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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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简便、务实、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

然而,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和纠纷类型的多元化,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二、问题分析1. 不平衡的代表性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导致代表性不够全面和公正。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容易出现相关官员借机利用职权干预调解等情况。

对策:需要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规范的选聘机制,并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均能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

2. 专业能力不足目前,在许多地方,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大多数都是兼职或志愿者,他们缺乏专业培训和背景知识,在处理复杂矛盾时往往无法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

对策:应注重提升人民调解委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加强培训制度,确保其具备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知识和技能。

3. 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审判等同的效力。

某些当事人可能会忽视或不信任调解结果,拖延甚至拒绝履行义务。

对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培训机构,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

4.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当前,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并且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并不严格。

这会导致一些调解委员会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惩罚。

对策: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内部管理、推行外部评估、设立监察机构等方式。

同时建议增加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三、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人员选拔机制应当设立公正、透明而规范的选聘制度,确保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以提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2.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须要确保人民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建立相应执行机制。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在 中国 目前的法治背景下 ,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虽 已为我国理论领 域所 力的处分 。行政 机 关 只有 在法 定 职权 范 围 内撤 销 、 更 行政 行 为 才 能 变 圈引 , 专家学者书面博 览、 在 穷思顿 悟的归纳 、 总结 的同时 , 我们认识 到 : 许 有效 。 多学者最终仍 未对其 中 的一些 问题进 行 系统 的、 有条 理 的和有 深度 的论 述 。一是 实践 性的缺 乏 , 有指 出能够 具体 应 用于实践 或 增强 实务操 作 没
制执行力。
只有在法律 允许范 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 , 即被告对权 利的处分或放 弃限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定在法定权 限范 围之 内, 只有 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才 可以行使 . 严格禁 止
但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是指反 映行政 诉讼调 解 的指 导思 想 , 穿 超越被告法定职权 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 了行政机 关 自由裁量权 。 自 贯 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 中, 以规范和指导行 政诉 讼调解法律 关系主体诉 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 用 对裁量 已做 出了限制。当事人双 方的 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 的一部分 , 其原 则必然包 权 利和义务 , 行政管理法规事 先都 做 出了规定 , 当事人双 方都不 得任意 放 更 放 含于行政诉讼原则 之 中, 行政 诉讼所 遵循 的人 民法 院独 立行使 审 判权原 弃 或相 互 免 除 , 不 能 转 让 、 弃 国 家 法定 的行 政 权 。 则;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合议 、 回避 、 开审判和两 审终审原 公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性 质 定 位
( ) 限调 解 原 则 四 有

行政调解中心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行政调解中心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行政调解中心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存在的问题1.调解过程不透明:1)当前的行政调解机制对于普通人来说仍然存在很多陌生和不透明的地方。

2)一些呈现在公众面前的案件未必真正公开、透明,造成了矛盾和不信任。

2.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1)由于公务员的工作稳定性及暂时性,参与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素质层次参差不齐。

2)调解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调解效果。

3.调解方式单一:1)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方式过于单一,没有很好地体现法治意识和法律适用能力。

2)缺少法制意识和普及性,容易出现依法行政、调解方式单一等问题。

4.适用范围模糊:1)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对“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自由裁量的行政争议”的界定模糊。

2)实践中很难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区分开,导致工作人员认识模糊、思路不清晰。

5.制度不够完善:1)对基层而言,行政调解是一项新兴制度,调解人员的行为准则、调解工作流程等相关制度尚未健全。

2)调解范围管辖、人员选拔、岗位职责、任用等方面缺少规范,导致调解工作存在盲目性和任意性。

二、存在的困难1.人力、物力、精力不足:诸多原因导致行政调解效果不好、成功率低、当事人不满,知难而退。

2.群众基础薄弱: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群众对行政调解还缺乏认知,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

3.激励问责机制不健全:调解主体激励问责机制也不健全,导致主动调解流于形式。

4.法律和政策支持不足: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健全,使得行政调解在运作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导。

这些问题和困难的存在,限制了行政调解中心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需要相关部门和机构加强研究和改进,以提高行政调解的效果和效率。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2017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是,改革的力度稍弱,且改革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作用不甚明显。

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仍存在公权力干涉过多、法院缺乏独立性、案件“执行难”、法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

(一)诉讼过程中公权力干涉过多首先,我国法院的财政支出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法院财政受同级政府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很难保证公正审理、独立审判。

虽然,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确定了由省级财政统筹地方三级法院财政保障的政策,但是据了解尚未得到真正落实。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公权力的影响,也有来自法院内部系统的压力,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以致原告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其次,地方保护主义还未完全消除,法院为了减小行政诉讼案件所造成的影响,维护政府公信力,往往会做出相对不损害政府形象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在不公正的裁决做出后法院自身的权威也受到了质疑。

再者,当行政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又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究竟怎样执行?又该如何执行?关于此类问题目前尚未得出明确统一的结论。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报告可以得知:目前“执行难”已经基本解决。

但必须明确的是,报告中所述的“执行难”问题针对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民事案件,现实情况下真正进入执行程序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并且由于司法缺乏独立等原因,此类案件很难得到执行。

(二)行政相对人受到公权力和法院的双重压力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官本位的思想,公民对公权力本身就有着天然的惧怕之情。

在实践中,“民告官”往往需要克服极大的现实阻碍。

法院由于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往往会劝告行政相对人撤诉,进行私下调解,甚至哄骗行政相对人撤诉,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相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偏高,从而使得进入审判阶段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为稀少。

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识比较淡薄,很多相对人由于不清楚诉讼流程,出于避免麻烦等的考量,最终选择不了了之。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

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对策行政诉讼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制度。

其主要功能是限制行政权力,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但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存在一些问题,如诉讼程序不规范、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等,这些问题会极大地影响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因此,我们需要研究行政诉讼的现状和对策,以提高法治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的现状1. 诉讼程序不规范对于行政诉讼,诉讼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关键环节。

但是,当前在实践中,诉讼程序的规范化程度还不够高。

前一段时间,有一例行政诉讼案件,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在原审法院被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但其后在上诉案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新证据,证实了之前的主张是正确的,原来的判决就被改变了。

这一案例说明了在诉讼中,证据确实是关键因素。

而如果诉讼程序不规范,很难确保当事人的证据在法律框架中得到妥善安排。

2. 诉讼时间长行政诉讼的审理时间往往比较长,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煎熬和浪费。

经常会出现由于政府机关改变工作人员或组织结构,法官换岗或调任等原因导致案件的进展不及时,在诉讼期限内不能按时审理,这就令当事人的时间和心理都受到严重困扰。

3. 诉讼成本高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请律师进行代理,并且涉及到的手续很多,例如翻译费用、证明费用和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不可低估。

因此,往往需要花费不少的成本,并且可能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

二、行政诉讼的对策针对行政诉讼中的问题和现状,有以下对策,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和合法性。

1. 加强对诉讼程序的规范首先,应该进一步推进诉讼行为规范化,通过规范诉讼程序来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

需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律宣传和培训,同时推进智能法律审判系统的建立与使用,实现程序自动化,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简化司法程序,加快审理速度为了加快审理时间,要加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采用多媒体技术和电子档案,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精神和要求,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已经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也实现了一个历史性的跨越。

但是由于行政审判起步较晚,加之恰在社会转轨时期,各种社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通过行政审判工作,反映了一定的问题。

为此,仅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院近五年以来行政诉讼案件统计为例,对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作一粗浅的分析,虽然一个基层法院的数据不具有代表性,但是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普遍意义。

(注:由于非讼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在制度设计、具体运作和性质上的明显不同,故非讼行政案件不作分析)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院近五年来的行政诉讼案件为例,2000年至2004年10月份,该院受理行政案件573件,已审结532件(未结41件)。

其中2000年受理28件,2001年受理52件,2002年受理189件,2003年受理102件,2004年1-10月份共受理案件202件。

在结案方式上,审结的532件中撤诉248件,裁定不予受理的12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3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9件,判决维持的38件,判决撤销的31件,判决变更的1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15件,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160件,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的2件,中止的2件,移送的1件。

从当事人的败诉率看,在所审结的532件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为209件,败诉率为39.29.在案件类型上,以2004年所受理的案件为例,202件案件中涉及拆迁管理的3件,土地管理的128件,房产13件,工商2件,公安4件,规划管理1件,烟草2件,交通8件,人防4件,城管1件,其他36件,几乎覆盖了所有行政管理领域。

在管辖上,2000年至2004年10月该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指定管辖的分别是2件、1件、1件、57件和128件。

在涉及群体诉讼方面,2000年至2004年10月份该院受理的群体诉讼分别是0件、0件、155件、48件和125件。

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现状

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现状

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现状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复杂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调解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并探讨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二、资金来源与分配不均在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资金来源有限且分配不均。

由于缺乏足够的财政拨款以及对待基层组织人员待遇不公等原因,导致一些地区或单位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时面临困境。

这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合法权益带来了一定影响。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以改进:1. 政府应当增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财政支持,为其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

2. 加大对基层组织人员待遇和培训的关注力度,提高他们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专业水平。

3. 推动社会各界的捐赠和支持,形成多方面合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水平。

三、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人民调解工作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

然而,在当前的实践中,我们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调解员队伍中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

有些调解员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在处理纠纷案件时难以胜任。

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权益产生了一定影响。

为了改善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对调解员队伍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

2. 建立调解员评价机制,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并建立相应奖惩机制激励优秀调解员。

3. 鼓励法律专家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支持。

四、行政干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地方利益、官商勾结等原因,一些地区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时普遍存在行政干预现象。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容易陷入滥用职权、不公平处理纠纷的困境。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厉打击行政干预现象。

2. 建立独立、公正的监管机构,对于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的行政官员进行相应处罚。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摘要: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自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进展。

然而,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行政诉讼程序效率低下、调解机制运作不畅等。

本文围绕这些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践。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行政诉讼程序、调解机制正文:一、诉讼机关面临的挑战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诉讼机关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一些行政机关在办事过程中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例如,某地政府将一家公司的土地挂牌转让,但未经告知就将其交给了别人,导致该公司权益受损。

此时,该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2. 行政诉讼程序效率低下当前行政诉讼程序普遍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审理周期长、审核严格、程序繁琐等现象普遍存在。

因此,诉讼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诉讼程序的监管,推动诉讼程序尽快结束。

3. 调解机制运作不畅诉讼机关应当积极推动调解,既有利于解决诉讼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由于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制度不健全等原因,调解机制运作不畅,导致纷争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行政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诉讼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严格监管,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存在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开展行政诉讼,并做出公正、客观、公正的裁决。

2. 改善行政诉讼程序针对行政诉讼程序效率低下的问题,诉讼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公正、透明、规范的诉讼程序,优化办案流程,尽快结束诉讼。

其中,可以引入信息化技术,促进流程自动化和电子化,提高效率,加快审理速度。

3. 健全调解机制诉讼机关应当进一步健全调解制度,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水平提高,增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现状及对策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现状及对策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现状及对策一、引言人民调解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人民调解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之策。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1. 信息不对称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当事人对于自己享有何种权益以及如何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维权并没有充分了解。

这导致了双方信息不对称,在协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利益失衡或不公平的情况。

2. 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由于缺乏统一标准与考核机制,担任调解员角色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有些调解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不能很好地处理纠纷或者满足当事人合理需求。

3. 缺乏有效执行机制尽管经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是司法程序之外的方式,但协议仍需要得到有效执行才能保证其效力。

目前,人民调解的法律执行效果较弱,因此,当事人可能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存在疑虑或者担忧。

4. 保密性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一些敏感案件中,不希望公开审理和曝光。

但是,在一些人民调解实践中,“隔墙有耳”、“声东击西”的情形仍然会发生。

5. 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由于各地区、各单位对于既定政策的领悟和执行程度存在差异以及工作流程等问题所造成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缺失是致命的问题之一。

三、对策建议1.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群众对人民调解制度与机构组织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认识。

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班等方式向社会普遍推广人民调解制度来增加信息透明度并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

2. 统一标准与考核机制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建设,确立统一标准与考核机制。

通过聘用专业化调解员、提供持续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调解员素质,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

3. 建立有效执行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的衔接工作,建立起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司法诉讼程序的有效支持与执行保障。

同时在协议达成时引入必要的法律手段和监督机制来增强其效力。

4. 加强保密措施鼓励并加大力度对执行敏感案件进行隐私庇护或封闭审理,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信息安全。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

浅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虽然大多数学者对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目前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很多法院都采取和解的手段促成原告撤诉或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效降低了行政案件的信访投诉率,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撤诉;必要性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的调解现状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十余年来,尽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番景象。

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

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

”也有人说,“法院不能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而这种所谓的协调机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调解,实践中很多人都为此提出它的好处,诸如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多了和谐等等,认为这系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一种司法理念。

而实际上,由于没有实定法的支持,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甚而异化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一)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行政诉讼法立法初期,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不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限,当时对调解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很大分歧,但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一大批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展开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强大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初探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初探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初探[摘要]诉讼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国外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却是无调解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无调解制度的弊端日益显露。

而且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下,理论和现实的需要也呼唤调解制度的确立。

因此,有必要在基本原则指导下,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通过解决行政纠纷,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效力一、我国行政诉讼无调解制度的现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据此,从实定法上看,我国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但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后通过“案外和解”解决的,而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和解的一种表现形式。

因此,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

由于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只能进行变通,对人民法院普遍采用、社会广泛接受的“协调”,应当正视,将其予以规范,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

二、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求(一)调解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需要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享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对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构筑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相对于判决来说,通过调解,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更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第二,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调解能够很好地做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又能降低诉讼成本。

(二)调解是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的需要《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已经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自愿”撤诉。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摘要:早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对于调解制度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领域运用,学界就曾展开热烈的讨论。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 2014 年的修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再次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缩短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

在我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这就使得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困难。

此项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为普遍与娴熟,值得我们去借鉴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之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2014 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成为学界焦点。

相较于原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得运用调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其规定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敞开一扇门。

虽对于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仍属于相对排斥的态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任何制度都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所坚持的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调解制度、在调解的过程、亦或是调解结果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都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当案件的性质适用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为一己私欲而强迫他人进行调解,即使案件适合调解,司法机关也只能是建议适用,而不能强制调解。

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调解工作直接面对群众,通过说服教育,有效地将各类矛盾及纠纷化解在基层,这对于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区法治化建设进程,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社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调解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进一步探索人民调解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力求找出目前制约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为此根据司法所及社区人民调解实际情况进行了总结。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1、概况**司法所所辖三个社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共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个,并下设24居民调解小组,6个市场调节小组,44名调解员,并在社区确定了4名首席调解员,已形成了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调解员三级调解网络,初步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贯通、左右协调、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新格局。

近年来,通过加强规范化建设,司法所和调解委员会逐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标准,四个调解委员会均达到“五有”(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调解档案,有调解记录簿,有统计台账)、“四规范”(规范调解人员、规范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规范调解文书)标准,并统一制定下发了人民调解工作目标责任制、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每年司法所组织人员进行两次集中培训,对调处过程中应规范地调处登记、调处协议书等填写进行了讲解,明确了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总结了切实可行的调解方式。

2、业务工作开展情况三级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网络优势,结合本辖区实际,有的放矢,主动介入公民之间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使矛盾纠纷从根本上得到控制,做到了小纠纷不出社区,大纠纷不出街道,把纠纷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有效地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一、背景介绍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既可以减轻法律机构的负担,也可以缓解冲突双方的紧张情绪,而且还能让当事人自主解决问题,提高社会和谐程度。

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历史和实践基础,在它的基础上,我们能够看到人民调解工作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现状描述1.政策法规不完善。

虽然一些地区制定了人民调解相关的地方法规,但是在全国层面,尚未有一部完整的立法,制度不够成熟,政策不够明确。

2.人才短缺。

人民调解依赖于调解员来开展工作,但是现实中,缺乏具备专业背景、技能和经验的调解员。

同时,由于往往是志愿者参与,其素质不全面,协调沟通能力不足,在实践中会出现解决问题不到位、客观性不强等问题。

3.辅助措施不足。

人民调解是一种通过调解员的劝说和协商达成妥协解决矛盾的方式,但是在现实中,使用的辅助措施不够充分,调解经费缺乏,无法提供适宜的场所和设备。

4.调解效果难以衡量。

目前没有很成熟的人民调解质量评估标准,难以衡量人民调解工作的效果和成果。

5.议事协商机构的作用逐渐减弱。

随着政府机构职能的逐渐扩大,议事协商机构的功能逐渐丧失,职能界限变得不清晰,人民调解过程缺乏政府支持,从而限制了其发挥作用的效果。

三、存在问题分析1.缺乏全国性的法律依据,致使地方性调解制度不完备,导致不同地区的调解充分发挥不同。

2.人才短缺、调解员素质较为单一,无法为不同的纠纷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解决方案。

3.调解过程缺乏全面而规范的指导,机构缺乏规范,由于缺少评价标准,致使调解质量无法得到充分的衡量。

4.民间机构的发扬面临着松散、难协调,配套措施不足的问题,机构缺少统一管理,调解员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并且没有制定与实际上手练习相配的“工具包”。

5.社会意识不够成熟,公众缺乏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关注和意识,也不愿意参与其中,导致人民调解工作难以开展。

四、对策建议1.完善法律、提高调解规定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在全国范围内修订相关立法,并进行详细的。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差不多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专门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独的解决机制,违抗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专门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肃的考查和挑战。

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依照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期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和谐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能够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益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畴内进行和谐、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李振洋河北大学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专业【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它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调解制度是解决纠纷地一种有效工具,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本文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希望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能逐步地完善。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一、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20周年,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变化和发展。

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也有了明显的变化。

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案件和解撤诉率高,进入实体审理判决结案的少。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同意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调解决的,“案外和解”中的这种协调实质上就是调解,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真实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申请撤诉中被悄然规避,这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日益普遍颇受原、被告及法院的接受和欢迎,反映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巨大反差,禁止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

公民对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败诉率高,具体行政行为得到维持的少。

在具体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接诉状,不闻不问的现象极为普遍,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现象大量存在。

一些行政机关刻意追求非诉化,消极防范行政相对人起诉。

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如“案外和解”其实实质上就是行政调解制度。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足,对行政审判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和要求不了解,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与他们所希望的行政诉讼存在很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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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1)摘要:对制度的设计者来说,建立完备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体系,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为制度的使用者考量,也应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面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出现的困境,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构需要解决一些重要的课题,如在调解中怎样实现自愿与平等协商,如何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以及和解契约的拘束力问题等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合意;和解;公法契约一、现状分析中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实定法上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

于是就有了《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确切地说,中国是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

但是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

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调解制度在现实中最为生动的写照,为解释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也是颇费周章,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明教育工作”。

[[1]]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

”[[2]]还有人把法院在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在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生效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为“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

[[3]]笔者认为与其如此,不如从解决纠纷,接近正义,[①]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只要“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

在现实中,学者们对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也因此愈来愈高。

实定法与学理上的考察在中国,最早作出有关行政诉讼不得调解规定的,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所作出的,通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适用调解明确作了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加明确了这一点。

在这样的前提下,理论界只好采取“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承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既不能将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将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

许多教科书甚至把“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之一,并作详细分析。

[②]学者们在论述行政诉讼之所以排除调解制度时,主要是认为因调解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其权利,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这个职权是以法定程序赋予的,往往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对特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处分权,当事人应受处罚就必须处罚,不应处罚就不能处罚,应该处罚的不能通过调解而不予处罚,否则就损害了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

该规定的本意应是防止行政主体任意处分其无权处分的行政管理权,其防范的对象应当是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

但这样的学理无疑忽视了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而包涵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行政的客观事实;忽视了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或者公共性极为微弱的客观事实;[③]忽视了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很大的行政裁量权的客观事实;[④]忽视了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客观事实;忽视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已从一种利益冲突、对立或对抗、互不信任的关系发展到一种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的客观事实。

很显然,实定法与学理需要重新反思自己的价值取向,与变迁中的行政理念相契合。

司法实践上的考察《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尽管实定法上严禁行政案件适用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司法传统,号称为“东方经验”,在这样的状况下,加之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于民事诉讼,于是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便成了行政审判中一个“公开的秘密”。

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却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下面的案例中,如果法院适用调解,当事人真正达成和解,其结果往往会出现合作博弈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即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三方各得其所,这也正是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力与协调的理念。

[[4]] 农民胡某,全家仅5口人,已有4间房屋,由于做生意赚了钱,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建房证,在承包地上建起5间占地200平方米的新房。

县土地管理局得知这一情况,作出拆除违章房屋的决定。

胡某认为处罚太重,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提出,可以撤销原处罚决定,不拆新房,但要求胡某拆除旧房。

胡某认为这样合算,遂申请撤诉。

[⑤]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调解实践并不同于一般的调解实践,其是一种有限的调解,即应受到某些要件约束的调解。

首先,本案中,胡某与县土地管理局达成合意,在其申请撤诉时,法官要审查其调解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⑥]其次,胡某可用以处分或放弃的只能是诉讼权利,通过放弃诉讼权利,实现保护实体权利的目的;第三,被告即县土地管理局处分或放弃的权利限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通过变更、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第四,如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理合法,原则上没有调解的余地。

在本案中,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虽然是依法而为,符合法定要件,但仍有裁量的余地,所以适用调解。

总而言之,适用调解,使原告、被告与法院三方都能受益:一是可以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实现起诉目的;二是被告行政机关意识到被诉行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作出对己较为有利的选择,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可以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的压力。

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实定法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和稀泥”、“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等等现象不容忽视。

这种“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无疑是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

[[5]]下面这组数据可能能给人以比较直观的印象:1994年撤诉率为%,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1995年撤诉率为%,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1996年撤诉率为%,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1997年撤诉率为%,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1998年撤诉率为%,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1999年撤诉率为%,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20XX 年撤诉率为%,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

在诸多的撤诉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

据某高院反映,从三个案件的案卷中发现,原告申请撤诉的日期比立案日期还早,可见部分法院处理撤诉案件的随意性很大。

[[6]]通过调查,我们发现撤诉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法官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

有的法官还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

[[7]]第三种撤诉方式实际上就是调解,为规避法律又能自圆其说,其常被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

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随着调解制度在域外的不断积淀,[⑦]以及全球范围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兴起,[⑧]中国行政审判的实践不得不进行反思与检讨,很显然,在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应该将适用调解写入实定法之中,从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带来的不良因素。

二、面临的课题世界范围内调解的出现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以解决问题为目的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与理念,最近几年来,中国的司法改革特别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这一重要的理念,行政诉讼制度则因为与整个国家的宪政体制、自由民主的构建进程密切相关,所以立法者、政策制定者在处理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上体现了严谨且观望的态度,这样的态度对于政治体制的渐进发展是极有益处的,不至于发生传统上出现的过于激烈的运动或者震荡,但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涉及到技术规范的制度还是有值得借鉴的必要,因此,下面就构建中国行政诉讼上调解制度的一些课题进行探讨,以求大方。

需要指出的是,构建中国行政诉讼上调解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诸如是否需要全面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展行政诉讼法,是否需要建立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从而与调解制度进行配合等等。

合意的贫困与平等协商一般而言,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与诉讼上调解。

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指法院调解。

诉讼上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结合的产物,立法者将调解纳入诉讼程序是基于这样的构想——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者相近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

但问题在于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

[[8]]这恐怕也是许多人反对行政纠纷实行调解的一大主要原因。

合意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包括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和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

前一自愿是程序上的自愿,后一自愿是实体上的自愿。

只有自愿才能达成合意,只有平等协商才能促成和解,在国外,合意与平等协商问题在调解制度中是特别受到关注的,“只有在纠纷——如环境纠纷——的调解双方当事人都拥有同等的协商能力,或基于所采用的主张能成功进行诉讼的情况下能实现正义,如果环境保护主义者没有掌握使对方得以信服的救济手段,我们不怎么希望通过调解帮助他们。

”[[9]]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力量和资源上存在很大差距,所以构建行政诉讼上的调解制度一个主要的课题就是如何使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如何实现平等协商,不至于出现合意的贫困化问题。

从实践方面来看,合意的贫困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并没有调解的自愿,其或受被告或受法院的强迫;其二是当事人虽有和解的意愿,但原告与被告的地位并不平等,且在掌握行政信息方面显然不够充足,往往难以和被告平等对话协商,据此签订的和解协议也未必能够充分保障原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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