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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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和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以书面形式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
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休息,工资照发。
第十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四)对怀孕3个月以内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天安排1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
(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
(六)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30天;
(七)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八)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三)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七条婴儿满1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检查,检查内容要包含防乳腺癌和宫颈癌项目。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