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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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引言物业管理在城市建设和社区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的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社区的居住和环境品质,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

这一条例涵盖了物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包括物业维修、物业收费、物业服务、社区参与等内容。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详细的阐述。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概述《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有效管理物业,维护社区和谐稳定,保障居民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针对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明确了相关的管理要求和责任。

同时,该条例还鼓励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物业管理,实现共同治理。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内容1.物业维修1.1维修责任:物业管理人员有责任及时处理小区内的维修问题,维护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转。

物业管理人员应建立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并及时响应居民投诉。

1.2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人员应建立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透明度。

居民应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用于小区的日常维修和设施更新。

1.3维修保障:物业管理人员需要与维修公司和供应商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维修工作的质量和时效。

1.4维修监督:居民有权利对维修工作进行监督,物业管理人员应建立监督机制,接受居民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对问题进行处理。

1.5技术培训:物业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维修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维修水平和服务质量。

2.物业收费2.1收费标准:物业管理人员应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确保居民的负担合理。

2.2收费透明:物业管理人员应向居民公开收费项目,确保居民对收费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2.3电费管理:物业管理人员应建立电费管理制度,确保公共区域的电费按照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分摊。

2.4收费纠纷处理:物业管理人员应建立收费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对收费的投诉和纠纷。

2.5收费监督:居民有权利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居民的监督,并及时解决问题。

3.物业服务3.1安全管理:物业管理人员应加强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小区内的隐患进行及时排查和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重新修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重新修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重新修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0.11.23•【字号】内计费字[2000]148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重新修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内计费字[2000]1485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各盟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随着我区城市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城市物业管理服务已初具规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在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现将修订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只适用于住宅小区,应涵盖非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二、各地物价、建设部门在规定允许范围内可结合当地物业管理发展状况、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制定本地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三、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以保证我区物业管理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各城镇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或楼寓的收费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所辖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活动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全和良好秩序,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区、工业园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监督和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小区、园区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和修缮工作,保障业主使用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为居民提供社区服务、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的组织。

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的建立由业主大会或相关管理主体决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设立合理的管理结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效益和公开透明。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管控与维护、保洁与环境卫生、绿化与景观、安全与保卫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并与业主签订,明确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确保业主的基本需求和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二条物业费用是指业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应付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维修费、公共设施使用费等。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比例缴纳,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物业费用使用应当合理,用于物业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物业管理监督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业主监督,并积极回应业主的合理需求和诉求。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组织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和义务。

::::::附件:1:物业服务合同范本2:物业管理费用收据样本3:业主投诉处理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管理组织:指依法成立的、为居民提供社区服务、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的组织,包括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等。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计委)、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建设厅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厅。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旗县(区)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20200420175927)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20200420175927)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9]268号)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改委、住建委结合自治区实际,以内发改费字〔2014 〕102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具体要求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并核发《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中,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已经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三、各地可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执行市场调节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参考执行。

各地应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四、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9]268号)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改委、住建委结合自治区实际,以内发改费字〔2014 〕102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具体要求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并核发《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中,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已经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三、各地可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执行市场调节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参考执行。

各地应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四、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二)2024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二)2024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二)一、前言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内蒙古自治区的房地产市场迅速增长,物业管理行业也面临了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

为了规范和促进内蒙古自治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二、物业服务内容1. 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房屋维修、清洁、保安、绿化、垃圾处理等基本服务。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制度,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安全和秩序。

3. 物业管理公司应积极开展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改造,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更新换代。

4. 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组织各类活动,提高小区居民的凝聚力和归属感。

三、业主权益保障1.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随意调整或中断服务。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提供详尽的收费明细,不得以任何形式乱收费或变相收费。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

4. 物业管理公司应保护业主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防止泄露和盗窃事件。

四、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1. 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应事先公示,并得到业主大会的通过。

2. 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得随意涨价或滥收费。

3. 物业管理费使用情况应进行公开,定期向业主公布费用的收入和支出明细。

五、物业治安维护1. 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小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小区入口、车辆出入口等重点部位的监控。

2. 物业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处理小区内的违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案,维护小区的秩序和安全。

六、物业管理责任追究1.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物业管理公司应主动承担对业主和居民造成的损失,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七、物业管理服务评价1. 业主和居民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满意度应得到广泛调查,形成定期评价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内价费字[1997]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内价费字[1997]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内价费字(1997)10号1997年2月28日)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锡林郭勒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全盟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盟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费字【2004】170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范围主要包括全盟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可在其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20%)。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服务收费标准由盟发改委会同盟建设局统一制定;各旗县市区发改局会同建设局按照《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统一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动10%。

第五条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即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管理程度等来确定等级,按照确定的等级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六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的核发实行属地管理,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要到同级发改委(局)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应向同级发改委(局)申领《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申请表》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申请表》,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所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对以上材料齐全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各级发改委(局)和建设局进行等级考核,按照考核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一)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一)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管理和维护物业的正常运营,保障住宅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所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服务居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和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效益、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行市场化运作,建立规范、有序的物业管理市场。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居民自治、政府监管、企业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遵守市场经济的原则,依法选聘物业服务公司,通过市场竞争和合同约束,提供公众需求的物业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促进学习型组织的建设,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和运作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法经营,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具有资金、场所、设备和从业人员等基本条件。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为居民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绿化养护,安全防范等服务。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履行事先告知、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等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与业主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并保证费用使用透明、公开。

第四章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居民有依法获得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有权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服务要求和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居民有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有参与物业管理规则制定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五条居民应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物业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居民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和员工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及时受理居民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保护居民合法权益。

内蒙古物业收费标准

内蒙古物业收费标准

内蒙古物业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收费标准是指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规范和统一,以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环境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促进小区和谐稳定、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业管理费用项目及标准。

1. 物业管理费用项目。

(1)基础物业管理费,包括保安、保洁、绿化、道路、照明等基础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费用。

(2)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包括电梯、消防设施、水电气设备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3)环境卫生费,包括小区内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费用。

(4)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用,如投诉处理、信息发布、安全巡逻等。

2. 物业管理费用标准。

(1)基础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或每季度、每年)多少元。

(2)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按照实际维护成本进行分摊,由业主根据自己的产权比例缴纳。

(3)环境卫生费,按照小区面积和绿化率进行计算,由业主按照面积比例缴纳。

(4)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二、物业收费管理。

1. 物业费用的收取方式。

(1)物业费用的收取方式一般分为线下缴费和线上缴费两种方式,以方便业主进行缴费。

(2)物业费用的收取时间一般为每月的固定日期,业主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缴纳。

2. 物业费用的使用管理。

(1)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业主公布费用使用情况。

(2)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合理合法,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环境卫生的保洁、物业服务的提供等方面。

三、物业收费标准的调整。

1. 物业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公开透明,征求业主意见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方可执行。

2. 物业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合理合法,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费用纠纷处理。

1. 物业费用纠纷一般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物业服务监督部门投诉。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篇: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业管理收费的有关规定及《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资质等级及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持有关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发文批复。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定价,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及业主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市场化管理相结合,促进物业管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四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自愿组建业主委员会,并依法推举产权人代表参与物业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依法经营,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责任第七条业主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1. 维修保养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2. 组织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小区内的安全稳定;3. 提供日常维修服务,及时响应和解决业主的问题;4. 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情况;5. 公开公示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九条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以下义务:1. 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 遵守物业规章制度,不违法乱纪;3. 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共同保护公共设施设备;4. 积极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收费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的征收应当依法合规,合理公正,并明示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方式可以采取定额收费、按比例收费等形式。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应当合理,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保险费、清洁费等。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业主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1. 违反履约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 超范围收费、乱收费;3. 擅自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4. 不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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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业主自用部分,按其表计的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由自治
区制定基本标准,规定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盟市在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收费标准。

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共同协商议定,并向同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
定。

物价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住宅小区除代收代缴服务收费外,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及服务收费基本标准规定如下: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劳动法》规定,结合当地工资水平及实际情况确定,计取的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上下浮动50%;
3.绿化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0元,在此基础上可上浮不超过50%,下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4.清洁卫生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50%;
5.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20%;
6.办公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2元,可上下浮动50%;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企事业单位财务规定的折旧率执行;
8.法定税费:按照上述7项之和计征缴纳;
9.利润:物业管理单位为微利企业,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8%审定;
(利润=本条的1至8项之和×8%);
10.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费的计算应为:
公共性服务费(元/平方米·月)=本条1至9项之和。

第八条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办公用房,公共性服务费可按收费标准分别加收20%和10%。

高档住宅小区,如:别墅区、高级公寓等公共性服务费可提高20%收费标准。

第九条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条从1996年开始,凡被评为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小区、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20%和10%。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赔偿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管辖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情况测算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项目、标准和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每项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各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提供几项服务只能收取几项费用,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
服务。

第十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

第十六条各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及其它非住宅小区的综合楼、写字楼、商厦等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不进行年度审验收费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其它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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