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时间规定
法律知识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律知识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下列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能够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与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不予裁决。
第四条当事人使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当事人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
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十条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本会认为必要时能够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与本规则给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能够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十二条仲裁协议包含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
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仲裁参加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仲裁时效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仲裁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特征:第一,从仲裁时效的条件上看,仲裁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第二,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在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第三,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
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仲裁时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时效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之在法律上重新固定下来,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
关于劳动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劳动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呈现。
在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越来越成为首要的焦点问题,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
因此,了解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有助于我们建立合理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劳动仲裁时效的性质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依据事实和法律居中作出裁决或公断,彼此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一种方法。
仲裁作为一种救济方式,越来越具有公权力救济方式的性质。
而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其因时效而获得的利益减损的法律制度。
劳动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方式,使劳动仲裁制度成为一种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程序,劳动仲裁时效因而具有了与诉讼时效一样的独立意义。
且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应与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同样的时效性质,仲裁庭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进展裁判。
二、劳动仲裁时效内在的法理根底(一)劳动仲裁请求的根底多为请求权,符合时效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客体以请求权为限。
请求权是由根底权利如债权、物权、人格权而发生的,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前,义务人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特定权力义务关系的消灭,交易得以完成。
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因而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请求权的限制期限不应太短,而应尽可能长;同时,规定该期限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以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种制度就是时效期间。
请求权的完成除权利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以外,尚需义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当权利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后,义务人假设不为特定的行为,该期间只能中断;假设不然,义务人成心拖延,那么会置权利人的权力不能实现之危险,这为时效要求该期间中断提供了可能。
(二)时效制度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平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动仲裁前置的适用范围)
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动仲裁前置的适用范围)一、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_二、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必须仲裁前置劳动争议纠纷必须要仲裁前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如果要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姿仿即仲裁前置。
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例外情形有什么弊端?(一)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效力不足,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我国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仲裁只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是必经的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并不对其产生任何拘束力,这就导致很多当事人进行仲裁只是为了为将来提起诉讼奠定基础,对于仲裁的质量和结果并不关心,因而在仲裁过程中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的这种态度又会对仲裁员产生影响,使他们消极怠工,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导致裁决错误,这样极不利于劳动仲裁机构积极主动性的发挥。
(二)仲裁与诉讼并用,增加了维权成本1、首先是时间的增加,按现行体制,一般的仲裁案件审理期为60天,复杂的仲裁案件审理期是90天。
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是6个月,二审是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清纤适当延长。
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也许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解决。
2、其次是费用的增加,仲裁与诉讼的过程中都要聘请律师,还有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于仲裁和诉讼延续的时间较长,这些费用的总量就会很多,可能导致劳动者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还不足以支付这笔费用,这对于很多劳动者来说是不能承受的。
劳动争议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办案规则
一、定义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以下简称“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和劳动者之间义务关系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问题,涉及劳动合同纠纷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违法事实。
二、办案标准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书,对于劳动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决。
(二)仲裁员应以公正、客观、严谨、及时的态度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尊重和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办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需要注意法律要求的有效期限,根据原则和情况做出裁决。
(四)仲裁员作出裁决后,应及时送达争议双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理范围
(一)仲裁机构只允许受理合法有效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不办理工伤案件、劳动安全和卫生案件等非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并不排除主体组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
(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形式,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组长和仲裁员双方讨论,按照讨论结果,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决。
四、办案日期
仲裁机构会以实际受理时间和办理案件所需时间制定办案日期,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立案、调查、审查、审理和办结等,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质证要求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机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质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和相关的受雇凭证等,以便进行审查和审理。
六、维护和谐
办案过程中,仲裁机构和相关人员要求使用以防危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劳动和谐的体现性行为,避免恶意诋毁和继续恶性争议。
仲裁工作制度(3篇)
仲裁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议事规则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加强本级仲裁委员会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负责处理有管辖权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
第三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培训工作。
第四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和以下工作事项:(一)聘任,解聘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二)处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对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事项需要做出决定时,应当以表决的方式进行,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议的,应当召开。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事、因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本规则自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仲裁委员会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仲裁委员会共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办案组织规则》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行使仲裁权的决策、领导结构和区本级最高仲裁组织。
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仲裁案件的经办机构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适时把握仲裁动态,总结仲裁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依法享有对仲裁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利和其他仲裁工作事项。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办案规则是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而制定的。
具体规则如下:1. 适用范围: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 处理原则: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3. 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4. 立案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立案,优先审理。
对于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5. 仲裁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开庭、调解、裁决等环节。
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决定。
6. 调解和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7. 撤诉和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 办案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9. 特别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的争议等,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执行案件期限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案件期限法律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案件执行的时间限制,旨在保障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案件期限规定如下:二、执行案件的期限规定1. 执行案件的启动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三个月。
2. 诉讼保全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讼保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如需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续保。
3. 执行期限(1)执行通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通知其履行义务。
执行通知的期限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2)执行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执行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3)执行中止、终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中止、终结的期限为自中止、终结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4. 执行回转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回转的期限为自执行回转之日起十五日内。
5. 执行监督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三、违反执行期限规定的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行期限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主席令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非诉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调解案件等。
在我国,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较为丰富,涉及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非诉案件的概念、法律规定、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非诉案件的概念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当事人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2. 仲裁案件: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案件。
3. 调解案件:指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4. 其他非诉案件:如劳动争议案件、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等。
三、非诉案件法律规定1. 行政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程序:行政案件按照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进行。
(4)判决与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
2. 仲裁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案件的法律规定如下:(1)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
(2)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指定。
(3)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仲裁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理、裁决等环节。
(4)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3. 调解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对调解案件的法律规定如下:(1)调解原则: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2)调解组织:调解组织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指定。
(3)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分为申请、受理、调解、终止等环节。
(4)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四、非诉案件程序1. 行政案件程序(1)起诉: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法释〔2017〕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劳动争议发⽣在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形下,作为当事⼈就会向仲裁机构进⾏申请劳动仲裁,当然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也会出现法定情形,也就是仲裁时效中断。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法定情形呢?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内容。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向对⽅当事⼈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同意履⾏义务⽽中断”。
1、已向对⽅当事⼈主张权利。
包括向⽤⼈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向对⽅发律师函等⽅式。
例如职⼯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
职⼯对于⽤⼈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之⽇”。
2、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如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3、对⽅当事⼈同意履⾏义务。
即对⽅承诺在某⼀时间履⾏义务等,要搜集能够证明对⽅承诺的证据,例如可以通过录⾳取证。
4、不可抗⼒或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因不可抗⼒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
例如申诉⼈丧失民事⾏为能⼒没有法定代理⼈等。
5、撤诉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
当事⼈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就同⼀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起重新开始计算。
6、⽤⼈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通知期间。
⽤⼈单位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之⽇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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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1.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2.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第六条规定:“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
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5.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6.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动部在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答复中提及: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法规标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颁布单位】武汉仲裁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0年08月11日【生效时间】2000年08月1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争议,通过仲裁观点的仲裁机构进行协商调解或者裁决的一种方式。
为了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仲裁法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
下面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坚持平等原则,即当事人在办理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
2.公正原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坚持公正原则,即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应当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办案,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3.效率原则:劳动法事争议仲裁应当追求效率原则,即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快速、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4.交流原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坚持交流原则,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当尊重对方的意见,通过充分的协商和沟通解决争议,避免不必要的冲突。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和立案1.受理条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包括争议发生时间、当事人的主体条件、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范畴等。
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些条件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
2.立案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立案程序包括申请立案、受理、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等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对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立案决定。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调解和裁决1.调解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调解程序包括召开调解会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调解等。
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2.裁决程序:如果劳动人事争议无法通过调解解决,仲裁机构将进行裁决程序,包括召开裁决庭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等。
仲裁庭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和公平原则进行裁决,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执行1.裁决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仲裁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履行裁决,当事人不得不执行。
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正文:---------------------------------------------------------------------------------------------------------------------------------------------------- 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为了规范仲裁员的办案行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简称《规则》)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一)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提交本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有《规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主动请求回避并说明情况。
(二)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
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2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审计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审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仲裁员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辞去该案仲裁员的工作,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如需出差、旅游、出国的,应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本案秘书,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需出差、旅游、出国的,应提前告知本案秘书。
未遵守前述规定,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无正当理由迟延。
二、庭前准备(四)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审查: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和办理了有关手续;4、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仲裁庭审管理制度
仲裁庭审管理制度一、仲裁庭审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仲裁庭审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独立、公开、高效等。
首先,公正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仲裁庭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保持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其次,独立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仲裁庭应当独立于当事人的影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再次,公开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仲裁庭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公开审理案件,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最后,高效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审理案件,确保争端得到及时解决。
二、仲裁庭审管理制度的实施主体仲裁庭审管理制度的实施主体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主席、仲裁庭秘书等。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仲裁庭的审理工作。
仲裁庭主席是仲裁庭的领导人,负责组织和指导仲裁庭的审理工作。
仲裁庭秘书是协助仲裁庭主席进行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案件的登记、文书的起草等工作。
三、仲裁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仲裁庭审理程序主要包括立案、答辩、证据交换、庭审等程序。
首先是立案程序,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后,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其次是答辩程序,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再次是证据交换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
最后是庭审程序,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裁决的执行仲裁庭裁决是仲裁庭审理案件后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仲裁庭的裁决,如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程序下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判决。
五、仲裁庭审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仲裁庭审管理制度是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需要不断加强对仲裁庭的监督和管理。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仲裁庭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仲裁庭主席应当切实加强对仲裁庭的领导和管理,确保仲裁庭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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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普通程序
一、仲裁申请与受理
1、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审核符合仲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五日内向本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送达被申请人。
2、审查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受理仲裁请求之日开始计算
二、答辩与反请求
1、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
2、受理反请求后三日内,本委员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向被反请求人(本案申请人)送达。
3、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是反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三日内将变更申请书副本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当事人收到变更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辩。
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费用、财产保全、仲裁代理
四、仲裁庭
1、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形式。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意见不一致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约定的,由本委会主任决定。
2、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各自委托本委会主任选定一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3、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首席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定的,有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4、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双方当当事人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5、仲裁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在收到仲裁请求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方或被申请方应当各自协商,在本委员会仲裁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未作出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6、仲裁组成后,本委员会在三日内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向当事人送达。
7、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该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再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五、仲裁证据
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举证期限)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本委员会或仲裁庭。
逾期提交的,本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本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应当接受的除外。
变更仲裁庭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有本委员会或仲
裁庭决定。
六、审理
1、仲裁庭确认开庭日期后,本委员会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五日,将开庭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
2、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3、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应当在开庭时间过后三十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仲裁庭已受理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4、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三十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七、和解与调节
八、裁决
1、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做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仲裁期限满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期限。
2、前款所指定四个月的裁决期限不包括仲裁公告、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管辖权异议及鉴定期间。
3、当事人收到裁决书解决书面和裁决书三十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