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内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生活水)。
二、标准项目及其限值
1、总氮:
(1)不得超过1.5毫克/升;
3、PH值:
(1)在6.5~8.5之间;
4、标准细菌总数:
(1)应低于或等于100个/升;
7、锌:
(1)下列三项中不得超过0.2毫克/升:
(2)总锌,活性锌,游离锌;
三、检验方法
1、本标准所列项目,按《饮用水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共同编制)》第3版第2511号、《污染物现场监测方法》(1999年)及有关行业标准(以国家批准的方法为准)的要求检验。
2、六价铬、氟离子、氯离子、氨氮、总硬度必须进行现场检验。
3、总氮、总磷、铜、锌、铅、镉、硒等八项污染物以便随检为原则,可按风险评估指标,确定每月抽样量和检测方法。
四、检验和监测要求
1、检验
(1)上海市内“生活水”应检出的主要污染物包括总氮、总磷、PH值、标准细菌总数、六价铬、铜、锌、铅、镉、硒、氟离子、氯离子、氨氮和总硬度,应以合格证及其报告形式出具。
(2)部分主要污染物允许抽样便随检,具体抽样、检查及报告程序由市和县(区)地方政府统一制定并开展。
2、监测
水质监测要求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包括野外水质现场检测、定点水质监测、全局水质监测等,每年实施至少三次的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报告形式应出示合格证及其报告。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
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义务)缓冲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缓冲区划定程序)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相关区政府在组织专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生态补偿政策)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适用于缓冲区。
市、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水务〔2015〕461号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水务〔2015〕461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22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和《太湖流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职责)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权限,对区(县)管及以下河道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功能区及区划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流域和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五条(水功能区分级分类)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8【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2014年5月6日第13号《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政监察【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7.01【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xx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
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上海是一座繁荣发展的沿海城市,其生活质量越来越高,生活饮用水水质一直是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保障上海市民的饮用水质量,政府在2006年出台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明确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及其标准。
根据《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采用国家GB5749-2006标准进行检测,其中,各项指标的控制要求如下:水温1525摄氏度;氯化物总和不超过200毫克/升;铅不超过0.01毫克/升;氟化物不超过1.5毫克/升;硫酸根不超过50毫克/升;滴度不超过5数;溶解氧不低于3毫克/升;阴离子表面活性剂不超过0.2毫克/升;铁的总悬浮物不超过0.3毫克/升;汞的悬浮物不超过0.001毫克/升;砷的悬浮物不超过0.003毫克/升;锰的悬浮物不超过0.5毫克/升;氨氮不超过2毫克/升;苯不超过0.005毫克/升;乙醇不超过10毫克/升;高锰酸钾不超过1毫克/升;总有机碳不超过1毫克/升;硝酸盐不超过10毫克/升;三氯甲烷不超过0.1毫克/升;硝基苯不超过0.01毫克/升;氰化物不超过0.2毫克/升。
上海市政府以实施《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为契机,对上海市的生活饮用水质量进行了大幅度的提升。
同时,政府启动了一系列严格的检查和检测,包括上海市饮用水站点和生活用水配送网络、排放口和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此外,上海市饮用水质量管理中心、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和上海市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还开展了定期的水质检测,以确保水质的安全和质量。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出台,为上海市的饮用水质量的监管和改善提供了有力的行政保障,使上海市市民能够以更安全、更优质的水质生活日常生活。
与此同时,上海市水资源管理局正在努力建立一套更为完善的水质管理体系,提升饮用水质量,为市民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上海市政府高度重视水质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不断提升生活饮用水水质,为上海市民提供更好的、更安全的饮用水水质。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和《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要求,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市环保局牵头起草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编制情况说明如下: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一是上海市水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市人大审议通过、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
缓冲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缓冲区的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据此,明确了缓冲区的法律地位以及对划定程序和管理办法的授权。
二是延续黄浦江上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历史成效。
金泽水库建成后,黄浦江上游6个取水口全部归并到金泽水库太浦河取水口,供水格局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核算,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总保护面积由原先的1167.4平方公里调整为264.83平方公里(包括:一级区、二级区和准保护区)。
但是,鉴于金泽水库与一般水库型水源地的差别,还是属于感潮河流型水源地,特别是枯水季节水质易受周边河道影响,因此,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示的基础上,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环境功能不降低,为区域未来绿色发展打下扎实基础,将二级和准保护区周边715.6平方公里创设为缓冲区,使保护的总面积保持在980.4平方公里,并通过规范性文件为缓冲区的管控提供依据,延续、巩固黄浦江上游生态保护的历史成效。
三是黄浦江上游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编制过程中,市人大、市政协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后的管控提出意见和建议:一是要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提高标准,与国际化大都市生态环境保护对标;二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管控要求,既要保证水源安全,又要做好保护区内的民生保障工作。
拯救长江口——上海的最后“一潭清水”
只供给崇明岛上的 6 2万人 口, 计划于 2 1 年建成 。 03
江 口饮用水源面临的六大威胁
陈行、 青草沙 、 西沙三个水库均兴建 于长江 口南支 , 虽然 目
长 江 口南 支 是 上 海 地 区 水 质 最 好 的饮 用 水 水 源 , 作 为 一 个 但
近 发生 泄漏 , 以及 长 江 下 游 ( 要 是 江 苏 和 上 海 ) 岸 化 工 企 业 主 沿
俱 增 。 () 作 为长 江 口水 源 地 污 染物 自然 消 纳 和 净 化重 要 生 态 5
型 的潮汐型河 口开放系统 , 其水质安全面 临六 大威胁: 1 长 () 流域通过点源和面源汇集 的大量有毒有 害污染物 , 包括 耗氧 有机污染物 、 氮磷营养盐 、 重金属 、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O s PP)
一
旦发 生有毒有 害污 染物 的泄漏或爆炸事故 , 将对取水安全构
成突发性的致命危险。4 长江 口江心岛屿包括崇 明岛、 () 长兴岛、 横沙 岛、 东风西沙 岛等在大力发展 生态农业过程中, 以高产农 田 和林下养殖 为代表 的高效生态 农业蓬勃兴起 , 随之而来 的农 田 面源 污染和林下 养殖污染对 长江 口饮 用水水源 的威胁 也与 日
A s污染事件 、0 7年 5月太湖蓝藻污染事 件 以及 2 0 年 2月 20 09 江苏盐城 的酚类化合物污染事件 ,直接 导致 当地城市饮用水供 水大 范围中断,给居 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 重的危害和非常恶 劣的国内外影响。 这一系列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表明我国 已经进入环境污 染事故高发期 , 保障饮水安全、 维护人的生命健 康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 中必须关注的首要 问题之一 。
年 松 花江 水 污 染 事 件 以来 , 国 共 发 生 10多 起 水 污 染 事 故 , 我 3 平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6•【字号】沪府规〔2018〕25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土保持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8〕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
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监督 管理 。
区县人 民政 府 环境保 护 行政 主管 部 门( 以下 简称 “ 区县 环保 部 门 ” 负责 本辖 区范 围内饮 用 水水 源 保护 工 ) 作 的监 督管理 。 港 口、 海事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责 防止 码头 、 船舶 污染 饮用 水水 源 的监督 管理 。 发 展改革 、 务 、 水 规划 国土资 源 、 卫生 、 农业 、 业 等有 关行 政 管理 部 门按 照各 自职 责 , 林 做好 有 关 的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工作 。
第二 条 本 条 例适用 于本 市行 政 区域 内饮 用 水水 源 的保 护 及其 相关 的管 理活 动 。
前款 所称 的饮 用水水 源 ,是指 向 自来水 供水 企业 提供 原水 的地 表水 水源 。包 括黄 浦江 上游 饮用 水水 源 、 青 草沙饮 用水 水源 、 陈行 饮用 水水 源 、 明东 风西 沙饮 用水 水源 和其 它饮 用水 水源 。 崇 第三 条 市 和 区县 人 民政府 应 当将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 划 ,加大 对饮 用水水 源保 护 的投入 , 合理 调整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地 区 的产 业结 构和 布局 , 采取 措施 推 进本市 集 约化供 水 进程 , 进 经济建 促 设和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协调 发展 。
第 六条 本 市建立 饮用 水水 源保 护生态 补偿 制度 。市和 区县人 民政 府应 当建 立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生态 补偿 财政转 移支 付等 相关制 度 , 进饮 用 水水源 保 护地 区和其 它地 区的协调 发展 。具 体办 法 由市发 展改 革行 政管 促
财政 、 工业 和信息化 主管部 门。企业对 上报 材料 的真
科
技
前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0年3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供水企业生产饮用水提供原水的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供水规划,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逐步将饮用水取水口集中到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保部门指导。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保护原则)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23修正)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论证结论经规划编制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全文及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V1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全文及供水水质检
测指标参数-V1
上海市供水水质管理细则全文及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
一、背景介绍
作为中国最大的城市之一,上海市一直以优良的供水质量而著名。
为了维护市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供水水质管理细则,并且严格执行。
二、供水水质管理细则
1、供水水源保护:确保供水水源区的水质与数量受到有效保护,以保证供水水质的可持续性。
2、供水管网管理:保持供水管网的稳定运行,定期检查管网以防止泄漏、爆破等问题的发生。
3、供水水厂管理:严密监控供水水厂的各项运行指标,保证水质的稳定与可靠。
4、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对突发事件进行响应,保证供水系统的运行与水质的安全。
三、供水水质检测指标参数
1、PH值:4.2-9.0。
2、浊度:0.1-1.0 NTU。
3、余氯含量:0.3-0.8 mg/L。
4、硬度:≤450 mg/L。
5、氨氮:≤1.5 mg/L。
6、总磷:≤0.2 mg/L。
7、总有机碳:≤2 mg/L。
维持良好的水质,让市民们安心喝水。
上海市政府为此不遗余力,制
定有关的水质管理细则以及检测指标参数,并持续进行管网设施升级。
希望市民们也要做出自己的努力,对环境进行保护,让美丽的城市更
加美好。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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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
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三)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五)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四)设置畜禽养殖场;(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七)在水体清洗车辆;(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十一)向水体排放其它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
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它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24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
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