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应当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
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工程施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争议。
对于合同争议,应采取合适的处理方式,以便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常见的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一、和解和解是指合同双方在出现争议时,通过友好协商,尊重双方利益,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
和解是一种自愿、自由选择的方式,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经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和解而直接选择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和解的优势在于能够保持合同双方的友好关系,有利于工程的顺利进行。
二、调解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调解分为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当事人向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采用其他途径。
三、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在发生争议时,依据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具有保密性、快捷性和专业化等特点。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在我国,仲裁委员会设有专门的仲裁员库,双方当事人可从库中选择仲裁员。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不得上诉,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四、诉讼诉讼是指合同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具有公开性、严谨性和强制性等特点。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按照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包括提交证据、质证、辩论等。
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综上所述,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和解和调解适用于争议较小、双方关系较好的情况,仲裁和诉讼适用于争议较大、关系紧张的情况。
从证据角度看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及举证攻略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合同相对人、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3.已完成了全部或部分工程的施工且质量合格;4.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施工总承包方或者工程承包方)如不是分包人的合同相对人的,可列为第三人。
一、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首创。
其特指在无效施工合同案件中,如违法招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
与之相对应的“施工人”指的是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
在司法诉讼中,不同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认为只有处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工程承包关系中的最低一层、实际组织进行施工并承担工程承包风险的才是实际施工人;有的认为,只要是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即为实际施工人。
笔者倾向于后者,理由是在多重转包、分包关系中,查明承包人是否为最低一层、组织建筑工人进行施工并承担工程承包风险不仅困难较大且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更重要的是,将使得大量的转包、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丧失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救济,工程款矛盾将延续传导,不利于解决纠纷。
对这一问题在没有明确直接的法律法规规定时,宜从宽把握。
在21世纪初,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背景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但是实际施工人条款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行使类似“造法”的功能,也备受理论界争议。
而在实务界,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暴露出较多的问题。
—方面,手段与目标的不一致性,直接表现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并不等于直接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一些实际施工人自身资产丰厚、通过诉讼取得相应工程价款,但仍然拖延、克扣、拒付农民工工资。
另一方面,对“发包人”的概念,是为涉案工程建设方还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的上一层主体,亦存在不同理解。
施工合同纠纷怎么审理
施工合同纠纷怎么审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涉及法律、法规、合同条款等多个方面,下面将从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程序和要点进行分析。
一、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程序1. 提交起诉状:当发生施工合同纠纷时,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要求缴纳诉讼费。
2. 法院受理: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原告。
3. 答辩: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4. 证据交换:在审理前,法院会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了解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
5. 开庭审理: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安排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查证据,查明事实。
6. 判决:法院在审理结束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7. 上诉和执行: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如有必要,当事人应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要点1. 合同效力: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是否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等。
2. 合同履行:审查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如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是否得到履行。
3. 违约责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合同变更:审查合同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如变更内容、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情况等。
5. 合同解除: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如解除原因、解除后的合同履行情况等。
6. 争议解决:审查双方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者诉讼等。
总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多个方面。
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案件受理与管辖1、案件受理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包括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
同时,要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对于无效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相应的处理原则。
2、管辖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二、合同主体审查1、发包方主体资格审查发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权发包建设工程项目。
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还要审查其立项、审批等手续是否合法合规。
2、承包方主体资格重点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对于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效力认定1、无效合同的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2、无效合同的处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合同条款的解释与适用1、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背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行业惯例等因素。
2、常见条款的适用(1)工程价款的约定审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等条款。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涉及的问题越来越复杂。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疑难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总结出了一些解答,以便给予广大当事人更准确、及时的法律指导。
以下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一些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依法缔结的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价格、工期等重要条款。
在解释建设工程合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项,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增补的行为,需要遵循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的意愿。
在变更合应当注意保证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同精神的一致性,以避免引发合同纠纷。
在解除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解除程序,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是工程施工的重要指标,关系到合同的履行是否合格。
在遇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评定和认定,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解决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争议解决,保障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是合同履行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在支付价款时,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支付,并确保支付的款项符合实际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
如果业主拒绝支付价款,承包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延期是工程施工中常见的问题,可能会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造成影响。
在遇到工程延期时,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业主方、承包方、分包方等,当纠纷发生时,正确确定被告是确保权益得到妥善处理的前提。
通常情况下,被告的确定应基于合同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明确划分。
首先来看,当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之间发生纠纷时,总承包方自然是被告。
例如,若业主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延期交付,应直接将总承包方列为被告。
这是因为总承包方对整个工程负有最终责任,即便是分包环节出现问题,也应由其统筹解决。
进一步地,如果是分包方引起的问题,如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分包方未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此时,分包方应作为被告。
在这种情况下,业主方可以直接针对分包方提起诉讼,而总承包方则可能因监管不到位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还可能出现转包、再分包的情形,这会导致责任链条更加复杂。
在此情况下,确定被告需要仔细分析合同条款,查明实际施工方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如果转包或再分包未经业主方同意,原承包方仍需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方可以将原承包方作为被告。
材料供应商或机械设备租赁方也可能成为被告。
如果他们提供的材料或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了工程质量或进度,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被告。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设计方或监理方也可能会卷入纠纷。
如果设计缺陷导致工程问题或监理方未尽到监管职责,他们同样可以被确定为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被告确定并非一成不变,需根据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法律专业人士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详细审查合同条款,调查事实经过,以确保被告的准确无误。
建议在签订合同之初,各方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设定违约责任,以减少未来发生纠纷的可能性。
一旦纠纷不可避免,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援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
最⾼法院关于“实际施⼯⼈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程委员会副主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实际施⼯⼈”主张权利问题进⾏了相关规定,“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 上述规定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上述纠纷中的管辖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争议极⼤。
作者收集多个最⾼法院裁判案例,并进⾏分析、研究,归纳和提炼了六点裁判要旨,与各位同仁分享。
最⾼院关于“实际施⼯⼈管辖问题”的裁判要旨: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2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5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三,实际施⼯⼈仅向转包⼈(或违法分包⼈)主张权利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没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四,实际施⼯⼈仅向发包⼈主张权利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转包⼈(或违法分包⼈)权利的承继,不应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五,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能依据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仲裁约定提起仲裁申请。
(作者根据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六,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不受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即不能以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约定管辖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
因此,若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的被告主体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另一方。
二、责任承担者分析当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时,如果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转包给其他无资质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此时,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作为被告。
三、连带责任情形在一些情况下,如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不一致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
例如,若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需共同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四、挂靠与内部承包在实务中,存在所谓的“挂靠”现象,即个人或企业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在此情形下,若发生纠纷,挂靠的个人或企业和被挂靠单位均可作为被告。
同样,如果是企业内部承包,那么企业本身和内部承包者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
五、多方合同关系在复杂的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多方合同关系,如设计方、监理方、甲方、乙方等。
一旦发生纠纷,需要根据具体争议点来确定被告。
例如,如果争议焦点是设计问题,则可能将设计方列为被告;若与支付工程款有关,则可能需要将甲方列为被告。
六、法律适用与案例参考在确定被告主体时,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参考先例判决。
这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被告的范围和责任。
七、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定被告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关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与内部承包以及多方合同关系等因素。
通过深入分析合同条款、事实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准确找到适格的被告主体,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流程
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流程一、准备工作1. 收集证据合同文本:包括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变更通知等。
履行证据:如工程进度报告、验收记录、付款凭证、函件等。
损失证据: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如额外费用支出的凭证、预期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等。
2. 确定被告通常为合同的相对方,如发包方、承包方等。
如有必要,可能需要将与合同履行相关的第三方列为被告。
3. 计算诉讼请求金额明确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包括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等。
二、撰写起诉状2. 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
被告:同上。
3. 诉讼请求清晰、明确地列出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和赔偿的金额。
4. 事实与理由简要陈述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
详细说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引用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5. 此致写明受理案件的法院名称。
6. 签名由原告签名,并注明起诉日期。
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1. 确定管辖法院一般由工程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副本。
同时提交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原件自己留存,在开庭时出示。
四、缴纳诉讼费2. 原告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
3. 如未按时缴纳,可能会按撤诉处理。
五、等待法院通知2.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有一定的时间提交答辩状。
六、开庭审理1. 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安排开庭时间,并提前通知原被告。
2. 开庭时,原告需要携带证据原件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3. 庭审结束后,法院可能会组织调解,如调解不成,则依法作出判决。
七、判决与执行1. 法院在审理期限内作出判决,并送达原被告。
2. 如一方不服判决,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3. 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实施建设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合同,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要包括招投标合同、施工合同等。
施工合同是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签订的,主要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工程的相关内容,若双方发生司法纠纷,如何进行司法解释,成为了当前业界非常重要的话题。
施工合同纠纷以有关权利义务约定为核心。
因此,在解决施工合同纠纷之前,有需要双方共同认定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当施工合同牵涉到司法纠纷时,司法机关会根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决定是否依照施工合同进行司法解释。
一般来说,对于施工合同纠纷,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进行司法解释: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身,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解决纠纷。
其次,若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否则将提交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最后,可采取补救措施,即在司法纠纷处理完之后,双方均采取补偿措施,进行纠纷的补救。
此外,在处理施工合同纠纷时,司法机关还需要考虑建设单位是否合理使用权利,以及施工单位是否履行义务等情况,若双方都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则可以依据施工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纠纷,比如,根据《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尽力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最后,在解决施工合同纠纷时,司法机关还可以结合双方当时的
实际情况,对工程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考虑,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涉及范围广泛,不仅要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本身,而且要考虑实际情况、法律法规及当时双方当时实际情况等,在处理施工合同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当全面考虑各方面因素,以期能够公正、合理、准确地处理施工合同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深圳中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修订)
深圳中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把其他合作建设方列为共同诉讼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把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诉讼人。
工程代建合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把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诉讼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
四、当事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参照转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不影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为由,请求减少约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的;(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的;(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多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亦为突出。
因而,通过梳理最高院法院判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整理出十四条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
1《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名:肖金安、咸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号法院观点:该条(26)第一款应系原则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肖金安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厦西安分公司系肖金安的合同相对方,肖金安应首先向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前肖金安亦一直向中厦建设集团、中厦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提出诉请。
该条第二款系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且仅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先交付工程,后结算的,从交付日计付利息案名: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祥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法院观点:由于郑祥庄与西部中大公司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正确的。
西部中大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4年7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工程款的数额才是确定的,才能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的《最终结算书》并无对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西部中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程序
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程序是指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程序的启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程序的诉讼主体、裁判作出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程序的启动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具体而言,当事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上诉,则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状应当明确写明上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审查一审裁判是否合法。
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2. 审查案件的事实。
二审法院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看一审判决是否与事实相符,证据是否充分、合法。
3. 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4. 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
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
三、二审程序的诉讼主体二审程序的诉讼主体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上诉人是指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是指被上诉的当事人。
在施工合同纠纷中,上诉人通常是认为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错误的一方,被上诉人则是对方当事人。
此外,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可以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而上诉案件的被上诉人则可能是原审原告或者被告。
四、裁判作出二审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是哪些
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是哪些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它涉及到的主体包括发包方、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等。
当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时,可能会涉及以下几种被告类型:1. 承包方被告:承包方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执行者,负责工程的建设任务。
如果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工程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发包方可以将承包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2. 发包方被告:发包方是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条件和资金。
如果发包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承包方可将其作为被告起诉。
3. 设计单位被告:设计单位负责工程的设计工作,如果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延期,设计单位可能会成为被告。
4. 监理单位被告:监理单位负责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如果监理单位未能履行职责导致工程出现问题,也可能成为被告。
5. 材料供应商被告:材料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若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可能会影响工程质量,从而成为被告。
6. 分包方被告:分包方是指承包方将部分工程任务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如果分包方的工作导致主合同的违约,分包方也可能成为被告。
7. 第三方被告:在某些情况下,非合同直接当事人的第三方可能因为其行为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例如提供虚假信息、干扰施工等,也可能成为被告。
在实际的法律诉讼中,确定被告的范围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合同条款来判断。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时的责任承担,这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快速确定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同时涉及多个被告。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需要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来确定被告的排序和诉求。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建设工程法律 2009-10-31 19:25:20 阅读19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司法解释原文]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涉诉案件,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应当表现为共同被告。
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对发包人而言均是承包人,对业主而言均是施工方,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缺陷时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表现为共同被告。
[理解与适用]一、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相互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解释只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调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条所称的总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为了便于掌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概念,先介绍以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发包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承包。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对发包人负责”。
《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最高院判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
最高院判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柯昌林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裁判要旨]经公众号法律讲坛理解及整理,本案至少存在以下裁判要旨:1、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
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
即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昌林。
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柯昌林以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80874.32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退还扣取的利息115万元,油田公司支付施工单位总承包服务费1767739.82元,支付交通费469333元,两被告支付因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3058202.58元,油田公司对中太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至5000余万元,规避级别管辖。
柯昌林称其系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三标段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每平方米暂定造价2000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800元,四栋楼加上地下车库合计面积37753.78平方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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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应当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144《中国建设工程律师网》杨磊律师整理一、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总承包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分包单位就分包合同纠纷直接起诉建设单位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者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方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
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应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
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五、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可以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也可以以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坚持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单位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应告知以建筑企业为被告,不同意更换的,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六、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原则上以分包合同的主体确定诉讼当事人。
如建设单位因分包工程起诉总承包人的,应追加分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如建设单位直接起诉分包单位,应追加总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七、因转包产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建设单位起诉,应列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应以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可列为第三人;存在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八、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为个体建筑队,应以工商登记上注明的户主或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
如为个人合伙建筑队,原则上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如个人合伙建筑队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应以该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十一、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答:《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0]3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拟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并在今年四月份召开的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会后,又根据各中级法院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现将此件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院。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
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5.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6.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
现就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1、在审理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
2、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追回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