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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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合同一字不差地明确写下来并没有问题,但实际执行时出现争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根据特定的原则和规定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避免合同解释的主观性和歧义性。

1.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应有利于保险消费者。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含糊不清,应该采用保险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明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报销药品的范围并没有具体列举。

小明在生病时购买了一款高价的药品,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药品的报销。

在此案例中,根据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药品报销”条款为包含了所有需要用药治疗的费用,而不仅仅局限于医院开具的药品清单。

2.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多种可能存在的解释,应采用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红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事故的责任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小红未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驶为由,拒绝了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事故责任范围”为包含了所有与保险车辆相关的事故,而不仅仅限于投保车辆。

3.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保险合同中一些通行的行业规则和标准,可以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适用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采用了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赔偿标准。

在此案例中,根据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可以认定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火灾损失赔偿的标准。

4.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中存在多个条款与一个特定情况相抵触时,应该以较具体的条款为准。

适用案例:小张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身故赔偿和意外伤害赔偿存在冲突。

当小张发生事故后身故,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赔偿为由拒绝了身故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应该以身故赔偿条款为准,而不是意外伤害赔偿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合同协议中的法律免责条款

合同协议中的法律免责条款

合同协议中的法律免责条款
在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我们常常会涉及到签订合同协议。

而在合同协议中,法律免责条款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法律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对自己的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的法律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法律免责条款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降低合同履行风险。

首先,法律免责条款可以明确各方的责任范围。

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对自己
的行为或产品进行免责声明,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法律免责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的风险。

在商务活动中,各
种意外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如果合同中有合理的免责条款,当事人在出现问题时不会因承担过多责任而造成损失。

例如,生产厂家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可以通过免责条款来降低赔偿责任。

此外,法律免责条款也可以对合同的履行提供保障。

当事人在清楚了解自己的
权利和义务后,更容易做出合理决策,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在合同中合理设置免责条款,可以避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导致违约,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免责条款并非万能的。

在制定和执行免责条款时,
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考虑到对方的合法权益。

过于苛刻或不合理的法律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违法或无效,导致合同失效或引发法律诉讼。

总的来说,合同协议中的法律免责条款对于保护各方的权益、降低风险、确保
合同履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考虑和制定适合自己的免责条款,以确保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依法维护各自的权利,达成合作共赢的效果。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刘军华国际法题目1、从国际法角度看北约在利比亚的军事行动2、当代国家主权的维护3、论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与国际法律秩序。

4、论南海诸岛的领土争端问题5、论WTO争端解决机制。

6、论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机制。

7、评析“先发制人”战略。

8、国际法视角下的伊拉克战争。

9、论国际法不禁止行为责任。

10、论中日海洋划界争端。

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题目;1、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2、论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研究。

4、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

(包括对仲裁协议内容要求,准据法确定,效力认定,独立性等方面内容)5、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加强。

国际税法题目1、论对转移定价的法律管制。

2、浅议税收饶让抵免3、论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4、对滥用税收协定的法律管制研究李煜1、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法律建议2、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法律建议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4、我国环境立法与履行国际公约的路径选择5、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6、我国《海外投资法》的立法构想7、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的完善8、外资并购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设计9、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0、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认定与规制刘昕1、新三板市场的定位问题研究2、股权投资问题研究3、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修订)》中的若干法律问题4、论我国新股发行审批制改革之必要5、《UCP600》确定的审单标准研究6、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之利弊塔利莉1、WTO争端解决机制探析2、论提单的法律性质3、浅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4、试论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5、ICSID解决争端过程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6.、论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7、外商投资企业国际避税法律问题初探8、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9、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10、创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思考张帆1、境外上市框架下私募融资的法律风险分析;2、境内创业板IPO框架下的私募融资风险分析3、私募融资的企业控制权风险与防范4、浅析私募融资中的核心条款;5、私募基金退出机制探析6、私募融资的税收问题探析7、私募融资中博弈双方的法律风险分析8、私募基金项目投资风险防范分析9、浅析私募投资中的尽职调查10、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浅析邹钧1、中国应对碳关税贸易壁垒的对策2、中美轮胎特保案与贸易保护主义3、 WTO框架下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安全研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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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与免责条款解析

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与免责条款解析

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与免责条款解析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协议,其中的免赔额与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一些重要的内容。

它们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与免责条款进行解析,并探讨其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益保障的影响。

一、免赔额的概念与作用免赔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一部分损失。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超过免赔额的损失负责赔偿。

免赔额的设定有助于调控保险责任范围,限制小额索赔,减少保险欺诈行为,并且降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免赔额的大小可以根据不同保险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程度进行设定。

在一些大型风险险种如汽车保险中,免赔额一般较高;而在一些小额风险险种如意外险中,免赔额相对较低。

免赔额的设定旨在平衡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鼓励投保人对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二、免责条款的含义与适用范围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特定风险或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的存在是为了规避某些不可预见或不可控制的风险,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如车险中对酒后驾驶或无有效驾驶证等行为的免责条款;第二,合同约定的免责期限,通常为合同生效的一段时间内,保险公司对某些风险不予赔付;第三,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的事件。

免责条款的存在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一定的保护,但同时也要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评估自身的风险情况和保险责任范围,以便在需要理赔时准确了解自己的权益。

三、免赔额与免责条款的影响免赔额和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起到了规范保险理赔的作用,既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

它们共同制约了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理赔赔付。

对于投保人而言,免赔额和免责条款影响了他们购买保险的选择和投保金额的确定。

较高的免赔额可能会降低理赔时的实际赔付金额,因此投保人需要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状况选择适合的免赔额水平。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篇一: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

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

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 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怎么确定的,这是两个案例中需探讨的地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双方在特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权益和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一项重要的条款,它规定了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下面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分析。

概念: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约定,它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除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该条款的存在旨在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以保证保险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减少被保险人滥用保险索赔权益的可能。

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根据不同的保险合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情况下会规定以下几种情况:1. 自愿风险承担: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自愿从事高风险活动,如悬挂跳伞、攀岩等活动,并在这些活动中发生了保险事故。

2. 违约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

例如,被保险人故意瞒报车辆事故历史,在发生事故后索赔时,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3. 不可抗力因素:当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这些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工人罢工、战争等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件。

4. 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了保险责任的限额,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了限额,保险人可以免除超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后果: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可以对双方产生不同的后果:1.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如果保险合同中存在该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无法获得保险金赔偿,特别是当免除责任的情况属于被保险人个人可控范围内时,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因此,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前需要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2. 对于保险人而言,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可以帮助保险人限制赔付范围,降低自身的风险。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一、引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一项重要的条款。

这些条款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即免除赔偿责任。

了解这些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文将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二、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首要免责事由。

当战争或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这些事件属于超出保险公司控制范围且无法预防和避免的重大事件。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告知。

四、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法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偷税漏税、非法经营等。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违法行为违背了法律和公共利益。

五、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在管理和控制保险标的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保险标的的安全。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伪造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和定价,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免除赔偿责任。

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辨析

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辨析

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辨析前言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也随即增强。

所以,在合同不履行后的免责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就是规避风险和减少损失。

因此,研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预先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对于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分析与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针对免责条款的条约以及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新的立法建议,为我国更好地适用免责条款,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货物贸易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争议也日益繁多。

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性,迫切需要统一的国际货物贸易立法来进行规制,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应运而生。

作为国际法律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CISG对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往来起到了重要作用。

到目前为止,已经有74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具有广泛适用性。

CISG在调整我国涉外经济关系不可或缺,全面掌握,深刻理解CISG的精神和规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正是针对合同免责问题做出规范的条款。

第79条作为合同不履行后免责问题的重要条款,通过其独特性的规定,不仅较好地协调了不同法系之间在免责问题的差异,也对当事人因遭遇障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责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

CISG第79条第1款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免责规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引起的,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

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在表述违约方的免责事由时,创造了一个新的用语即障碍。

根据第79条第1款及公约秘书处评议,构成免责的障碍须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个前提条件为不可控性。

团体人身保险之免责说明义务

团体人身保险之免责说明义务

团体人身保险之免责说明义务团体人身保险,是指由企业、团体或社会团体组织为其成员或员工购买的人身保险。

这种保险旨在为被保险者提供保障,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

在团体人身保险中,免责说明与义务是极其重要的环节,本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团体人身保险的免责说明义务。

一、免责说明1. 保险事故责任免除在团体人身保险中,不是所有意外都能得到保障,保险公司为了使得保险责任规划清晰明确,会设置一些责任免除条款,这些免责条款通常都是法定的,也就是说这些免责条款由国家法律所规定,保险公司也不能随意设置。

针对人身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通常会设置一些常见的责任免除条款,例如:自杀、醉酒驾车、滋扰安宁公共场所等等。

这些条款并不是为了不给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而是为了避免一些潜在风险,保险公司在制定产品时需要考虑到整个行业的发展状况,通过适当的免责条款来规避风险以保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 保险事故责任减轻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时会规定保险责任减轻条款,意思是说,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障期间内患有某些疾病,保险公司不会按原保额给予赔偿,而是按规定的比例赔偿;或者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作出了合理的赔偿之后,对于后续的赔偿事宜,会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的责任减轻额度,进行适当的减免。

这里需要提醒被保险人的是,保险责任减轻条款的规定不是保险公司随意制定的,是司法部门对于人身保险的规定。

二、免责义务1. 报案义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发票、医生的诊断证明书、身故证明等。

被保险人在报案时,也需要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事故的原因、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信息,以便保险公司及时开展赔付工作。

2. 合理救助义务被保险人在发生证明事故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合理救助措施并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未采取合理救助措施,导致后续赔偿金额增加,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其进行赔付。

3. 协助调查义务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调查相关情况。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解读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解读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解读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保险合同通常包含许多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人之间的权责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深入解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探讨其意义和应用。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和作用免责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免责条款的存在不仅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鼓励保险人在风险管理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它们在保险合同中起到明确责任和规范行为的作用。

二、免责条款的种类和范围免责条款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和保险条款的性质可以分为多种形式。

常见的免责条款包括:自然灾害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意外事故免责条款等。

这些免责条款通常会列举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具体情形,例如火灾保险中的"自燃"、汽车保险中的"驾驶人酒后驾驶"等等。

免责条款的范围通常由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人需要在购买保险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了解其中的免责规定。

同时,与保险公司协商可能的附加条款也是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该重视的。

三、免责条款的解读与实际应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往往是以专业术语和法律用语来进行表述,因此对于保险人来说理解这些条款的内涵非常重要。

以下是一些常见免责条款的解读:1. 自然灾害免责条款自然灾害免责条款通常涵盖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损失。

保险公司会明确规定需要达到什么标准才能获得赔偿,例如高级航空保险中对于飓风的定义和紧急状态的规定。

2. 意外事故免责条款意外事故免责条款一般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

保险公司会列举出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况,例如精神疾病、自残等,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 战争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通常适用于财产保险和航空保险等。

保险公司会限制在战争时期或战争导致的损失赔付范围。

例如,自动火灾、公共暴动和骚乱等均不予赔付。

针对不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根据自身情况,仔细阅读并理解条款的具体内容。

学会正确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效力与解释

学会正确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效力与解释

学会正确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效力与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它规范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关系。

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效力与解释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

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其约定。

保险合同在经过订立、生效、履行等阶段后,产生的效力包括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

法律效力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保险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险合同的效力通常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原则进行,即合同的解释应当做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性。

如果合同条款文字不明确或存在歧义,可以参考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合同交易双方的行为以及保险合同的宗旨等进行解释。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还要考虑合同的相对平等原则和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效力与解释,还受到保险法律原则的制约。

例如,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无效保险合同的情况,包括虚假的投保申请、未获得投保人同意等。

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明示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和约定。

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与保险法规定不符,应以保险法规定为准。

保险合同的效力与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

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通常较为复杂,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难以准确理解其中的含义。

此外,保险合同的解释也容易受到一方较强的当事人的操纵,导致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受损。

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和解释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和保护。

浅析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保险法草案》

浅析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保险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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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不 仅继承 了诚信原则 更是把该原则发挥 到更 高 境界 即所 谓的最 大诚信原则 其要 求保险 双 方在签订 和 履行保险合同时 必 须 以最大 的诚意 善意 全面履行 自 己 应 尽 的义 务 互 不 欺骗和 隐瞒 烙 守合 同 的 认 定与承诺 否 则保险合同 无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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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诚实信用原则都作出 了明确规定 并通 过该原则 将市场经 济活动 中 的道 德内容上升 为法律 规范 时 至今 日 诚信原则 己 逐 步发展 为 民法 的 一 项 基 本原则 被学者们称为 帝 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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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法 作为民商 法 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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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用 广 义告 知 义务的 国 家以德 国为代表 与 此相对 大多数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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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理 上 通常认为告知 义务 有狭义 广 义两种类别 狭义告知义
务 是指 保险缔约时 投保人必 须将 对危险程 度估 计 有重 要影响的事实 情况披露给 保险 人 的义 务 广 义 的告知 义 务是指除狭义 的告知 义务之 外 还 包括 投保人 在保险危 险增加 保险 事故发生 时对 保险人 的通知 义 务
或地 区在立法 上 则采 用狭义上 的 告知 义 务 即告知 仅为保 险合 同缔结 时的讯 息披露 至 于保 险危 险增 加 保险 事故发 生 时的讯 息揭示 多数 国 家立 法将 其定 义 为 通 知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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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保险 合同缔结时 告知的目

的在于 保险人能够获取足够的讯 息以决定是否缔约或者何种条件 下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1.12•【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1 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 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合同免责条款内容-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合同免责条款是指在合同中对一方或双方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制或放弃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被用于规定某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和赔偿责任,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免除违约责任的规定。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合同免责条款内容:1. 不可抗力条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在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时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合理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外部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

通过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免除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违约责任。

2. 风险分担条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在特定风险下的责任和赔偿责任。

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对方自行承担使用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责任。

这样做可以减少合同一方可能因使用产品或服务而导致的意外事故或损失的责任。

3. 免责声明条款:该条款用于规定某些情况下的免责责任。

例如,合同中可能规定卖方不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或适用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并免除在质量问题或不适用性引发的损失中的责任。

4. 限制赔偿责任条款:该条款用于限制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例如,合同中可以规定卖方或服务提供方在合同违约时,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

这样做可以限制一方可能因违约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充分理解和协商相关条款,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意见以确保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此外,在一些法律管辖区域,某些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违法或无效,因此在制定合同时必须遵循当地的法律法规。

示例2:合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常见的一种约定,旨在规定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情况。

以下是关于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

1. 免责范围:合同免责条款通常会明确规定免责的范围。

这包括指明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享受免责,比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等不可抗力情况;或者由于特定的事实或事件导致的责任免除。

2. 免责事由:合同免责条款还会列举可能导致免责的具体事由。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也是制约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因此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一直是保险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新《保险法》第十九条从“公平原则”出发,提出了对保险条款效力的评价原则和方法,对于规范保险业务,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行业信誉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原则新《保险法》第十九条指出,保险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得在保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约定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不得将自己的过错归咎于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应当就条款中的风险责任、赔偿标准、索赔手续等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

公平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基本准则。

公平的保险条款应当体现对于被保险人的保护,不得利用其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对保险消费者不公平地限制、排除其合法权益。

不公平的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二是限制被保险人使用保险金额或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条款;三是限制或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或决策权的条款;四是将过错归咎于被保险人的条款。

合法有效是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基础,包括条款形成、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符合公序良俗、采取了充分的量化、明确、明示表达方式,以及是否存在虚假、欺诈和误导等情形。

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具有约束力,可以在保单签订后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适用。

二、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方法新《保险法》第十九条详细阐明了保险条款效力评价的方法。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采用消费者保护的标准来考虑。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应当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虑,关注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保险条款应当充分体现被保险人的利益,让保险消费者了解保险产品的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对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

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打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依惯例预交了18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张取照用的冲印单。

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

原告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

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

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我们不能接受。

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

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问题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到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依据」(以下条文在当时尚未制订,无法适用于本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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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之辨析
摘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条款、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的无效的效力不具有发散性,它的无效不会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这既是商法理念的贯彻,也是免责条款规则所追求的制度功能之一。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与整个保险合同的关系,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得出如下四种情形: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仅仅免责条款无效。

下文将详细分析这四种情形,以求得出笔者之浅见。

一、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之辨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功能上分析,可以将它分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和非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设计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须,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力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

其次,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后,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但应无条件退还保费。

实际上,投保人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

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因为免责条款具有技术性,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一样。

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与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因此,在利益衡平理念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理以及保险条款的性质,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

但是此种观点,对于投保人来说实为不公,最终会将投保人推入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境地。

笔者不否认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但是不能因其具有技术性而否认保险合同给投保人带来的信赖利益。

众所周知,投保人之所以选择保险人投保,看中的就是保险人对于风险的抗击能力,而这种抗击能力正是信赖利益之所在。

在区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场合,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

上述观点说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应当是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的,此时的技术性体现为保险人根据数学上的概率论来估测风险发生的系数以及承保该风险所能为自己带来的收益。

此时保险合同的技术性与投保人并无任何关系,因为此时保险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取得保险收益,投保人关心的是自己能否买得一份安心,也即信赖利益。

由此,免责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的观点实不可取。

二、免责条款无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辨
支持该观点的论据有: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当然属于格式条款,故格式条款理论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面对着内容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并不完全愿意彻底地宣告这个保险合同无效,而是主张保险人在撤销或变更格式条款的基础上,由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投保人是理性经济人。

他投保的目的在于合同的履行而不在于费了很大的周折后眼睁睁地看到合同夭折。

其次,如果当然地确认免责保险合同无效,就有放纵保险人之虞。

保险人会拿免责条款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的武器,去对抗保险人其他的合理请求。

这与设置免责条款规则的初衷严重背离。

由此,赋予投保人撤销或变更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实为一种明智之举,这种做法兼顾了稳定性与灵活性。

上述观点适当与否,却有商榷之余地。

首先,在商法有自己独立的、特有的理论的时候再强拉硬扯地运用民法原理评价商法问题似有不妥。

其次,它虽然符合了一定的经济原则,但并不完美。

它关注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成本,却忽视了由此带来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成本。

如果因免责条款无效而认定保险合同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销,那么在做出这一认定的同时又引发了许多其他认定--需要认定保险合同到底
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完成这个认定,需要收集大量的材料、需要聘请专家、需要分析整合。

原来的经济效率,在这个冗长的认定过程中被消耗的所剩无几。

第三,若坚持整个保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有混淆部分与整体之嫌疑。

免责条款作为部分,不能当然地导致作为整体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与这个保险合同是否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三、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之辨
该种观点的支持论者主要是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入手,并且以"明确说明"标准为中心来展开论述的。

其认为,判断说明是否明确,需要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由于世界变化万端,纷繁复杂,就使得保险合同所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均可能出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正是这些不确定,诱发了保险合同纠纷,在客观上也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直接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可以迅速稳定保险合同法理关系,明确保险合同纠纷,避免保险业出现动荡。

笔者反对此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那么就等于承认了该保险合同是一份效力齐全的合同,合同一旦被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

由此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的免责条款就应当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

这对于本身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来说无异于是落
井下石。

其次,它将鼓励保险人去巧钻经营,引发道德风险,造成信用危机。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也需要信用机制来调整。

诚然,保险人个人对信用的摧残其实是起不到关键作用的,真正使信用收到摧残的原因,是不守信用的保险人没有受到惩罚,反而得到好处,这会鼓励更多的保险人去违背信用。

普遍地缺少诚信,实质上是调整社会交往关系法律规范的无效或者未被遵守。

如若构建免责条款有效的规则,那么这将是一个失范的规则,将会导致好人办坏事的结果。

由此观之,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之论实为祸乱之源。

四、仅仅免责条款无效之辨
综合上面的论述,笔者持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

《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合这三条法律条文来看,这些条款的效力具有内向性,其无效的效
力仅达于己身便被阻断,不具有破坏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效力,且其内在法理通常,并无混乱之嫌。

其次,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之所以遭人诟病,是因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事先预定了利于自己的不公平条款,为了利益衡平,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对于这种不公平的条款,有必要在立法上使其无效。

但是若某项条款无效而导致全部契约无效,则相对人所期望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

第三,综观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绝大多数都是不能伤及保险合同筋骨的表皮条款,即使砍掉免责条款,对于整个保险合同来说也并非使其立即寿终正寝。

分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性便可发现,该免责条款更多地应该归类于附加条款。

在保险合同中,先有基本条款,再有附加条款。

免责条款正是建立于基本条款之上的合约,它只是基本条款某一方面或者某几方面的延伸,是对保险法本质的深度体现。

所以,作为附加条款的免责条款之无效,不会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这是完全合乎逻辑的解释。

参考文献:
[1] 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 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
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余涛(1986-),男,湖北十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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