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呼和浩特城市精细化管理中的融媒体赋能分析》范文
《呼和浩特城市精细化管理中的融媒体赋能分析》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化、网络化的不断推进,融媒体时代为城市管理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机遇。
作为内蒙古自治区首府,呼和浩特在城市精细化管理的进程中,充分借助融媒体的力量,为城市管理提供了更加科学、高效、便捷的解决方案。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呼和浩特城市精细化管理中融媒体的应用及效果,以及未来发展方向与策略。
二、融媒体在城市精细化管理中的应用(一)提升政府管理与服务效率在呼和浩特的城市管理过程中,融媒体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与服务中。
通过建立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府与市民的实时互动,提高了政策宣传、政策解读、政策反馈的效率。
同时,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应用,政府能够更加精准地了解市民需求,提供更加贴心的服务。
(二)促进城市治理现代化融媒体在呼和浩特的城市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了对城市交通、环境、安全等各方面的实时监控与管理。
同时,借助社交媒体等平台,市民可以及时反映问题,政府可以迅速响应并处理,有效提高了城市治理的现代化水平。
(三)推动文化传承与创新融媒体在呼和浩特的文化传承与创新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建立文化传播平台,将呼和浩特的传统文化、民俗风情等元素进行数字化展示与传播,让更多人了解并喜爱这座城市。
同时,借助融媒体技术,推动文化创新,为城市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三、融媒体赋能城市精细化管理的效果分析(一)提高了城市管理效率与质量融媒体的应用使得呼和浩特的城市管理更加高效、便捷。
政府能够更加精准地了解市民需求,提供更加贴心的服务。
同时,通过实时监控与管理,有效提高了城市治理的效率与质量。
(二)促进了市民参与与互动融媒体的应用使得市民能够更加方便地参与城市管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建议。
同时,政府与市民之间的互动也更加频繁与紧密,形成了良好的互动机制。
(三)推动了城市文化发展与创新融媒体的应用为呼和浩特的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方式。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业主自用部分,按其表计的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由自治区制定基本标准,规定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盟市在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六)拆迁申请书。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2.2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施行日期】1991.0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内各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工业用水未达到行业重复利用率要求的单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时,视供水能力统筹平衡。
第七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节约用水器具。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监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条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和供水企业不得受理安装、供水。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布时刻:2004-12-07 15:02(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4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都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按照国务院《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都市治理的地区。
实行都市治理的地区与非都市治理地区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治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治理与群众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治理工作。
实行都市治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治理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执法区域负责各自的监督治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都市进展的需要,按照都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进展规划;按照本市的实际情形制定具体的都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持续提升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动员市民主动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创建文明都市。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阻止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业主自用部分,按其表计的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由自治区制定基本标准,规定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盟市在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地区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探索并推广集雨型绿地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区政府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实施日期】2020.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3•【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机关工作正文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调研取证第三节决定与执行第四节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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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卷参考文本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卷宗目录证据材料备考表注:此表用于不能随文书立卷装订的录音、录像或者实物等证据。
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执法局:我(姓名)系(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其代表我公司进行项目相关问题的协助调查事宜。
委托期限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该委托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单位将承担该委托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人无转换代理权。
特此委托。
委托代理人:(签字+手印)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手印,或手章)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询问地点:被询问人: 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与本案关系:询问人:记录人:执法证编号:工作单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询问内容:被询问人签字:第页共页询问笔录尾页注明(上述内容、记录属实)被询问人签字:年月日拒绝签字的理由:询问人签字:年月日记录人签字:年月日第页共页检查(勘验)笔录检查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检查地点:被检查对象: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工作单位:住址:邮编:与本案关系:见证人:检查人:记录人:执法证编号:工作单位:检查(勘验)情况:被检查人签字:第页共页检查(勘验)笔录尾页注明(上述内容、记录属实)被检查人签字:年月日拒绝签字的理由:见证人签字:年月日检查人签字:年月日记录人签字:年月日第页共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罚登存通字〔〕第号: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在进行的行为,违反了《》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的下述物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以方式,存放于。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收件人签章:年月日拒不签字理由:年月日送达人签章:年月日(一式三份。
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存放部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凭证根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文号),当事人(代理人)于年月日,在取回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
经当事人(代理人)查验,退还的财物与先行登记保存时完全一致,保存期间没有使用、丢失和损坏现象。
第三人(保管人):年月日当事人(代理人):年月日执法人员:年月日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当事人)(注:此凭证适用退还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罚登处通字〔〕第号:你(单位)因行为,违反了《………》(具体规定)的规定。
本机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所列物品以保存方式,存放于。
依照《………法》(具体内容)的规定,对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予以。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人:年月日拒绝签字情况及理由:执法人员:年月日(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审批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停建字〔〕第号:经查,你(单位)在修建的行为,违反规定,属违法建设。
根据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
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改〔〕第号:本机关在对你(单位)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根据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年月日前对以上问题进行改正。
逾期不改正,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若不服本决定,可在年月日前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进行陈述(申辩)。
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查封(扣押)审批表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查封〔〕第号:本机关在年月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编号:),但你(单位)至今仍未停止违法建设。
根据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依法予以查封。
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查封(扣押)决定书查(扣)〔〕第号:因你(单位)涉嫌的行为,根据的规定,现依法对你(单位)下列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
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当事人)解除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解封〔〕第号:本机关于年月日向你(单位)下达了《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解除对施工现场的查封。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封(扣)〔〕第号:本机关于年月日向你(单位)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对你(单位)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的措施。
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到办理查封物品返还事宜,逾期我机关将按予以处置。
附: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当事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拆〔〕第号:经查,你(单位)的行为,违反规定,属违法建设。
根据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年月日前自行予以拆除。
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拆催〔〕第号:本机关已于年月日向你(单位)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编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依法予以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若你(单位)对上述催告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日内到进行陈述(申辩)。
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联系人:电话:地址: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注:本文书一式多份,一份交违建单位(个人),其余张贴于违建出入口明显位置,必要时也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经查,你(单位)在(地点、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规定,属违法建设。
本机关于年月日向你(单位)发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年月日前自行予以拆除。
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注:本文书一式多份,一份交违建单位(个人),其余张贴于违建出入口明显位置,必要时也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拆〔〕第号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经查,你(单位)在(地点、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规定,属违法建设。
本机关于年月日向你(单位)发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编号:),并于年月日送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编号:),你(单位)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根据和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年月日依法对你(单位)在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中止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执〔〕第号:本机关已于年月日向你(单位)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编号:),因出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中止对你(单位)得强制执行。
待该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终结强制执行决定书终执〔〕第号:本机关已于年月日向你(单位)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编号:),因出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终止对你(单位)得强制执行。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调查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依据:(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拟处罚意见:(填写建议给予的处罚种类、程度)证据1:证据2:证据3:……年月日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集体讨论案由: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列席人: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听证主持人汇报听证情况:参加讨论人员意见和理由:结论性意见:讨论人员签字:年月日第页共页案件移送函移送字〔〕第号:本机关于年月日对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故此案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
依照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
附:1、案件简介简历及有关材料件2、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公章)年月日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单位(公章):移送案件接收人:年月日拒绝签字情况及理由:移送案件移送人:年月日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罚先告字〔〕第号:你(单位)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因行为,违反了《………法》(具体内容)的规定。
本机关依照《………法》(具体内容)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种类、数额或者期限)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对本机关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在年月日前提出书面陈述(答辩)意见,或到进行陈述(申辩)。
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联系人:电话:地址: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年月日执法局委托函(××××)……号执法局(写明受委托执法局名称):我局受理(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现委托你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随函寄去××书×份、送达回证×份,请在收到后X日内代为向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寄回我局。
联系人:(写明姓名、部门、职务)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年××月××日(印章)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人: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住址:邮编:工作单位:与本案的关系:委托代理人: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地址:邮编:工作单位:陈述(申辩)的目的: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陈述(申辩)人:委托代理人:年月日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陈述(申辩)地点:陈述(申辩)人: 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住址:邮编:工作单位:与本案关系:记录人:工作单位:陈述(申辩)的目的: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注明(上述内容、记录属实)陈述(申辩)人签字:年月日记录人签字:年月日第页共页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罚听告字〔〕第号:你(单位)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因行为,违反了《……法》(具体内容)的规定,本机关依照《……法》(具体内容)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种类、数额或者期限)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