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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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 客或货物出境;(3)在境
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 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4)
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 用;(5)所销售的不动产
在境内。(第四条)
在境内。(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调整
•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 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 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 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 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国税发 〔2008〕120号)
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调整
• 所得税由地税管理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时, 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
(注: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 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 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细则
原细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
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 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
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 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1)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 境内;(2)在境内载运旅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 服务贸易收入;
•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 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 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 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 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 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 资收益等。
•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 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 等因私用汇;
•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作废文件
• 汇发〔1999〕372号 • 国税发〔2000〕66号 • 汇发〔2008〕8号 • 国税函〔2008〕219号 • 国税函〔2008〕258号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 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 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 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 行为。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 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 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 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
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 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 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 垫付的工程款;
•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 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 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 际运输费用;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 出பைடு நூலகம்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8〕122号
一、《税务证明》的提请顺序
•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向支付地主管的 国、地税机关分别申请
• 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 取得国税机关的证明后,再向主管 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开具证明时填写《申请 表》并附送的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 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四、《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填写
• 税务代码(地税):计算机代码 • 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本次付汇
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五、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
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
•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 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 明》。
营业税的纳税人
所有为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视 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再考虑劳务的 发生地和无形资产的使用地是否在中国 境内。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 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 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对提供资料的要求
•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 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 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 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确 认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签名写日期,多页的要加盖齐缝章)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 明
汇发〔2008〕64号 国税发〔2008〕122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
交税务
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一、出具证明的主体
•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 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 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 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 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 明》。
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新旧对照
新条例
原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 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 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 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
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 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 位和个人,为营业税 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 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 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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