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过法考民法023】——法定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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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23期】——法定抵消
本期案例关键词:法定抵消、约定抵消、合同解除
关于债的抵消的典型判例
(判例来源于最高院网站)
一、典型判例
胡某某与汪某某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4年12月26日,汪某某与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某某将案涉水电站全部资产以8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汪某某承诺电站转让前债务清楚,没有应付账款和资产纠纷,汪某某原对外所有应付账款均由汪某某承担,胡某某承诺协议生效后自愿承接;汪某某协助胡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后,胡某某在三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付清全部转让款。
2014年12月26日,汪某某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进行了变更,将投资人变更为胡某某。但截止起诉,汪某某并未给付转让费80万元。
事实二:2015年7月21日,汪某某向洪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写明其向洪某某借款68万元,其同意以水电站财务印章作为抵押担保。同年10月10日后,洪某某可以凭水电站财务印章在当地供电公司领取桃湾河水电站收益款。
事实三:2015年8月13日,胡某某与洪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洪某甲对汪某某拥有的135万元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胡某某。2015年8月15日,洪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胡某某出具了《债权抵销通知书》。随后洪某甲、胡某某向汪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抵销通知书》。
事实四:2015年7月16日,汪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胡某某将水电站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变更到汪某某名下;判令胡某某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承担。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对汪某某负有合同之债,汪某某对胡某某无直接债务,《转让协议书》亦未约定互负债务情形,虽然胡某某从案外人洪某甲处受让其对汪某某享有的债权,但汪某某与洪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某某协助胡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后,胡某某应在三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后汪某某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进行了变更。但胡某某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致使汪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汪某某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对于胡某某认为其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汪某某以涉案水电站财务印章作为抵押担保,向洪某某借款的行为侵害了胡某某经营水电站的权益,亦属于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基本同等,对汪某某要求胡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汪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胡某某协助汪某某将水电站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变更到汪某某名下;二、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小豸说法
本案涉及债的抵消的相关知识点。由此,在进入案件之前,小豸先带大家来了解一下债的抵消。
所谓债的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互相抵消。债的抵消依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其中,法定抵消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法定抵消的抵消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依有抵消权的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合意抵消因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约束,当事人须就抵消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效力。通常,不得用于抵消的债务大致有如下几种:(a)性质上不得抵消。(b)法律规定不得抵消。(c)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消的。
回归本案,具体本案“债务抵销”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上述法律条款分别系对债的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行为的规定。那么,首先某某主张债务抵消是否符合法定抵消。案涉转让协议约定:汪某某协助胡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后,胡某某在三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因此,胡某某的给付行为,应在汪某某履行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后的三天。而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汪某某已实际履行协助义务,胡某某已完成相关手续的变更,但胡某某并未依约积极支付转让款。由此可见,胡某某主张债务抵消之时,其对汪某某负有合同之债,而汪某某对胡某某无直接债务。加之,胡某某主张用于抵消的债权,系其从案外人洪某甲处受让其对汪某某的债权。而该所谓的债权未经汪某某、汪某甲共同确认,也未经诉讼仲裁,其是否真实存在、具体数额为多少等事项均不能明确。由此,胡某某与汪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互负到期债务’。胡某某主张法定抵消的条件未成就。其次,胡某某主张的债务抵消是否符合合意抵消。因该“债务抵销”的方式,双方并未进行补充协商,此种履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由此,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抵消债务的意思表示,胡某某主张的债务抵消同样不能构成合意抵消。
此外,本案还涉及合同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汪某某签订合同的究极目的在于获得转让款,而因胡某某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胡某某的行为已导致汪某某无法取得转让款,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汪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并于法有据。
二、相关法条梳理
《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