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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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
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闽价费[2010]329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0.08.17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卫生监测费原收费标准的复函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价费〔2010〕329号)
省卫生厅,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征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发布2008年中央和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闽财综[2009]29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现就重新核定我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的收费范围
(一)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
字第314号)的有关规定: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闽价服[2008]508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08〕50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和修订项目(2007年)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193号)以及《福建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开展情况,经过调研和论证,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制定了省级医疗机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下称《规范》)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附件1所制定的价格,为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最高指导价格,自2009年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后再重新核定政府指导价格。

试行期间,各有关医疗机构可以下浮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

各地价格、卫生和医疗机构应广泛收集试行期间的反映和意见,及时向省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反映。

二、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改价格[2007]2193号”《通知》精神,对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部分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相关栏目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除对部分项目相关栏目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外,将部分项目相关栏目的有关内容予以删除。

被删除的内容有:编码220301002项目内涵栏目中的“腹膜后、”、编码311201040及编码311201041项目“说明”栏中的全部内容。

修订后的项目内容详见附件2(其中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函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函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
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4.01.23
•【字号】闽价函[2014]20号
•【施行日期】2014.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
件清理情况的函
(闽价函〔2014〕20号)
省政府法制办: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72号)的要求,我局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认真组织清理,此次清理范围不包括定价批费文件,现将清理结果反馈你办,详见附件。

联系人:陈海暄联系电话:87821158
附件:
1.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2. 福建省物价局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拟修改目录
3. 福建省物价局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福建省物价局
2014年1月23日
附件1
备注: 1、本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文件均予以保留。

2、其他部门会同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纳入本次清理范围。

附件2
附件3。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除外内容有关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3.10.18
•【字号】闽价医[2013]405号
•【施行日期】2013.10.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
容有关问题的意见
(闽价医[2013]405号)
厦门市物价局、卫生局:
你市《关于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适用问题的请示》(厦价商〔 2013〕10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请示中涉及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适用上严格把握。

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关于“除外内容”的表述,“除外内容”是指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根据临床需要所使用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使用数量和规格不可预先确定的,可以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因此,列入除外内容的应为因病情需要选择使用的一次性耗材;这类耗材一般为高值或同类产品市场波动比较大,以及事先无法预算其使用量和大小规格的耗材;凡未列入项目除外内容或在相关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使用、医用耗材消耗等,均不得在项目价格之外另行收费。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卫生厅2013年10月18日。

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11.03•【字号】闽价服[2006]441号•【施行日期】2006.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06]441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医药价格行为,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管理权限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2004]服227号)规定执行。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科学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质,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成本要合理补偿,不高于当地一级非营利性医院收费水平的原则制定。

定价参考的服务成本要按照扣除政府投入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成本核定,按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核定财政补助的地区,要扣除财政补助。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可根据其运行成本适当放宽。

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提供者以及劳动保障、药监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及我省业已审批试行的新增项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可向当地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审批试行;经审批同意试行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其收费标准在两年的试行期内由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制定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和办法核定,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对应价格项目收费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对应价格项目收费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对应价格项
目收费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2.08.27
•【字号】闽医保〔2022〕98号
•【施行日期】2022.08.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对应价格项目收费
问题的通知
闽医保〔2022〕98号
各设区市医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在榕省属公立医院、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医院: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医疗机构规范诊疗和服务收费行为,改进和加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支持临床改良创新和技术进步,针对各设区市医疗保障部门和省属公立医院报送的新项目与我省现行价格项目存在对应的,进行医疗服务项目与价格项目对接,现将有关收费问题明确如下:
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与我省现行价格项目对应并按规定提供服务的,按现行项目价格收取,互为对应的项目不得重复收费。

新项目对接不改变我省现行价格项目
规范,不得擅自改变价格项目内涵、项目编码或扩大收费范围。

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对应表详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对应表(略)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8月27日。

福建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医疗单位血液透析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2001]服字225号

福建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医疗单位血液透析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2001]服字225号

福建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医疗单位血液透析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福建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调整省级医疗单位血液透析收费标准的通知
(闽价[2001]服字225号2001年6月18日)
省卫生厅直属各医疗单位,福建医大、中医学院各附属医院,各设区的市物委(物价局)、卫生局:鉴于血液透析治疗的特殊性,为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经研究决定,对省级医疗单位血液透析的收费标准作如下调整:由每次400元降为300元,血透中使用的透析液、透析器、NS、肝素、GNS针头、皮管等材料费用均不得另收。

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今后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各设区的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可参照上述收费标准,对当地血液透析收费标准做出相应调整,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省定标准。

——结束——。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
福建省的医疗服务价格在全国范围内相对较低,但与一线城市相比还是有一定差距。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的核心指标主要包括医疗费用、医保支付比例以及自费费用等。

首先,福建省的医疗费用相对较低。

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均医疗费用在全国中等范围内,远低于一线城市。

这主要得益于福建省的经济水平相对偏低,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也相对较低。

福建省在医疗费用方面也采取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比如对城镇居民医保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报销比例较高,使大部分患者可以享受到相对较低的医疗费用。

其次,福建省对医保支付比例进行了合理调整。

医保支付比例是指医保基金对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福建省在这一方面也是比较注重的。

福建省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比例相对较高,一般可以覆盖较大比例的医疗费用。

另外,福建省还在医保政策中对特定人群给予了更高的支付比例,比如对贫困人口和特殊困难群体的医疗费用给予更多的补助。

最后,福建省的自费费用相对较低。

自费费用是指患者自己需要承担的费用,主要包括自费药品费用、自费材料费用等。

福建省在控制自费费用方面也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福建省通过对医疗卫生服务的管理和规范,有效控制了药品和材料的价格,使患者在购买药品和使用医疗材料时不需要花费过多的费用。

综上所述,福建省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对较低,这得益于福建省的经济水平相对偏低、医保支付比例较高以及自费费用相对较低等因素的影响。

福建省政府也在不断改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进一步降低患者的医疗负担,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保支付相关政策解读

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保支付相关政策解读

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保支付相关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8.04•【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保支付相关政策解读我省出台新规,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挂号、诊疗、注射等费一次性交纳,9元封顶今后我省百姓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不用分次缴纳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药事服务成本等四项费用,而是一次性交纳一般诊疗费。

我省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在每人次9元以内,一般诊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全省统一为每人次1.5元,也就是说,群众看病每次只要交纳1.5元的现金就可以了。

8月2日,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出台了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保支付相关政策,其目的是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而减少的合理收入。

我省规定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在每人次9元以内,由各设区市根据医保(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自行制定。

构成内容包括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包括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注射、静脉采血、皮下输液、静脉输液、静脉输血、留置静脉针)以及药事服务成本,不含药品、血液、血制品、三通管、留置针、肝素帽以及一次性输液器、过滤器、采血器、注射器等费用。

由于药事服务成本直接体现在一般诊疗费中,因此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

一般诊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全省统一为每人次1.5元(即群众看病每次只交纳1.5元的现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各设区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每人次不得低于4元,最高不超过7.5元,由各地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直接结算。

此外,我省注射、换药、针灸、理疗、推拿等按每疗程收取一次一般诊疗费。

实行一般诊疗费后,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不再收取注射费,既避免了过度打针挂瓶,又减轻了患者负担。

我省一般诊疗费实施要求是,一般诊疗费只限在已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各地具体实施时间不迟于2011年12月31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明确精神病护理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价医[2013]428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明确精神病护理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价医[2013]428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明确精神病护理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正文:
----------------------------------------------------------------------------------------------------------------------------------------------------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明确精神病护理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闽价医[2013]428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社会事业发展局,相关医疗机构:最近,部分地方请示医疗机构对精神病患者能否同时收取等级护理费和精神病护理费问题,由于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闽价〔 2004 〕服 237号)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全省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政策把握尺度也不尽一致,为统一全省精神病护理收费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精神病患者收取精神病护理费后,不得同时收取等级护理费。

二、考虑到精神病护理的特殊性,精神病护理费标准调整为 15元/日。

本通知从 2013年11月15日起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卫生厅
2013年11月6日
——结束——。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2000]函208号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2000]函208号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闽价[2000]函208号2000年10月19日)
龙岩市物委、财政局:
你委(局)《关于请求核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收费标准的请示》(龙价(2000)费字167号)收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属行政性收费,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应统一由省卫生厅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和核定收费标准。

各地不得自行制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结束——。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医〔2012〕304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各省级医疗机构:现将《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2012年8月7日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闽价医〔2010〕254号)和《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0〕36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指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

中央机关(企业)、部队驻榕医疗机构和省属省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含中央机关、部队驻闽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 县(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和除省、设区市管理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均应报上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全省范围内同一制剂出现价格差异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四条医疗机构提出制剂价格定调价建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文件;(二)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四)制剂生产批文;(五)制剂说明书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六)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榕价服[2013]62号【发布部门】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3.12.27【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榕价服〔2013〕62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卫生局,市属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核定第一批( 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医〔2013〕 462号)、《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榕价服〔2005〕 42号)精神,为促进新技术推广运用,提升我市医疗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医疗服务需求,现核定我市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调整高压氧舱“单人舱治疗”项目收费标准(具体详见附件)。

附表价格为福州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最高指导价格,各有关医疗机构可以下调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

本通知自 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高压氧舱“单人舱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榕价服[2008]75号)同时废止。

各有关医疗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反映。

附件:第一批( 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2013年12月27日附件:第一批( 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 100% 价格 95% 价格 90% 说明1。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省立金山医院(省立医院南院)医疗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省立金山医院(省立医院南院)医疗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省立金山医院(省立医院南院)医疗服务收费有关问题
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5.05
•【字号】闽价医〔2015〕145号
•【施行日期】2015.05.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价格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省立金山医院(省立医院南院)医疗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闽价医〔2015〕145号
福建省立医院:
你院《关于南院(金山医院)医疗服务收费的请示》(省立院财〔2015〕104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省立金山医院(省立医院南院)医疗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考虑到省立金山医院(省立医院南院)为一所融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康复、保健于一体的大型三级综合医院,按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规划,目前一期已建成专业齐全的急诊、门诊和内、外、妇、儿住院病房,以及国家级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院的医疗、管理等人员均由省立医院本部派出,在技木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等方面与本部一致。

鉴此,为保证医院的正常运营,满足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同意省立金山医院(省立医院南院)与省立医院执行相同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5月5日。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3.12.27
•【字号】榕价服[2013]62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第一批(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榕价服〔2013〕62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卫生局,市属各有关医疗机构:
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核定第一批( 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医〔2013〕 462号)、《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榕价服〔2005〕 42号)精神,为促进新技术推广运用,提升我市医疗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医疗服务需求,现核定我市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调整高压氧舱“单人舱治疗”项目收费标准(具体详见附件)。

附表价格为福州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最高指导价格,各有关医疗机构可以下调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

本通知自 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关于核定高压氧舱“单人舱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榕价服[2008]75号)同时废止。


有关医疗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反映。

附件:第一批( 2012版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福州市物价局
福州市卫生局
2013年12月27日附件:。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福州市开展中药膏方加工服务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福州市开展中药膏方加工服务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福州市开展中药膏方加工服务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批复
【法规类别】中药管理
【发文字号】闽价服[2009]398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9.10.29
【实施日期】2009.10.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福州市开展中药膏方加工服务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的批复
(闽价服〔2009〕398号)
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将“中药膏方加工服务”列入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请示》(榕价服[2009]28号)收悉。

根据《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你市中医院开展中药膏方加工服务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详见附表),其政府指导价由你市根据《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

今后国家和我省对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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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明码标价管理的通知-闽价[2000]检字43号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明码标价管理的通知-闽价[2000]检字43号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明码标价管理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明码标价管理的通知(闽价[2000]检字43号2000年2月13日)各地、市、县(区)物委(物价局):1999年省物委《关于全省医疗单位统一实行明码标价的通知》(闽价(1999)检字292号)文下发后,各级物价部门、医疗单位认真落实,在卫生等部门支持、配合下,采取试点、现场会和观摩学习等多种形式,针对不同类型医疗单位的特点,本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精神积极推广明码标价,多数医疗单位的明码标价已按要求规范标价,得到社会各界和患者的赞誉,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医疗单位明码标价工作的开展,现对进一步做好医疗单位的明码标价工作要求如下。

1.各级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委闽价(1999)检字292号文件要求,继续抓好本辖区内医疗单位明码标价工作,对少数明码标价尚未规范的医疗单位各地要限期抓紧落实。

“价目表”必须按医疗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由省、地两级物价部门监制。

2.尚未规范明码标价的医疗单位应立即主动向物价部门申报本单位明码标价标示办法。

3.医疗单位明码标价必须同时按规定标明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项目、标准,其中医疗项目收费必须在收费处和服务场所(如:检查检验、化验、病房、手术室等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标准及批准文号等。

4.各地物价部门4月底前要对本辖区内医疗单位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内容为:(1)是否按规定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2)是否将所经营的药品、医疗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内容标示;(3)所标示药品价格、医疗服务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物价政策、规定;(4)医疗单位提供病患者收费凭据是否注明收费项目(品名)单价、金额,实际所售药品价格、收取医疗服务费是否与“价目表”标示相符。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0]329号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0]329号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0〕329号)省卫生厅,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征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发布2008年中央和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闽财综[2009]29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现就重新核定我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的收费范围(一)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第314号)的有关规定: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

(二)监测收费的对象仅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中有关规定:“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是指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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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4.05.31
•【字号】闽价[2004]服227号
•【施行日期】2004.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
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2004〕服227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卫生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有权机关制定的最高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
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

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设区市及以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前述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规定比例设置普通病房床位,普通病房床位比例由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比例有向患者提供设施、设备条件优于普通病房规定的优质病房,其床位费省级医院报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设区市及以下医院报设区市政府另行核定,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各设区市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水平,实行分类指导。

厦门市为一类地区;福州、泉州为二类地区;漳州、莆田、三明、龙岩、南平、宁德等六市为三类地区。

其中一类地区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可高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二类地区不得高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三类地区应低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具体控制水平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规定的价格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在贯彻执行《项目规范》中,对其中部分内容结合我省实际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开展医疗服务的需要,在《项目规范》之外,医疗机构如有条件开展新医疗服务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

新增医疗服务
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其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省级医疗机构向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区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向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据医疗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有利于医疗机构公平竞争,有利于医疗技术进步。

(三)体现优质优价,适当拉开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的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十二条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如省价格主管部门已对医疗服务定价原则、指导价格进行过听证,且当地在省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控制水平范围内制定具体政府指导价格的,可不再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项目规范》除外内容中的特殊消耗品,可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具体加价率由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审批试行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其试行
期间的政府指导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经国家确认正式增补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后,其价格管理权限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医疗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其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格。

其政府指导价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实行价格公示,增强价格透明度。

可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医疗服务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有义务免费向住院患者提供费用日清单和在出院结算时提供费用汇总清单;并根据门诊患者的要求免费提供门诊费用清单。

第十八条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自觉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杜绝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全面推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收费,使用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

同时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滥用贵重药品和进行不必要的检查等不良现象,切实减轻病患者负担。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取费用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公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原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0]服字4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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