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字经济法论文:契约自由_3000字经济法论文: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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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论文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契约自由合同法

契约自由合同法

契约自由合同法篇一: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其在合同法总则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合同自由。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即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二、选择缔约人自由。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自由。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

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这样就可以防止因缺少某些条款,而造成过多的合同不成立的结果,从而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实现合同的目的。

四、选择合同形式自由。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定有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订立合同采用何种形式。

“书面主义”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的价值观,强调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认定为无效,这不利于鼓励交易,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快捷交往的需要。

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 世纪末,资本世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由于自身缺陷的限制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已成为必要。

本文分析了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及其解决的途径。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必要性途径十九世纪是古典契约理论的鼎盛时期,契约自由作为神圣原则被推崇。

在当时的德国,契约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而且法学家都认为以自由观念建立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1]。

而且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

然而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均与三大原则有关。

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

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

因此民法思想开始由极端重视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的契约,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由此开始在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一、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我认为法律人应该追求的是各方利益的均衡,而绝对契约原则损害了相当大一部分群体的利益,所以对该原则进行约束和改进是必须的。

博登海默就曾说过:“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

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这句话深刻的指出了滥用自由的危害。

在这里我分别从经济视角和政治视角分析为什么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从经济视角分析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垄断逐渐取代自由竞争在经济生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使得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到了少数人手中,人们之间的实力不均衡日益明显。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它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之一。

契约自由强调合同双方的平等自主,根据各自的利益和意愿订立交易合同,充分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

笔者通过对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具有了一定的现实局限,需要适当地加以限制。

首先,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诸多限制。

其中,法律规定是对契约自由最根本的限制。

法律的干预可以避免自由契约中出现强弱不对等的情况,促进合同双方的平等自主。

比如,劳动法中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工作时间可以避免雇主对员工过分压榨,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同样的,消费者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三包”规定则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次,虽然理论上契约自由要求双方在合同中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但现实中却往往并非如此。

在外部条件、信息不对称等方面不平等的情况下,自由契约就无法创造公平、合理的交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和社会需要发挥监管和调节职能,确保市场公平、公正,防止契约自由被少数人滥用。

另外,契约自由面临的还有道德约束的问题。

在契约签订时,双方之间的自我约束很可能没有法律规定的高度标准和监管。

这就需要我们更进一步地从自律、诚实守信的道德标准上构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最后,契约自由的局限在于它并不能满足社会的所有需要,尤其是对各种公共和基础设施的需求。

这种社会需求面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需要政府介入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比如,水、电、气等公用事业,以及医疗、教育等社会福利事业都需要政府调节,不能理解为契约自由的范畴。

总之,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契约自由虽然具有较高的价值和作用,但是它也受到了种种限制,如果进一步加以思考,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加以适当的限制和调节。

这样,才能构建更公平、更稳定、更有质量的市场环境。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诺成契约意思自治强制性合同标准合同计划原则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1]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

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

“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

[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

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其核心概念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个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对象、内容以及签订方式。

本文将分析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其具体应用。

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同对象,制定合同内容,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得市场主体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契约自由的情形,如合同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受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

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租金上涨,甲方希望调整租金至每月1500元。

乙方不同意调整租金,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保持不变。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由选择合同内容和签订方式的。

然而,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为每月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方接受新的租金标准。

当然,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也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在本案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甲方要求调整租金,可能损害乙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义务。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保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了经济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在具体的合同案件中,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其他法律原则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处理。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契约自由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约定合同条款,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也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并通过案例分析阐述相关问题。

一、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在现代法律制度下,契约自由并非是毫无限制的。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标准。

1. 强制性法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强制性的限制。

比如,劳动法对雇佣关系中的劳动合同设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时限制和安全保障等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类似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同条款,以防止商家利用不平等地位剥削消费者。

2. 公共利益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例如,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标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约束,在合同行为中要求当事人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 道德伦理约束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还涉及到道德伦理方面的考虑。

例如,合同涉及的交易若违背公共道德准则,法律将予以违约和无效的处理。

举例而言,卖淫交易、赌博合同等违反社会伦理的合同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排斥。

二、法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尽管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它同时也提供了多种保护机制,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和当事人的权益。

1. 法院保护法院作为契约执行的最终审判机构,对于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采取判决和裁决等措施,保护受损害的一方的权益,恢复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

2. 损害赔偿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法律通过损害赔偿的机制,强化了契约的约束力和稳定性。

3. 解除权利若合同当事人之一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利,解除合同关系。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

简论合同法实践中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中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契约自由从来都被看作合同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原则的契约自由更多地被表述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约的内容及形式由缔约人自己决定不受强制干预,仅此而已。

其实对于契约自由的这种理解,远未达到应有的深度。

一、契约自由的渊源探讨契约自由的一个重要理论渊源就是在启蒙运动中兴起的人文主义伦理思想,该思想所包含的对人的自由与权利观的尊重,在契约自由原则中得到彻底的贯彻。

在契约自由原则确立后,契约自由所包含的自由、平等、权利、义务、责任等价值也得到了法律的尊重。

这是人文主义伦理思想中关于天赋人权、人人都有自由追求幸福和财富的权利在契约法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和具体化。

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是与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并列的三大原则之一。

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

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

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1。

可见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理论在契约法上的体现。

契约自由思想作为反映商品经济法治化的内在需求,并不是近代才有的,它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是自罗马法时期(约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中叶)开始,经过长期的演进的结果。

“罗马法史可以说是一部契约自由思想由不成熟到逐步成熟的生成发展史。

”2据考证在《法学阶梯》一书中,就已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部分思想,其中意思自由与形式自由构筑了罗马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内涵。

契约自由的思想虽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但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则是在近代中形成的,契约自由原则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19世纪以来契约自由开始被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所普遍接受而成为民法典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人们更多地将契约自由的完备形式定位于18~19世纪,是因为在历史长河的这一段,才开始具备了契约自由原则所需要的理论、政治和经济基础。

经济学视角下的契约自由

经济学视角下的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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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们 可 以 得 出这 样 的 结 论 : 场 经 济 是 契 约 经 济 , 市 而契 约 立 法 的主 旨应 是 合 同 自由 。 我 国 , 会 主 义 市 场经 济 虽 然 不是 在 在 社
自然 经 济 瓦 解 基 础 上 自发 产 生 的 .而 是 通 过 体 制 改革 由计 划 经 济 转 型 而 来 的 , 我们 也 要 遵 循 市 场经 济 的一 般 规 律 , 但 因此 强 调 契 约 自 由原 则 就 显 得 尤 为 重 要 了 ,可 以 说 契 约 自由原 则 是 我 们 当下 转 型 期 经 济 体 制 必 须 遵 守 的 原 则 。 市 场 经济 的产 生和 发 育
的 契约 才是 有 效 的 , 效 的 契 约 才 能 成 为 市 场 交 易行 为 的规 范 , 有
受 到法 律 的 保 护 。
的打 算 。 们 不 说 唤 起他 们 的利 他 心 的 话 , 说 唤起 他 们 利 己心 我 而
的话 。 们 不说 自己有 需 要 , 我 而说 对 他 们 有 利 。 亚 当斯 密 这 段 著 ”
每 个 人 自 由选 择 对 自己 利 益 最 大 化 的 方 式 , 互 达 成 合 意 , 约 相 契
双 方 才甘 愿 对 自己的 选 择 负 责 。 第 二 , 约 除 了强 调 自由之 外 . 约 原 则 还 隐 含 着 交 易各 方 契 契 地 位 平 等 的精 神 。 约 主 体 之 间 处 于一 种 平 等 地 位 , 与 人 之 间 契 人
约 。 即 我 们 上 文 所 说 的 在 合 理 的 契 约 条 件 下 的 交 易 是一 种 帕 累
托 改 进 , 种 交 易 至 少会 使 一 方 的利 益 有 所 改善 。 是 契 约 发 生 这 这 的 前 提条 件 。 二、 场经济与契约自由 市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摘要:契约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它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个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行动。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民法上的产物,并和市场经济同始终。

契约自由的兴起深具历史价值:第一,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第二,进一步发展了人文主义的伦理观;第三,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出现了反垄断法,强制性合同,格式合同等,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西方许多学者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和危机。

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自由并不等于交易无序;不等于随心所欲,滥用契约自由不仅会破坏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允许,还会使依据该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尽量少干预,所以契约自由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它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我们中国的契约自由理论,也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兴起和发展。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私法、合同、基础一、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一)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经济基础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工厂手工业逐渐进入机器工业阶段,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实现了工业化、技术化和城市化,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解放。

到19世纪上半期,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先后开始了以棉纺织业的机械化、蒸汽机的发明和运用及铁路建设为内容的技术革命,工业革命已告完成。

到19世纪中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社会分工。

[1]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自19世纪中叶开始了城市化,这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农村人口的大量减少,各个国家都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在谈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契约自由原则的定义和基本内涵。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下,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自由意志进行契约订立,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本文将从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优势。

1. 个人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保障了个人和经济主体的自由意志,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意愿参与契约活动,自由选择契约对象,并在合同中约定适合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2. 经济效率和市场竞争:契约自由原则有助于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和市场竞争。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市场主体可以进行自由的交易和协商,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价格的形成,推动经济的发展。

3. 公平和公正:契约自由原则确保了合同各方的平等地位,使得契约过程和结果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契约,既尊重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和契约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尽管契约自由原则有重要的意义和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限制和约束,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 法律限制: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契约各方可以约定任何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内容。

法律对契约自由行使设置了一系列限制,例如限制合同的目的和内容、禁止犯罪行为的契约等,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2. 公共政策考虑: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

当契约行为违反公众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律会对其进行限制或无效化。

3. 弱势方保护:契约自由原则并不适用于保护弱势方利益的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对契约自由行使进行限制,以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租户等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和具体案例契约自由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下面将介绍几个具体案例。

契约自由论文: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论文: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论文: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中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私法自治主要内容和重要形式,是契约制度全面展开的前提和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从古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雏形到近代的契约自由原则再到限制自由的阶段,呈现出无自由、无限制的自由到限制自由的趋势。

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市场经济主体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权利去参与经济活动,另一方面随着垄断主义的到来,自然人之间的平等状态被打破,自然人和法人尤其是垄断组织之间的平等地位根本无法在现实中得到实现,人们面临着被自己创造的契约制度所侵害的可能。

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带来了不公平的结果。

契约自由原则发展进入了限制自由阶段。

契约自由原则发展的历程表明:一、契约自由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产物,促进了社会的巨大发展;二、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必然导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必须借助契约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强大推动作用。

对此,我们必须确立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地位,扩大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同时规范、正确引导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预。

【英文摘要】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 freedom,as the more important form and the core of civil law antonomy, is the premise and foundation for other ones’development. This system has gone through the progress from the Rome method freedom of contract to 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ual freedom and the stageof he restriction of the freedom. And the whole progress has shown the trend of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f unlimited freedom to the limit free freedom.. During this progress, natural person has been endowed with the right to participator in economic activity. On the other hand, with the arrivaling of Monopolistic organization, the elimination of the equality and the interdependence among civil subjects which are indispensable to traditional civil legal value, the equal balance among natural person has been broken up. And the equality between natural person and corporation has never been realized. That is to say, human being may be the victim of themselves’legal civilization.The unlimited freedom of contract bring the unfairable resl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s come into another progress.The development process indicated that:As the produce of modern capitalism,the freedom of contract push the society’s great develpoment. The abuse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doctrine will inevitably bring restriction on itself. China is currently in the stage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and the Chinese government is committed to building a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with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Naturally, we must take advantage of this doctrine’s powerful role in promoting the market economy.Correspondingly, we must establish the basic position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doctrine in the civil law and expand its meaning.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regulate and guide the intervention i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from state and government.【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限制契约自由的保护【英文关键词】the freedom of contract restricti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protecti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目录】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摘要3-4ABSTRACT4引言7-8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8-14(一) 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9-12 1. 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经济基础9 2. 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政治基础9-10 3. 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10-12(二) 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12-14二、现代法下契约自由原则的变化14-23(一) 20世纪经济社会背景的变化14-16 1. 法人的出现14-15 2. 格式条款的广泛运用15-16 3.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16(二) 法律思想的变化16-20 1. 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17-18 2. 从不干预政策到国家的积极干预18-20(三) 契约法的新发展——契约自由的限制20-23 1. 对主体实行强行性规范20 2. 对合同内容选择的限制20-21 3. 对合同效力的限制21-22 4. 合同责任的扩大22-23三、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23-30(一) 我国的立法现状23-25 1. 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23-24 2. 合同自由观念在我国的确立24-25(二) 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理性分析25-27 1. 自由观念的分析25 2. 法律现状的分析25-26 3. 经济政策的分析26-27(三) 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建议27-30 1. 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27-28 2. 扩大合同自由的内涵28 3. 对利益进行界定28-30结语30-31致谢31-32参考文献32-33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33。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浙江警察学院夏律310053摘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标志。

在被拿破仑称为“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并会永远存在的”《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契约自由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关键词:契约自由的涵义, 契约自由的形成, 历史价值一、契约自由的涵义。

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判断基础之上,即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没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能力或权力。

所以,每个人对于自己所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有充分的自由加以选择,社会成员相互间都有同等的机会参与竞争,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关系。

契约自由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缔约自由。

即当事人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法律不应当限制当事人订约或不订约的权利。

缔约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基本的含义,如果法律对当事人缔约自由加以限制的话,也只不过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行为能力制度。

(2)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

即当事人决定与何人订立契约的自由,因此,认可当事人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实际上就是认可了当事人参与市场流转,自由地进行竞争的自由。

(3 )确定契约内容自由。

即选择契约类型和契约条款的自由,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之所在。

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选择契约类型的自由。

即缔约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与他人订立何种类型契约,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即使对于法律尚未加以类型化的非典型合同,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自由订立,从而扩展了当事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动范围,为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一、引言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经济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自主性和平等性。

然而,绝对的契约自由也可能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产生,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

因此,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价值以及限制,以期对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内容的合同以及选择何种形式的合同。

这一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和平等性,是合同法中的基石。

具体而言,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订约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不受外界强制或干涉。

2. 选择相对人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与自己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即有权选择交易伙伴。

3. 内容自由: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方式等。

4. 形式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即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价值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自由原则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2. 维护公平正义: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自主性,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交易秩序。

3. 提高交易效率:契约自由原则使当事人能够迅速、便捷地达成交易,提高交易效率。

四、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虽然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但绝对的契约自由可能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产生,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

因此,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的限制: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研究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研究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研究在现代社会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被定义为任何人自愿与他人订立契约的自由。

本文将从不同的视角来研究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法律面对市场行为的灵活性。

在一个自由市场经济中,契约的订立是市场参与者之间进行自主交流和协商的重要方式。

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使得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市场参与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地选择和订立合同。

这样一来,契约自由原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和自由度。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有助于促进经济合作与社会发展。

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复杂多变,需要通过契约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契约自由原则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变得更加便捷和高效。

各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可以在契约中约定适合自身利益的条款和条件。

这不仅能够促进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还能够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和积极性,推动社会的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自由并不等于无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并不是一种放任自由的原则,法律对契约行为有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例如,法律要求合同必须是合法的、真实的,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法律也对一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利益进行了限制和规定,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这些限制和规定的存在,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并非不受制约的自由。

法律对合同行为进行监管和保护,倘若某一方在合同中违约或者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受损方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方进行处罚或者给予经济赔偿。

这样一来,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障市场经济的同时,也保护了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契约自由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制约。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政府可能会出台一些限制性政策,限制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权。

契约自由论文契约正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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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论文契约正义论文:论契约自由原则摘要: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于《法国民法典》,近代以来契约自由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不断实现自我修正。

拟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基础来论证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统一是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指出追求实质正义与追求契约自由在合同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1 契约自由的法源与内涵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通常认为,该条原则被认定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制度首次得到全面规定并达到相当高度,正是罗马法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和思想。

自罗马法以来,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实现的。

近代以来,各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在合同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也是其自身的内涵决定的。

众所周知,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为基本要义。

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保证了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平等主体之间交易价值的等值性。

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里,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交易扩大导致的交易程式化,使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无法排解的窘境: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

”要想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规范必不可少。

哈耶克也曾指出:“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3篇)

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契约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协商一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

契约自由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分析其内涵、意义、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契约自由的内涵1.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契约自由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基于真实意愿,不得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2.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契约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3.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契约关系中,诚实守信,不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4.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契约关系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三、契约自由的意义1. 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契约自由使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身意愿,自主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2.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自由有利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3. 丰富民事法律关系契约自由使得民事法律关系更加丰富多样,有利于满足社会各阶层、各领域的法律需求。

四、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1. 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契约自由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担保合同等。

2. 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自愿原则,协商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

3.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领域,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许可使用、转让等事宜。

4. 婚姻家庭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

五、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容易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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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3000字经济法论文。

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是传统民商法上的两个概念。

在法学界,多数学者都把二者对立起来研究,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格式条款是对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的极大冲击,如果允许格式条款的存在,法律就必须对其进行规制。

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表面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缔约与否、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都已经由消费者作出了选择),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自由的要求。

表面上的契约自由掩盖着实际上的被动屈从,垄断企业的契约自由掩盖了消费者的不自由,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符合契约自由形式上的要求,而与契约自由的实质要求严重地冲突。

认为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有挑战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之嫌,由此把它当作现代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最核心、最根本的法理基础。

当然,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一定层面上能够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契约自由、促进市场公平与正义。

但是,如果过分地强调这一点,不但那些固执坚持这一主张的人所希求的愿望会泡汤推崇契约自由原则用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受到遏制,反而会限制格式条款的积极价值的发挥,从而降低整个市场和社会的效率与效益,造成更多的不公平。

一、契约自由原则阐释契约自由原则是传统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并与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共同构成资本主义私法三大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亦称合同自由,基本含义是指: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依合意而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表明合同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义务,表明个人意思行动应绝对自由,缔结契约时,就其内容、方式以及相对人之选择,皆属当事人之自由,国家不能加以干涉,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概而述之,契约自由应包括以下具体涵义: 1.契约自由作为平等的市民社会最重要的法律原则,须以平等自愿为前提。

就平等而言,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人格和表达意思方法处于无差别状态,他排除了任何一方的任性和专横,也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屈从和迁就,从而保证合同的公平和利益的平衡。

2.缔结契约之自由。

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他没有法定的义务。

这一点在倡导契约自由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天经地义的。

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缔约自由是缔结契约的权利,当事人愿不愿意缔结契约完全是其个人的事情,由其自行决定。

另一方面,缔约自由是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当事人缔结契约应当不受任何外界他人的干预。

缔约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约自由,也就根本谈不上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3.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选择相对人缔结契约、进行交易,完全是其个人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强行要求与他人缔约。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这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据此,缔约者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诚实信用原则,它就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存在不公平,只要当事人是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或欺诈,他人都不能改变。

5.缔约方式之自由。

即当事人有选择缔结契约具体形式的自由,也就是可以选择其意思表示的自由。

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契约采取何种形式,同样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强行规定当事人之间缔约采取何种形式。

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碍当事人完全自由地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而社会通过某种神圣的形式,就等于
说已经把某种超越当事人意志并先于当事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6.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

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既然当事人有缔结契约的自由和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任意地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这同样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

7.契约神圣和契约的相对性。

如果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契约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法院应当保证其得到履行。

这种神圣性来源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逆推导。

契约的神圣性要求法院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内容,甚至契约可以违背新颁布的法律而即刻生效,因为如果将契约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之下,且让契约按照新的法律发生效力,无异于对合同进行了间接修改。

另一方面,既然契约的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双方完全依照自己的个人意志通过协商而自由创设,那么这些创设的契约权利义务当然只对当事人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受该契约权利义务的约束。

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是以每个市场主体的自私自利为前提假设的。

在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下,任何参与市场活动的契约订立者都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挖掘自己的潜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

当整个市场之中每个人都在为着各自的利益而忙碌奔波,而劳动创造,这就实现了契约自由所追求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

综观西方经济发展史,这已是无可辩驳的明证。

二、格式条款阐释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转变,以及作为现代工业文明成果的城市公用事业的广泛发展,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并且发展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一项至为重要的交易制度。

格式条款自其产生之日起,凭借其自身的特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迅速普及开来,特别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已成为商事交往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使得格式条款作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至于西方学者古斯特(G. Guest)论述到: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9%,很少有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什么时候。

恐怕实际的情况是,除了格式合同,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少数口头合同算是例外。

而对于那些较为活跃的人来说,他们每天可能要签订几份格式合同。

那么,什么是格式条款呢? 综观世界各地法例,对格式条款的称谓有多种多样,举其要者,大致有以下几种:(1)标准合同,此概念为英国法所采。

在英国,标准合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示范合同,即根据法律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标准化格式和条款的各类合同,其形式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二是附意合同,是指经济实力较强的当事人预先拟定一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文件,并凭借自己经济实力强加于对方的合同。

此类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协商订约的问题,对方当事人只须对已订合同条款表示接受或拒绝,即可以决定合同存在。

(2)附合合同,此概念为法国法所采,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3)一般契约条款,此概念为德国法所采,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相对人所制定,而于缔约时提出之契约条款,不论其条款系独立于契约之外、为契约之一部分,抑或载于契约书面之上,亦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契约之方式如何均属之。

(4)定型化契约,此称谓为我国台湾法所采,以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之定义,其含义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从以上的各种称谓及界定来看,各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调整范围也有大有小。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指范围较为宽泛,而法国则把格式条款限定在一定的严格范围之内。

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为格式合同,但并未给其下定义;二是《合同法》将其称为格式条款,其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综合以上各种法例观点,虽然对格式条款的界定、称谓有一些差异,但我们仍可以从它们当中发现其共有的、本质的东西。

由此,对格式条款可作如下界定: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允许相对人对
其内容进行修改,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只能概括地表示同意或不接受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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