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
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售后管理,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述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除特殊说明外,均指按照《国务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市、区县政府组织建设并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申请人夫妻双方应共同与房屋销售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手续。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夫妻双方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双方可持结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增加共有人的房屋登记手续。
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四、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前30日,将拟组织入住家庭情况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后10日内,将办理入住家庭明细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入住前,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核对全部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
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立即责成相关部门停止为该家庭办理相应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将《停止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通知书》(附件1)送达有关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五、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应在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上签约和房屋登记前,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中核对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信息,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通过再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建住[2008]22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4.08
【实施日期】2008.04.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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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㈠、㈦、㈧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 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市或者区、 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退回购买的房屋或者按照同类 房屋的商品房警告补足房屋价款,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产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
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 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 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 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 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 核决定。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基础知识考试模拟题及答案
房地产协理基础知识考试模拟题3及答案本试卷全部为客观题,包括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
一、判断题(共40题,每小题0.5分。
判断下列各题观点的正误,正确的在答题卡上将字母A涂黑,错误的将字母B涂黑。
)l、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代理属于指定代理。
B2、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A3、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进行。
A4、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B5、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A6、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具体采取的是围家所有制的形式,该种所有制的土地被称为国家所有土地,简称国有±地,其所有权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具体又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B7、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得出卖、转让或抵押,但使用权可以。
B8、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B9、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B10、土地使用者只有向国家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领取土地所有权证书。
All、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A1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者,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一次或分次提前支付的整个使用期间的地租。
B13、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来动工开发的,应当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A14、地方政府每年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A15、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具体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0
【摘要】京建住[2009]25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执行中的两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总页数】1页(P39-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J], ;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 [J],
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重点工程拆迁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J],
5.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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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5(京住综字〔...
2008.07.15(京住综字〔...第一篇:2008.07.15 (京住综字〔2008〕35号)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京住综字…2008‟35号关于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住房保障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全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区县、街道(乡镇)审核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家庭住房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二、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申请家庭成员京外住房不计入住房面积核定范围,自有产权住房核定房产净值,申请家庭需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关于京外住房净值的评估报告。
五、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臵费以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六、申请家庭成员的父母户口在京外、父母一方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且无其他子女,可随在京子女共同申请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时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或其他子女已故证明。
七、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赠与他人,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所赠住房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
将自有住房出售,所售出住房不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售房款核定为家庭资产。
八、申请人曾离婚如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时,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京建住〔2008〕226号)来源:发布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29307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本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通知如下:
二、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准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居民收入、住房及房价等情况对准入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布。
各远郊区县可参照本通知,结合各区县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准入标准。
三、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之差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比例为35%。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3.25•【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施行日期】200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科(所):市国土房管局下发了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京国土房管市一字 [2001]第1180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的通知后,部分区、县的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了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特殊约定”的含义“特殊约定”是指房改售房合同中双方对房屋交易条件的一些特别限制性条款,其中包括对职工服务年限的要求,单位出于安全、保密等特殊考虑及住房调配等目的而设定的收回、限定购买对象等项内容。
优惠价、标准价售房合同中原产权单位作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条款是依据房改售房政策产生的,不属于特殊约定。
但需明确的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交易中主要指房屋的交易价格。
原优惠价、标准价变更为成本价后,职工拥有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同时应视为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已发生变更,其中针对优惠价、标准价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不再适用。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调整办法》中明确“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是指可不经原产权单位同意。
因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是完整的产权,产权人享有处分权,原产权单位已无权干涉其能否上市交易。
但因涉及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具体问题,为有利于房屋购买人顺利入住,故仍需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沟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2.04.19•【文号】国机房改[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12〕29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房改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审核工作,经商北京市房屋登记部门,决定从2012年4月1日起,对有关审核、办理程序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已购公房由于各种原因需办理转移、变更及抵押登记的,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统一审核。
转移登记包括出售、继承、遗赠、赠与、离婚析产、夫妻间房屋转移、执行法院判决等;变更登记包括已购公房改为商品房、夫妻间房屋变更等(以下统称变更)。
二、产权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须向交易办公室提交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三、对通过审核的已购公房,由交易办公室向产权人出具《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
原《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更名为《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登记表》,留存交易办公室,不再向产权人提供。
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单位,并做好工作衔接。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交易办公室联系。
国管局2012年4月19日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编号:区房地局:经审核,同意(身份证号),位于区房屋(转移□/变更□/抵押□/其他□___________),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审核日期及签章:第一联:交易办公室留存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编号:区房地局:经审核,同意(身份证号),位于区房屋(转移□/变更□/抵押□/其他□___________),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第一篇: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附件2: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身份证号),申请将原购买的坐落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于年月日签订购房合同,于年月日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按市场价格出售所购住房,现家庭申请按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出售已购住房。
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放弃(□不放弃)对该房屋优先购买权。
本意见有效期三个月。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年月日注:本意见一式叁份,售房家庭一份,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二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人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住[2004]486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体现经济适用住房作为政策性商品住房的保障性质,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请示的有关精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62号)的规定,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政府批准集中建设对社会公开销售或定向销售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住宅合作社向社员集资建设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
二、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
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
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满5年的,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
由出售人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按成交额的10%缴纳综合地价款。
(包括二十一项税费减半和出让金)四、以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的家庭(包括已住满5年的),出售后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五、购买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时,购买人仍需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3)等文件有关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超过核定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部分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并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参照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住房指导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并作为收取综合地价款的基数。
七、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的家庭已为所售住房超标部分补交的综合地价款,在交易时可予以核减、退还,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2.27•【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3]139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市交易所、市中介所、市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公布实施,现将执行这一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鉴于《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1999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已由市政府宣布废止,由我局制发的《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亦同时废止。
但在3月1日执行日前已收件,且尚未具体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律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办理。
二、除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界定的成本价、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含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所购有安居房、康居房、集资合作建房)外:(一)对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标准价优惠”字样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按实施办法中对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规定办理。
(二)对按国家、单位、个人各出三分之一房价款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1198号),按实施办法中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规定办。
三、上市出售公有住房,出售人须提交按实施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可不再填报“征询意见表”,但须填写“申请确认表”。
四、实施办法第四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一款,系指:(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完整word版)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最近,针对目前的经济形势,中央对扩大住房消费进一步作出了部署,特别要求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方人民政府正积极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
根据部领导意见,今天我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向大家作一介绍。
一、关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的现实意义加快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既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
从部分省、市试点的情况看,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有着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搞活市场,扩大住房有效需求,推动住房消费。
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时,一般是根据单位分房情况,先住后买,没有多少可选择的余地.随着居民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当一部分已购公房居民急于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希望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实现住房的升级换代.但这部分居民单靠家庭积蓄来购买商品房往往又是不现实的。
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后,将这部分存量房屋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加上家庭的存款及政策性和商业性的贷款支持,就可以大大增强这部分居民的住房购买力,从而使这部分原来游离于市场之外的住房消费群体进入市场,更广泛地调动起群众住房消费的积极性,进而促进增量住房的消化和住宅建设的发展。
因此,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将成为拉动住房消费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二,有利于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向中低收入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十多年的房改实践,越来越多的职工家庭住房已成为私有财产.而房改的目的是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有经过市场这一环节,才能最终实现住房的商品属性。
同时,随着人们产权意识、市场意识的增强,职工在购买住房时,除了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外,也会更多地考虑其所能获得的权益。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委托定点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交易过户手续。
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三)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四)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五)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六)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出售人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当补建住房档案。
出售人无法提交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可以房改售房的档案材料或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4.09•【字号】京建住[2008]223号•【施行日期】200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8]223号)为规范我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等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和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房屋配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居民家庭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的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四条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中申请人为农业户口的,应是征地拆迁所涉及的家庭;单身家庭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符合规定的标准。
具体标准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符合规定条件的老人、重度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成员中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的家庭、优抚对象及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以及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市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已按京建住〔2007〕1129号、1175号文件公布的新标准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并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配售。
出卖人在限制上市期间内转卖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并非一律无效
出卖人在限制上市期间内转卖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并非一律无效阅读提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因此,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土地为划拨用地,若将经济适用房转卖的需向政府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
经济适用房制度中有较多的行政限制,其中,限制上市交易期限是较为独特的规定。
上述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北京市住建委出台了具体的规章,具体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因此,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见延伸阅读中所引的北京案例及广东高院规范性文件。
这并非因为违反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而是本禁止规定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
但,本案例表明在北京地区司法实务中,在严格的条件下,对此有例外有效的规定。
即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裁判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且转卖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该转卖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2004年5月27日,廖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廖某以48万元购买该经济适用房。
2008年9月10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廖某名下。
2008年9月14日,廖某(出卖人)与牛某(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廖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牛某,房屋成交价为112万元,定金2万元,首付款为70万元。
出卖人完成变更产权手续之日起一日内,买受人支付余款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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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
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
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4.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廉租家庭配租,所需回购周转资金由各区县财政统筹安排。
(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
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
称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
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
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
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四、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
五、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