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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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文 号】皖办发﹝2004﹞12号
【发文日期】2004-04-01
【实施时间】2004-04-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村级补助资金”)管理,确保村级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高效运行,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进一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二、村级补助资金是指取消农业税附加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农村五保户供养(包括省原对各地五保户生活的专项补助)、村办公经费的补助资金。
三、村级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
补贴人数和标准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皖办发[2000]11号)要求执行。
(二)农村五保户供养。
供养对象和标准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意见》(皖办发[2001]19号)要
求执行。
(三)村办公经费(包括村级组织订阅报刊和日常办公所需经费)。
报刊费按《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若干规定》(皖发[2000]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办公经费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级规模、人口和经济收入水平确定。
严禁超标准、超范围使用村级补助资金。
四、省本次对县(市、区,下同)的村级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各县原政策性农业税附加应征数。
省、市、县、乡镇在取消农业税附加前已对村级的补助资金继续保留,有条 件的市、县、乡镇要继续加大对村级的补助力度。
五、各县在具体分配村级补助资金时,要坚持有利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确保村级组织有效运转;有利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强化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推进村组区划调整,扩大村组规模,减少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人数等原则。
要根据村级规模、人口、集体经济收入水平和农村五保户变化等情况,考虑村级原农业税附加收入及财政对村的补助水平,作适当调整,合理分配,不搞平均分配,一般情况下应保持相对稳定。
对未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乡镇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0号)要求进行区划调整的地方,省财政将视情扣减村级补助资金。
为保证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省扣减的经费由县财政先行垫付,调整完成后由省财政返还给县财政。
六、村级补助资金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原则,坚持专款专用,坚持按计划使用。
年初,由村委会提出村级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政府审核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七、省财政安排的村级补助资金列入对县级财政体制的补助基数,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村级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按季度划拨到村级账户,或通过乡镇财政结算中心支付。
有条 件的地方,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及农村五保户供养金要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村级补助资金支出列入“其他支出――补助村民委员会支出”科目。
县级的村级补助资金专户年终不得有余额。
八、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平调、挤占、挪用村级补助资金或抵扣税费、债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冻结或转移村级补助资金。
村委会当年结余的村级补助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九、村级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公示制。
村委会要将村级补助资金安排及使用的详细情况全部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张榜公布,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十、每年1月20日前,村委会要将上年度村级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书面向乡镇政府报
告。
乡镇政府于1月底前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于2月底前将村级补助资金分配及支出使用情况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市财政局。
十一、各级财政、税改、审计、农业、金融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补助资金分配、拨付、管理、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到位。
十二、凡违反村级补助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一经查实,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皖办发[2002]25号)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税改部门备案。
十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