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个案例:合同履行与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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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
A县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 县火车站发出100台空调;
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不能履行 合同;
乙公司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当日 告知甲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
7月21日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遇上泥石流,30台空调 受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
关于乙丙纠纷:此时乙丙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 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 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乙公司作为无处分权人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乙公司可以通过请求恢复原 状获得所有权后确认该合同效力。
由此得出结论: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发生预 期违约,相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 责任。” 乙可以主张甲先期违约。另外,
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 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 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 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 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 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 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 力。”
乙公司要求丙支付100台空调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丙公司要求乙交பைடு நூலகம்100台空调。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
甲与乙系买卖合同关系,甲为买受人,乙 为出卖人;
乙以自己名义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承运合 同,乙为委托方,铁路运输部门为受托方。
乙与丙系买卖合同关系,乙为出卖人,丙 为买受人。
三、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4.乙丙双方纠纷解决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 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这里30台空调的 损毁发生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出卖人乙公司 承担。虽然在乙公司将标的物交由铁路运输公司发送时所有权已经转 移,标的物的风险是和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转移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 情况其中一种情况便是先转移所有权而后交付,这里空调的所有权虽 然已经转移,但在风险发生前并未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风险还是由 乙公司承担的。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 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在发生 泥石流并且标的物受损的情况下,乙公司并未及时通知丙公司而且提 供证明。所以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丙公司进行赔偿。但鉴于 合同的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时间所引起,而且民法中贯穿意思自治 的原则,于情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如若协商不成可以向法 院起诉,寻求解决方案。
2.代办托运属于隐名代理,因此不属于民法 中的“代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 直接代理,代办托运属于间接代理,在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适用合同法402 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 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 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 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 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 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因此认定空调所有权属于第一个买卖合同 的买受人甲。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
(1)乙为无处分权人,在100台托运中的空调 之上与丙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待定;
(2)因不可抗力产生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 险由买受人甲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42 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 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 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可见, 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 起移转至买受人,此处并未直接规定所有权是否 转移。但在代办托运这一交货方式中,认为出卖 人将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了交付,代办托运 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界点是标的物交付给第一 承运人后,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因而推定, 自7月18日乙公司在火车站向甲公司发出该100台 空调,即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转移。
四、本案启示
1.本组认为目前对于代办托运的管理规定多 出现在运输条例。但由于代办托运日渐受 人青睐使用,已有普遍性,且其本身具有 争议,因此有必要立法。
2.本案中乙的行为是典型的不规范商业行为, 并且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有关部门应 该加强管理。
3.必须承认法律是有漏洞的,我们要做的是 不断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完善它。
3.学术界对于代办托运的解释:
(一)、买卖双方有委托之合意,由出卖 方代理买受方,与承运人订立承运合同 (除显名代理外,隐名代理亦有适用余地, 即出卖方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 同),由承运人受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 承运人之有权受交付标的物,源于承运合 同之约定,即经由被代理人即买受人之授 权,有受托之功能,其效果与买受人自提 无异,故交付地点可确定为承运人受交付 标的物之地点。
(二)、 出卖方无接受买受方委托意思,只是运 输价款由买受方承担,经济抽象观念上, 与受托办理承运事宜并无区别——受托 者费用应由委托方支出,故假用“代办” 一词,符合语言学上词汇生成的规律。 此场合,应认属于卖方送货行为,标的 物交付地点应为买受方受领地点。
4.小组思考 共同认为本案中乙的代办托运属于解释(一):
责任进行索赔; 3.空调所有权属谁;(核心)
小组观点分析及思考逻辑
代办托运的法律意义及相关规定:
1.代办托运,是指由出卖人负责托运,买受 人负责运费的交货方式。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 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 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 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 人承担。”
1.原案例问题: 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买卖合同中“代办托运”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本案所指的100台空调的所有权归属分析; 就乙丙双方纠纷提出解决方案,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小组讨论情况
本小组由案例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主要 产生两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1.乙的代办托运能否替代交付; 2.乙能否追究甲的先期违约,并主张其违约
认为空调所有权属于丙(马杰):
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空调后,100台空调 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甲公司,但是7月19日甲公司告知 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之后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购销合 同,并由铁路运输公司发送标的物,同日告知甲公司解除 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 债务,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甲公司之前 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解除由当事 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判断,而乙公司之后也告知了甲解除 互相的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了,乙公司 也没有义务将100台空调交付于甲公司了。而丙公司在与 乙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时并不知道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 的事实,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并且最终空调由丙公司实质占有,所以我认为100台空调 的所有权归丙公司所有。
支持上述观点的为本组谭皓文、李依璇。
本方观点:
(1)甲存在先期违约; (2)乙延后解约同时构成违约。 为什么会产生这里两个争议呢?因为要想解决丙
与乙的纠纷,由于乙丙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需要处分权人甲追认产生效力。这里就不能绕过 甲。
本方认为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内明示预期违约
事实依据:甲公司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 将不能履行合同 。
在本案中,乙在接到甲的传真通知并没有回复, 而是在与丙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再在同日通知甲 解除合同。由乙的行为,我方推定至乙通知甲解 除合同之时,甲乙之间的合同还生效。我方认为 甲、乙合同解除之前,乙将一物两卖,属于违约 行为(合同法94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此时适用双方违约规定,当事人双方各自 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
1.乙把空调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实现交付, 因此B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合同,纠 纷产生由B县法院管辖;
2.不可抗力产生的风险与空调所有权一起转 移,由甲承担风险。
3.甲乙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互相违约,双方各 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
4.乙丙间签订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但丙 相对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第三人,不 能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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