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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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的范围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以及我国有关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
(一)自然灾害
包括地震、洪水、海啸、火灾等,因自然灾害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使当事人被免除合同责任。
(二)政府行为
它是指当事人的合同订立以后,政府当局颁布新的法律、政策、行政措施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然,对政府行为的外延必须作限制性解释,所谓政府,仅指那些具有行政规章制定权、实施权的政府部门,如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政府、市政府等,而不包括各级政府下设的局、处、科、室进行日常工作颁发的文件。
(三)社会异常事件
主要是指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这些事件是社会中人为的行为,但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订约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也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当事人还可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这里必须注意两点:
(1)必须是订约后发生的事件;
(2)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合同;一种是延迟履行合同。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延迟合同的履行,要看意外事故对履行合同的影响,也可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具体规定。如合同中
没有规定,一般解释为:如不可抗力事件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事件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则只能延迟履行合同。
这些问题在国际交往中一般是要订约时采取列举方式。不可抗力的范围一般可包括两种:
一种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暴雨、冰雹、地震、海啸、雷击或台风等,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这类严重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
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政府法律法令的颁布或改变,政府行政的干预等,除战争一般可列入不可抗力外,各国对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范围规定差异很大,对罢工、政府干预等尤为突出。
鉴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应十分慎重,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在国际交往中,因社会制度、法律规定的不同,对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可笼统草率从事。如"罢工事件",一般地讲,某个企业的职工罢工就很难解释为当事人不能防止或不可避免。如果允许在合同中笼统地将罢工列入不可抗力事件,是不妥当的。
国际货物买卖大多数是成交后一定期限内进行交货贩交易.签约后,有时因为有关国家的下政治、经济、军事、社会及以自然因素而出现某些双方当事人预料不到或无法预防的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或爆发战争等,会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已签订的合同应如何处理,有关当事人是否要对不能履行合同或能完全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等等,在合同订立专门条款,这种条款叫做不可抗力条款。
1、不可抗力的含义
目前,各国法律对于什么是不可抗力的表达不完全一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些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是:非合同当事人所能控制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的障碍;对于这种障碍及其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避免或克服的。也就是说,并不是随便任何一种意外事件都可以构成人力不可抗拒事件,只有那些在订约时不能预见、无法避免、无法预防,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过失引起的意外事件,才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来解除其履约的义务。
2、不可抗力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1)、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风灾、干旱、大雪、地震等因人类无法控制的自然力(Acts of God )引起的天灾;另一种是社会
原因引起的,如战争、政府封锁禁运等。总之,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其中除对自然力引起的的天灾,各国的解释比较一致外,对于社会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则经常发生解释上分歧。这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现象比较复杂,解释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则是由于不可抗力是一种免责条款,买卖双方都可以加以援引以解除其合同义务。在实践中,卖方援引的机会一般比较多。从卖方的观点考虑,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好处;反过来去对买方不利。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的卖方总是力图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以便日后发生问题时,有更多的理由为自已开脱责任。有的卖方除了把各种自然灾害列入外,还把火灾、爆炸、操作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政府命令、优先顺序、各种限制性的国家行为,战争预兆、战争状态、战争行为,停船命令,革命,罢工、怠工关闭工厂等劳资纠纷,流行病,货物集运中的事故,原材料缺乏,原配件供应不用时等生产过程中的事故,以及航运及陆运公司的怠慢,出航没有按预定日期等,统统归入不可抗力的范围。对此,我们必须认真分析研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不能无原则地接受。对于确实属于不可抗力的,理应接受;对于一些含义不清或根本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事件,如战争预兆、航运公司怠慢等解释上很容易引起分歧、没有确定标准的概念,则不应列入不可抗力范围;至于一些属于政治性的事件,如革命、暴动、罢工等,可由买卖双方在事件发生时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解决。
当前,我国的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如何规定步可抗力的范围,基本上有下述三种做法:
A,只是概括规定:“由于公认的不可抗力的原因(Owing to the generally recongnized force majeure causes........),致使卖方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含糊、漏洞较大。尤其是所谓“公认的不可抗力”,在国际不并没且定的标准可循,一旦发生问题,很容易被曲解利用。而只规定卖方免责,对买方可能遇到的不可抗力事故,去末做规定,如果是进合同,显然对我方不利。
由于这种规定“过分空泛”,缺乏确定的含义,一旦发生争议,只能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有时甚至被法院置之不理,从而影响到整个合同的效力。
B,在合同中一一详列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说明如发生合同列明的事件使当事人无法履行约时,可予免责。这中规定方法虽然明确、具体,但由于把不可抗力限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已把其他意外事件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较多,合同很难全部包括进去,一一列明,所以执行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