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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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卷 增刊 广西工学院学报 V ol.16 Sup 2005年6月JO U RN A L OF GU A N GX I U N IV ERSIT Y O F T ECHN O L OG Y June.2005
文章编号 1004-6410(2005)S1-0095-03
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宇清
(1.武汉理工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湖北武汉 430070; 2.广西工学院电子信息与控制工程系,广西柳州 545006)
摘 要:正确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依法行使自主权的基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是教育与受教育之间的关系,同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法律的关系,在一些情况下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发生纠纷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
关 键 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G647.33 文献标识码:B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颁布实施后,高校在法律上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有权“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种自主管理权的实际行使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加快也不断扩大并得以保障。随着高校改革的深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作为具体实施高等教育的独立法人,高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多重性的,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各具相应的权利(权力)义务。就其与学生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所形成的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结构多重的法律关系。正确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正确行使自主权,进而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基础。
1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与受教育的法律关系
教育和接受教育是高校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活动。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受教育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公民在取得高校入学资格后,有权受到与学校培养目标水平相符的教育,参加教育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有权获得公正评价,在完成规定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律同时也规定了高校学生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高校学生应当刻苦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专业技能和政治理论,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增强体质,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等。从高校方面看,作为法律规定的高等教育施实施机构,在行使依法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等教育职权的同时,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职责。可见,实施高等教育,既是法律赋予高校的权利,又是高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这种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因管理行为而产生,而是一种十分独特的法律关系,因为不论是学生接受教育还是学校进行教育,都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教育权和受教育权,都只能依法行使,不能自由处分。由于这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学生受教育权这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但是,目前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对有关招生不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涉及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重要事项规定模糊甚至没有明确规定,这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为此,有学者指出,对于影响受教育权、可能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机会,如招生不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等,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1],其基本原则应当由法律来规定。
收稿日期:2005-03-10
作者简介:王宇清(1966-),女,江苏无锡人,广西工学院电子信息与控制系讲师,武汉理工大学在读研究生。
96广西工学院学报 2005年6月2 高校和学生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保证教学活动的有序进行,实现教育的宗旨和任务,高校有权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等,同时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学生权利的不法行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等职责;高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等等[2]。这是法律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的重要内容。高校与学生之间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教育与受教育法律关系所派生,是教育和受教育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保证。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中,高校管理权的来源一是法律的明确授予,二是作为独立法人所固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论是公立高校还是民办高校,都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这些管理权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具备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此有学者认为高校经由国家法律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有学者认为,公立高校存在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因此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自主管理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我国法律对学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是对学校作为公法人其内部存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尽管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目前还存在争论,但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授权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同时,高校作为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独立法人,有权依法、按章程对其内部事务实施管理,包括对作为其内部一方主体的学生进行管理。任何组织要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对外活动,必须首先构建相对稳定的内部秩序,确立其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内部事务实施管理,这种管理权即组织“内部事务自治权”。一旦这种管理权为国家所确认,其行使就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组织被法律要求依章程成立和活动,经核准的组织章程是处理组织内部各种关系的“基本法”。事实上我国法律对诸如“居民委员会自治”、“村民委员会自治”以及一些协会依章程自主管理也作了确认或者要求。高校依法对学生实施管理,是行使它作为按章程活动的组织必然拥有的“内部事务自治权”的结果,由此与学生产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中,高校必须严格在法律和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管理权。高校学生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高校不论是制定有关学生管理制度,还是实施具体管理行为,都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例如对违反管理秩序的学生,学校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但无权对学生的通讯工具、书籍等财物予以强扣、没收,无权搜查、检查学生(包括对考试作弊的学生)的身体、物品等。因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只能由法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高校实施了上述行为,则构成了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制定有关学生管理制度是高校行使管理权的重要形式。但是高校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必须在其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并遵循“不抵触原则”(即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即在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已有明确规定时,学校的管理制度只能对其作出具体化规定而不能突破,否则无效。例如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案”[3]中,田永在补考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学校认定田永的行为属考试作弊,并根据学校的管理规定决定对田永作退学处理。在诉讼中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制度扩大了“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按照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考试作弊不属于应予退学的范围。学校的管理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依据该管理规定所作的处理当然也无效。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没有明确而又属高校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高校在不违反法律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可自主制定的管理制度,不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3 高校与学生之间还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都作为社会的一员,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样,有权作为民事主体,依法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如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等,都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