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产品质量是企业发展和客户满意度的关键因素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如制造过程中的错误、材料缺陷或运输损坏等,产品质量问题可能会发生。
为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应运而生。
I. 简介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旨在为企业提供保险保障,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该方案覆盖范围广泛,可以涵盖不同行业的企业和各种类型的产品。
II. 方案内容1. 保险条款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的保险条款是核心部分,其中包括以下要点:- 保险金额:确定每份保险的金额上限,根据客户需求和产品特性进行评估。
- 保险责任:明确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范围,包括制造商、供应商和运输方等。
- 免赔额:规定对于小额索赔,客户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 期限和续保:确定保险期限,在保险期满前,客户可以选择续保。
2. 索赔流程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应提供简洁明了的索赔流程,以方便客户进行索赔。
流程可以包括以下步骤:- 事故通知:客户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
- 出险调查:保险公司将组织调查,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方。
- 索赔审核:根据调查结果,保险公司将对索赔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 赔付处理:保险公司将及时处理赔付事宜,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保险费用评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的保险费用应根据客户的行业、产品类型和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如风险调查、产品抽样检测等,以获得准确的保险费用。
III. 方案优势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方案的推出对企业和消费者都具有诸多优势:1. 企业利益保障:通过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企业可以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时获得及时赔付,避免经济损失。
2. 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额外保障,确保他们在购买产品时的权益得到保护。
3. 提升企业形象: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表明企业关注产品质量,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有助于提升企业形象和品牌声誉。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一)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概念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又称为产品保证保险,是指因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丧失或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效能的产品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对有缺陷的产品本身以及由此引起的有关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1.使用者更换或修理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所蒙受的损失和费用。
2.使用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和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
3.被保险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有关政府当局的命令,收回、更换或修理已投放市场的存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所承受的损失和费用。
此外,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第一,产品购买者故意行为或过失引起的损失;第二,不按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和使用引起的损失;第三,产品在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等。
(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投保产品的购货发票金额或修理费用收据金额来确定。
如产品的出厂价、批发价或零售价等都可以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确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率应考虑的因素有:1.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
2.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3.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4.产品的销售区域。
5.保险人承保的该类产品以往的损失记录。
对一些家用电器产品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时,其保险费是按件(个、台)数收取的固定保险费。
(四)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赔偿处理(五)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区别1.标的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2.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是保险人针对产品责任提供的替责任方承担因产品事故造成对受害方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保险人针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提供的带有担保性质的保证保险。
3.责任范围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用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产品本身的损失则不予赔偿。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虽然都与产品有关,但它们在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的依据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保险标的不同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产品制造、销售、修理等过程中因产品缺陷造成用户或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则是被保险人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即由于产品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导致产品本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在产品制造、销售、修理等过程中因产品缺陷造成用户或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由于产品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所导致的产品本身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代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而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向被保险人赔偿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产品本身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四、赔偿的依据不同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赔偿的依据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
而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赔偿的依据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以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中所规定的赔偿条件。
此外,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还有一些其他的区别。
例如,在保险期限上,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可以覆盖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则通常较短,一般只覆盖产品的质量保证期。
在费率上,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一般较高,因为产品缺陷导致的赔偿责任可能非常大,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费率则相对较低,因为产品本身的损失一般不会太大。
综上所述,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虽然都与产品有关,但它们在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的依据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查询关键词:保证保险;国寿财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主险;商业保险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四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六条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责任免除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有关当局的没收;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产品召回;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罚款、惩罚性赔款;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第十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费第十一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期满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产品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第二十四条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三十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产品德量包管保险条目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产品临盆者、发卖者看重和进步产品德量,爱护企业产品荣誉,爱护花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创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国度产品德量考查机构考查合格、赞成临盆和发卖的产品,临盆和发卖企业(下称被包管人)都能够按本条目规定向本公司投保。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刻日内,被包管人对其昔时临盆发卖的产品,按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产品德量法》,对由下列缘故产生的,应由其承担的补缀、改换、退货义务,本公司对被包管人负责补偿80%的损掉,累计最高补偿金额在保险金额的10%以内赔付,具体补偿限额在专门商定中列明。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应用机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相符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相符以产品说明、或什物样品等方法注解的质量状况;(四)经本公司事先赞成,因为本条(一)至(三)款义务引起的应由被包管人承担的合理的运杂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条经本公司和被包管人专门商定,在被包管人因经营不善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时,本公司才负责本条目第三条保险义务。
除外责任第五条本公司对下列条目不负补偿义务:(一)除本款第三条规定的司法义务外依照合同或协定应由被包管人承担的其他义务;(二)出厂时未经考查的产品或虽经考查属于不合格产品(包含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以及无法确信出厂日期或发卖日期的产品;(三)用户和花费者(下称权力人)不按照产品应用说明书要求安装、应用或经权力人自行拆装、补缀过的产品;(四)出口到境外(包含港、澳、台地区)的产品;(五)产品造成应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和家当损掉;(六)产品的天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掉,发卖企业自进货发票开出之日起,超出一年半之后出售的产品以及跨过保质期所致的损掉;(七)违法临盆或发卖的产品;(八)被包管人不相符产品实际情形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掉;(九)被包管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今后发卖的产品;(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义务范畴内的损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补充提供。
第 十 九 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 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 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 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产品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企业需要寻求更多的方法来保证产品质量,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障。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企业产品质量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风险和经营成本,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本文主要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一、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定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对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经济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企业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时,需要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比例进行缴纳保险费用。
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1、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通常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测,确定产品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保障标准,并根据检测结果确定保费。
2、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也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如果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损失,则企业需要向保险公司投诉,保险公司会对企业进行赔偿,并在产品责任范围内限制企业的责任。
3、产品缺陷对于产品的缺陷,如果导致消费者损失,保险公司也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产品召回如果企业需要召回产品,由于质量问题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经济赔偿,从而减轻企业的负担。
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适用对象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适用于产品生产企业或者产品供应商。
无论是在生产过程中还是在后期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成为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都需要符合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内的要求。
四、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优点1、降低企业的风险和经营成本企业在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时,可以将一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损失,并降低经营成本。
2、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消费者购买某个产品时,会关注该产品的质量以及质量现状。
如果企业购买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消费者对该企业的信任度也会相应提高。
3、保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通过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企业能够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往往将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相等同,其实双方有着本质的区别,简单说来,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履行的投保人对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产品本身是否符合要求,负责产品本身的价值,而非第三方的损失。
具体来说:首先,风险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
它以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
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并以产品的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
他以经济合同法规制度为法律依据。
其次,处理原则不同。
产品责任事故的处理原则,在许多国家用严格责任的原则。
即只要不是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够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修理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收到法律的保护。
而产品质量保险的违约责任只能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
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可见,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很大区别的,其对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的影响也具有很大的直接意义。
再者,自然承担者与受损方的情况不一样,从责任承担方的角度看,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责任承担者可能是产品的制造者,修理者,消费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甚至是承运者。
其中制造者与销售者负连带责任。
受损方可以任择其一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可以同时向多方提出赔偿请求,在产品保证保险中,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受损人只能向他提出请求。
从受损方的角度看,产品责任保险的受损方可以是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是与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即只要因产品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就有像责任承担者取得经济赔偿的法定权益。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人保)(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人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简介:该险种主要承保因质量问题造成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凡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正式合格证予生产的民用产品,均可由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条款:第一条保险目的为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企业信誉,维护用户的正当经济利益、有利于迅速处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纠份,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正式合格证予生产的民用产品,均可由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下称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保险产品由于其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本身的经济损失,并经用户要求投保人履行国家对产品应尽的义务,而投保人未能履行时,保险人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产品的用户负赔偿责任:一、修复费用;二、报废费用;三、更换费用。
第四条除外责任保险产品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出厂时为不合格的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二、用户不按说明书安装、使用或经用户自行拆装、维修过的产品;三、运输、仓储过程中的损失;四、保险产品的自然磨损;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五条保险期限在保险单载明的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有保险标志)自销售给用户的当天起(以发票为准)发生保险效力,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保险金额:按产品出厂销售价或商店零售价确定。
二、保险费:根据保险人制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费率规章》计收。
第七条投保人义务一、投保人必须按时交清应付的担保金和保险费。
二、投保人应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接受质检部门和保险人对产品质量检查监督,为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返修等方面的数据、单据、帐册等。
对不合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三、配合保险人处理赔案,并负责维修更换保险产品。
四、投保人或权益人(保险产品用户)向保险人索取赔款时,应提供产品质量检验书,更换零部件的详细清单,保险凭证或发票以及维修费用单证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适用范围第一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
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包括在内。
同样,销往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围内。
第二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企业。
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
其中购买者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
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要求,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
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和产品保质期来确定。
为了防止逆选择行为,首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首次的概念是,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初次投保时,保险产品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生产,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第一次向投保人提出索赔,投保人也必须在同一期限内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重视和提高产品质量,维护企业产品声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批准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下称被保证人)都可以按本条款规定向本公司投保。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证人对其当年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应由其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本公司对被保证人负责赔偿80%的损失,累计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的10%以内赔付,具体赔偿限额在特别约定中列明。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四)经本公司事先同意,由于本条(一)至(三)款责任引起的应由被保证人承担的合理的运杂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条经本公司和被保证人特别约定,在被保证人因经营不善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时,本公司才负责本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
除外责任第五条本公司对下列条款不负赔偿责任:(一)除本款第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外根据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证人承担的其他责任;(二)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虽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以及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三)用户和消费者(下称权利人)不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四)出口到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产品;(五)产品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六)产品的自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失,销售企业自进货发票开出之日起,超出一年半之后出售的产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所致的损失;(七)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八)被保证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九)被保证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1. 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阐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相关条款和内容。
产品质量保证是指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提供的保障措施,旨在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通过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企业可以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时获得经济赔偿,降低因产品质量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2. 保险范围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产品召回和维修的费用•法律诉讼和仲裁的费用•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管的费用被保险企业在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后,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如下:•在被保险期间,对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及时处理和理赔。
•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召回和维修时,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保险人面临法律诉讼和仲裁时,保险公司将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代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具体情况如下:•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或逾期缴纳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欺诈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和规定。
•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的。
5. 理赔程序当被保险人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1.准备相关证据,包括产品质量测试报告、投诉记录和客户投诉函等。
2.将产品质量问题报告给保险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据。
3.保险公司将进行核查和评估,确保问题属实。
4.确认产品质量问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后,保险公司将进行赔付或者召回和维修。
5.如果发生法律诉讼和仲裁,保险公司将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代理。
6. 保险费和保险期限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费和保险期限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而定。
保险费的计算通常基于被保险企业的规模、产品种类和历史质量记录等因素。
保险期限可以根据被保险企业的需求进行调整。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2002年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适用范围第一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五条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九)产品召回;(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三)罚款、惩罚性赔款;(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第一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适用范围第一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
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包括在内。
同样,销往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围内。
第二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企业。
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
其中购买者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
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要求,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
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和产品保质期来确定。
为了防止逆选择行为,首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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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产品本身赔偿责任以及对产品修理、更换或退货的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恐怖活动、罢工、骚乱、盗窃、抢劫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九)产品召回;(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七)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八)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规定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
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
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
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
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经营性质、保险场所周围环境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也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的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二)事故证明、销售发票及损失清单;(三)权利人的索赔报告;(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五)维修费用凭证;(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