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企业用工中的应用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企业用工中的应用在企业用工中,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概念。
它们涉及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作与协议, 对于企业的运作和员工的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定义、特点以及在企业用工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定义1. 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约定的雇佣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 雇主向雇员支付薪酬, 雇员则需要履行其工作职责。
劳动关系存在着劳动合同, 雇主有义务提供工作条件和保障员工权益, 而员工也有义务效力于工作。
劳动关系是以雇佣合同为基础, 是一种双方遵守的劳动法律关系。
- 依法设立: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 遵循劳动法律法规。
- 权利义务对称:雇主和雇员在劳动关系中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 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对于违法解雇、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 稳定性高:劳动关系在企业用工中具有相对稳定性, 长期与企业合作的员工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工作机会。
2. 劳务关系的特点- 弹性就业:劳务关系通常采取临时用工、劳务派遣等形式, 对雇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具有一定的弹性。
- 报酬灵活:劳务关系多以劳务合同形式存在, 配合项目需要灵活调整报酬标准, 对于企业具有成本控制的优势。
- 权益保护较少:在劳务关系中, 雇员的权益保护相对较少, 尤其是临时工、劳务派遣人员在维权方面存在一定困难。
- 双方协商灵活:雇主和雇员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对劳务关系进行灵活调整, 保证生产经营的灵活性。
劳动关系是企业用工中主要的用工形式之一, 适用于企业需要长期稳定用工的场景。
在企业用工中, 雇主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实现企业与员工之间的长期稳定合作。
雇员在劳动关系下享有较为稳定的福利待遇, 对企业的稳定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在劳动关系中, 企业还需要遵循劳动法律法规, 对员工进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提供保障, 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最高院司法观点)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最高院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除此之外,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
第二,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
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
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附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附典型案例)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均指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动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即以提供劳动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者有时很难区分,但也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并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2、当事人之间在人身依附关系方面的区别。
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
人身依附关系是具有法律特性的,并不是简单的一方付出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他们之间还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很多权利和义务,比如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而劳务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仅仅是一方付出劳动而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人身依附关系,也没有前面提到的法律义务和社会义务。
3、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奖惩。
劳务关系中用工方不能直接对劳动者行使处分权。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或业主之间发生的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劳动关系具有平等性与不平等性。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并可以通过协商变更、中止、延续。
这表明劳动关系首先是一种平等关系。
但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资双方由平等的关系转化为事实上或者说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关系,即劳动关系成立后,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并可以管理劳动者,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
二、是劳动关系具有对抗性与非对抗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利益追求上存在张力,即劳动者追求的是工资福利的最大化,用人单位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两者的对抗性是非常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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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怎么区分?答: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控,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条文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1方为需要的1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1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1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1方是用人单位、另1方是自然人.法律条文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2)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1方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1员,成为用人单位的干部及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规章(如考勤、考核等),双方之间存在负有责任人和被负有责任人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对干部及员工严重违背劳动纪律和规章规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合法的规章规章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或者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当事人1方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规章规章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负有责任人和被负有责任人的隶属关系,双方是1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劳务的需方有督促劳务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劳务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控行为.3)劳动支配权、劳动风险责任和义务不同劳动风险责任和义务,如在劳务关系中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的义务.如果劳务提供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就不能按照工伤来处理,只能依据民事法律条文规范来解决.4)劳动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由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按劳分配的性质.工资支付方式为持续性的、定期的支付,1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工资支付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计算和支付方式有特殊规定.由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关系多为1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1定的规律.5)服务对象的要求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了《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外,服务对象只能是1家用人单位.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服务对象法律条文没有限制,可以是1家,也可以是多家用人单位.6)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纠纷解决的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法来调整.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处理.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或者协议中所产生的纠纷,由民法和合同或者协议法来调整.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法》第7条;2.《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法实施条例》第 8条;3.《侵权法》第34条第2款.例:付某某系被征地村民,土地被征后村民组成装卸队在某粮食转运站从事力所能及的装卸工作,如有杂活,经某粮食转运站同意,被征地剩余劳动力方可来干.后某粮食转运站与新加坡合资成立B公司,付某某在B公司有装卸任务时从事装卸工作至今.2008年前,付某某未与B公司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或者协议,其在B公司有装卸任务时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报酬以“力资”形式按装卸量计算,每月的力资费经地税局代开发票后由B公司支付.2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装卸力资有时由装卸工直接从B公司处领取,有时由领队领取后再逐1发放,付某某称平时其需在B公司处签到考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1月1日,B公司同付某某签订了1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该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自2008年1月1日生效,至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同年4月上诉人开始为付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协议金.2009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非全日制劳务合同或者协议》,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付某某仍在B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B公司按照付某某完成的装卸工作量,于每月15日前付给付某某上月装卸力资.2009年付某某要求B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拒,付某某申请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和协调,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合同或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付某某)在乙方(B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1直是劳务用工,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关系,乙方不负有为甲方办理养老保险协议的法定义务;2、乙方已经全额支付甲方装卸搬运的劳务报酬,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务报酬的纠纷;3、基于甲方在乙方单位有多年的劳务服务,目前甲方年岁已高,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为了帮助甲方解决生活问题,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乙方同意帮助甲方办理养老保险协议的缴费手续,有关甲方补缴养老保险协议的养老保险协议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缴费资金全部由甲方自负,乙方只负有责任帮助甲方协调社保部门和提供有关资料,等等.此后,付某某又申请仲裁,2022年12月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付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解:本案的法律条文要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无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内容是否是用人单位生产和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控等是正确理解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要件.本案中有下列要点:1)付某某和B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表现在B公司有装卸任务时才由付某某提供装卸服务,无装卸任务时付某某并不受B公司的管控与约束,故双方之间是1种松散的劳务服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文特征.2)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务合同或者协议》中说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2009年12月2日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合同或者协议书也说明双方之间系劳务用工且B公司已全额支付付某某的劳务报酬,故B公司与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并无为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协议金、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义务.3)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很大程度上是考虑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合同或者协议书.因争议双方也同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法院没有进行过多干涉.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框架下,企事业单位已经不可能避开劳动关系,而接受劳动者提供用工服务.也就是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建立劳动关系,已经不是企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的事项.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本案所说的劳务关系,仅仅在极为例外的情形才能存在,如某大学教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讲课,某医生应邀到企事业单位讲解健康知识,等等.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1个不隶属于任何1个其他机构的自然人而言,为1家企事业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时,双方之间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要么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要么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此时,企事业单位1方无法单方决定2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操作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1定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有些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但他们不知道用人单位即使在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同样也享受劳动法律条文法规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文本是劳动关系存在的最主要的证据,可以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2)要建立花名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期限等内容.3)1定要制定1份符合企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同时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往往自己找1些网上的规范的格式样本合同或者协议,但这些合同或者协议实际上是根据劳动法所作的笼统的规定,而每个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是不1样的,所以用人单位在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时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自己要求的合同或者协议.非但如此,用人单位招收的劳动者工作性质不同,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也应该不尽相同,比如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和1般的工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就应该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订立不同的合同或者协议,最好是找专业律师帮助起草或制定.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时须注意:●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义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义务.。
怎么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怎么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1、主体资格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主体地位不同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
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3、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
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
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报酬、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
因此,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1]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
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108号)中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
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须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
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导读:本文是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希望能帮助到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张金磊笔者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在办理劳动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过程中,经常会为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定性而苦恼,苦恼的原因不单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更在于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
如定性为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如定义为劳务关系,则直接走诉讼的途径即可。
二者的法律适用就相差甚远了,前者依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后者主要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依据处理。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动关系?纵观中国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只是分别在各自的第二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
不过,我们可以从部门规章中去分析、界定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并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关系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主体的特定性劳动关系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人主体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用人单位。
怎么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怎么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当前社会中,⾃然⼈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可能是劳动合同,也有⼀些是属于劳务合同,这⼆者有着⼀定的区别。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了,怎么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怎么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认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如下: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者根据⼝头或书⾯约定,由劳动者向⽤⼯者提供⼀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者依约向劳动者⽀付劳务报酬的⼀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该合同可以是书⾯形式,也可以是⼝头形式和其它形式。
其适⽤的法律主要是《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建⽴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之间是否签订书⾯劳务合同,由当事⼈双⽅协商确定。
《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1.劳动关系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则适⽤《民法典》。
2.劳动关系的⼀⽅是⽤⼈单位,另⼀⽅必然是劳动者;劳务关系的主体是平等主体,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然⼈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与⾃然⼈之间的关系。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之区分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之区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劳动力市场空前活跃,劳务用工形式变得灵活多样,随之也出现了各种基于劳动力提供者与劳动力需求者(或使用者)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中尤以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居多。
由于历史渊源相同,这四种关系比较接近或相似,容易混淆,更主要的是它们分属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在责任承担上也有很大区别,从而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
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这四种关系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研究区分这四种关系,须从了解和掌握他们的概念、特征以及相互之间的联系入手。
一、劳动关系1、概念:劳动关系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仅指现行劳动法调整对象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实现其经济利益的社会关系。
(以下所指劳动关系除特别注明外均按狭义说)2、分类:按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来划分,劳动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
当前这一类劳动关系居绝大多数;另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这一类劳动关系目前居少数,但今后会逐渐增多。
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态来划分,可分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的形式、待岗形式、下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以及应征入伍形式等等。
按用人单位性质分类,可分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集体企业劳动关系、三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
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况)、非法劳动关系(如:招用童工和无合法证件人员,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等情形)等。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标准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标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三种不同的雇佣形式,它们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规定。
一般来说,它们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依法订立的、相互依存、互利互惠、平等协商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形成必须满足以下要件:劳动者必须以履行工作职责为目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资和提供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件;双方应当达成书面协议并签订劳动合同。
2. 劳务关系:指用人单位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的,服务提供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
劳务关系的特点是服务提供者独立承担服务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用人单位无须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3. 雇佣关系:指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建立的,用人单位支付雇员工资,雇员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执行工作任务的关系。
雇佣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对雇员的行为和工作质量有一定的控制力和指导权,雇员在工作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导。
雇佣关系通常包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福利待遇、工作时间、岗位职责等方面的条款。
总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规定,其区分标准主要在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等方面的不同。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适当的雇佣形式,并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保障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标准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标准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这可真是个得搞清楚的事儿呢!咱先说劳动关系吧。
你看啊,劳动关系就好比你和你的铁哥们,那关系可铁了!是那种长期的、稳定的,你在一个单位里上班,每天按时打卡,听着老板的指挥,和同事们一起并肩作战,单位得给你发工资、交社保,还得保障你的各种权益。
这就像你有了个坚实的后盾,有啥事儿都有人管着你、照顾着你呢!再看看劳务关系,这就有点像那种偶尔一起合作的朋友。
可能就是有个活儿,你去干一下,干完就拿钱走人,没那么多长期的约束和保障。
比如说你帮人家搬个家呀,给人家做个临时的设计呀,这种一次性的合作。
它可不像劳动关系那样紧密和稳定哟!那怎么区分它们呢?咱可以从好多方面来看呢。
比如说,劳动关系里,你得听单位的安排吧,让你干啥就干啥。
可劳务关系里,你可能就比较自由些,商量好干啥就干啥。
还有啊,劳动关系一般都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你得按时到岗。
但劳务关系呢,可能就比较灵活,啥时候干完啥时候算。
再想想,劳动关系下,单位对你可是有不少责任的呢,得保证你的工作环境安全,不能随便开除你。
可劳务关系里,可能就没这么多讲究啦。
就像你找对象一样,劳动关系是要结婚过日子的,长期相伴;劳务关系呢,可能就是谈个恋爱,合则来不合则散。
这区别不是很明显吗?那有人可能要问啦,这有啥重要的呀?哎呀,这可太重要啦!如果搞不清楚,你以为自己有很多保障,结果发现啥都没有,那不就傻眼啦?比如说你在一个地方干活,以为是劳动关系,结果出了事儿人家说这是劳务关系,不给你赔偿,你咋办?那不就亏大啦!所以啊,咱可得把这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弄清楚,别稀里糊涂的。
就像你走路得知道走哪条道儿,不能瞎走呀!这可是关系到咱自己的权益和生活呢!总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一个像稳定的婚姻,一个像短暂的恋爱,咱得认清它们,才能在工作和生活中少走弯路,保护好自己呀!大家说是不是这个理儿呢?。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怎么区分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怎么区分实践中,劳动关系与是很多⼈都区分不清楚的,甚⾄还有⼈以为这就是⼀个意思。
究竟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什么不同,我们该如何进⾏区分?下⾯,就请跟随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怎么区分⼀、主体区分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为职⼯与⽤⼈单位,并要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中,劳动⼒的提供者须具有劳动者资格,⽤⼈单位必须具有⽤⼯资格。
⽽劳务关系则不限于单位和⾃然⼈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然⼈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以上的主体。
劳务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仅要求具有普通民事主体资格,⽽不要求具有劳动者资格或⽤⼯资格。
《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在第⼀部分适⽤范围中对此进⼀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第⼆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般雇⼯在七⼈以下的个体⼯商户。
”第5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
根据劳动法的这⼀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单位。
”也就是,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的⼀⽅只能是⾃然⼈,接受劳动的⼀⽅只能是按照法律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主体,⽽⾃然⼈不具备⽤⼯主体资格;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可以是⾃然⼈、法⼈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然⼈、法⼈或其他组织。
所以,合同主体双⽅都是个⼈或者都是单位的,这种合同最为典型的,不可能是劳动合同。
⼆、关系的性质区分劳动关系的当事⼈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
劳动关系的当事⼈之间除了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特殊的⾝份关系,即劳动者是⽤⼈单位的成员,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也⽆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标准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标准人们在工作中具有的关系不同,根据不同的关系产生了不同的义务和权利,这些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这些关系的区别并不是很清楚,本文将分步骤阐述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分标准,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这些关系。
一、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
首先,劳动者必须是有雇佣关系的。
其次,双方需要有劳动合同或相关的劳动协议。
最后,双方都有义务和权利,劳动者有权获得报酬,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职责。
二、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双方在劳务合同下的关系,其中一方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另一方则为接受劳务。
首先,提供劳务的一方必须是经这一方所雇佣的人。
其次,这种关系是以劳务合同为约束的。
最后,接受劳务一方的工作必须是由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完成的,而不是由接受劳务一方自行完成。
三、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双方需要遵循雇佣关系的标准,由一方雇佣另一方,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双方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
首先,雇佣的一方必须是经对方同意的人。
其次,雇佣和工作的方式通常是口头协议或简单的书面协议,而不是像劳动合同一样详细地写明条件。
最后,雇佣关系下的薪资通常是按小时或按工作量计算的,而不是按月份。
总的来说,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很明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但是,在了解这些关系的基本区别之后,人们可以更好地解决与这些关系相关的问题。
例如,如果您与公司签订了一个劳动合同,您需要通过劳动关系与公司建立密切的联系,就像是公司的一部分。
如果您从事服务性工作,您可能会与远程员工建立劳务关系。
最后,如果您被雇佣进行短期任务,并且没有劳动合同,您可能会建立雇佣关系。
不管是哪一种关系,理解其基本区别将有助于帮助人们解决相关问题。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在职场中,我们常常听到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这三个概念。
这三个概念都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是它们之间却有所不同。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三者之间的区别。
1.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并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一种合同关系。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关系是一种双向的、长期的合作关系,意味着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则支付相应的报酬。
劳动关系通常是由正式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合同,规定了劳动者要为用人单位工作一定的时间,以完成一定的任务,用人单位则支付相应的报酬。
劳动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在劳动关系维护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2.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纯粹经济关系。
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定的报酬,而劳动者则在规定时间内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劳动力。
相比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强调的是工作报酬,不必涉及到其他方面的内容。
通常来说,雇佣关系主要是由短期劳动合同所规定的。
短期劳动合同通常用于临时招聘、工作增量等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工作,一般不会给员工提供长期的稳定性和福利保障。
3.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服务合作关系。
用人单位需要劳务公司提供相关的人力资源服务,而劳务公司则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劳务公司向用人单位支付人员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
在这种关系中,用人单位不需要与劳务公司雇佣人员,而是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员工。
通常来说,劳务关系通常由劳务派遣合同所规定。
劳务派遣合同是由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种合同,劳务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向用人单位派遣自己的员工,并向员工支付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作为劳务服务的报酬。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
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引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劳动法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虽然这两个概念都与劳动有关,但在性质和法律关系上存在着一些区别。
本文将详细介绍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定义、特点和区别。
一、劳动关系的定义和特点: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建立起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出卖劳动力为目的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完成一定的劳动任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报酬。
劳动关系的主要特点如下:1. 对等性: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地位基础上,劳动者作为一方出卖劳动力,用人单位作为一方提供工作岗位和支付报酬。
2. 持续性:劳动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关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一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在此期限内双方互相履行相应的义务。
3. 依赖性: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岗位和报酬的基础上。
劳动者出售自己的劳动力,依赖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机会以谋取生活所需。
二、劳务关系的定义和特点:劳务关系是指在劳务合同的约定下,劳务提供方派遣劳务接受方参加劳动,并由劳务接受方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
劳务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一种劳务派遣的关系。
劳务关系的主要特点如下:1. 委托性:劳务关系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由劳务提供方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将劳务接受方派遣到特定单位进行劳动。
2. 临时性:劳务关系通常是一种临时的关系,即在特定时间内,劳务接受方作为劳务提供方的委托人,完成一定任务后即结束劳务关系。
3. 风险承担: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通常承担劳动者的风险和责任,包括劳动者的工资、保险和工作条件等。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1. 建立方式不同: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主动出卖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而劳务关系是由劳务提供方委托劳务接受方参加劳动,依据劳务合同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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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复杂。
一方面由于劳动法律法规的杂乱和滞后,许多新型劳动现象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
另一方面,我国理论界和法律实务中没有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亦未界明与劳动关系相近,但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不同于劳动关系的比如雇佣、劳务等一些相关法律关系的区别,客观上也造成了审理难度的加大。
本文从劳动关系各种理论的阐述及其相对不足与成因着眼,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及差异性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多的人研究劳动关系,解决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差异序言构建一个理性的法制社会,每种社会关系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
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过简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揭示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将劳动关系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两种。
本文所指的劳动关系亦仅就个别劳动关系而言。
一我国劳动关系界定的认识状况及其成因(一)我国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界定的各种学说及评析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认为,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生产关系。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中与劳动有关的部分。
因而劳动关系就是指建立在人与物自然的关系基础上的,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相互之间必然产生的社会关系。
有将劳动关系定义为:“人们在劳动过程时发生的社会关系”。
然而,以此标准界定劳动关系过于宽泛和难以具体化。
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表述不清楚。
为此,有学者从主体和特征上对劳动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
还有的认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
”然而,这样的认识是没有法律特征蕴涵其中,更无明显的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法律特征,仍然无法区别于诸如雇佣、承揽或者劳务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学者们还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给出了不同的认识,试图使得劳动关系的内涵具有唯一性。
有学者将劳动关系界定为一种经济关系。
如:俞维认为劳动关系是由于劳动者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换取消费资料而产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常凯认为,劳动关系可以界定为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实现生产过程所结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还有学者从产业角度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中的劳动力所有者与使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这些劳动关系的不同定义,不能全面反映劳动关系的本质及其特征。
用这样的理论来界定劳动关系并使之区别与其他社会关系,难免有心有余而力不足。
鉴于上述有关劳动关系概念的不全面性,学者们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又有了新的发展。
龚基云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劳动力的所有者与劳动力的经营者之间就劳动契约的缔结与实施而结成的、以经济利益关系为核心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
还有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就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张国华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沈同仙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史尚宽指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
”还有将劳动关系定义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前者为后者提供有偿劳动为目的订立协议,履行该协议的后果使劳动者本人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服从用人单位对其劳动力的支配或协商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在协议期间的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存在,这种自然人与非自然人的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劳动关系。
从上面对劳动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鉴别某种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本质上在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否从属、有偿,这也是界定劳动关系的通说标准。
但是,从属性劳动建立的关系是否必然就是劳动关系?即使是非劳动关系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也存有从属的关系。
既然劳动关系是依据人格从属性程度而定,那么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的从属性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何种程度的从属性又被认定为民事关系呢?从属性的认定标准又成为新的问题。
上述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基本上是通过对劳动关系进行综合性定义和概括,来明确什么样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或者是通过对劳动关系专门问题的研究、异化形态的研究,通过侧面来界定劳动关系。
这些对劳动关系的界定,大都立足于劳动关系的本身,从总体上的,或者从某个方面来寻找劳动关系的内涵和本质特征。
还有一种对劳动关系的认识是通过对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比较研究,从外延上来确定劳动关系的范围。
比较多的是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研究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研究。
(二)劳动关系界定混乱的成因有关界定劳动关系的观点确实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之所以造成认识上的棍乱,一个因素是我国的国情所致。
我国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均不同于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地区和国家,经济发展和价值观念不仅同境外有差异,即使在国内发展也不平衡。
从劳动关系的法哲学上来说,域外法律制度中的劳动关系实现的是从纯粹的民事契约关系向身份关系的转变,而我国则是从职工完全从属于国家的身份关系转向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契约关系转变,完全是相反的转换过程。
客观上,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中国所特有的劳动现象层出不穷。
正式工、计内外工、临时工、下岗、待岗、内退、病退、退养、停新留职等等。
不要说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靠不健全的各种政策,就政策本身来说根本跟不上因制度因素和经济发展水平低下所带来的各种劳动现象。
第二个因素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起源。
劳动关系起源于民事关系,原本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而受民事法律的调整。
随着劳动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之后,将劳动关系从传统的民事关系中划分出来,并进一步将其与其他民事关系界定开来的难度越发地明显。
我国属于成文法的国家,大“民法”的观点成为传统的法律思维。
更多的时候是将劳动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特殊形态来认识和判定,并试图划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第三个因素就是对劳动关系及其认定的理论研究尚显不足,造成认识困难。
比如前面所述,理论界一般都尝试界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明确其构成要件,但往往忽略了劳动现象的多变性和灵活性。
即使是作为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本身,往往也缺乏必要的研究。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对劳动关系进行认识,除了考察劳动关系本身的相关因素,还应当确定我国劳动关系的外延究竟有多广。
这里有争论较多的两个方面的关系需要界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1、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的学说观点。
对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中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并列说。
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作为互相并列的两种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体现的是劳动者与劳动用工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并列说采用“分而治之”的模式,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
应当来说,这种观点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比较大,得到了立法和司法部门的认可。
(2)、包容说。
在这种包容说的观点当中,有两种不同的包容说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给付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劳动关系则是雇佣关系中的特殊形态。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下位概念。
民法学者大多持这样的“包容说”观点。
在法律调整模式上,主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还有一种“包容说”的观点认为:“雇佣关系在本质上不属于民事关系,而是与劳动关系同质的社会关系。
视雇佣关系为民事关系,属定位错误,应重新归位,把它纳入到独立的劳动关系范畴。
更确切地说,劳动关系不应是一般雇佣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恰恰相反,雇佣关系应该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一般劳动关系的一种特别形态。
”(3)、重合说。
该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所指的是同一社会关系,只不过反映人们对某一社会关系的认识角度不同而己。
在劳动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之前,劳动关系是以雇佣关系的概念出现的,由民法按照一般债的原则进行调整,人们的认识重点在受雇人和雇佣人之间的劳务和报酬等价交换的权利义务上。
随着国家公权力的干预,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特征越来越明显,逐渐步出民法,最终为劳动关系所取代,进入社会法的调整领域。
2、作者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的认识。
笔者赞同“重合说”。
“雇佣”一词,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民法中即有使用,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
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早期的雇佣关系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契约关系,与其他合同关系一样受民法的调整。
然而,在资本主义劳资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自由是有限的,与资本的关系只能是从属关系。
为了修正这种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雇佣关系,19世纪初期,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了一些旨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劳动法规,劳动法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由劳动法规调整的这部分雇佣关系被称之为劳动关系。
在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进行外延上的界定时,由于对雇佣关系的范围认识的不同,所以存在不同的学说。
从广义上来说,雇佣关系是包括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雇佣关系(亦即劳动关系)。
从狭义角度来说,雇佣关系是指除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之外的与劳动关系具有类似性质的那部分雇佣关系。
这里讨论的雇佣关系是指狭义的雇佣关系。
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并列的两种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上也是分别适用劳动法和民法的“分而治之”的模式。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司法实践,我国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最大的区别莫过于在“雇佣劳动”下劳动力的使用主体不同。
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从事雇佣活动”作出规定。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同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力的使用者是劳动法所列明的用人单位,则多为劳动关系;相反,如果劳动力的使用者是个人或者说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则多为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