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桥梁通航安全工作,确保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安全,保障通航运输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管辖范围内的桥梁通航管理工作。

三、管理目标1. 确保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在通航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2. 加强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培训,提高通航安全意识和能力。

3.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通航信息登记、监测和预警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通航安全隐患。

四、管理责任1.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通航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通航安全问题。

2. 通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安全培训,监督通航秩序。

3. 通航监管人员:负责巡查通航情况,发现通航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协助调查通航事故。

4. 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应遵守通航规定,加强自身安全意识,确保通航安全。

五、通航安全管理制度1. 通航船只管理(1)通航船只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过检验合格,持有有效的通航证书。

(2)通航船只应按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确保设备完好,不得超载通航。

(3)通航船只应配备合格的船员,必要时应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2. 航行人员管理(1)航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通航证书,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2)航行人员应熟悉通航规定和桥梁结构,保持通航时的密切关注。

(3)航行人员应遵守通航秩序,维护通航安全,不得违规操作。

3. 通航安全监督(1)加强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制定通航安全演练计划,定期组织演练,提高通航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3)建立通航安全信息登记系统,实现通航动态监测和预警。

4. 通航安全处置(1)发生通航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2)对通航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相关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3)对通航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追责,严肃处理。

六、安全意识培训1. 定期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进行通航安全知识培训。

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规则

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规则

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规则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规则(20__)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江海事局海事管理工作全面建设交海事、阳光海事、数字海事使航行更安全、水域更清洁、航运更便捷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长江海事局海事业务、行__党群管理工作。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两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建立并实施海事管理体系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建立、实施海事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的第一责任人。

全体海事管理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海事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二章海事管理方针和目标第四条长江海事管理方针为“依法行政、科学管理”。

两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方针能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第五条长江海事管理目标包括:(一)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安全畅通、有效监管、优质服务;(二)管理信息化、反应快速化、执法规范化、监管现代化;(三)不断提高社会满意度和职工满意度。

第六条海事管理体系应当包含以下功能要求:(一)确海事管理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及措施;(二)明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互间的联系渠道;(三)配备适任的海事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支持;(四)为海事管理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须知;(五)应对险情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的报告和处置程序;(七)海事管理和服务工作质量的测量和改进;(八)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程序。

第七条两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实施、保持、并持续改进包括管理手册、程序和须知文件的海事管理体系。

管理手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海事管理方针和目标;(二)各类海事管理岗位人员的任职条件、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三)海事业务管理工作程序;(四)行政管理工作程序;(五)党群管理工作程序;(六)海事管理体系的范围;(七)为编制海事管理体系而形成的文件化的程序或对其引用;(转载请注明来自:://.zaidian./) (八)海事管理体系各个过程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关系的描述。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 中心)报告动态:(一)船舶上行经过3号、4号灯浮时;(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节,且不得滞航。

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并与前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小时到低潮后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笫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及其他相关活动Q第三条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第五条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Q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

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Q第六条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Q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

第七条责任主体或试航服务机构应按相应配员规则要求,为试航船舶配备适任船员。

试航船舶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签署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

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责任人员配合试航船舶船长协调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事宜Q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权力与责任Q第八条测试人员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操作应提前通知值班船员,并经试航船长同意。

测试人员应当保证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有关航行安全与防污染的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

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

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管理管理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管理管理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管理管理办法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深水航道的效能,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槽航道(以下简称北槽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可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办法中所称的“北槽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航道,总长约43海里。

A 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D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设标宽度550米,D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设标宽度500米。

北槽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5米。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富余水深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船舶富余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2%。

第五条最大吃水(一)本办法中的最大吃水是指船舶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二)由北槽航道进出的船舶,其实际淡水吃水除需满足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外,还应考虑其航路前方其它航道、码头前沿以及航道与码头连接水域的水深条件,合理装载,任何时候均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1.长兴高潮前4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小时的长兴潮高取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可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

2.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d进)等于12.5米与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即d进=12.5米+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富余水深。

3.载重吨大于7.5万吨的散货船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为12.5米与长兴高潮前5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使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五)设置海上平台、系船浮筒单(多)点系泊、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九)沉船沉物打捞;(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交通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跨国、跨省以及特大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

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以及辖区内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并负责为本条第一款项目进行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船舶过闸航行安全和长江三峡及葛洲坝枢纽安全,根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以下简称“过闸安检”)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过闸安检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监督管理过闸安检。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峡局”)负责实施过闸安检。

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运公安局按职责分工,指导过闸安检业务工作。

第四条长江流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经营人、管理人依照相关法规,加强船舶装载作业管理,落实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有关要求,强化旅客安全检查,消除过闸船舶安全隐患。

第五条过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过闸安全保卫制度或船舶保安计划,健全安全自查制度,督促过闸船舶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开展自查。

第六条过闸船舶应于每次过闸前接受过闸安检。

未通过过闸安检的船舶,不得通过长江三峡船闸、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二章过闸船舶安全自查第七条过闸船舶接受过闸安检前应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货物适装、安保情况正常。

第八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证书、文书、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第九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下列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一)机电设备,主要包括:主机、辅机、操舵装置等机电设备,应急电源、应急操舵装置等应急设备。

(二)航行和通信设备,主要包括:甚高频(vhf)、卫星导航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雷达、罗经、电子航道图系统等。

(三)消防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灭火系统等固定消防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是否保持完好有效;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及应急预案;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是否擅自改变船舶防火分区;是否组织防火检查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行为,预防水上交通事故发生,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重庆界石盘至江苏浏河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长江干线船舶禁限航的统一管理,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禁限航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禁限航规定第四条??船队应综合考虑航区等级、水位、航道尺度、船型、吨位及主机功率等因素,合理确定拖带量,每0.735千瓦(每马力)拖带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武汉以下水域,上行时不超过6吨,下行时不超过9吨;(二)武汉至宜昌水域,上行时不超过5吨,下行时不超过8吨;(三)宜昌以上水域,上行时不超过2吨,下行时不超过3.5吨。

第五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客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出港;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禁止航行。

(二)渡船:对岸岸线看不清或江阴以上能见度不足1000米、江阴以下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

1.长江干线三峡大坝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2.长江干线葛洲坝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

第六条??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关船舶应当禁止航行:(一)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禁止开航。

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长江上游佛面滩(长江上游航道里488.0 千米)至界石盘(长江上游航道里程824.7 千米)水域航行的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及其所属相关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重庆羊角滩水位3.0 米以下时航行于李渡长江大桥至重庆羊角滩(长江上游航道里程660.0 千米)的船舶,三峡水库消落期坝前水位164 米以下,航行于重庆羊角滩至娄溪沟(长江上游航道里程674.5 千米)的船舶,泸州水位1.5 米以下航行于重庆娄溪沟至界石盘水域的船舶,应当根据长江航道部门航道维护尺度预报公布的航道水深控制船舶吃水,并按规定留足富余水深。

第五条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70.0 米以下时,总长150 米以上的船舶禁止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重庆羊角滩水位3.0 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2.0 米以下时,或重庆羊角滩水位5.0 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52.0 米以下时,总长130 米以上的船舶禁止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总长130 米以上的船舶禁止在重庆石板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第六条航行于重庆羊角滩至永川朱沱航段的船舶,其总长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干散货船、集装箱船: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至3.0米时,不得超过110 米;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00 米。

(二)油船、化学品船: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至3.0 米时,不得超过100 米;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90 米。

第七条航行于永川朱沱至界石盘航段的船舶,其总长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干散货船、集装箱船:泸州水位0 米至1.0 米时,不得超过110 米;泸州水位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90 米。

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依法登记航行在长江宜宾至浏河口航段的机动船舶(以下简称长江机动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交通部通信管理机构是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及电台管理第四条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台应具备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

第六条长江机动船舶电台使用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未持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或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报务员、话务员。

船舶电台使用人员应熟练地掌握该电台设备的操作技能。

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及时修理以保证船舶无线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七条长江机动船舶实行通信进网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制定,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管理第八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是指长江机动船舶发生重大危急事项,严重危及船舶安全,需要立即援救时和长江机动船舶发生紧急情况,或船上人员患有急病或发生气象突变以及要发送重要的涉及航行安全的各类遇险通信。

第九条承担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江岸电台,是指定的用于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

在遇险通信中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电台应做为遇险通信的管制电台,可以强制遇险区域内的所有船、岸电台保持静默。

第十条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主要方式和使用频率:(一)莫尔斯无线电报、单边带无线电话。

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后,可直接在指定的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的工作频率上呼叫某一岸台直至回答,发送遇险信号和遇险报告。

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超宽交会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超宽交会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沪海通航〔2008〕448号关于公布施行《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超宽交会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航运、代理及有关单位:为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提高长江口深水航道的通航能力,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我局制订了《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超宽交会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希各有关单位、船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O八年八月一日主题词:通航管理办法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办公室 2008年8月1日印发附件:长江口深水航道船舶超宽交会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提高长江口深水航道的通航能力,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口深水航道(十米)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内航行时进行超宽交会的船舶及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及有关单位。

“超宽交会”是指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内交会的两艘船舶总宽度80<B1+B2≤90(米)情形。

该情形不同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对遇局面”,也不适用于船舶追越。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交会船舶要求拟超宽交会船舶应当申请2名符合条件的引航员进行引航。

拟超宽交会船舶进入长江口深水航道前,必须具备良好的操纵性能及航行条件,引航员应当要求所引领船舶做好船机设备检查;超龄海船(按照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船龄18年以上的散货船或20年以上的集装箱船等海船为超龄海船)禁止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内超宽交会。

超宽交会时须有一艘船舶为集装箱船,另一艘船舶可为集装箱船或散货船。

超宽交会时散货船(空载除外)为主船,如两船均为集装箱船则进港船舶为主船;相向航行船舶为副船。

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安全管理职责1.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2.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海上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船舶的通航安全负全面责任。

4. 水上水下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四、通航安全要求1.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海上交通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和调度。

2.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航行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确保船舶安全。

3. 船舶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定期进行船舶检验和维护。

4. 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员,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

5. 船舶应当遵守防污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6. 水上水下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五、监督检查1.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3.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事故处理1. 船舶发生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调查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3. 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

七、附则1. 本制度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目前,我局辖区已建桥梁达60余座。

这些桥梁在方便沿江两岸交流交往的同时,对长江通航安全造成了较大影响,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已成为保障通航与桥梁安全的重中之重。

为进一步规范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相关工作,我局组织对《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海体法〔2001〕484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稿)》)。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一)专项规定现状1.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情况国家尚未制定关于桥梁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性专项法规,针对部分重点桥梁,国务院或当地政府颁布实施了大桥通航安全相关专项管理办法。

例如196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武汉长江大桥安全管理办法》;1987年,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枝城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

2.长江海事局桥区相关规定制定情况2002年前,实行“一桥一规定”模式,对于新建成桥梁,我局均制定实施了专门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例如武汉长江二桥、黄石长江公路大桥、芜湖长江大桥等。

2002年1月1日,我局印发实施了《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海体法〔2001〕484号),以统一规范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此后,辖区大部分桥梁建成后未另行制定专门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但仍有少数桥梁制定了特别规定,如巴东长江大桥。

对于桥梁施工期,我局一直沿用“一桥一规定”的模式,制定《××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对施工期桥区水域、通航桥孔、船舶航路、建设单位责任与义务、施工单位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专门规定。

施工结束后,专项规定自动废止。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年来,随着长江航运的繁荣发展和长江干线桥梁的不断建设、增多,长江桥梁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面临诸多新情况,《规定》适应性、针对性等方面也出现诸多新问题。

一是上位法依据已发生较大变化。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8)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8)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8)第一篇: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6修正)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6修正)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6修正)【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2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布日期】2016.09.02【实施日期】2016.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03年5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交通管制区、通航区和禁航区。

(一)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第五条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持有作业任务书和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

长江口深水航道试通航期航行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长江口深水航道试通航期航行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长江口深水航道试通航期航行安全管理办法(暂行)[文件号] [发文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发布日期]2000-7-20长江口深水航道(一期)自251到276灯浮,总长27.95海里,系人工疏浚航槽,其设计水深8.5米(理论最低潮面下),底宽300米,设标宽度400米。

为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的航行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交通管制横沙高潮前4小时至横沙高潮前1小时为航槽交通管制时间,其中横沙高潮前3小时至横沙高潮前2小时为进口限于吃水船舶的进槽时间;横沙高潮前2小时至横沙高潮前1小时为出口限于吃水船舶进槽时间。

航槽交通管制期间未经核准的船舶禁止由航槽端口进入深水航道。

第二条申报一、下列船舶应在每天16时之前由船公司或代理将次日船舶进槽时间、吃水向上海海事局总值班室申报,经核准后方可进槽航行:1、凡需在交通管制时间内进出深水航道的船舶;2、长度大于275米的船舶;3、吃水大于10米的船舶;4、载重吨(DWT)大于7.5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轮;5、长度超过250米且需夜间进出深水航道的油轮。

二、载重吨(DWT)大于7.5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轮还须在48小时之前向上海海事局总值班室申报吃水等船舶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必要时应采取拖轮伴航、巡逻艇护航等安全措施。

三、船舶须按审批的时间和顺序进入航槽航行。

第三条船舶最大吃水限于吃水船舶进港最大海吃水横沙高潮前3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与横沙高潮后1小时的横沙潮高取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进港限于吃水船舶最大可利用潮高。

进港限于吃水船舶的最大海吃水(d进)等于8.5米与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裕水深,即d进=8.5米+最大可利用进港潮高-富裕水深限于吃水船舶出港最大淡吃水横沙高潮前2小时的横沙潮高与横沙高潮后1.5小时的鸡骨礁潮高取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出港限于吃水船舶最大可利用出港潮高。

出港限于吃水船舶的最大淡吃水(d出)等于8.5米与最大可利用出港潮高之和减去富裕水深,即d出=8.5米+最大可利用潮高-富裕水深载重吨(DWT)大于7.5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轮进港最大海吃水载重吨(DWT)大于7.5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轮进口最大海吃水为8.5米与横沙高潮前4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之和减去富裕水深。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目前,我局辖区已建桥梁达60余座。

这些桥梁在方便沿江两岸交流交往的同时,对长江通航安全造成了较大影响,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已成为保障通航与桥梁安全的重中之重。

为进一步规范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相关工作,我局组织对《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海体法〔2001〕484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稿)》)。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一)专项规定现状1.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情况国家尚未制定关于桥梁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性专项法规,针对部分重点桥梁,国务院或当地政府颁布实施了大桥通航安全相关专项管理办法。

例如196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武汉长江大桥安全管理办法》;1987年,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枝城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

2.长江海事局桥区相关规定制定情况2002年前,实行“一桥一规定”模式,对于新建成桥梁,我局均制定实施了专门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例如武汉长江二桥、黄石长江公路大桥、芜湖长江大桥等。

2002年1月1日,我局印发实施了《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海体法〔2001〕484号),以统一规范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此后,辖区大部分桥梁建成后未另行制定专门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但仍有少数桥梁制定了特别规定,如巴东长江大桥。

对于桥梁施工期,我局一直沿用“一桥一规定”的模式,制定《××大桥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对施工期桥区水域、通航桥孔、船舶航路、建设单位责任与义务、施工单位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专门规定。

施工结束后,专项规定自动废止。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年来,随着长江航运的繁荣发展和长江干线桥梁的不断建设、增多,长江桥梁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面临诸多新情况,《规定》适应性、针对性等方面也出现诸多新问题。

一是上位法依据已发生较大变化。

巴东长江公路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巴东长江公路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巴东长江公路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摘要:为维护巴东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及桥区水域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凡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大桥的所有人必须:(一)采取防撞措施,提高大桥桥墩防撞能力,防止因船舶意外撞桥造成大桥垮塌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二)采取布标、设置禁航标识等措施封闭非通航桥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和维护界限标、桥涵标、桥柱灯和水上助航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并使其处于正常状态;(三)配备应急拖轮并24小时值守;(四)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二)船舶应具有良好的操纵性能和控制能力,通过桥区水域时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千米,除高速船外航速不得高于每小时14千米。

严禁船舶淌航;(三)通过桥区水域的船舶应加强相互联系,及时掌握来船动态,谨慎操作,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并与桥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四)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相互间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除高速船外,禁止船舶追越和并列行驶;(五)大型船舶之间应尽量避免在桥区水域会船,必要时上行船舶应在桥区水域下界限以下安全地点等让;(六)船舶(队)总长度不得超过240米,宽度不得超过55米;(七)船舶的最高点应与桥梁下缘保持不少于1米的安全富余高度;(八)能见度不良时,视距不足500米,桥区水域禁止船舶航行;视距不足1000米,禁止船舶下行通过桥区水域;(九)风力达6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原文巴东长江公路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巴东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及桥区水域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第八条桥梁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开展桥梁建设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并申请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审查。

建设单位应组织落实经审查通过的桥梁《通航安全评估》有关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涉及相关码头、锚地等水上水下设施搬迁调整的,应在施工前落实到位。

第九条桥梁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拟开始施工前20日,向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作业。

第十条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确保满足桥梁施工安全与桥区水域船舶通航安全需要。

第十一条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桥梁施工安全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桥梁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二)明确施工作业船舶、设施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三)牵头建立协调机构,做好施工、通航及其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事宜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桥梁施工单位应当维护良好的施工作业秩序,做到:(一)建立健全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二)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做好施工期桥区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三)按规定设置界限标志、施工专用标志及有关警示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四)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少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通航安全的影响;(五)加强施工船舶、设施及船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六)按照批准的作业内容、水域范围和安全作业条件进行作业,严格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防止施工不当引发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七)避免遗留碍航物体。

如出现前述情形,应及时将障碍物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要求设置标志,制定防止碍航的安全措施,并及时进行清除。

第十三条参与桥梁施工的船舶、设施应适航,按规定配备适任船员,并做到:(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二)加强与过往船舶的联系,及时通报船舶动态信息;(三)遵守有关航行、停泊、作业管理规定和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十四条对通航安全影响较大的施工作业阶段,桥梁施工单位应制定并落实专项安全保障方案。

必要时,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维护。

第十五条新建桥梁涉及水上交通安全部分工程完工后,桥梁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在试运行前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开展通航安全核查,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经核实的通航安全技术资料:(一)桥梁名称、位置;(二)通航桥孔;(三)设计通航水位;(四)通航净空尺度;(五)通航桥孔梁底下缘标高(吴淞高程);(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六)可能变化的情况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进行桥梁维修、检修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手续。

第三章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第十七条船舶通过桥梁,应当经规定的通航桥孔通过,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和富裕高度,确保满足桥梁通航尺度要求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舶通航高度限制标准等通航特别规定(见附录一、附录二)。

第十八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进入桥区水域前,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具有良好操纵性能;(二)加强了望,尽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向及会让意图;(三)应当保持足够舵效的安全航速航行;(四)船长、轮机长亲自指挥操作或监航。

船舶操纵困难时,必须由船长亲自指挥操作,必要时,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守。

第十九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船舶不得通过桥区水域:(一)风力、能见度达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限制性规定要求时;(二)发现桥区水域航道、航标等异常或者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三)影响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禁止下列行为:(一)淌航、掉头、横驶;(二)编解队、过驳、捕捞作业;(三)穿越非通航桥孔;(四)试航船舶进行效用试验;(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限制性桥梁设置有单向通航桥孔或跨径(桥墩边到边的距离)小于500米的双向通航桥孔的,其桥区水域禁止船舶追越或并列行驶。

第二十一条桥区水域通航环境复杂,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船舶报告制的,由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具体规定与内容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除紧急情况和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作业。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发布船舶动态,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形时,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相关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施工与通航安全的任何水上水下活动。

装载爆炸品的船舶禁止在桥区水域或非限制性桥梁下方停泊、作业。

第二十五条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桥梁施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秩序的维护和安全监督管理。

对通航安全影响较大的限制性桥梁或新建桥梁施工,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桥区水域现场监督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桥梁施工、船舶通航需要及所在水域航道特点,合理划定桥梁施工安全作业区,并督促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置界限标志。

第二十八条桥区水域范围调整、通航桥孔变更、其它限制性规定以及新建桥梁通航安全特别规定,由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内河通航标准》相关规定、桥区水域航道条件及船舶操纵性能,分别划定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范围。

相邻两限制性桥梁桥区水域间隔距离小于1000米的,统一划定桥区水域范围,实施统一管理。

除特别需要外,原则上,非限制性桥梁运行期不划定桥区水域。

但对于桥梁附近新建其它水上水下设施,尤其是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时,应充分考虑避免其对桥梁安全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规划、调整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船舶航路,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督促有关单位、船舶、设施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遵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保障桥梁及船舶通航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桥区水域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或限期整改、消除。

逾期不整改或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桥梁,是指跨越长江水域供铁路、道路、渠道、管线等使用的水上建筑物。

分为非限制性桥梁和限制性桥梁。

(二)非限制性桥梁,是指桥梁净空高度超过控制标准,且一孔跨过通航水域或桥梁主墩仅在高洪水期入水的大跨度桥梁。

其他为限制性桥梁。

(三)桥区水域,是指因桥梁建设导致通航条件受限制,而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通航标准、规范以及通航安全需要划定的水上交通管制区。

(四)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是指交通运输部授权长江海事局管辖的长江干线重庆至安徽段。

交通运输部授权长江海事局管辖范围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桥梁的桥墩自左岸向右岸顺序编号,主桥桥孔的编号自左岸零号墩至第一号墩为第一孔,第一号墩至第二号墩为第二孔,其余依次类推。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附录与条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变动,由桥梁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01年长江海事局颁布的《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海体法〔2001〕484号)同时废止。

附录:1、长江海事局辖区限制性桥梁桥区水域范围及主要通航数据2、长江海事局辖区非限制性桥梁主要通航数据附录2长江海事局辖区非限制性桥梁主要通航数据2、通航桥孔跨径为桥墩中心到中心的距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