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史》复习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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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复习大纲
复习前言
中国法律史对于初学者几乎纯属于死记硬背的内容(关键要明白本课程主要记忆的重点内容)。
大家也知道应记忆重点的知识点。
但由于本课程的特殊性:时间跨度长、法律体系不同于现行法、古文障碍等,导致知识点多而杂。
因此,要有耐心,最好自己整理并作些对比工作。
这样可以加深印象,免得张冠李戴,知识错乱。
至于记忆的方法,可以根据个人的爱好、兴趣、学习习惯、特长选择采取有特色的记忆方法。
例如,可以采用以下的记忆方法:
1、联系历史背景来记忆;
2、结合自己已有的知识结构来记忆;
3、睡前回忆的强化记忆;
4、知识点对比联想记忆,如借助《法制史系统表》进行知识点的对比就便于记忆;
5、同学间互相设问或诘问以强化记忆。
特别注意中国法制史的复习中的两条线索:
纵向:以法律成文化、儒家化、现代化的进程为
线索,也就是说,中国法制的演变大致分为三个大的阶段:习惯法的成文化、成文法的儒家化、儒家化封建法的近现代化。
横向:以各时期的立法概况(或)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司法制度的发展为线索。
如果按所谓的四阶段划分法,中国各阶段法律史相对的重点大约是:奴隶制法以西周法律为重点;封建制法以唐律为重点;近现代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以清末变法修律(实应以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为重点;人民民主政权法制的重点则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
附一:思考题:
(一)简单列举出下列问题的答案名称
奴隶制五刑,五过之疵,唐御史台三院,明律七篇篇名,宋代田产买卖契约的四要素,十恶,孙中山建国三时期与五权宪法,九章律,唐律12篇,
(二)名词解释
刑罚世轻世重、质剂、吕刑、五过之疵、廷行事、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廷尉、春秋经义折狱、张杜律、公罪、折杖法、刺配、“四等人”、宣政院、理藩院、大诰、奸党罪、廷杖、秋审、《六法全书》、录囚、九卿会审、凌迟、六赃、保辜、《大清新刑律》、《贿选宪法》、
《钦定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三)简答题
1、简述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和原因。
2、简述中国刑罚体系产生、发展的三个阶段及其特点、意义。
3、简介儒家经典中所反映的西周婚姻制度。
4、简论西汉文景时期刑法改革的原因、内容及其意义。
5、何谓“准五服以制罪”?它对中国古代法律有哪些重要的影响?
6、简介封建法典(如唐律)中《名例律》的主要内容 [或:简述唐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或通例)]。
7、宋代的继承制度有那些内容?
8、比较唐明律在定罪量刑上有何变化。
9、简介新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及其意义。
10、简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特点及其意义。
11、简介隋唐宋、明清、清末三个时期中央司法机关的分工及其变化。
12、《大清新刑律》新在哪儿?
附二:中国法制(以古代法为中心)演变的重要
线索
一、主要法典
1、夏商周三代
习惯法;禹刑、汤刑、九刑;吕刑、殷彝、遗训;周公制礼。
2、战国
《法经》,(六篇:《盗法》、《贼法》、《网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李悝在魏国制定。
3、秦汉
秦墓竹简中的秦律问题。
《九章律》,(九篇:《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厩律》),刘邦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作律。
《傍章律》,有关礼仪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
《越宫律》,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
《朝律》,《朝贺律》,有关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
以上汉律共四部六十篇。
此外还有单行法律、法规。
4、三国两晋南北朝
《魏律》(新律),魏明帝于太和三年下诏改定刑制,18篇,改具律为刑名篇并列于律首。
《晋律》(《泰始律》、《张杜律》),,晋武帝泰始三年诏颁。
20篇;刑名、法例;区别律令。
《北魏律》,北魏在孝文帝太和十九年由律学博士常景等人撰成。
20篇。
《北齐律》,北齐在武成帝河清三年由封述等人制定,首定《名例律》、12篇与“重罪十条”。
5、隋唐五代
《开皇律》,隋文帝于开皇元年下令制定。
四个基本特点。
《大业律》,十八篇,废除《开皇律》中“十恶”的规定。
《武德律》,唐朝第一部正式的基本法典,唐高祖武德年间。
《贞观律》,唐代基本法典即律的定型,唐太宗贞观年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所修。
《永徽律疏》,唐太宗永徽二、三年间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元代以后被称《唐律疏议》,它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开元律疏》,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永徽律疏》而成。
《唐六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
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等六个部分,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而成。
《大中刑律统类》,张戣制定,为后代“刑律统类”的渊源。
《大周刑统》,周世宗柴荣时制定。
6、宋元
《宋刑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宋太祖建隆初年至建隆四年修成。
内容沿袭《唐律疏议》,增加折杖法;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律统类》和《大周刑统》。
特别法:《窝藏重法》,宋仁宗嘉右年间创立;《盗贼重法》,宋神宗熙宁四年颁行。
《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元世祖于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制定。
《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年间(公元1323年)修订。
《元典章》,地方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五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等的汇编(按行政部门汇编),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7、明清
《大明律》,明太祖朱元璋历经30年修成,开创以名例及行政六部(吏、户、礼、兵、刑、工)为七篇的
格局,460条,是祖宗成法。
后附上《问刑条例》382例,形成律例合编体例——《大明律集解附例》。
改变传统的以罪名为纲编撰法典模式,采用以中央行政机关职能为纲编撰法典的模式,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律。
明《大诰》,洪武年间,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独创性的立法成果,包含案例、重刑法令和训导之词。
《明会典》,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就其内容、性质及作用而言,颇具行政法典的特征,对调整封建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明英宗正统年间开撰,未及颁行,后增《正德会典》、《万历会典》颁行天下,并流传至今。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顺治入关后匆忙制定的,在体例、条文上都沿用明朝旧制,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该法典实际上没有认真贯彻执行。
《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制于乾隆5(公元1740)年,其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亦分七篇,436条,附例一千余条。
(雍正时有原例、增例、钦定例之分)
《大清会典》(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
8、清末
《大清现行刑律》,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民初“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继续被适用,成为此期大理院最重要的民事法源,直至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公布实施后,才告废止。
《大清新刑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根据沈家本提出的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唯一、删除比附、惩治教育的原则制定,1911年1月25日颁-而未行,并有《暂行章程》5条作为附则。
它演化为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直至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公布实施后,才失去效力。
《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1911年8月完成,五编,未正式颁行与施行。
民律草案前3编即总则、物权、债权由松冈义正起草;后2编即亲属、继承由礼学馆主持起草。
编纂宗旨有以下4点: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
《钦定大清商律》,1904年奏颁,由《商人通例》和《公司律》组成。
《商律草案》(即志田案),共计有总则、商行为、公
司律、票据法、海船律等5编1008条,以志田钾太郎为中心,按照商法典的规模和要求来编纂,1909年完成而未颁行。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采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沈家本等修订,采用了西方法律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仿照德、日诉讼法而成,但均未及颁行。
《大理院编制法》,是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作为《法院编制法》以及刑事、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一部过渡性法规。
《法院编制法》,共16章164条,是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吸收了西方的一系列司法原则:司法独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制度,1910年颁布,但未能真正实施。
进入民国初期的约20年间,该法却以某种形式而被援用。
如根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它被暂时援用。
1915年6月20日北京政府对其加以修订,废除初级审判厅,改为三级三审制,其他则变化不大。
直至1932年南京政府《法院组织法》公布,它才完全失效。
9、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总统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1911年12月3日。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内阁制,以约束袁世凯为特色,1912年3月11日。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了民主共和制度。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它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其篇章体例一如《大清新刑律》,并无改变。
《训政纲领》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
“旧刑法”,1928年3月公布的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
“新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
增加保安处分一章。
《中华民国民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
典。
总则(1929.5)、债及物权(1929.11)、亲属和继承(1930.12)。
10、人民民主政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7日,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制定,是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34年4月颁行。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基本点:抗日、团结、民主(三三制、人权)、发展经济与教育的纲领。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解放战争时期的代表性宪法文件。
《中国土地法大纲》,基本任务、原则、司法保障措施——人民法庭。
二、法律体系(形式)
1、夏商周三代:
习惯法,诰、誓、命,殷彝(西周)。
刑——法——律——法律。
2、秦朝——法律形式的多样性:
诏令: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律: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但秦汉时期律令区别不严。
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法律答问: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式: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3、汉朝——四种:
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著名的有四部六十篇。
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
分令甲、令乙、令丙等。
科: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又称“决事比”。
4、三国、两晋、南北朝——过渡期特征明显:
律、令的相区别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北朝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比:仍然存在。
格: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的《别条权格》和东魏的《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
式:西魏的《大统式》是“中兴永式”,成为隋唐法律形式之一的渊源。
5、隋唐——四种: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
留司格与散颁格。
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永格”。
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汇编后——“永式”。
或加典:是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6、宋朝:除沿用律、令、格、式之外,有:
敕: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律与敕的关系。
例: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加以汇编,称为“条例”或“指挥”,或对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7、明清——变化不在于律,而在于例——律例合编:《大明律》、令(作为法律形式之一最后出现)、大诰、教民榜文。
例: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
地位逐渐提高,《问刑条例》
典。
《大清律例》、少数民族聚居区特别法、省例、五朝会典
三、司法制度——司法与行政混同的特征明显
1、夏:中央最高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2、商: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下设“正”、“史”等属官。
3、西周:周天子。
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士师;乡士、遂士;诸侯、司寇、士师;族长。
4、秦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
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监督。
地方:“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诉讼:“告诉”、“劾举”;“公室告”、“非公室告”等诉权限制。
5、汉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秦汉廷尉的两种职能: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联合审判——杂治。
地方:“郡守”为郡的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县令”为县的司法长官。
东汉末有“州刺史”一级。
诉讼:“告诉”、“举劾”,严禁越诉。
西汉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有权力加以监督。
汉武帝时地方划分为13部刺史,并按手诏“六条问事”。
6、西晋: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直诉于皇帝。
北魏亦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可直诉。
7、北齐:废廷尉,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8、隋唐:
中央:“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以“正卿”和“少卿”为其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以“尚书”和“侍郎”为其正副长官。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其正副长官,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三法司各自分别工作。
联合审判则有三司推事、三司使。
地方: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刑事案件)、“司户参军”(民事案件),县设司法、司户“佐”等。
诉讼:“告诉”、“举劾”。
有禁止告诉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严禁越诉,直诉有“邀车驾”、击“登闻鼓”、“上表”等形式。
管辖:初步规定了地域、级别管辖。
审判回避;刑讯的限制;死刑复奏。
9、宋朝:
中央: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
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地方: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诉讼:民事方面的“务限法”;刑事方面有“鞫谳分司”、审判分离和“翻异别勘”制度。
10、元朝:
中央:“刑部”掌司法行政,并部分取代“大理寺”职能,主持审判。
“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宣政院”专理宗教僧侣的审判。
此外,“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
“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地方:行省、路、府(州)、县四级,省设“肃政廉访司使”。
地方行政、司法长官(监临官)为蒙古人“达鲁花赤”。
诉讼:书铺“书状人”的代诉行为、调解、不得夜审。
四等人地位不平等。
11、明朝:
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为其长官(在中央设六科给事中,对地方有13道监察御史);刑部主审判,下设13清吏司;大理寺负责复劾,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
注意其与隋唐宋中
央司法机关职能方面的差异。
地方: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诉讼:录囚——会审、厂卫、廷杖。
12、清朝:沿袭明朝,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理藩院。
地方: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
诉讼:严格禁止越诉行为,实行审判回避。
会审制度。
幕吏擅权问题。
13:清末:自1906年开始,中央与地方: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总、高级、地方、初级)。
诉讼:四级三审。
引进近代化的制度。
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14、中华民国时期: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临时中央审判所”或者“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
北洋政府: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检察: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诉讼:(四级)三级终审。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检察:审检合署,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
诉讼:三级三审(第三审为法律审)。
特刑庭、军事审判、特务组织。
15、革命根据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专管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法院”专管审判工作。
地方:“裁判部”——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
“军事裁判所”——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检察:审检合一。
抗日民主政权: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分庭、县司法处。
检察:审检合一。
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院、军事管制时
期的军事法庭、各级人民法院。
四、刑罚制度
1、奴隶制五刑:墨刑(又称黥刑)、劓刑、剕刑(又称刖刑)、宫刑、大辟——肉刑为中心。
2、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二十等——徒流体罚苦役为中心。
文景改革刑制,北魏:死、流、徒、杖、鞭。
3、近代五刑:死刑、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自由刑为中心。
管制——罚金
五、会审制度
“杂治”:汉朝在发生重大案件时,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三司推事”: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九卿“圆审”:明代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
帝裁决。
“九卿会审”:清朝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奏皇帝裁决。
大审:始于1481年,由司礼监宦官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三司会审”:明朝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三司会审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明代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此制度为清朝继承。
秋审:清朝死刑复审制度,审理对象是全国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朝审:始于明天顺三(公元1459)年,清朝则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六、法律儒家化——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1、法律儒家化定义:中国古代以儒家思想及其提倡的精神原则来改造由法家思想指导下成长起来的法
律,使其呈现出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外儒内法的形式,更加导致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对中国法律的伦理化特点的形成至为重要。
瞿同祖先生将其表述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03页以下)。
2、汉律儒家化问题:
渊源:孔子:宽猛相济——荀子:隆礼重法——董仲舒:大德小刑、德主刑辅
表现:
(1)刑法新原则:上(先)请——八议;恤刑——完善为三个等级;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2)三纲入律:巩固君权、父权、夫权。
如:不道、腹诽、禽兽行。
(3)法律儒家化的具体途径:
春秋(经义)决(折、判)狱,以司法弥补立法之不足。
儒者引经注律,汉律章句与律学的出现(东汉、晋),儒家三倡导的精神准则得以渗透入法律。
秋冬行刑,由阴阳五行、天人感应学说而强化。
3、魏晋南北朝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
(1)准五服以制罪:斩衰、齐(期、周)衰、大功、小功、緦麻;袒免
(2)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成为《开皇律》规定的十恶之渊源
(3)八议(曹魏)、官当(北魏、南陈)、九品中正制
(4)留养承祀(北魏)
4、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完成,中华法系母法成熟的标志:
礼法结合的典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儒家化、伦理化色彩:体现三纲入律;体现身份等级特权法,集中表现在官僚制、良贱制、尊卑长幼制。
七、法律思想演变
1、夏商时期的神权法及其表现
(1)把天视为权力的本源;(2)奉天伐罪的天讨、天罚;(3)神判。
2、西周法制思想的转变
(1)仍继承神权思想,“受天有大命”;(2)强调“德”的媒介作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3)影响。
3、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和法家法律思想
儒家:(1)产生、学说一般;
(2)礼治、德治、人治;
(3)孟子的民本思想;
(4)影响。
法家:(1)产生、流派、学说主要内容;
(2)韩非子的“以法为本,法、术、势相结合”理论;
(3)影响。
5、秦始皇君臣的法律思想
6、汉初黄老无为而治的法律思想
清静无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及其意义
7、武帝独尊儒术与儒家思想对社会的控制
(1)“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大一统,儒学的“官学化”
(2)由阴阳关系引申出“大德小刑,德主刑辅”
(3)反对性善论,主张“性三品说”:圣人、中民、斗筲之性
(4)渊源:宽猛相济——隆礼重法——德主刑辅
8、唐初统治者的法律思想及其在后期的变化
(1)礼法关系: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