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浅析及案例分析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监管新规下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趋势探讨
监管新规下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趋势探讨作者:徐玲来源:《时代金融》2022年第06期融资担保在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中起到重要作用。
我国经济腾飞,各行各业需要资金融通、商品融通、债券融资资金借用以及周转等相关行为较为常见,融资担保在这其中应运而生,取得较大规模,使得社会经济流通性较强。
由于其涉及面较广泛,在具体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多问题。
因此,政府有关部门颁布了行业管理新规定,确保行业监管力度强,制约行业人士行为,提高行业人士职业道德素养以及个人道德认知,使得行业发展良好、规范、长久。
一、融资担保行业现状概述中国担保品服务市场客户数量呈增长趋势,截至2021年末,中央结算公司担保品中心管理担保品服务各类市场客户共计11705家,较去年同期增长27%。
从质押券构成方面来看,截至2021年末,公司管理中的担保品仍以主权债与准主权债为主,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银行债券、记账式国债等债券合计16.28万亿元,共占94.11%,较去年同期微幅提升,二级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债券、地方企业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及其他合计仅占5.89%。
近年来,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前景可观,不少中小型企业纷纷投入融资担保行业,担保行业公司数量扩增。
不少民间资金注入融资担保行业,使得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成为市场经济重要参与力量。
二、新监管制度对于融资担保的重要性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4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会同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2019年银保监会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发展融资担保行业,存在重要影响力,有效改善了融资担保行业现状,为未来发展方向奠定了坚实基础:第一,明确了融资担保行业未来发展基本方向,成为行业发展方针;第二,重塑了融资担保行业格局,进一步规范了行业发展;第三,拓展了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空间,对制约行业发展问题,预留了破解空间,既立足当前,又面向长远。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 2017年6 月 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 8 月2 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第一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浅析及案例分析201805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 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解读】上述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有着严格的划分标准,而且规定监督 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 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 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浅析】“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指的是对同一个项目有多个 担保人且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风险,或者只有一个担保人但是只承担一定比例 (不是100%)的风险。“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应当指担保公司 分担的相应的比例,是不需要再乘以相应业务类型的担保权重的。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 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浅析】融资担保业务资质属于前置审批事项,即先取得证件后方可办理 工商注册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 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浅析】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吊销制度,显示了法律的强制性,是对违 法的融资担保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2.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 保业务权重为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 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浅析及案例分析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浅析及案例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条例》明确了监管要求,规范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为行业提供了清晰的制度框架。
同时,为了更好地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监管部门还制定了四项配套制度,分别是监管指标体系、投资者保护制度、风险应对机制和违规处罚制度。
下面将对这四项配套制度进行浅析,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是监管指标体系。
监管指标体系是衡量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和运营能力的重要依据,通过设定一系列的指标要求,监管部门可以更加全面、科学地评估公司的盈利能力、资本充足率、不良率等关键指标。
例如,监管部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以确保公司具备足够的风险抵御能力。
监管指标体系的制定有助于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行业的风险程度。
其次是投资者保护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服务,因此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监管工作的重要任务。
投资者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
监管部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让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
同时,监管部门还建立了投诉处理机制,处理投资者的各类投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升行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投资者对行业的信心。
第三是风险应对机制。
风险是融资担保业务的核心问题,也是监管工作的关键内容。
监管部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应急预案等方面。
例如,公司需要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合理估计项目的风险水平;在风险控制方面,公司需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确保担保项目符合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在风险应急预案方面,公司需要制定应对各类风险的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风险应对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提高公司防范风险的能力,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和影响程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解读
银保监1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要点介绍及解读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契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金融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等精神。
2018年4月9日银保监会下发[2018]1号文,发布子融资担保四项配套制度文件,具体包括:1、《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3、《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这四部文件中,第1项与第4项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影响较小,《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是基于原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做了些名词更新和流程手续上的微调,在内容上无太多实质性变化。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则着重于规范银行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主要规范了银担合作的原则、流程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禁止银行与非持牌融资担保公司合作。
第2项、第3项对融资担保公司影响较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在计量但保责任余额时,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担保权重。
在具体计算上向小微企业、三农业务方面倾斜。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在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分类方面,则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分为I-III级别,以保证融资担保公司的流动性和代偿能力。
一、《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相关要点介绍及解读: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不同类别业务在保余额和规定的权重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公式和相关定义如下: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1)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分析--以“信托构造”为视角
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分析--以“信托构造”为视角朱大旗;姜姿含【摘要】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margin guarantee system and a well-aligned trading market ,Chinaˊ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has introduced a concept of “trust” with the help of the principle and construc-tion of “trust” .However ,the educational circles raised many theoretical questions against it .This article poses a new perspective of the “trust structure” ,which regards the current system as an abstract system of the principle of trust system in margin guaranteeing ,and which is reasonable and of practical significance . Besides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theoretical disputes and legal conflict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essenceof“trust structure” and explains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comprehensively .On the basis of respecting the cur-rent legislations ,we can finally optimize the margin guarantee system and realize the practical value of the“trust structure” .%为建立有效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我国相关立法引入“信托”概念,借助信托原理及框架构建融资融券担保法律关系,但学界对此提出诸多理论质疑。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标是确保融担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融担公司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二章融担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融担公司设立前,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融担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不低于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二)有完备的融担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三)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套设施和信息系统;(四)有专业且具备经验的管理团队;(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融担公司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融担公司设立后,应当在设立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章融担公司的业务经营第九条融担公司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从事融担业务。
第十条融担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性管理等,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融担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一)担保业务,即为借款人提供第三方担保;(二)融资业务,即为融资需求方提供融资服务;(三)其他与融担业务相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融担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风险,确保自有资金和衍生业务的安全。
第四章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融担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和财务报告,并配合监管机构的检查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监管机构有权对融担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一)查阅融担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文件、账簿等相关资料;(二)要求融担公司提供经营信息和资料;(三)调取融担公司和其关联方的银行账户、合同和其他相关业务记录;(四)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融担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融资担保公司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国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条例,国家还制定了四项配套制度,即自律管理、信息披露、资金监管和风险评估制度。
首先,自律管理制度是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规范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加强对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此外,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自律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减少业务风险。
其次,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人和社会公众权益的重要制度。
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披露重大风险、财务状况、经营活动等信息,向投资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
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可以增强融资担保公司的透明度,提高市场信任度,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企业进行合作。
再次,资金监管制度是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资金安全的重要制度。
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资金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合规。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资金运用规模、风险等级等因素,设定资金监管要求,对资金的使用、存储、调配等进行监管。
资金监管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防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风险,保障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营。
最后,风险评估制度是提高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重要制度。
根据该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加强对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包括风险识别、风险测量、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风险评估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融资担保公司对风险的认识和应对能力,有效地预防和控制风险,保护公司的利益和投资人的权益。
2024年公司担保合规指南:实务案例分析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公司担保合规指南:实务案例分析本合同目录一览1. 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第二条合同主体1.1.1 第二条第一款担保方1.1.2 第二条第二款被担保方1.1.3 第二条第三款受益方1.2 第三条担保范围与内容1.2.1 第三条第一款担保方式1.2.2 第三条第二款担保额度1.2.3 第三条第三款担保期限1.3 第四条担保的实施与变更1.3.1 第四条第一款担保的实施1.3.2 第四条第二款担保的变更1.4 第五条合规性要求1.4.1 第五条第一款法律法规遵守1.4.2 第五条第二款行业标准遵循1.4.3 第五条第三款内部管理制度2. 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2.1 第六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条件2.2 第六条第二款合同的变更程序2.3 第六条第三款合同的终止情形3. 第七条违约责任3.1 第七条第一款担保方的违约责任3.2 第七条第二款被担保方的违约责任3.3 第七条第三款受益方的违约责任4. 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4.1 第八条第一款协商解决4.2 第八条第二款调解解决4.3 第八条第三款仲裁解决4.4 第八条第四款法律诉讼5. 第九条保密条款5.1 第九条第一款保密信息的定义5.2 第九条第二款保密信息的保护措施5.3 第九条第三款保密信息的例外情况6. 第十条第三方受益人6.1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方受益人的权益6.2 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方受益人的责任7. 第十一条强制性条款7.1 第十一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遵守7.2 第十一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的变更8. 第十二条合同的签署与备案8.1 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签署程序8.2 第十二条第二款合同备案要求9.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与控制9.1 第十三条第一款风险评估程序9.2 第十三条第二款风险控制措施10. 第十四条合同的监督与检查10.1 第十四条第一款监督机构10.2 第十四条第二款检查程序10.3 第十四条第三款检查结果处理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第二条合同主体1.1.1 第二条第一款担保方担保方是指根据本合同约定,为被担保方履行债务向受益方提供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 2018.04.02【实施日期】 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制定的,于202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法规文件。
它旨在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有效实施该条例,还需要配套推出相关的制度。
一、财务管理制度《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的财务管理要求,如核准机构应该编制风险准备金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并真实地披露财务信息等。
财务管理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稳健运营的基础。
该制度应包括财务管理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财务报告的编制和审计等方面,确保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二、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业务涉及的风险较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
这包括建立与公司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和评估机制,确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及时控制和防范。
同时,还要建立适应公司规模、业务特点和风险特征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内部决策程序、流程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
该制度应涵盖风险防范、内部控制评估和监督、内部审计等内容,以确保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能够合理控制和管理风险。
三、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保证公司业务信息的公开透明,便于监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该制度应包括及时报送年度、中期和季度报告、财务报表等信息,如公司业务的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担保业务情况等。
同时,还要建立风险提示、内外部关系披露等制度,及时向投资者和相关方披露公司风险和重要信息。
四、投诉与纠纷解决制度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解决潜在纠纷,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与纠纷解决制度。
该制度应涵盖投诉受理、处理程序、解纷机构的设立和运作等内容。
同时,应确立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规定投资者投诉渠道和程序,并给予相关方一种适当而有效的解决办法。
总之,为有效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机构需要建立和完善配套的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与内控、信息披露与报告、投诉与纠纷解决等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9.28•【字号】桂金办函〔2018〕115号•【施行日期】201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贯彻《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桂金办函〔2018〕115号各设区市金融办(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8月2日颁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2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发《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印发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为全面深入贯彻施行《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按照融资担保业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紧开展施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融资担保办通〔2017〕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
《条例》对规范和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实现普惠金融,帮助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一)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规定的法定职责,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区融资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
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
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2.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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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银行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提出几大合 作原则。对双方的合作业务流程、双方的权 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为银行与担保公司的 密切合作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
PART
02
担保新规细节浅析
Interpretation on the New Regulation
2.1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解读】明确禁止银行与非持牌融资担保公司合作。
PART
03
担保新规的影响
Impact of New Regulation
3.1担保新规的影响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和《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对融 资担保公司影响较大,这两部法规在监管思路上一定程度上借鉴了银监会对银 行在资本管理和流动性管理等两方面的监管,这也意味着融资担保公司将从过 去的“粗放式”监管将逐步转变为“精细化”监管。在担保业务权重方面,办 法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担保权重,在具体计算上,向小微企 业、三农业务方便倾斜,ABS等业务则仍然按照100%计提。在融资担保公司 资产分类方面,则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分为I-III级别,以保证融资担保公司 的流动性和代偿能力。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2018年4 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 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 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 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浅析】融资担保公司有且只有一个编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 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融资担保 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 不再使用。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 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 销毁登记制度。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 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浅析】融资担保业务资质属于前置审批事项,即先取得证件后方可办理 工商注册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 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浅析】这意味着大家比较关注的ABS业务中的担保也应当按照100%计算担 保权重。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 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 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浅析】这个10倍类似于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杠杆,限制了其业务规模。对 于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提高至15倍,不过为了防止数据 造假,不仅要求在保余额有要求,而且在户数上也有要求。
第二十四条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 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 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浅析】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担保四项配套制度分析
(内部交流)
2018.05
第一部分担保新规
担保新规的背景 01 担保新规细节解读 02
担保新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影响 03
担保现状
04
第二部分案例分析
具体案例分析
05
CONTENTS
目 录
PART
01
担保新规的背景
Origins of New Regulation
1.1 担保新规的背景
融资担保是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品种之一,是随着商业信用、金融 信用的发展需要和担保对象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信用中介行为。 1993年,我国第一家专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 公司(现更名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融资 担保机构开始出现。20多年来,融资担保公司逐步从“野蛮生长”向“有序 生长”规范经营转型。
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的大背景下,该条例的规定契合 了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金融监管、补齐监 管短板”等精神。此次银保监会1号文发布的四项配套制度,正是对融 资担保条例相关规定的落实。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 683号,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作为行 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 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 的要求。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 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 则性规定,其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 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浅析】“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指的是对同一个项目有多个 担保人且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风险,或者只有一个担保人但是只承担一定比例 (不是100%)的风险。“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应当指担保公司 分担的相应的比例,是不需要再乘以相应业务类型的担保权重的。
2.3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 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 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 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2.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 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 权投资。
【浅析】净资产通常理解是个会计报表上的科目或者数额,通常包括对外股 权投资的金额。为避免重复计算,此条明确将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 司拟的股权投资从中扣除。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2.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三条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 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1、确定不同融资担保业务的权重。引导融资担 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2、细化对同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集中度要 求,担保责任余额集中度与净资产挂钩,融资 担保公司计算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 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 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 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 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解读】上述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有着严格的划分标准,而且规定监督 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 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浅析】过渡期有监管部门另行制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按照条例实施,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 许可证。
【解读】在指引中阐述比较重要的就是这四个原则。银行给担保公司带来了 优质客户,担保公司部分承担了银行的客户发掘工作。从合作关系上看,基本 符合此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中的自愿,平等, 公平诚信原则。
2.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七条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 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 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 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浅析】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吊销制度,显示了法律的强制性,是对违 法的融资担保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2.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 保业务权重为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 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