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
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沪卫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修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11月16日经市卫生健康委第56次委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三章记分应用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良执业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等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9.03•【字号】沪卫计委医管[2013]012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计委医管〔2013〕012号)各区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市卫生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建立健全本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本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并经2013年第8次委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9月3日上海市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
第三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22•【文号】卫监督发[2009]7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加强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国产涉水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卫生部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涉水产品:(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沪卫办〔2020〕7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保健局、委机关各处室:经市卫生健康委第20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和发布工作规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2.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和发布工作规范3.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2月7日附件1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本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合法、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本机关成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政务公开的委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委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委办(信息处),负责牵头协调、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3.12•【字号】沪卫监督[2012]010号•【施行日期】2012.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的通知(沪卫监督〔2012〕010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推动企业(单位)提高自身卫生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我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以下简称“《行动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实施要求通知如下:一、公共卫生监督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各部门要以确保全市公共卫生安全为目标,以保障市民公共卫生健康权益为己任,高度重视《行动纲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对《行动纲要》的学习,加强培训,围绕“《行动纲要》职责分解及时间进度安排”所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细化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加强对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与服务指导,确保各项工作有效落实。
各单位、各部门要通过实施《行动纲要》,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监督能力。
三、请各区县卫生局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本辖区贯彻落实《行动纲要》的情况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
我局将对有关实施情况组织阶段性评估和督导。
特此通知。
附件:《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上海市卫生局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附件: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推动企业(单位)提高自身卫生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行动纲要(2012-2016年)》(以下简称“《行动纲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沪府办发[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上海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职能的批复》(沪委〔2013〕112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挂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1.取消计划生育药具的分销行为的管理职责。
2.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3.取消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的管理职责。
4.取消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5.取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中部分内容: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二)下放的职责将除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以外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事项,下放给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三)整合的职责1.将原上海市卫生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2.09•【字号】沪卫法[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卫法[2002]1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医学院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通知》(沪委办〔2001〕15号)要求,我局对2001年10月31日前制定的630件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措施进行了清理。
依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结合卫生行政管理的实际,决定废止下列97件规范性文件。
1、印发《关于本市尸体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卫医管(79)1号];2、关于加强尸体管理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1)4号];3、关于加强肿瘤新病例报告的通知[沪卫医政(81)19号];4、关于加强医院对恶性肿瘤新发病例登记报告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83)6号];5、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沪卫医政(85)92号];6、关于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87)64号];7、印发《关于加强医院健康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7)69号];8、关于做好增设晚期肿瘤病床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8)58号];9、转发《上海市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医政(89)5号];10、关于加强区、县献血办公室建设的意见[沪卫医政(89)9号];11、关于贯彻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暂行办法的意见[沪卫医政(89)19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民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89)83号];1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院防止院内感染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0)52号];1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医院支援郊县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通知[沪卫医政(92)9号];15、关于下发《1991-2000年上海市防盲和初级眼保健工作规划》等文件的通知[沪卫医政(92)50号];16、市卫生局、市高教局关于本市高校外国留学生在沪就医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卫医政(93)59号];17、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郊县肿瘤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3)73号];18、关于下发“2000年上海市口腔卫生保健规划目标(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4)35号];19、关于转发《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标(94)35号];20、关于加强本市血液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5)15号];21、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5号];22、关于填写输血反应卡(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6)44号];23、关于印发《上海市义诊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47号];24、关于加强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献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6)69号];25、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7)39号];26、关于印发《上海市贯彻卫生部(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药械(90)19号];27、关于新配置医用氧舱规定的通知[沪卫药械(97)71号];28、关于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医院医疗治安秩序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58号];29、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卫生局关于对判刑的、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罪犯管押、改造问题的暂行规定[沪卫医防(1979)26号];30、市卫生局、公安局印发《关于加强公共浴室卫生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沪卫防疫(87)19号];31、关于下发《上海市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标治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工卫(90)19号];32、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对违反规定单位实施会同处罚的意见[沪卫工卫(90)22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爱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疫(90)42号];34、关于出国人员体检统一归口问题的通知[沪卫防疫(90)68号];35、关于下发《上海市救灾期间卫生防病预案》的通知[沪卫防疫(91)74号];36、上海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关于加强上海市学校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3)63号];37、关于市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负责全市“三病”防治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4)44号];38、转发卫生部《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象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沪卫防(94)50号];39、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防(94)102号];40、关于下发《上海市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卫生许可审核程序》等三个程序的通知[沪卫防(95)08号];41、关于实行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报告制度的通知[沪卫防(95)71号];42、关于食品从业人员检测“两对半”结果判断标准[沪卫防(95)107号];43、关于对含碘保健品(食品、药品)管理的通知[沪卫防(96)3号];44、关于下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2号];45、关于加强社区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6号];46、关于下发上海市地方标准《醉制泥螺卫生要求》的通知[沪卫防(96)60号];47、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72号];48、关于下发《上海市碘缺乏病防治监测实施方案》[沪卫防(96)82号];49、关于在本市贯彻执行《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84号];50、关于贯彻《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等四个国家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30号];51、关于贯彻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7)80号];52、《上海市青少年儿童验光配镜管理暂行规定》[沪卫防(97)112号];53、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标准《色拉卫生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119号];54、关于开展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单位自测人员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7)124号];55、关于下发《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统一使用“上海市熟食送货单”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7号];56、关于转发上海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鱼片卫生标准》”等三个地方标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9号];57、关于加强大型超市、超市连锁店非专间方式销售熟食卤味卫生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19号];58、关于下发上海市蚊香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39号];59、关于下发《外埠化妆品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沪卫卫监(1999)18号];60、关于统一医疗单位冬令膏方门诊收费标准的规定[沪卫中医(89)38号];61、关于本市中医医院建立上下级业务挂钩关系的意见[沪卫中医(91)49号];62、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中医(93)17号];63、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的规定[沪卫中医(90)1号];64、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沪卫中医(90)13号];65、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中医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的意见[沪卫中医(95)2号];66、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验收细则》的通知[沪卫中医(96)15号];67、关于加强胎盘收集管理的通知[沪卫革医(72)36号];68、本市限制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儿(89)2号];69、对仁济医院等单位申请继续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批复[沪卫妇儿(90)3号];70、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加强全市妇幼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沪卫妇儿(91)9号];71、关于《上海市卫生系统行政复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卫法(91)5号];72、关于下发《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试行)的说明》的通知[沪卫法(92)9号];73、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5)7号];74、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6)17号];75、关于重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的通知[沪卫法(92)6号];76、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沪卫人(58)28号];77、关于印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成绩档案管理制度》的通知[沪卫人(79)305号];78、关于高级卫生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程序意见的通知[沪卫人(82)15号];79、关于印发工厂主管医师工作职责和任务(试行)的通知[沪卫人(82)252号];80、关于本市电大第一期医学专修班毕业学员见习期满考核定职的意见[沪卫人(82)366号];81、关于各类中专以上学校毕业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沪卫人(88)244号];82、关于本市农村、里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人(91)192号];83、上海市编委、市卫生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各级医院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比例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0)403号];84、上海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医疗卫生单位对职业中专班毕业生实行聘用合同制的通知[沪卫人(92)102号];85、关于印发《一九九四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若干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4)121号];86、关于一九九五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卫人(95)49号];87、关于一九九六年本市卫生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卫人(96)93号];88、关于印发《关于1999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9)95号];89、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9)194号];90、关于调整本市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卫收(95)36号、沪价行(95)191号];91、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卫生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沪卫收(98)12号、沪价行(98)157号];92、关于建立局党委领导与基层单位主要领导谈话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党组(94)字9号];93、印发《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党组(94)字13号];9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32号];95、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系统全面建设“凝聚力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46号];96、关于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到各级党(干)校讲课报酬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卫党组(96)字27号];97、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系统中青年干部挂职锻炼的决定[沪卫党组(96)字42号]。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监督【发文字号】沪卫计监督[2016]0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2.13【实施日期】2017.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沪卫计监督〔2016〕046号)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根据《上海市卫生计生改革和发展“十三五”规划》要求,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卫生计生监督工作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卫生计生系统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有力保障。
“十三五”时期是推进本市卫生计生监督工作的关键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和《“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加强综合监管制度建设,维护好公共卫生安全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好群众健康权益和群众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服务好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海市卫生计生改革和发展“十三五”规划》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上海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工作成就卫生计生监督体系逐步完善,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改革基本完成,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在全国卫生计生监督技能竞赛和执法比武中获得佳绩,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人员中本科及以上比例达到88.6%,较“十一五”末提高了13.1%。
信息化建设得到发展,核心业务系统升级改造有序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平台顺利上线。
建立了卫生计生监督协管队伍。
统一了全市卫生计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962223),完善了分级响应与快速处置机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7.30
•【字号】2018年第33号
•【施行日期】2018.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药政管理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
2018年第33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46号),本局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9件。
现将我局废止、失效以及由我局制订或者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对上述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或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30日附件1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件)
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7件)
附件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或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和补充本市部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2008)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和补充本市部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11.07•【字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和补充本市部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局机关有关处室:为了适应本市卫生监督工作信息化系统的要求和卫生执法实践的需要,我局决定对《关于贯彻执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几点意见》(沪卫法规[2003]5号)规范的部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进行调整和补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需要事先加盖印章的执法文书为了提高现场执法的效率,本市在卫生监督机构建立了现场监督信息系统。
监督员在执法现场通过该系统将监督检查的实际情况输入电脑,打印在事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执法文书上,生成执法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需要事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执法文书的种类、用印、格式和相关管理规定,具体要求如下:(一)执法文书的种类和用印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强制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事先加盖卫生行政部门本章。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事先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专用章。
(二)执法文书的印制格式由各单位统一印制设置有文头、文尾并有相应落款、盖章的空白文书,文书的正文格式由市卫生局卫监所根据《卫生执法文书规范》的要求,在现场监督信息系统中予以预先设置。
(三)执法文书的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空白文书的管理,建立台帐制度,每份文书均应在台帐中注明流转和使用情况,做好文书的登记、签收、归档和作废文书的回收、销毁工作。
各单位应当定期核查空白文书的使用情况。
二、关于增加的执法文书根据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增加撤销决定书、摘录件、物品清单目录、证据清单等文书,具体要求如下:(一)撤销决定书,是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等)后,由于发生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错误、违法或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当、错误,需要撤销该行为时而使用的文书。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4.12•【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减少和防止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切实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根据上海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健促委〔2017〕1号),我委制订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修改后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市卫生计生部门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要求,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市区两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整合控烟监督工作人力资源,建立控烟监督执法队伍,研究制定控烟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控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建立监督执法和投诉举报查处机制等。
《条例》生效实施后,在市健康促进委员会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卫生计生部门已开展系列宣传、培训和集中执法活动,营造了良好的控烟氛围。
为全面推进《条例》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大控烟监督执法力度,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控烟宣传、分类培训和监督执法一系列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和各相关控烟场所(单位)对烟草烟雾危害和创建无烟环境的认识,促进相关公共场所落实控烟工作,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上海市区级首席监督员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上海市区级首
席监督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9.15
•【字号】沪卫计监督[2014]039号
•【施行日期】2014.09.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上海市区级首席监督
员的通知
(沪卫计监督〔2014〕039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1〕147号)、《关于下发<上海市“区级首席卫生监督员”培养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卫监督〔2012〕18号)的有关要求,我委组织开展了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候选人培训工作。
经过两阶段培训及考核,并通过擂台评选,莫伟文等97名监督员符合上海市区级首席监督员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卫生计生监督工作,我委经研究决定,认定莫伟文等97名监督员为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
依据《上海市首席监督员管理办法》(沪卫计监督〔2014〕33号)的有关规定,自2015年起对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开展考核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本市区级首席监督员名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9月15日附件:
注:“区级首席监督员”片区划分第一片区:宝山、嘉定、崇明
第二片区:浦东、杨浦、虹口
第三片区:闵行、奉贤、徐汇
第四片区:松江、金山、青浦、长宁第五片区:黄浦、静安、普陀、闸北。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6•【字号】沪府规〔2018〕25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土保持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8〕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
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8.20•【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食品安全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3年8月20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涉水产品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进口和国产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涉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标注的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三)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进口涉水产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国或地区。
(五)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明确注明。
第四条涉水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0•【字号】•【施行日期】1990.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19年12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政处罚案由案由一: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1.对机构处罚情形情节裁量幅度一般情形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较重情形因擅自开展精神障碍诊治活动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合并存在1项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2项情节的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3项及以上情节的并处10000元罚款从事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具有其他《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2.对人员处罚: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四、说明1.符合其他从重情形中的内容,按照较重情形处理。
一起二次供水卫生行政处罚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起二次供水卫生行政处罚案例引发的思考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所(以下简称“松江区卫计委监督所”)对上海A酒店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执法检查,经调查发现,该大酒店存在对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使用未取得饮用水容器消毒剂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剂等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
本文通过对本案在违法主体认定、责任认定及案由拓展使用等方面的分析,并就饮用水卫生监管提供自己思考和建议。
1 案件简介2014年7月21日,松江区卫计委监督所对上海A酒店有限公司某大酒店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该酒店二次供水设施正在供水中,查见二次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记录(最近一次清洗消毒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记载,清洗消毒单位为上海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洁公司”),并有其作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备案证明.在现场清洗消毒档案记录中查见“爱尓施牌含氯消毒片”的卫生许可批件(批件文号:卫消字[2010]第0084号),其适用范围:适用于环境表面和物品的消毒。
现场还查见,正在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不锈钢水箱加盖但未上锁。
经调查,该酒店承认松江区卫计委监督所检查当日正在正常供水水不锈钢水箱加盖但未上锁,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承认2014年6月28日委托上海某保洁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时所使用的是“爱尓施牌含氯消毒片”,该消毒剂卫生许可批件(批件文号:卫消字[2010]第0084号)所标注的使用范围为适用于环境表面和物品的消毒,并未取得使用范围为饮用水容器设施的消毒剂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调查结果证实,该酒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①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消毒时所使用的消毒剂未取得使用范围为饮用水容器设施的消毒剂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上海市饮用水质量现状和市场准入制度
上海市饮用水质量现状和市场准入制度钟全斌【期刊名称】《质量与标准化》【年(卷),期】2003(000)011【摘要】@@ 我国的饮用水行业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起得到快速发展,目前已成为软饮料行业排名第一的饮料品种.上海市场上的饮用水产品主要有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矿泉水、矿物质水、天然(泉)水、净水等,其中桶装水是主要消费品种.上海市于1997年颁布实施了上海市地方标准<饮用纯水>,使上海市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有了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依据这一标准和国家矿泉水标准,上海市于1998年起对本市生产饮用纯净水(矿物质饮品)、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企业实行准产证管理.通过对申请准产证的企业进行技术文件、生产设备、环境卫生、人员素质、管理能力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淘汰了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首批对约120家生产企业颁发了准产证,允许其生产饮用纯净水和饮用矿泉水.5年来,一部分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已停产,也有不少新的企业通过审查,获得准产证.到目前为止,上海市获得准产证的饮用水生产企业约在200家左右.在这些企业中,大致可分为3种类型:【总页数】2页(P26-27)【作者】钟全斌【作者单位】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相关文献】1.临夏市槐树关河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J], 杜万红2.我国饮用水质量现状及对策 [J], 吴馨源3.针对我国水环境质量现状,分析饮用水安全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J], 范秋香;文金锁;杨子茹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J], ;5.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解读与高品质饮用水目标的展望 [J], 朱慧峰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卫生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沪卫计法规[2015]02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2.28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沪卫计法规〔2015〕027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
用裁量基准。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28日
上海市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