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
税务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发布部门】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9.25
【实施日期】2012.09.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
公告
(2012年第6号)
现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25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证明》申请表和证明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化表证单书。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具税务证明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单笔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报市局复核。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18•【文号】国税发[2008]12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2012)(发布日期:2012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6日)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国税发[2009]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1.14
【实施日期】2009.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9〕3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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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务证明操作【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外﹝2009﹞6号【发文日期】2009-06-30【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8 〕 64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8 〕 122 号)规定,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地税必须同时在《税务证明》上盖章 各地税局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必须有国税局加盖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只涉及国税业务的,各地税局也必须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地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二、涉及多次支付的管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同一份合同多次支付,主管地税局应在第一次受理后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界定。
境内机构和个人再次申请支付,并已按税务机关审核意见足额缴纳税款,各地税局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三、关于支付金额范围的管理 各地税局应在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认真审核所支付金额是否在合同、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超过支付金额总额的部分不予受理。
四、工作流程 (一)受理环节 各主管地税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负责此项工作的受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 , 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同时加盖支付单位(个人)公章; 2. 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在非居民管理中已经提供该资料的可不必提供此资料) 3. 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 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 主管国税家税务局开具的《税务证明》; 6.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管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性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性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一、业务概述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资金,不动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四)境内机构办理部分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
二、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主表)2份; 2、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合同协议如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复印件和由外事办翻译的中文版合同); 3、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4、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申请。
四、税务机关工作流程及承诺时限 (一)工作流程 纳税人申请→大厅受理办结。
(二)承诺时限: 提供证件和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余必须由税源管理部门或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签字后) 五、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浙江省财税咨询服务电话:12366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网站:// 2013年4月修订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藏国税发[2008]152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12.31
【实施日期】2008.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
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8〕152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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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总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一)申请条件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无须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供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由我单位(个人)提供”)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一式二份。
2、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已盖企业公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一份)及与该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报盘文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人没有选择,税务机关要将纸质资料内容录入系统中。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06•【字号】渝地税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4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税务证明的开具办法进行了调整,执行时间要求紧,各单位应及时向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进行宣传,并在办税服务厅窗口为纳税人提供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二、税务证明的开具方式变更为国地税联合出具证明后,各单位要加强与同级国税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在未通过信息系统出具税务证明之前,请各单位做好手工统计工作,并在每年年底向市局国际税务处上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四、“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由市局国际税务处与外汇管理部门衔接,统一刻印和备案。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52号)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各级地税机关在开具税务证明以及进行非居民管理时,要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定境内收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1.06•【文号】汇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已读: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2011年实行)
已读: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2011年实行)第一篇:已读: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2011年实行)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尊敬的纳税人,在您对外支付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请按以下步骤顺序办理。
一、请先分清本次对外支付的项目。
(一)源泉扣缴类项目: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二)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类项目:承包工程、建筑设计、文体演出、受聘管理、售后服务、修理修配、展销商品、现场营业、开采作业等。
申请开具付汇证明时,《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中自“已缴纳营业税、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在行以上的所有内容须如实填写,不得出现空格及划杠。
该行下(含该行)也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如实填写。
二、分清对外支付项目后,请按不同项目类型的流程顺序办理。
(一)源泉扣缴类项目办理流程1、扣缴税款登记。
首次在我局办理代扣代缴事项的扣缴义务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
(已办理过扣缴登记的企业无需再次办理)申请资料:(1)《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表》(附件1)一式两份;(2)合同复印件;(3)情况说明等资料。
2、合同备案登记。
已办理扣缴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每次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未付过款的合同均需备案)申请资料:(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2)一式两份;(2)合同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等其他备案资料;(4)《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电子档Excel格式)。
3、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根据相关协定申请优惠税率,不申请可直接转4)申请资料: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资料签收单》一式两份(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附件3,一式两份);(非居民企业盖章或签字,如有授权委托书可由被授权方盖章或签字)1(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附件4);(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香港居民企业为蓝色小纸的《商业登记核证本》原件及复印件);带原件来(验原件收复印件)(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必须是当年有关部门公布有签证资质名单上的税务师事务所);.(5)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提交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6)非居民申请享受协定股息条款的,申请条件符合直接拥有中国居民公司25%(或10%)以上股份,且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均符合规定的持股比例的,应提交派发股息企业的公司章程、派发股息年度的审计报告(包括税审、财审)、财务报表、当年的纳税申报表(含季度、年度)及税票、董事会(股东会)分配决议;(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表》电子版(8)《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电子版(9)《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电子版(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用时,需要提供给外方支付单位的税务相关证明文件。
这些证明文件反映了企业或个人在国内履行税收义务的情况,有利于促进合作方对我国税收税制的透明度和信任度,帮助维护国内税收秩序和国际税收合作。
一方面,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有助于促进跨境服务贸易的便利化。
作为一种贸易方式,服务贸易的核心是国际分工和互通有无。
在跨境服务贸易中,涉及到对外支付服务费用,如果没有税务证明,则很难证明企业或个人在国内履行税收义务,这将给资金流动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
而提供税务证明,可以使对方了解到支付方符合国内的税收要求,增加对我方的信任感,有助于促进双方的合作。
此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还可以避免支付方因为税务问题而面临法律风险,保障合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要求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度的灵活性。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证明的要求应当与服务贸易的规模、性质、合作对象的国别等因素相结合进行评估,既要考虑到企业或个人履行税收义务的合规性和透明度,又要注重节约企业或个人的办事成本。
有些大型企业或高净值个人可能存在复杂的税务状况和支付结构,对其提出过于繁琐的税务证明要求可能会对其业务和运营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在制定和实施税务证明要求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能够实现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目的,又不给企业或个人带来过大的负担。
总之,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在促进跨境服务贸易便利化、维护国内税收秩序和国际税收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税收合作的深入推进,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要求将更加趋于智能、便捷和高效,以适应日益增长的服务贸易需求和全球化的税收治理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加盖“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闽地税发[2008]279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12.30
【实施日期】2008.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
理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8〕279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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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公布日期】•【字号】粤汇综字[2009]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管理的通知(粤汇综字[2009]5号)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业务时,应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审核支付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及支付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签章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税务证明》中主管税务机关的签章必须使用“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规格及样式见附件)。
二、境内机构办理《通知》规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业务时,对境外机构支付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审核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单笔等值3万美元至5万美元(含5万美元)之间的,应审核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以及《税务证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审核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书)、《税务证明》以及现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境外个人支付单笔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应审核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单笔等值5000美元至3万美元(含3万美元)之间的,应审核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书)以及现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审核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书)、《税务证明》以及现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境内个人办理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对外付汇,如不属于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的情况,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审核《税务证明》后办理。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经办人: 电话: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年月日Leabharlann 经办人: 电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年月日
本税务证明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出具,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国税发〔2008〕 12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如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申请的内容或税收判断 上有差错,将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填写说明
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一 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 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付汇专用)
编号:xxxxxxxxxxxxxx 号
各外汇指定银行: ____________________(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向____________________
(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合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币种_______,已 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本次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已在主 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_____________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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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填写
• 税务代码(地税):计算机代码 • 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本次付汇
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五、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
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
•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 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 明》。
营业税的纳税人
所有为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视 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再考虑劳务的 发生地和无形资产的使用地是否在中国 境内。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 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8〕122号
一、《税务证明》的提请顺序
•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向支付地主管的 国、地税机关分别申请
• 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 取得国税机关的证明后,再向主管 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 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 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 等因私用汇;
•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作废文件
• 汇发〔1999〕372号 • 国税发〔2000〕66号 • 汇发〔2008〕8号 • 国税函〔2008〕219号 • 国税函〔2008〕258号
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调整
• 所得税由地税管理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时, 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
(注: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 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 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 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 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 垫付的工程款;
•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 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 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 际运输费用;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 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 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对提供资料的要求
•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 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 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 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确 认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签名写日期,多页的要加盖齐缝章)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 服务贸易收入;
•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 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 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 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 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 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 资收益等。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 明
汇发〔2008〕64号 国税发〔2008〕122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
交税务
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一、出具证明的主体
•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 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 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 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 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 明》。
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 客或货物出境;(3)在境
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 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4)
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 用;(5)所销售的不动产
在境内。(第四条)
在境内。(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调整
•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 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 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 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 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国税发 〔2008〕120号)
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新旧对照
新条例
原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 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 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 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
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 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 位和个人,为营业税 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 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 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税。
新细则
原细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
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 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
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 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1)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 境内;(2)在境内载运旅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 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 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 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 行为。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 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 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 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
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