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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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厅切实加强派出所

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为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安徽省公安厅及时修订了《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责,确定对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重点,进一步扩大了消防监督的覆盖面;出台了《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保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范、有序开展;还配套开发了“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系统”,统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制作、业务办理流程等,建立互动交流平台,具备实时跟踪、指导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功能;同时,省公安厅专门发文,对加强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现将《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刊载于后,供各地学习参考。

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皖公通〔2009〕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符合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每年应至少组织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民警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公安经费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并

做到专款专用,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贯彻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署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三)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监督抽查;

(四)对其列管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五)对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受理并依法处理;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七)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被检查单位。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民警的数量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量化标准》确定。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

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重点工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民警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民警应当注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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