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是什么,保障性住房包含哪些分类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是什么,保障性住房包含哪些分类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是什么,保障性住房包含哪些分类保障性住房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购房者来说是实现购房梦的⼀根救命稻草,其实保障性住房包含很多住房类型,⽐如经济适⽤房这是可以进⾏购买的,但是有的保障房只能租不能售卖,下⾯我们来看看。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中低收⼊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对价格或租⾦进⾏限定的住房。

这类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

2015年12⽉海⼝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海⼝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草案)》(简称《办法》),以解决海⼝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实施操作和管理规范性问题。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1、将海⼝市廉租住房、“双困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纳⼊并轨管理体系中,并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2、保障对象针对取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从取得资格次年起,在每年的3⽉底前以书⾯或通过电⼦⽹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家庭成员的⼈均收⼊、⾃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数等情况如实申报;未及时进⾏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进⾏催报。

3、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户调查等⽅式对申请⼈申报的情况进⾏核实。

4、因申请⼈家庭收⼊、住房、财产等情况发⽣变化,经复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应当在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腾退租住房屋;承租⼈逾期不退出租住房屋的,且承租⼈确⽆其他⾃有住房的,经承租⼈申请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续租的,承租⼈应当按所配租项⽬住房市场租⾦缴纳租⾦。

承租⼈逾期不腾退住房⼜拒按所配租项⽬住房市场租⾦缴纳租⾦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或者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保障性住房包含哪些分类?1、经济适⽤房经济适⽤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性的双重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家庭的承受能⼒;适⽤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效果,⽽⾮建筑标准。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无删减范文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无删减范文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的管理,进一步保障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通区范围内的保障性商品房项目,包括出售、租赁等形式。

三、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与资格审核1. 低收入人群可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商品房,申请人须提供联系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相关材料。

2. 保障性商品房的购买或租赁资格将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家庭人口等因素进行审核和评定。

3. 购房或租赁资格审核机构应及时公示审核结果,并提供申诉渠道。

四、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与租赁1. 保障性商品房优先配售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群,未满足需求的剩余房源可对外销售。

2. 保障性商品房的租赁方式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租赁人,租赁价格按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3. 配售和租赁程序应公开、公正、透明,确保权益平等。

五、保障性商品房的管理与维护1. 保障性商品房的产权归购买或租赁人所有,但需按规定履行房屋使用和管理义务。

2. 购买或租赁人应遵守规定的居住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

3. 保障性商品房的维护费用由购买或租赁人承担,由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六、违规处罚与申诉1.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包括取消保障性商品房的购房或租赁资格等。

2. 对于处罚决定有异议的购买或租赁人,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机构应及时处理并作出合理决定。

七、法律责任与监督1.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商品房的监督,建立健全评估机制,确保相关政策的执行及时、有效。

八、附则1.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2.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以上为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希望能够为南通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11〕4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规模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市上报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购改租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列入年度中省资金补助范围。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1•【字号】厦府[2006]379号•【施行日期】2006.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府〔2006〕37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七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南通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房价、限套型、限对象、限转让,定向配售给市区有一定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的扎口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购条件第五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指配偶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成员,下同),在市区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1 —少有2人取得市区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少于2人;(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四)家庭全部资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债权等)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五)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含私有住房和租住公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第六条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和计算保障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七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应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和私有住房(含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市区农村住房)。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公布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居民收入水平,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调查,划定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中等收入线标准、资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文档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文档

2020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条件,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加快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对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是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保障房小区管理制度

保障房小区管理制度

保障房小区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保障房小区的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主体本小区的管理主体为小区居民委员会,其依法依规管理小区事务,履行小区管理职责。

三、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小区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商品房和保障房。

四、居住资格1. 享有保障房居住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方可入住本小区的保障房。

2. 非保障房居住资格的人员,不得入住保障房,否则将被依法处理。

五、房屋管理1. 保障房的租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2. 保障房的装修、改造等事项,需经居民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3. 保障房的维修问题,由小区物业负责,居民可向居民委员会投诉。

六、公共设施管理1. 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由小区物业管理维护,居民要爱惜使用,不得恶意损坏。

2. 公共设施维修,由小区物业负责,居民应积极配合。

七、安全管理1. 居民在小区内应保持安全意识,不得违规操作电器设备,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在楼道乱堆杂物。

2. 居民要加强防火意识,不得私自改动防火设施,不得乱丢烟蒂,不得使用不明火种。

八、环境卫生管理1. 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小区物业负责清洁,居民应积极参与卫生保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随地吐痰。

2. 小区内的绿化由小区物业管理,居民可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得私自采伐绿化树木。

九、社区活动管理1. 小区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社区活动,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增进邻里关系。

2. 居民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活动建议,居民委员会应认真考虑,尽力满足居民需求。

十、违规处理1. 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处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通知、暂停居住资格等,严重者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2. 对恶意损坏公共设施、危害社区安全和秩序的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附则1. 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居民如有其他问题和建议,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居民委员会将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我局制定了《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2年11月12日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

第四条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由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区(市)县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由所在地房管部门具体负责。

市公管中心或各区(市)县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将管辖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入住登记、使用巡查、日常维修等具体工作委托给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章入住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入住登记的具体工作。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在通知时限内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证明,其中承租人提交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购房人提交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缴纳租金或房款的票据;(三)承租人或购房人身份证;(四)承租人或购房人有共同申请人的,提交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薄。

蚌埠市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蚌埠市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3日蚌埠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政策优惠,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保障家庭的支付住房能力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租后管理制度。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民政、公安、工商、住房公积金、人社、税务、金融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doc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doc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8月3日陕西日报【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规模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规划、计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按照基本住房标准建设和筹集,满足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要的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基本原则】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建设规模与保障需求相匹配、建设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类保障性住房需求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构建多层次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基本需求的供应体系。

第五条【运行机制探索】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研究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轨,租售并重,保障对象愿购则购、愿租则租,逐步探索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轨,三类住房统一建设,统筹配租、配售的运行机制。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是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职责分工】省直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拟定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和申报,组织实施国有重点煤矿棚户区改造,牵头组织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工作;监察机关牵头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监管,牵头组织申请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用地,落实土地保障政策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垦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审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税务机关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统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统计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金融信贷政策支持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规〔2019〕1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规〔2019〕1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规〔2019〕1号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黄冈市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25日黄冈市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进行商品房开发,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发改、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按照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含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中扣除还建安置面积后的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具有下列情形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可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一)商业占比超过60%且住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含)的开发建设项目;(二)市、区政府主导集中建设用于回迁安置的开发建设项目;(三)开发建设项目中捆绑建设安置房的,在扣除还建安置面积后的建筑面积不足3万(含)平方米的。

第四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房开发建设的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划设计定点应安排在该小区内中等价位区域,并按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一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2019年整理】国务院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2019年整理】国务院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

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建设、配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无住房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统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市保障性商品房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人社、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作好保障性商品房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障性商品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七条保障性商品房通过新建、配建、收购、调整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

新建保障性商品房的用地按现行土地政策供应。

通过商品住宅项目配建方式筹集房源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及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面积、房型面积、建设标准和交付时间以及土地供应方式,商品住宅开发单位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就配建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移交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

第八条新建或配建的保障性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一房型45平方米左右,二房型60平方米左右,三房型70平方米左右。

面向高层次人才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可以适当上调,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申请第九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在本市无住房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2人取得本市户籍,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二)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且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三)符合条件的本市高层次人才。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11日(此件主动公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服务工作。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运营企业在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或者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市级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概算审核,配合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工作;(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指导建设投资企业依法开展资金筹措工作,安排由市级财政统筹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维护维修费用、管理费用和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经费;(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选址用地规划和规划管理、土地供应、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和房产交易情况的协查工作;(四)市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协调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导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开展项目建设工作;(五)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民政部门落实申请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和核查以及申请家庭婚姻情况的协查工作,指导厦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协查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六)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的治安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及住户的户籍、车辆的协查工作;(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内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八)金融、税务、市场监管、人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等情况的协查工作。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0301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本市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含集中建设与商品住房配建)项目物业服务水平,建设和谐居住社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令)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9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要求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下同)、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及本市规定的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自住型商品住房是指按照《关于加快中低价位自住型改善型商品住房建设的意见》(京建发[2013]510号)要求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物业协会)建立承接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优秀企业名录,鼓励资质等级高、实力强的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第六条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物业协会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承接保障性住房和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名录,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业绩、信用信息记录、社会反映等情况建立,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企业名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含)以上资质;(二)本市备案住宅项目累计超过20万平方米;(三)申请入围前两年,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信用信息系统无扣分记录,物业服务活动中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四)拟任的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已经取得本市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上岗证书;(五)物业服务企业内部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六)其他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房价,限套型,限对象,限转让,定向配售给市区有一定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的扎口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购条件
第五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指配偶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成员,下同),在市区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市区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少于2人;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全部资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债权等)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五)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含私有住房和租住公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第六条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和计算保障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七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应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和私有住房(含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市区农村住房)。

第八条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本办法实施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其他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已婚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九条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

现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私房面积应当抵减保障性商品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三章申购程序
第十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按照个人诚信申报,社会公示监督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规定如实填写后,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产管理局初审后,将申请人申报的有关情况(主要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首先在其所在社区或单位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同时在两地公示);然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分别不少于15天。

(四)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由房管,监察,社区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确认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符合条件,发给《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批准通知书》。

(五)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交《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口,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关系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现有房产(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相关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福利,加班费及其他收入);无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市区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市区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因支援内地,边疆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市区定居且户籍回迁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保障性商品房限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最高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配售控制标准为:2人户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3人户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4人及以上户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商品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保障性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保障性商品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房产管理局进行选购登记。

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购房名单和所选房号。

公开摇号未摇中的申请人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实行轮候的申请人每年须到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年审登记。

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经社区证明的书面材料。

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经核准确定配售的申请人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提供特殊优惠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保障性商品房"印记,不得转让,出租或作其他处分,但可申请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申请人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以提取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名下缴存的公积金,但不得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

第二十条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按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收入状况和居住条件明显改善的,应当退出所购保障性商品房。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复核。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报不诚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经查属实的,取消申购资格;对申请人已骗购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障性商品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暂定为上年度人均月收入低于900元(含),"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按家庭成员人数×900×12×6计算,以后调整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试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