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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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
2008年1月23日,周先生和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周先生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合同约定,旅游者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合同签订后,周先生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元。2008年1月23日,周先生预订了三张从厦门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中午11点5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的机票。2008年1月28日,周先生一行三人乘坐的航班因天气原因而延误,飞机由原计划11点5分起飞延误至19点10分起飞。周先生接到航班延误通知后觉得再赶到上海已经没有意义了,就电话告知了旅游公司导游说无法准时到达集合地点。该团其他成员仍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
事后,周先生多次要求旅游公司退回全部旅游费未果,遂诉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请求判令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16770元。旅游公司认为,周先生不能按期到达上海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主张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缺乏依据,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周先生支付损失1509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雨雪天气导致航班延误不能准时到达集合地点不属于不可抗力,周先生电话通知旅游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并且,旅游公司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最后,法院结合本案周先生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
一审判决后,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政策限价是否属不可抗力
案例:
需方:法国舒尔达公司
供方: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国舒乐达公司与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0年5月19日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中贸公司提出300吨芦笋罐头,每箱120斤15.50美元/箱C&F,需方开立不可撤销使用证,由供方随时分机发运,至1990年10月25日需方要求供方于当年10月至11月交付150吨,每箱按16美元价格计算,剩余150吨于91年5月之前交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供方如约提供了150吨货,并收取了相应货款,在1991年4月,收到中国出口商品广交会《1991年春交会远洋地区罐头出口价格表》规定每箱单价不低于19.70美元,国家外贸部又正式通知最低出口价,并以此为据核发许可证。供方向需方通知上述事实,要求变更价格,需方不同意,供方即以价格过低无法申领出口许可证为由,未再提供剩余罐头,需方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以高出合同3美元/箱的价格购得同样的罐头,造成48000美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答辩称余下罐头未予履行是因为价格过低申领不到出口许可证,属不可抗力,不同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没有开出信用证,已先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贸公司赔偿原告舒乐达公司经济损失48000美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经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看起来,似乎被告赔得冤枉,中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价格过低申领不到出口许可证,原告又不同意变更价格,就没法履行。应属不可抗力所致。其实不然,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而每年芦笋出口价格都是在广交会上定价,外贸部也是在广交会结束后制定最低限价,中贸部对此应当熟知,不属“不能预见”的范围,申领出口许可证是供方的义务,一旦申领不成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买方未能在装船前开出信用证是否违约的问题,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是买方先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再交付货物,但依商业习惯如果双方合同对信用证没有具体、详尽的约定,买方在开领信用证之前应先了解卖方的履约备货的情况,而此时,供方答复的是外贸管制不能交付货物,因而也未开具信用证,故不属违约。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