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包括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监理参与、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项目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所需工程建设费用。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预售项目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后终止。
第五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建设。
区县建设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使用等过程监管和开发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北京银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入账预售资金划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资金总额核定和专用账户开设第六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编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明确预售项目建设(含配套)总费用、单体楼栋(含配套)建设费用。
用款计划须设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竣工备案、已落实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四个资金使用节点,并明确各资金使用节点的用款额度。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08•【字号】京建发[2010]506号•【施行日期】201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06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限,是指从首户业主入住起至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止。
二、《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确定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并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对服务费用进行测算,测算结果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并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业主应当积极成立业主大会,及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做好物业共用部分的查验和交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协助、指导和监督。
四、《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在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前,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1、筹备组成立满3个月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2、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未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3、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查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开始查验的;4、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交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交接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你局报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试点办法中关于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售后维修管理,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等方面的规定。
请参加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的各房管部门,抓紧制定试点的具体办法,于1992年第四季度内抓好试点,取得经验,为1993年全面实施创造条件。
试点中要注意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此复1992年10月23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送审“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请示(京房房改字[1992]第516号)市房改办: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的房改方案,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我局系统在直管公房已提租的基础上,市局与城近郊八个区房地局座谈、讨论后,拟订了“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现送上,请审批。
附件:如文1992年10月14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根据《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宅楼房(单元式),均应向居民住房出售。
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市房管修缮一公司、市房屋修建一公司要按照市房改方案精神,抓紧在今年第四季度内,选择住宅楼房(不少于一幢),积极组织售房试点,为1993年全面推广创造条件。
一、凡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在租买自愿的原则下,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第五条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各区县政府按照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市政府可规划专项建设用地,由其负责组织定向建设,并建立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
第六条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各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北京房地产历年政策梳理
北京房地产历年政策梳理
北京房地产市场的政策一直以来都受到高度关注。
下面是近年来北京房地产的一些重要政策的梳理:
1. 限购政策:自2011年起,北京实施了限购政策。
该政策规
定非北京户籍居民购买北京商品住房需满足一定条件,并限制购房数量和面积。
2. 限贷政策:为了控制投资投机性购房行为和房价过快上涨,北京实行了限制房屋贷款政策。
2016年,购买首套房的首付
款比例提高到35%,二套房则提高到50%。
3. 特大城市供地政策:2017年,北京提出了“特大城市供地制
度改革”,放开了一些闲置土地用于住宅建设,并优化了供地
结构。
4. 限价政策:为了控制房价过快上涨,北京实施了限价政策。
2019年,北京出台了《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价不得高于核准预售价格。
5. 限售政策:为了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行为,北京实行了限售政策。
2011年起,购买非首套住房的业主需满足一定的时间
限制,才能出售房产。
6. 租赁市场发展政策:为了推动租赁市场发展,北京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包括加大土地供应、优化租赁环境、推动租房补贴、加强租赁市场监管等。
7. 人才引进政策:为了吸引人才落户北京,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人才引进政策。
这些政策包括落户便利化、购房优惠、购房补贴等。
8. 限制企事业单位买房政策:为了遏制企事业单位购房投资行为,北京出台了政策,限制企事业单位购房。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列举的政策只是北京房地产市场中的一部分,随着市场的变化,政策也会不断调整。
因此,房地产投资者需要及时关注最新政策动态。
北京市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交易所、市中介所、市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各区、县房地局:为促进我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动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决定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国土房屋市字[2000]第40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调整和补充,并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将若干规定“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险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原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优先购买意见不予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若干规定“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调整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三、在仍执行(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文中由购房人按房屋买卖成交价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规定外,允许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人,按所购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13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使其房屋成为商品房,该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应纳税费后,余款全部归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通知京价(房)字[2002]018号市各有关单位: 现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与市政府2001年第73号令《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并执⾏。
附件:1.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 2.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表2002年1⽉15⽇附件1: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 ⼀、为规范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根据《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构成。
⼆、本构成所称商品住宅,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于居住的商品房建设项⽬。
三、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是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制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抽查审核的依据。
经济适⽤住房销售价格构成除国家和本市有特殊规定外,执⾏本规定。
四、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费⽤、期间费⽤、税⾦、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利润构成。
(⼀)开发成本费⽤。
下列项⽬可列⼊住宅开发成本费⽤: 1.⼟地使⽤权取得费。
⼟地使⽤权取得费,为开发经营者依法获得⼟地使⽤权时,所交付的⼟地使⽤权出让、转让税费、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
可列⼊⼟地使⽤权取得费的项⽬有:⼟地出让⾦,耕地占⽤税,耕地开垦费,地价评估费,⼟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坟墓迁移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劳动⼒安置补助费,征地超转⼈员⽣活补助费(统筹⾦),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服务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农⽥⽔利设施补偿费,征地事务管理费,⼟地使⽤权注册登记发证费,防洪⼯程建设维护管理费,场地清理费。
2.前期⼯程费。
前期⼯程费,为规划、设计、项⽬可⾏性研究,⽔⽂地质勘察、测绘,环境评估,临时⽔、电、路、场地平整费等⽀出。
可列⼊前期⼯程费的项⽬有:建设项⽬前期⼯作咨询费,勘察费,设计费,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招投标代理服务费,钉桩放线费,环境评估费,临时⽔、电、路、场地平整费。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07•【字号】京建交[2009]533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9〕533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销售行为,加强售楼场所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关于贯彻<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通知》以及《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将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行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开发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将所售房屋及楼栋的相关信息明确告知购房人,引导购房人正确选购。
(一)各开发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如下证件及资料:1、预售商品房的,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现售商品房的,公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公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3、公示所售楼栋的销控信息表。
4、2007年3月1日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200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在2007年8月1日后进行施工招标的住宅项目预售的,公示经建设房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建设方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京建发[2010]237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建发〔2010〕237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现将我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根据《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的规定,2008年4月11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
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2008年4月11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255号)中第一条所列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二、《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3.1.3.9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后改为商品房的规定,只适用于《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
即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京建法〔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20〕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精简政务服务事项,优化营商环境,简化审批环节的要求,在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撤销后,为继续做好房改相关工作,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办理规则,统一办事流程,现就我市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核准及备案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应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单位实际情况拟制房改售房方案。
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其中市、区属一级单位房改售房方案经党委(组)或董事会等本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理出售公有住房核准须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核(一)售房单位申请房改售房的请示。
(二)房改售房方案。
方案中应包括政策及执行依据、售房范围、购房条件、售房价格计算方式、优惠政策、维修管理等内容。
方案附件应包括:1.所售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无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交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确权证明”;采取具结方式的,提交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具结保证书》。
2.所售房屋及购房人情况明细表,明细表载明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参加工作时间、房屋地址、建筑面积、分配入住时间、购房人及其配偶已购或承租其他公房情况、房价款等。
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或相关材料。
三、办理房改售房备案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售房单位申请备案的请示。
请示附件应包括售房单位房改售房方案(国管、中直、市区房改部门核准的不需提交)。
房地产项目庄维花园二三期项目商业计划书
【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庄维花园二、三期项目商业计划书一、概况说明庄维花园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文化中心地带,分布在七里庄和后泥洼两个自然村,总占地25.6公顷,是地处“金环”区(三环路与四环路之间围绕北京城形成的环状地带)内较有代表性的普通住宅开发小区。
庄维花园全部落成后将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生活社区,预计总建筑面积(地上)可达70万平方米。
经过在七里庄占地3.4公顷,总建筑面积(地上)14万平方米一期项目的开发建设与市场营销,庄维花园在北京市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成为北京市西南部的明星楼盘。
庄维花园是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首都绿化隔离带的建设而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项目规划用地80公顷,其中:住宅建设用地为25.6公顷、绿化隔离带建设用地35公顷,其余19.4公顷为地主方的企业预留地。
除在建的一期项目外,尚有七里庄9.9公顷和后泥洼12.2公顷的土地可用于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按规划进度可分别称之为庄维花园二期项目和庄维花园三期项目。
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北京市四维产业总公司、北京瑞恒兴有限责任公司和地主方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金为5500万元。
由于北京瑞恒兴有限责任公司是北京市四维产业总公司的关联企业,而地主方仅持9.1%的干股。
因此,北京市四维产业总公司在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按庄维花园二期项目正在申报的规划设计方案,总建筑面积(地上)为26万平方米,可形成18.6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和2万平方米的商品公建用房。
总投资为76580万元,可实现利润18120万元。
按目前审批进度及前期开发计划,二期项目将在2001年11月开工,建设周期为3年。
项目依靠自身的预售收入保持投入产出良性循环以前的初始投资为13146万元,初始投资的年回报率为47%。
根据控制详细规划以及后泥洼周边地区的开发建设情况,计划庄维花园三期项目在12.2公顷的用地范围内建设一个总建筑面积(地上)为3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表示商品房现售,就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缴付房价款的犯罪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清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采用土地的核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其他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货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现售后服务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合乎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12•【字号】京建发[2012]550号•【施行日期】2012.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的通知(京建发〔2012〕550号)各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结合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条款裁量基准(一)(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内行使裁量权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7〕17号)和《关于规范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京建发〔2011〕216号),全面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并结合《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年12月12日注:①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视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②建筑加层部分工程合同价款,一般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相关部分工程约定合同价款;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做出特别约定,按照工程建筑面注:1.在“违法情节与后果”栏目中标注的“以下”、“以上”均含本数;2.一个违法行为分别符合两个处罚标准的,适用高限处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22•【字号】京建交[2009]475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9]47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修改公布实施,现将执行该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下发之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商品房的预售或完成初始登记的现房销售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的预售、现房销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保障性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限价商品住房预售或现房销售时按建筑面积计价和结算房价款。
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文件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户银行出具。
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中的“施工进度说明”需经施工单位确认。
四、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商品房现房销售。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可自商品房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四个月内继续进行商品房预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时应网上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预售项目楼栋施工计划、施工进度以及房屋的交用日期,并按月更新楼栋的施工进度,预售项目施工进度节点日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采取在预售场所、商品房坐落地显著位置以及其他能够使购房人明确知晓的方式公示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共用建筑面积处置情况。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5.28•【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474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474号)各区(县)房地局、亦庄开发区房地局: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为贯彻实施88号令,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现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国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及销售管理均应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现行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执行。
四、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对商品房销售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
开发商想要销售商品房,必须取得相关的证书和批准文件。
比如说,必须要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这些证书和文件的取得,是为了确保商品房的建设是合法合规的,避免出现“三无”楼盘,让购房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在销售方式上,办法也有严格的要求。
常见的销售方式有现售和预售。
现售是指房屋已经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可以直接交付使用的销售方式。
预售则是在房屋还在建设过程中,就提前进行销售。
但无论是现售还是预售,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不能随意进行。
对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办法也给出了规范。
开发商发布的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比如说,不能把楼盘周边还不确定的规划设施说成是已经确定的,不能夸大房屋的面积、配套设施等。
如果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承诺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必须要履行。
在合同签订方面,办法更是做了详细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交付条件、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质量保修责任等等。
而且,合同的格式和条款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能存在“霸王条款”,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在销售过程中,开发商还需要履行一些告知义务。
比如,要告知购房者房屋的产权情况、土地使用年限、小区的规划和配套设施、房屋的质量和保修期限等重要信息。
如果因为开发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房者遭受损失,开发商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也有明确的规定。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果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差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另外,办法还对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和交付程序进行了规定。
商品房交付时,必须要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京建发〔2021〕65号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10216
2.京建发〔2021〕65号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10216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21〕6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21]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21]8号)精神,合理引导住房需求,落实各项限购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21年2月17日起,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家庭,下同)、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加强对居民家庭(含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房资格的审查。
三、居民家庭在购买住房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或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提交下列材料:(一)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拟购房人签字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详见附件)。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还应提供军(警)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家庭,还应提交《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拟购房人签字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有效暂住证,以及提交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或提供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信息备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18•【字号】京政发[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三年二月十八日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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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亦庄开发区房地局:
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为贯彻实施88号令,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及销售管理均应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现行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执行。
四、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应当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七、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可以委托房地局的测绘部门实施测绘和其他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
八、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证件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按内、外销的规定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的权属登记部门备案。
九、受托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中介服务机构,除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具有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
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销和外销商品房现房销售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法字〈2000〉第418号)中的第五条:“商品房现房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得上市销售;房地产交易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的规定取消。
十一、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