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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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 • 加强行业内部自律 • 为政府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0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效果评估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数据的分析与应用
0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数据的收集
• 建立完善的监测网络 • 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检测
02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数据的分析
• 对监测结果进行统计和分析 • 识别水质问题的主要原因
技术创新
• 研发新型的生活饮用水处理技术 • 提高处理效率和水质
技术发展
• 推广先进的生活饮用水监测技术 • 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模式的改进与升级
改进监管模式
• 建立以预防为主的监管模式 • 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升级监管模式
• 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管 • 实现监管的智能化和自动化
02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 划定水源保护区 • 限制水源周边的开发和建设活动 • 加强对水源的监测和评估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
• 建立水源管理档案 • 定期对水源进行检测和评估 • 及时处理水源污染问题
生活饮用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生活饮用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政策的调整与优化
根据监测数据和事件调查结果调整政策
• 针对水质问题制定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 优化监管政策和手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政策的优化
• 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 促进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持续发展
05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未来展望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与国际合作的深化与拓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卫生部部长陈敏章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总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计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沪卫法规[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11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0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底前,本市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现制现售水卫生许可;生产桶装饮用水的,应当依法向质量技监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

逾期未取得卫生许可仍从事现制现售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附件: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二○○六年七月六日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保障广大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生活用水的卫生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管理对象1、饮用水生产企业;2、供水企业;3、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5、饮用水经营场所。

四、卫生监督1、饮用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生产卫生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监督检验,确保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2、供水企业应当对饮用水供应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3、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条件和资质,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5、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并加强卫生监管,确保经营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五、监督管理措施1、对于生产、供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及饮用水经营场所,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2、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立即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3、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4、对于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不符合条件或者监测数据不合格的情况,应当暂停其监测资格,并采取整改措施。

六、监督管理职责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和饮用水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3、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饮用水质量监督和抽样检验工作;4、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的水质评估和监测工作;5、制定相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监督检查标准。

七、处罚措施1、对于饮用水质量不达标的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处罚;2、对于违反卫生管理制度、造成卫生事故或者威胁公共健康安全的情况,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一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一一总则(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一一(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

一一一(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一一(许可制度)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一一一(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一一(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一一一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一一一(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一一一(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2014年5月6日第13号《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打印版改)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打印版改)

ICS 13.060.20C50备案号:42300-2014上 海 市 地 方 标 准 DB31/T 804-201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Standards for drinking water hygienic management2014年4月25日发布2014年8月1日实施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前言本标准4.1.3,4.2,5.3,5.4,5.5,5.6,6.1.1,6.1.2,6.1.3,6.1.6,6.1.7,6.1.8,6.2,6.3,6.4,7.1,7.2.1,7.2.3,8.1.1,8.1.3,8.1.4,8.2,8.3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卫生监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天强、周艳琴、毛洁、应亮、高玲、王懿霖、周晓鹂、陈嘉、张怡琼、孙斌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DB31/T804-201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和卫生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所有部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测方法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CJ 94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J 110管道直饮水技术规程CJ/T 206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DB 31/566 二次供水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管理要求卫生部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2001)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与评价规范(试行)国家卫生计生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xx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

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

沪府令13号二次供水应每季度检测一次2014年5月6日第13号《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
全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

为了规范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配合和支持,共同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其次,该办法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供应、使用、监测等环节都必须符合相关的卫生标准和规定,确保生活饮用水的质量安全。

此外,该办法还明确了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抽检和监测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生活饮用水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

最后,该办法还规定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
问责。

对于生活饮用水生产、供应、使用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和问责,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总的来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监督管理措施。

希望相关部门和单位能够严格执行该办法的规定,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活饮用水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对于人们的健康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饮用水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

生产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饮用水,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饮用水供应管理制度,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销售单位要加强对饮用水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评估的要求。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总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珍惜生活饮用水资源,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共同维护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打印版改)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打印版改)

ICS 13.060.20C50备案号:42300-2014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 804-201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Standards for drinking water hygienic management2014年4月25日发2014年8月1日实施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八刖曰本标准 4.1.3, 4.2, 5.3, 5.4, 5.5, 5.6, 6.1.1, 6.1.2, 6.1.3, 6.1.6, 6.1.7, 6.1.8, 6.2,6.3, 6.4,7.1 , 7.2.1 , 7.2.3,8.1.1 , 8.1.3, 8.1.4, 8.2, 8.3 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卫生监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天强、周艳琴、毛洁、应亮、高玲、王懿霖、周晓鹏、陈嘉、张怡琼、孙斌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DB31/T804-201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和卫生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 (所有部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测方法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CJ 94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J 110管道直饮水技术规程CJ/T 2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DB 31/566二次供水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管理要求卫生部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2001)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与评价规范(试行)国家卫生计生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6•【字号】沪府规〔2018〕25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土保持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8〕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

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布日期】2014.04.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活饮用
水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已经我局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及名称为:
DB31/T804-201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
本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4月25日。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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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在竣工验收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水质检测报告。

前两款规定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

第十条(管理单位)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对其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分质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分质供水卫生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三)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负责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二)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四)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通,并具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五)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相应记录;(六)在购入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实行索证制度,所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七)使用的水处理材料、水质处理器、供水设施中与水接触的设备和设施、无负压供水设施及其组件等涉水产品,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八)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九)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二)取水、制水、蓄水、配水和输水过程符合相关要求,对水质进行消毒,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分质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政水为水源;(二)设立专用且面积满足水处理工艺要求的净水间,净水间包括水质处理器、变频供水、净水箱、回水净化等功能区,并设置通风和空气净化消毒设施;(三)确定合理的水处理工艺,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备,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水处理设备和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定期更换维护;(四)每月至少对水质净化消毒设备出水、最远端居民用户水、回水进行水质检测一次;(五)在供水区域内的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水处理工艺、水质检验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对二次供水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溢水孔加网罩,设施及其设计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并实施定期巡检;(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及清洗消毒时使用的消毒产品取得卫生许可批件;(三)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清洗消毒记录。

清洗消毒后应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使用无负压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单位,其二次供水设备及组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得对水质造成污染,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安装和使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单位注册地所在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后才能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在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信息、许可信息、水质检验结果和日常维护记录;(二)实验室符合本市相关规定;(三)制水、售水、日常维护及水质检验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涉水产品卫生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按照有关卫生规范从事涉水产品生产和销售,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选址、设计和施工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二)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三)产品加工生产场所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采光和照明,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场所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所和设备;(四)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并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开展包括产品卫生安全要求的型式检验。

第十七条(水质自检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根据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水质检验频率和项目符合相关规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水务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

分质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要求)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或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培训要求)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制度,组织对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的学习,并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条(卫生管理员的职责)卫生管理员职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定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二)对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三)检查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索证情况;(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提出对患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并组织落实相关卫生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污染事件报告)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卫生管理档案)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二)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三)取水、制水、供水、贮水设备设施和水处理材料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四)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备案情况;(五)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七)各类贮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八)水质检测记录。

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章饮用水卫生监督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开展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工作;(二)开展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三)对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四)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和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六)指导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制度;(七)提供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卫生管理信息服务;(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卫生许可)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跨区县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区县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水产品实施卫生许可。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卫生审查意见书及水源水水质卫生评价报告;(三)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四)水源水及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五)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六)供水单位使用的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水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检测、卫生学评价、卫生许可资料;(七)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符合受理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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