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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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参考国办发[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参考国办发[2009]66号)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09.26•【文号】人社部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26179962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26179962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眼政策吹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业四川行动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川办函〔2016〕181号)到2020年,全省初步构建开放、高效、富有活力的创新创业生态系统,推动形成创新资源丰富、创新要素聚集、孵化主体多元、创业服务专业、创业活动活跃、各类创业主体协同发展的大众创新创业新格局,把四川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中心和创新创业者向往的创业高地。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厅关于实施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函〔2016〕1342号)推广“量体裁衣”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深入了解残疾人基本状况、就业需求、技能水平,并紧密对接市场岗位需求,采取“一人一策”的方式精准制定技能培训帮扶计划,切实帮助残疾人提高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通过更加有针对性的培训促进稳定就业、更高质量就业。

要健全面向残疾人的终身职业培训制度,进一步整合培训资源、改进培训模式,为残疾人提供多层次多类型的培训服务。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川卫发〔2016〕80号)以满足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为宗旨,借助“互联网+”将医疗健康资源要素串连起来,重构健康管理、就医购药等服务模式,不断拓展互联网与医疗健康服务融合的广度和深度,使医疗服务资源配置更加优化,医疗健康互联网应用更加丰富,线上线下结合更加紧密,实现诊前、诊中、诊后全流程医疗健康服务。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的问题及思考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的问题及思考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的问题及思考
李会利
【期刊名称】《纳税》
【年(卷),期】2017(000)003
【摘要】从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到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养老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已日趋完善。

最近出台的人社部规〔201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是对国办发〔2009〕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施行7年来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规定。

因此,这需要社保工作者在操作中要准确把握和实施,以保障参保者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总页数】1页(P69-69)
【作者】李会利
【作者单位】[1]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河南郑州450000【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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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 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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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思考 [J], 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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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文件)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12.10
【实施日期】2010.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
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

人社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等问题

人社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等问题

人社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等问题原标题:人社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等问题中国网12月2日讯据人社部网站消息,人社部于11月28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等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人社部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通知》不一致的,以《通知》为准。

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以下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人社部规〔2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
和 待 遇 领 取 地 对 应 的各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平 缴
均 工 资计 算 其 基 本 养 老 金
转 移 接 续 若 干 问题 的 意见 》 《 镇 企 和 城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关 系转 移 接 续 业 务 经 办 规 程 ( 行 ) 通 知 试 的
公 政策规定 示・
2 0 01 , 第 2 4 01 / / ̄ , 9
第 七条
参 保 人 员 转 移 接 续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后 , 合 符
转 发 人 力 资源 和 社 会 保 障部 《 于城 镇 企 业职 工基 本 养 老保 险关 系 关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的 . 照 《 务 院 关 于 完 善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按 国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 国 发 [0 5 3 ( 2 0 ] 8号 ) 规 定 , 本 人 各 年 度 的 以

认 真 学 习 领会 《 行 办 法 》 神 做 好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暂 精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转 移 接 续 工 作 .事 关 参 保 人 员 的 切 身 利 益 《 行 办 法 》 出 台实 施 。 一 件 利 民生 的 好 事 、 民 意 的 实 暂 的 是 顺
事 。全 面贯 彻 落 实 《 暂行 办 法 》 有 利 于 维 护 参 保 人 员 特 别 是 广 , 大 农 民工 的 养 老保 险 权 益 . 利 于 完 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建设 . 有 也 有 利 于 促 进 城 乡 统 筹 和 推 动 工 业 化 、 镇 化 发 展 各 地要 认 真 城
川 人 社 发 f 0 0 2号 2 1]
20 0 9年 1 2月 2 日, 国务 院办 公 厅 转 发 了人 力 资 源社 会 8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9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经省政府同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页数】2页(P36-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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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J],
2.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问题 [J], 谢霏;夏喆婷;王静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J], 无
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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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202109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013.202109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2010.8.29 鲁政办发〔2010〕50 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 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 2010.9.21
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鲁人社办发[2010]149
(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 办规程(试行)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 的通知
注意:转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还需提供军队出具的职业年金 凭证,确认基金到账后办理军人职业年金转入。
五、城乡养老转移条件
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 )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 ;
②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 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④系统中缴费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转出前应先携带养老 保险手册到窗口办理早期缴费数据核对及维护 ; ⑤机关事业之间跨省转移的同时开具养老信息表附表 。
企业养老信息表
机关养老信息表
机关养老信息表附表
职业年金信息表
城乡养老信息表
(3)转入地: 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审核无误(企业之间
养老转移的发送信息表确认指令)、转移基金到账后办理 转入。 注意:如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 ,还要提供规定的能证明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 书。
后财[2015]1726号
总后勤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
14
保障部财政部总 《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 2015.9.30
参谋部总政治部 题的通知》
后财[2015]1727号
总后勤部
15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总后勤 部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1.12•【文号】人社部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的规定,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一)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其中,参保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调入企业参保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

以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就业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相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可暂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6号文件

66号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后,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该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历史进程:一、全国性1、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暂行办法主要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财政预算与退休地确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2009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该通知主要督促各地在期限前(2010年1月31日前)将《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3、2010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

该通知旨在再次督促各地于2010年12月31日前出台成熟可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杨老板先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二、地方性1、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出台《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2、2010年4月16日,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3、2010年4月27日,吉林省出台《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4、2010年4月29日,福建省出台《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 号)。

5、2010年5月20日,山西省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81号)。

6、2010年6月2日,天津市出台《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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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
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
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
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
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

《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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