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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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区别与联系

一、定义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技术保密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求属于任职单位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同类的业务。

二、相同之处或联系

两者具有如下相同之处或联系:

1.管理及限制属性

两者均具有管理及限制属性,两者均为公司对特定人群实施的管理措施或限制措施,通过管理及限制措施,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核心利益的目的。

承担相关义务的主体均需遵守法定或约定义务,并通过限制自身的行为或减损自身的利益,实现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的目的。

2.调整对象的重合性

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均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负有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的双重义务。

三、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竞业限制规定,竞业限制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但并非法定义务,需由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协商是否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系受公司法调整,属于法定义务,不论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约定,均需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2.实现的形式不同

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需由用人单位与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通过签署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协议的形式实现,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

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义务,来源于公司法等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未做任何约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3.限制对象不同

竞业限制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禁止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限制期限不同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开始生效。竞业限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竞业禁止义务与董事、高管的职务相关联,仅限于在职期间,离职后则无此义务。

5.补偿与赔偿办法不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必须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附随义务,且义务发生在在职期间,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应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还应赔偿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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