的 , 许 据 实 扣 除 , 最 高 不 能 允 但
超过 按 商业 银 行 同类 同期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金 额 。其 他 房 地产
开发 费 用 。 按 照 “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金 额 “ 地产 在 取 与 房 开发 成 本 额 之 和 的 5 以 内 计算 扣除 。 金 %
企 业 所得 税 的 有 关 问题 通 知 如 下 :
知 》 财 税 (o6 2 ( 2 o ) 1号 )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税 人 转 让 旧 房 第 纳 及 建 筑 物 , 不 能 取 得 评 估 价 格 , 能 提 供 购 房 发 票 的 , 当 凡 但 经 地 税 务 部 门确 认 ,条 例 》 六 条第 ( ) ( ) 规 定 的扣 除项 《 第 一 、三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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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明确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操作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
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

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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