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_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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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轻工业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失效依据】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0.03.02【实施日期】1990.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盐业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O年二月九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三月二日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街道,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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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盐业市场,确保盐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盐业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假冒伪劣、非法加工、销售问题盐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盐业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七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运行正常。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八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盐业生产。
第九条盐业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盐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营管理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的管理,确保原料的质量和来源合法。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包装标识的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盐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抽检,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处理。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销售许可证开展盐业销售。
第十六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环节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市场监测,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
第十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涨价、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四章盐业监管管理第二十一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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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保护盐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作报告》等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业管理的单位、个人,包括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原则盐业管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需求为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动盐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食盐生产许可,依法生产盐品。
生产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盐业生产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盐业生产的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抽检和监督,确保盐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
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六条盐业经营资格从事盐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按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七条盐业经营秩序盐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广告、欺诈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盐业价格管理盐业价格应按照市场供求和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进行价格垄断、操纵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九条盐业市场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盐品,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盐品质量监测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上的盐品进行定期抽检和质量监测,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盐品,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盐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盐品包装安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包装,确保盐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盐品运输安全盐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运输,严格控制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确保盐品不受污染和损坏。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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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浙政办发〔2017〕62号•【施行日期】2017.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6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30日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9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需要和调节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省经信委负责食盐储备管理工作。
包括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并监督执行;牵头协调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食盐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包括编制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五条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由设区市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第六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全省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其中小包装食盐数量不低于储备量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具体标准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有关标准执行。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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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盐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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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规定(2021年7月29日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未取得相关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批发食盐。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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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盐业管理的监督,保障盐业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盐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盐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以及国家对盐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盐业是国家重要的经济领域,盐业市场的稳定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生产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维护和更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便于召回和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盐业销售管理第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销售管理规定,确保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销售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督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盐业行为的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如有廉政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盐业管理条例由国家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盐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的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按照新的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盐业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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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全文)盐业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确保盐业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盐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执法人员及当事人。
第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工作应坚持依法执法、公正公平、文明执法的原则,保护行为合法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盐业行政执法的是依法监管盐业市场,保障盐品质量安全,维护盐业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队伍,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配备必要的执法工作设备。
第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盐业行政执法的合力。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乱用执法权力。
第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接收并及时处理对盐业市场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
对于属实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出示合法、真实、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介绍自己的身份和单位。
第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协助、勒令停产、扣押物品、责令改正、罚款等措施。
第三章: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盐业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盐业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严格裁决,并在依法确定的期限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具体种类和标准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附件二:《盐业市场管理法规》附件三:盐业执法工作设备清单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盐业市场管理法规:指对盐业市场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盐品质量安全管理、盐品价格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2d7b933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a4cb448.png)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盐业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活动,包括盐的生产、加工、流通、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安全第一,确保盐制品的质量安全; 2. 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 3. 依法管理,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第二章盐的生产第四条盐的生产许可盐的生产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生产设施和装备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卫生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装备,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六条盐的质量控制盐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添加或掺假有害物质。
盐产品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对合格的产品进行标识。
第七条盐的包装和标识盐产品应当进行合理的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
盐产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盐的流通第八条盐的流通许可盐的流通必须持有有效的流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流通活动。
第九条盐的经营者责任盐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 全面了解市场需求,合理安排供应; 2. 维护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劣质盐和伪劣盐; 3. 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盐的价格管理盐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需和政府规定进行合理定价。
禁止操纵盐的价格,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盐的储存和运输盐的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盐的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定期进行卫生清理。
盐的运输应当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工具,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受损。
第四章盐的使用第十二条盐的使用范围盐的使用范围包括食品加工、烹调、治疗、科研等领域。
第十三条盐的使用规范盐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关规范,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限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aa31dbac5727a5e9846a6114.png)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五倍的罚款
8
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或不合格碘盐的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4
生产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一般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一般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二倍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三倍的罚款
附件:
浙江省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项目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裁量幅度
1
在海盐场保护区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https://img.taocdn.com/s3/m/58ce5fe1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8e.png)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2.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业管理条例范文
![盐业管理条例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302ed6fa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627255d.png)
盐业管理条例范文《盐业管理》在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开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以及对保障盐业执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开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立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方案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开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方案管理。
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方案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开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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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盐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建立盐业监管机构,负责盐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盐业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盐类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确保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二)建立盐类产品的供应体系,组织盐类产品的储备和调剂工作,保障市场供应;(三)开展盐业市场监管工作,打击盐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行为;(四)推动盐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盐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添加有害物质或超出允许添加的物质,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盐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装,确保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七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生产的规范和安全。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追踪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流向,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储存和保管,防止产品发生变质和污染。
第十二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销售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三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资质和备案登记,确保进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盐业管理的有效实施。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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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盐业生产管理:规定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等,并对盐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提出要求。
2. 盐业经营管理:规定盐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责任,包括盐业批发、零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
3. 盐品质量管理:规定盐品的质量要求和检测标准,包括对食用盐、工业盐、畜牧用盐等各类盐品的质量控制。
4. 价格管理:规定盐品价格的管理机制,包括盐价形成、定价、调整等方面的规定。
5. 社会监管:规定社会各界对盐业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和义务,包括对假冒伪劣盐品的打击和处罚等。
6. 法律责任:规定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包括对盐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违规生产经营、欺诈消费者等行为的惩罚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盐业市场的秩序,确保盐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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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条例》科学发展 为浙江盐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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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来 , 各级 盐业机构按 照《 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 , 加强行
业管 理和指导 , 强化 市场监管 和盐 政执法 , 全盐 业法制 健 建设 , 取得 了丰硕成果 。
发挥 了极其重要 的作用。 本 文通 过 总 结 《 例 》 施 以 来取 得 的经 验 成果 , 条 实 结合 自己的工 作实 践 , 如何 更好 地 贯彻 《 就 条例 》 促 进 ,
较 大 冲突 , 社 会 在 进 步 , 业 在 发 展 , 但 盐 其 会 …现 很 多 新 问 题 、 状 况 , 《 例 》 可 能 面 面 俱 到 、 时 iJ 一 如 新 而 条 不 及 J整 吉 《 例》 存在计划经 济的色彩 ; 及市场 服务的内容 、 条 还 涉 规
力的法律依据 和法律保障, 对我省盐业 的继康 、 持续 、 快速
彻 落实 , 真履行 以法治 手段 为主 导的盐业 市场管理 职 认 能 一是结合本地 实际需 要 , 建立健 全盐业 _ 作制 度 , 1 形 帔规范箭婵体系 =是以贯彻 《 条例》 为动力, 积极推进 依法经营箭理 :各级 盐业机构以《 条例》 施行 为契机 . 加快
建 没 以严 格 1 业 盐 管 、 施 ,政 许 可 、 实 彳 日常 盐 政 检查 、 查 处 违 法 案 件 为 主要 内 容 于段 的盐 政 管 理 体 系 = 是 加
盐 政 管 理
贯 彻 《条例 》科 学发 展 为 奢 江 盐 业 发 晨 一 供 法 葺 佩 ■
三门县盐务管理局 郑翔尹
《 江省盐业 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 例” 是构筑浙 浙 ( 条 ) 江盐 业保 障体 系的重要 基石 之一 , 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
省的盐业管理走 上 了法制 化 、 范化 的轨道 。十余年来 , 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https://img.taocdn.com/s3/m/c9c315364431b90d6d85c704.png)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7.30
【实施日期】2004.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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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_条例
现行的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20xx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xx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环节可追溯。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
食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紧急突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
第二章资源管理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一条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四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按规定开展跨区域经营。
从事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盐业主管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阻碍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