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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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普通程序
一、仲裁申请与受理
1、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审核符合仲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五日内向本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送达被申请人。
2、审查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受理仲裁请求之日开始计算
二、答辩与反请求
1、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
2、受理反请求后三日内,本委员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向被反请求人(本案申请人)送达。
3、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是反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三日内将变更申请书副本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收到变更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费用、财产保全、仲裁代理
四、仲裁庭
1、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形式。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意见不一致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约定的,由本委会主任决定。
2、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各自委托本委会主任选定一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3、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就首席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定的,有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4、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双方当当事人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5、仲裁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在收到仲裁请求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方或被申请方应当各自协商,在本委员会仲裁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未作出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6、仲裁组成后,本委员会在三日内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向当事人送达。
7、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该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再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五、仲裁证据
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举证期限)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本委员会或仲裁庭。逾期提交的,本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本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应当接受的除外。变更仲裁庭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有本委员会或仲
裁庭决定。
六、审理
1、仲裁庭确认开庭日期后,本委员会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五日,将开庭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
2、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3、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应当在开庭时间过后三十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仲裁庭已受理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4、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三十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七、和解与调节
八、裁决
1、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仲裁期限满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期限。
2、前款所指定四个月的裁决期限不包括仲裁公告、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管辖权异议及鉴定期间。
3、当事人收到裁决书解决书面和裁决书三十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