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VS劳务关系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一

刘传华与赵权劳动争议案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权。

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华。

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权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传华于2013年7月份进入赵权经营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肥三利脚手架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2013年11月13日,刘传华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致右拇指毁损性离断伤,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经刘传华单方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就刘传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传华右拇指毁损性离断伤,符合机械外力(钻床绞伤)所致,现遗右拇指末节缺失伴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工标》七级伤残;刘传华右手拇指毁损离断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刘传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之后,刘传华以赵权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不字(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传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权支付刘传华一次性赔偿金216840元(54210元/年×4)以及刘传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刘传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传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合劳鉴委托(2014)第028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

T16180----2006)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刘传华为此垫付鉴定费2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权于2013年11月25日向刘传华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员工刘传华在合肥三利脚手架厂在工作中大拇手指头碰伤,现疗养一段时间,确认工伤。2014年4月17日,赵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传华支付了15000元。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权所经营的合肥三利脚手架厂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即以合肥三利脚手架厂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为其工作,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刘传华在赵权经营的合肥三利脚手架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赵权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经营者,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应就刘传华因用工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权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赵权书写的证明,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刘传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刘传华的伤情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4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据此,参照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006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金应计为220024元(55006元/年×4),刘传华主张一次性赔偿金21684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刘传华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确定为216840元。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刘传华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此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006元计算,应为18335元(55006元/年÷12个

月×120天÷30天),刘传华主张的治疗期间生活费为1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刘传华主张的治疗期间生活费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刘传华在统筹地区内就医,住院时间共计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鉴于刘传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剩余部分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刘传华的住院期间共计9天,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据此,赵权应支付刘传华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55006元/年÷12个月×80%×9天÷30天)。5、鉴定费。刘传华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系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综上,赵权应赔偿刘传华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32400元。赵权已经支付刘传华的15000元应自赵权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故赵权还应向刘传华支付217400元。刘传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其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传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到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