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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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1987年9月10日(87)城规发字第226号)第一条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四、审定设计方案;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

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正文:----------------------------------------------------------------------------------------------------------------------------------------------------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年9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第三条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住宅楼房售出后,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

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供暖、燃气设施除外),由产权人负担。

其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

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 (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

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位。

第七条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

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

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有关规定。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已接管验收,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城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法人或自然人)、受权管理国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以下统称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自管房单位(以下统称修缮责任人)及房屋使用人(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一般民用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更新、翻修和维护。

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缮规定、技术标准。

对有特殊要求的房屋修缮,可参照本规定,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修缮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镇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实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时,按照权限分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修缮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对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二)组织编制房屋修缮的规划、计划,指导督促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落实房屋的查勘鉴定、保养修缮、安全渡汛和修缮资金;(三)指导各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督促有关技术、施工管理规定的实施,对房屋修缮投资进行监控,对修缮工程质量、修缮工程定额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四)推广房屋修缮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五)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城市规划保证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希望大家喜欢!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京房地修字[1999]第9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处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房屋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二章大、中修工程分类第三条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补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及设备第三章大修工程定案标准第五条楼房翻修: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屋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及不能确保住用安全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理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屋面大修(挑顶)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筋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弯曲松脱。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实施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实施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惜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

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xx1129(颁布时间)xx0301(实施时间)xx0601(失效时间)(xx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镇建设规划第三章住宅用地第四章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第五章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

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

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村镇建设规划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

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北京临建房管理规定(3篇)

北京临建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临建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城市安全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建房屋,是指在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因临时需要而建设的房屋,包括临时办公、生活、商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三条临建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障安全、便于管理、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本市临建房屋的主管部门,负责临建房屋的规划、建设、使用、拆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建房屋的管理,落实管理责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临建房屋的合法、安全、有序。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六条临建房屋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临建房屋的用地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浪费。

第八条临建房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标准,确保使用安全。

第九条临建房屋的面积、层数、高度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用地条件合理确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临建房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临建房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施工与验收第十二条临建房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按照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确保施工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五条临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临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临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了“三通一平”(即能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范围及适用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与压力管道、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监、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定义】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安全责任人责任】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承担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

第七条【房屋建筑管理人定义】房屋建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行管理的房屋建筑,安全责任人是管理人。

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管理人。

第八条【管理人责任】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以接受安全责任人委托组织对房屋建筑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并定期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活动。

(1993)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1993)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城规发字[1993]第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以下简称《发证权限规定》)是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总结多年来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局分工负责制的实际经验,本着对全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的。

为了更好地执行《发证权限规定》,对若干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四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提到了“可由”两字,如何理解,应按以下解释执行。

1.在一般情况下,各区、县规划局即按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权限在本区、县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许可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2.依照《发证权限规定》,只能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的,其主体工程建设需要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或者一个建设区、建设项目的多项建设工程因分别核发“两证”而出现可以由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仍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的,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由区、县规划局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3.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以由区、县规划局发证的,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和需要,由市规划局发证的,由市规划局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系指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依据国家规定的每户宅基地标准(或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每户宅基地具体标准)新申请的宅基地。

2.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系指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或新批准宅基地的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94年修正)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94年修正)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17•【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89年第15号•【施行日期】198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15号,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

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准擅自占用。

翻建、扩建入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

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不准扩建;破旧危险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一、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09.20•【字号】•【施行日期】1989.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9月20日)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城镇私房修缮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做如下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安全检查。

1.凡位于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的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均属各级房管部门实施安全检查的范围,具体地域范围的划分,由各区、县局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上述划定的范围内,农民个人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自用、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由产权人出租人负责,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管理;已征用、尚未拆除房屋的安全检查,由用地单位负责,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管理。

2.凡属由当地房管部门协助检查的房屋,应同其负责检查的房屋一样对待,纳入查房计划,不论房主自查与否,均按查房有关要求统一安排检查。

产权人、住房人拒绝当地房管所协助查房,经动员无效的,拒查人须在“拒绝协助查房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证,有关手续存档备查。

3.经当地房管所检查有局部危险,需进行木结构抢修加固的房屋,凡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并执行195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由当地房管所安排抢修加固。

未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不执行195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和房主自住房的抢修加固工程,一经查出,房管部门应立即书面通知产权人、住房人及时避险或抢修加固,抢修加固费用由房主自行负担,房主无施工力量需委托房管部门代修的,当地房管所应给予协助。

北京宅基地房翻建条件和审批程序(收藏)

北京宅基地房翻建条件和审批程序(收藏)

北京宅基地房翻建条件和审批程序(收藏)翻建条件1、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翻建申请人,通过村委会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政府报区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翻建不得超出合法使用宅基地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翻建审批1. 申请。

翻建申请人应提交申请材料,一般包括:申请审批表;翻建申请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证;翻建申请人的四邻签署翻建申请同意意见(加盖村委会公章);因危房申请的,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申请建设二层楼房或跨度超过6米平房的,翻建申请人应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或依据区、镇城建部门认定的已有图纸进行建设,并出具安全建设承诺书;村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 初审。

村委会组织对翻建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研究、表决,形成书面决议的承诺书。

3. 公示。

村委会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村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对全体村民进行告知,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满后,村委会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内容包括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意见、公示意见、同意新建无任何异议的初审意见,并上报乡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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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修正)(1989年6

--2011-12-06 17:52--
【标题】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890505 【实施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城乡规划【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名称】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
【标题】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505
【实施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乡规划
【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名称】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题注】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

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 不准擅自占用。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

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 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持下列证件, 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 不准扩建; 破旧危险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一)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

(二)规划道路和公共绿地范围内。

(三)城市干道两侧的临街房(改建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除外)。

(四)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带。

(五)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

(六)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其他特定区域。

第七条在下列地区扩建私有房屋, 除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条件、批准建设二层楼房的外,一般不得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楼房。

(一)规划市区。

(二)近期开发建设区。

(三)城镇规划范围内有特殊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地区以外扩建楼房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

需要变更规定内容的,须报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机关批准。

第九条翻建、扩建房屋竣工后, 房屋所有人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 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房屋所有人须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验收合格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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