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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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发布)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8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7-01-20【生效时间】2017-03-20【关键词】健康,餐饮卫生,食品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8号《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31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

31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

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道路货运)是指在外省市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市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驻沪道路货运备案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是驻沪道路货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驻沪道路货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驻沪道路货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驻沪道路货运的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驻沪危险货运基本条件)从事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运经营许可;(二)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以外,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的专用停车场地;(三)道路危险货运专用车辆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第六条(驻沪危险货运备案须提供的材料)需要从事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登记表》;(二)车籍所在地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和复印件,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及遵守国家和本市公路规费管理规定承诺书;(四)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五)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评定为一级的检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槽罐车还需提供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槽体检测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七)专用停车场地产权及使用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八)专用停车场地所在地的消防、环保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九)专用车辆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的证明;(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各级责任制、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事故管理制度、安全考核制度、车辆维护和检测管理制度、驻沪货运的应急预案等;(十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十二)从事驻沪道路货运超过三个月的,还须提供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车辆维护管理委托书。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有法可依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有法可依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有法可依作者:来源:《食品与生活》2018年第02期《办法》适用于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上海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即已经取得贮存、运输经营的营业执照,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主体,不适用于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物流配送企业。

《办法》规定,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备案有效期为3年,房屋租赁期不满3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储、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八项制度。

1.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储、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2.查验、记录和保存义务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建立电子化台账系统,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3.保持贮存、运输设施设备的清洁与安全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4.加强贮存、运输过程中温度、湿度的控制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1.20【实施日期】2017.03.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8号)《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基层食品安全工作合力。

上海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上海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确保上海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与职责1. 成立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指导、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

2. 各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相关部门,确保食品安全政策在本地区的落实。

3.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医院、养老院、机关等集中用餐单位等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严格把关,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加强食品生产过程控制,确保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等环节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

5.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6.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技能。

7. 集中用餐单位应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堂承包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四、食品安全监督与检查1.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确保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到位。

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3.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4.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五、应急处理1. 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第_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总虽控制、疏堵结合、稳步推进、属地管理、有序监管”的要求,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规范经营,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根据区域的实际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的临时区域(点)为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依法查处。

绿化和市容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点)的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以及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公示卡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经营的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上海市⾷品安全条例(全⽂)上海市⾷品安全条例(全⽂) 上海市⾷品安全条例于上海市第⼗四届⼈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20⽇通过,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品安全条例 (2017年1⽉20⽇上海市第⼗四届⼈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证⾷品安全,保障公众⾝体健康和⽣命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的⽣产经营,⾷品⽣产经营者使⽤⾷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政区域内⾷⽤农产品的⽣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品的经营、使⽤,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品安全⼯作实⾏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品⽣产经营者对其⽣产经营⾷品的安全负责。

⾷品⽣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品安全标准从事⽣产经营活动,建⽴健全⾷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品安全风险,保证⾷品安全,诚信⾃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区⼈民政府对本⾏政区域的⾷品安全监督管理⼯作负责,统⼀领导、组织、协调本⾏政区域的⾷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以及⾷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作,建⽴健全⾷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品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品安全⽇常⼯作,形成基层⾷品安全⼯作合⼒。

第六条市、区⼈民政府设⽴⾷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在⾷品安全⽅⾯承担下列职责: (⼀)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品安全⼯作; (⼆)制定⾷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品安全重⼤问题的调查研究,制定⾷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品安全监督管理⼯作的督查考评; (五)组织开展重⼤⾷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作; (六)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七)市、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7.30
•【字号】2018年第33号
•【施行日期】2018.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药政管理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
2018年第33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46号),本局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9件。

现将我局废止、失效以及由我局制订或者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对上述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或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30日附件1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件)
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7件)
附件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或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

上海市食品规章制度

上海市食品规章制度

上海市食品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保障广大市民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规章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章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关注食品安全问题,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本规章所称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食品,包括但不限于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保健品等。

第二章食品生产管理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中的范围和要求生产食品。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工艺流程的规范、原材料的采购管理、生产设备的卫生维护等。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食品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质量检测,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卫生设施设备,保持生产场所的清洁卫生,避免污染食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能够及时有效追溯食品的生产流程和来源。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保障食品安全,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章食品销售管理第十五条食品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合格食品。

第十六条食品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进货食品进行检验,保证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食品销售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食品标识和描述,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食品信息。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经营场所内的食品经营活动负责。

第六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和网上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船舶供餐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申办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经营业态的,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见附件1、2、3、4)。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上海市开展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和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四条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食品安全标准,确保所贮存、运输的食品符合食品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五条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贮存、运输管理制度,明确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职责,制定食品贮存、运输的操作规程和纪律,加强食品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章备案要求第六条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对所贮存、运输的食品进行备案。

第七条食品贮存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二)经营场所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面积、卫生状况等;(三)贮存食品的种类、数量、规格、产地等信息;(四)贮存食品的存储条件和设施设备的情况,包括温度、湿度、通风等要求;(五)贮存食品的管理制度,包括进货验收、存储管理、食品留样等;(六)贮存食品的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第八条食品运输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二)运输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车牌号、货运能力等;(三)运输食品的种类、数量、规格、产地等信息;(四)运输食品的温度要求,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五)运输食品的管理制度,包括车辆卫生状况、食品装卸操作规程等;(六)运输食品的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第九条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备案信息报送给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确认备案。

第十条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重新申请备案。

第三章监管措施第十一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食品存储设施、车辆卫生状况等。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节食品摊贩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1-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2-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2.05
•【字号】沪市监规范〔2020〕6号
•【施行日期】2020.02.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有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0〕6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各有关事业单位: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市局制定《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5日附件:
157967137306317903。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散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散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散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7.11•【字号】沪市监食经〔2024〕329号•【施行日期】2024.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散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沪市监食经〔2024〕329号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加强散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散装食品销售经营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促履行主体责任(一)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食品销售经营者依法取得散装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等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要求,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督促食品销售企业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制定,强化散装食品等重点食品风险管控,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二)强化从业人员管理督促食品销售经营者加强对散装食品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引导加强食品安全自律,进一步提高食品销售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三)规范散装食品销售经营行为督促食品销售经营者严格落实散装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确保食品来源合法和质量安全。

食品销售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

销售、贮存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设置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使用有效覆盖或隔离容器盛放食品,并配备售货工具,确保不被消费者直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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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本市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日常经营行为,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以下简称“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是指己经取得贮存、运输经营的营业执照,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备案工作,并依法对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备案申请材料)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在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前,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委托办理备案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要求,制定的与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应当提供食品贮存使用房屋合法证明、现场平面图和工具设备清单。

使用房屋合法证明包括产权证、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

(五)从事食品运输服务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停车场使用证明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冷冻冷藏食品运输的,应当提供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备案办理)备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场予以备案,发放《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证明》(附件3)第六条(经营要求)(一)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储、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建立电子化台账系统,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五)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在与入库食品货主或运输委托方签定的食品存储、运输合同中,应当明确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责任。

存储、运输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时,应当如实做好跟踪记录。

禁止在存储仓库内通过重新包装等手段,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重要信息。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食品贮存服务经营者应当采集进入库区的送、提货者的信息(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送、提货证明。

鼓励通过建立全程视频监控,掌握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存储动态。

(七)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落实运输随车附单制度和随车温度管控制度,并做好随车温度记录。

第七条(备案期限和变更、延续)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

房屋租赁期不满三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备案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

变更和延续备案的,按照首次备案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取得备案证明后的3个月内,进行现场检查,抽检存储、运输的食品,建立监管及诚信档案,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未办理备案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明知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办理备案,仍为其提供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相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九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注销)经备案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二)一年内累计三次被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三)不再符合备案要求,继续从事相关活动且拒不改正的;(四)严重违反市场秩序、交通运输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依法终止其经营资格的。

第十一条(信息共享)建立市场监管、农业、商务、交通运输和海关等部门的信息联网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培训、指导和服务,并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定期组织综合评价等手段,引导其依法诚信经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举报投诉处置)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市场秩序和交通运输等违法行为的,可向本市12315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实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止。

附件:1.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申请表(样式);2.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基本要求;3.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证明。

附件1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申请表(样式)备案告知承诺书(样式)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义务,对贮存、运输食品安全负责。

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储、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管理,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三、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建立电子化台账系统,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五、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在与入库食品货主或运输委托方签定的食品存储、运输合同中,应当明确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责任。

存储、运输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时,应当如实做好跟踪记录。

禁止在存储仓库内通过重新包装等手段,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重要信息。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食品贮存服务经营者应当采集进入库区的送、提货者的信息(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送、提货证明。

鼓励通过建立全程视频监控,掌握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存储动态。

八、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落实运输随车附单制度和随车温度管控制度,并做好随车温度记录。

经营负责人签字:年月日附件2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基本要求一、经营场所25m内无有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房)等污染源,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圈养、宰杀活禽畜类动物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有效的防鼠、防尘等设施。

三、有独立的库房,冷冻库房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冷藏库房面积一般不小于500平方米。

四、贮存食品划分专用区域,鼓励冷库建有5℃~15℃的封闭式站台,并设有与运输车辆对接的门套密封装置;冷库门配有电动空气幕、塑料门帘等;食品库房与员工生活区(更衣室、厕所等)形成物理隔离。

五、食品堆放要做到隔墙离地,库房内有用于堆码货物的拖板,货垛应置于拖板上,食品堆放要做到隔墙离地(10cm以上),不得直接着地。

六、食品应按食品类别分区放置,防止串味和交叉污染,预包装食品等应该与散装食品原料(干货等)分区域放置;散装食品应放置在食品级容器内并加贴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清真食品有特殊贮存运输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使用一般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七、食品库房内应设温度自动记录仪或温度湿度计。

食品库房内设温度自动记录仪或温度湿度计,温度记录至少保存2年以上;测量仪器应放置在不受冷凝、异常气流、辐射、震动和可能冲击的地方,点的多少视库容而定;鼓励各个冷藏间配备报警装置。

八、仓储作业工具应根据冷藏食品的种类区分开来,防止交叉污染,工用具容器设备主要包括在食品入库、库内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工用具、容器、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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