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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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5•【字号】宁政发[2007]173号•【施行日期】2007.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7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市建委2007年6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缓解住房供应的阶段性结构问题,减少城市拆迁矛盾,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办实事、办好事为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调整、优化供应结构,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梯度住房供应体系,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二、建设原则中低价商品房作为特殊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我市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

我市中低价商品房的总体建设原则是在满足拆迁需求的情况下保持适当规模,以达到平衡市场的目标。

(一)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以市场化运作为基本模式,执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程序和要求,通过控制土地价格、开发利润及管理费用,按照限定价格供应给我市城市被拆迁家庭。

(二)中低价商品房建设规模结合全市住宅发展计划,在上一年度末,由市政府(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我市下一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及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困难家庭的需求、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实施情况予以确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建设部令88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交易风险,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具体履行的职责:1、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实施情况;2、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合同的备案工作;3、受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原则上采取封闭式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1、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持该协议(一式三份)至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并提交以下资料:1、监管项目的(按幢或多幢)工程形象进度表;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房产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房产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房产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商品房销售活动,包括新建商品房、二手商品房等销售。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管理机构第三条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商品房销售管理机构,负责规划、管理和监督商品房销售。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机构具体职责包括:1. 制定商品房销售政策;2. 审批商品房销售计划;3. 监督商品房销售行为。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销售原则;2. 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房源信息;3. 不得私自涨价或变相加价销售。

第六条购房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提供真实有效的购房信息;2. 不得恶意串通、哄抬房价。

第四章: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 房屋的产权归属、规划许可证信息;2. 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3. 房屋价格及支付方式等。

第八条购房者和销售企业均应当严格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如有违约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法行为将给予处罚,并公布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条购房者如发现销售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可向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部门将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对于违法销售商品房的企业,将处以罚款、暂停销售等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修订,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以上为《房产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广大购房者和销售企业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商品房销售秩序。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921(颁布时间)19980921(实施时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文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市场开办和经营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农副产品市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交易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9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众多经营者参与,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公开的集中性交易场所。

凡以商场、商城、商厦、广场、中心、总汇等名义开办的经营场所,开办者将50%以上柜台或摊位以联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经营者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视同为市场。

第四条计划、体改、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场。

第五条市场实行经营和管理分离的原则。

对已经开办的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管理分离。

第六条兴办市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筹资兴办市场。

第七条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场建设规划。

市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二)市场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种类;(三)市场建设的目标;(四)市场管理与指导;(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市场建设规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组织修订和调整,并报请审批。

第八条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3]186号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3]186号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8月4日宁政发〔1993〕186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

微利房、福利房销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系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内外销售(包括预售,下同)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障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经营开发权;(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三)已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核准立项并已申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四)已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五)预售商品房除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外,凡附有地下设施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0%以上;无地下设施的,须完成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六)须订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七条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销售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报纸发布商品销售公告,方可销售。

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建设部令88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所建造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供销售用于居住、办公、商业和服务等,且不属于保障性住房的房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合法合规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强行销售、炒作房价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商品房项目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文件。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要在保障购房者知情权的前提下,实行明码标价,明确收费项目,并及时、准确地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要注重品质和服务,保证商品房的合法权属、良好质量和售后服务。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备案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项目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验收文件;(二)该建设项目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的复印件;(四)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验收合格证书;(五)已经销售和出租的房屋确权审批书或者证明文件;(六)项目推广资料、论证材料、产品刊物等宣传资料;(七)经国家法定检测或者认证的质量证明材料;(八)商品房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付款方式的报告;(九)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备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惩罚措施。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宣传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宣传应当真实、准确、客观,不得夸大房屋品质、交通、环境优势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律明码标价。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宣传应当在商品房项目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三)商品房销售备案文件;(四)质量保证书。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宣传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事实;(二)发布虚假的商品房销售情况;(三)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一、总则1.1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房的销售活动,包括新建商品房销售和存量房销售。

1.3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1.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销售准备与信息披露2.1 商品房销售前,企业应做好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等准备工作,确保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规范、规划要求。

(1)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3)项目规划平面图、规划许可证;(4)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6)商品房价格备案证明;(7)物业管理相关事项;(8)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2.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项目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对于购房者的咨询,企业应予以耐心解答。

三、销售行为规范3.1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商品房销售。

3.2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采取捆绑销售、价外价、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销售。

3.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信息、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

3.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交付房屋,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或延迟交房。

四、售后服务与纠纷处理4.1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咨询、投诉、维修等服务。

4.2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设立投诉受理部门,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

4.3 发生合同纠纷时,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积极与购房者协商解决。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篇:《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交易风险,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具体履行的职责:1、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实施情况;2、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合同的备案工作;3、受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原则上采取封闭式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1、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持该协议(一式三份)至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并提交以下资料:1、监管项目的(按幢或多幢)工程形象进度表;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和个人住房租售转让等创新业务,促进多元化住房供应。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不得有虚假宣传、欺诈、强迫购房、强买强卖、强制附加不合理条款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履行销售报备、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物业类型的房屋。

第二章销售准备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制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销售方案。

第九条销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二)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及其条件;(三)销售价格及其组成;(四)装修标准、价格和具体内容;(五)销售进度安排;(六)交房时间及保修期限;(七)售后服务保障;(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销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明确公示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销售报备,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公示商品房销售简介,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销售过程第十三条直接销售方式应当采取签约或者认购方式。

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办理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销售。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全面宣传商品房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物业权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市政配套设施等信息。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认购或者签约之前,有权查阅与商品房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建议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和鉴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前提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前提:(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完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商品房管理办法

南京市商品房管理办法

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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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第四章销售代理
第五章交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
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

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

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

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
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
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结束,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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