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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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劳动合同

张某等十余人被某纺织厂录用,从事车间接线工作。该厂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与张某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工作了3个月后,厂方迫于各方的压力不得不与这些员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是,细心的张某发现劳动合同书上把劳动合同的期限推迟了3个月,也就是说他们之前干的3个月没有计入合同期,而是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算起。

于是,她找到厂领导说:“为什么把我们的合同期限推迟了3个月?之前的那3个月难道就白干了吗?”

厂领导解释说:“劳动关系是从签订劳动合同后才建立的,从法律上讲,没签劳动合同就不能说你跟厂里有劳动关系。”

张某听了这番话后,半信半疑,心想:难道我之前工作的3个月,劳动关系都不存在了吗?

案例解答:这是一个关于劳动关系何时成立的案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的时间直接决定着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时间界限,对双方都非常重要。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从劳动者到

用人工作的第一天起,不论是否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都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承认了只要有用工行为就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想通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用工,借此否认劳动关系、规避法律义务是行不通的。本案中,双方已经从张某到纺织厂工作的第一天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厂领导没有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都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企业用工,需要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制作的用于记录本单位劳动者基本情况及劳动关系运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体状况、住址、文化程度、学历和职业技能等级等基本情况,工作经历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建立职工名册,对于用工管理、解决劳动争议、统计就业率和失业率等都有很大帮助,同时也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案例二

刘阿姨今年49岁,之前一直在北京市某国企工作,1996年她所在的国企改制,她也下岗了。下岗之后生活一直比较困难,1997年她通过申请和分配,担任了所在小区的交管督察员,随即和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工作到现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刘阿姨觉得自己已经在这个岗位上工作了10年,满足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于是找到负责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

责人表示,政府提供的是公益性岗位,都是临时性的,怎么会出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一旦和政府签了,那刘阿姨不是公务员了吗,不合逻辑。刘阿姨不服,来到了劳动行政部门询问情况。刘阿姨可以和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案例解析:这是一个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是否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案例。就业援助岗位是国家出钱购买的,属于特殊用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案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不适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在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上连续工作了10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不能要求与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主要用来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对象的就业,包括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化、机关企事业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社区养护等就业岗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是因为:(1)提供这种劳动岗位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而不是专门的企业单位,主要资格不具备;(2)其目的是安置困难人员而不是盈利,政府对这些岗位给予岗位

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只要是为了促进就业,如果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会增加政府的负担,难以达到促进就业的目的;(3)这类岗位往往具有临时性,季节性、过渡性等特点,不具备长期工作的要求,如政府为50岁的下岗女职工提供临时性工作岗位,确保其基本生活。案例中政府为下岗职工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不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刘阿姨不能要求和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就业中也需要注意,就业援助岗位是国家出钱购买的,属于特殊用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对此专门提出,由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不适用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案例三;

宋某被某企业招用,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员,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该企业每月发给宋某工资1000元,2个月后,宋某听说该企业销售员岗位的起点工资是1500元,觉得自己试用期工资太低。近期,宋某了解到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试用期工资有了明确规定,于是宋某找到企业老板,要求提高试用期工资,老板以宋某尚处在试用期,还不是正式职工为由拒绝增加和补发工资,宋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

案例解析:这是一则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引发的劳动争议。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适应、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查期。试用期的工资一般相对比较低,但是为了避免过度压低报酬,《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做了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实际上可以有2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采纳了第二种理解,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劳动者虽然处于试用期,但也付出了正常的劳动,为用人单位创造了价值,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他们劳动报酬。虽然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工资水平,但不能随意压低他们的工资。

本案例中,企业内部销售岗位的最低档工资为1500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因此,宋某的试用期工资不应低于1200元。企业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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