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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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为方便银行、企业和个人掌握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制定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见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发文之日起,相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目录见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的附件1至2同时废止,汇发[2011]49号文件正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正文中与涉外收付凭证管理有关的要求同时废止。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联系电话:************。

特此通知。

附件:1.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2.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5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8日附件1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统一规范发债相关资金账户、资金汇兑及使用、统计监测等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或zb-************(邮件标题请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货币合作处(邮政编码:100032)或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邮政编码:10003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2:《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12月2日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以下简称境内发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债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证券市场、其他场外市场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汇发[2015]43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

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7.11•【文号】汇发[2002]68号•【施行日期】2002.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02年7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2]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用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配合“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细则》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及技术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可以持《细则》中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原则办理:(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全系统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核发核准文件。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核发备案文件。

(三)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各级外汇局应当将核准辖内银行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外汇局备案,各分局应当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银行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29•【文号】汇发[2015]35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会员是指期货交易所的境内会员。

本通知所称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境内期货交易所、会员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所涉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三、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入资金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四、期货交易所为会员以及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的,可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相应的外汇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资金收付、汇兑及划转(账户性质、名称及收支范围见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5.19•【文号】汇发〔2016〕11号•【施行日期】2016.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6〕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涉及金额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银行依据《规定》需要调整与外币代兑机构之间授权协议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地方性中资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

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本行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13。

特此通知。

附件: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5月19日附件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汇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3.废止法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 1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截了当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具体内容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进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进展援助贷款;3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6.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8.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物资入境 3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贷款的融通;9.补偿贸易中直截了当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换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服务;10.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1)境内金融机构吸取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形亦视为外债:①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②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③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④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⑤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治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治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国家外汇治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治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4.07•【文号】汇综发[2011]38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

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一)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

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综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 (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一项重要规定,其目的是规范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管理行为,加强对外债的监管和风险控制,促进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根据规定,境内外资银行在进行外债业务时,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和操作流程,包括注册备案、业务操作、信息报告和风险管理等方面。

首先,境内外资银行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境内外资银行在开展外债业务之前,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备案。

登记备案主要包括基本信息的登记、备案文件的提交和备案业务的核准等环节。

这样可以使外汇管理部门对外债业务有更加全面的掌控和了解,提高管理效能。

其次,境内外资银行在进行外债业务时,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境内外资银行可以自行决定外债的种类和金额,但需要严格遵守外债的投向限制和资本金要求。

同时,境内外资银行在办理外债业务时需要提交相应的文件和材料,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报告,以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此外,境内外资银行还需要加强对外债的风险管理。

境内外资银行应当根据外债业务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包括积极筹集合规的资本金、建立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机制等。

在外债违约、汇率波动等风险发生时,境内外资银行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保障境内外资银行的稳定经营和外债偿还能力。

总之,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市场监管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规范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管理行为,强化对外债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通过遵守这些规定,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更好地开展外债业务,保证其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也能为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全文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全文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全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和满足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见附件)。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12月18日附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机构发生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以境内机构为客户,负责审核并为其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行为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异常的境内机构、经办银行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不得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

第六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二)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交易(以下简称服务贸易);(三)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四)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号:汇发[2004]21号颁布⽇期:2004-03-22执⾏⽇期:2004-03-2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管理暂⾏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

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情况的检查⼯作,及时纠正违规⾏为。

??⼆、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发布之⽇起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局和外资银⾏;各中资外汇指定银⾏应尽快转发所属分⽀⾏。

执⾏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管理操作规程》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管理操作规程┏━━━━━━━━━━━━━━━━━━━━┯━━━━━━━━━━┯━━━━━━━━━━┯━━━━━━━━━━━━━━━━━━━━┯━━━━━━━━━━━━━━┓┃项⽬│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注意事项┃┠───────┬────────────┼──────────┼────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04.03.22,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1.24。

外汇管理局37全文

外汇管理局37全文

外汇管理局37全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资料。

外汇管理局 37号文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2014-7-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为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

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11•【文号】汇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在京全国性中资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丝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提高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质量,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以下简称《制度》),对《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以下简称《核查规则(2020年版)》)进行修订,形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以下简称《核查规则(2024年版)》,见附件1)。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一)对《制度》中新增的报表增设核查规则。

例如,新增对E02表(境外建设项目概览表、境外建设统计表)中“合同签约币种”“签约主体类型”“实际承包主体类型”“业务类型”“建设项目所在国家”等内容的校验;新增对E03表(运输收入统计表)中“目的地/运抵地”“出发地/启运地”以及“本月收入”的校验。

(二)根据日常核查实践新增核查规则。

例如,新增对A系列直接投资报表中境外被投资机构在当地缴纳的税金、年末从业人数等字段的校验;新增对Z01表(单位基本情况信息表)中申报主体所属行业代码为非金融企业时,该申报主体不应填报“SWIFT代码”的校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5月10日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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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操作规定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外汇管理操作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有关外汇管理的具体操作作了详细规定。

第一,关于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的方法。

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应根据该银行前5个月月末的短期外债余额平均数进行核定。

上述核定方法,充分考虑了2004年度前几个月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和对境内机构放款不断增长的现实情况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考虑到《办法》生效后,中、外资银行发放的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均不得结汇,今年下半年国际金融市场资金成本也可能发生变化,上述因素会降低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需求,加之外资银行在前期发放的外汇贷款将在年内陆续收回。

这样,那些在上半年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高于外汇局核定余额的银行,可在今年年底前将其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外汇局核定的余额范围内。

由于各外资银行的业务发展不均衡,为了满足部分银行的临时需求,外汇局还给予银行半年的过渡期,允许银行在外汇局核定短期外债指标以后,在年内再申请对短期外债指标进行一次调整。

因此,总体看对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核定比较宽松。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强调,银行的短期对外借款应主要用于解决银行的流动性需要。

在银行客户范围、业务品种、规模较为稳定的情况下,银行应着重增加长期、稳定的外汇资金来源,这有利于银行减低经营成本、审慎经营、防范风险。

另外,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要求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在任何时点上都不能超过核定的余额,银行应自我严格管理。

第二,关于新设立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核定。

考虑到新设立外资银行经营时间较短,了解客户信用状况并建立信贷关系尚需一定时间,目前还无完整的对外借款记录,在此之前,出于审慎性管理和赢利要求,银行不可能借入大量闲置资金等客观情况,《通知》规定,对于今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今年度短期外债指标按其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进行核定。

第三,关于过渡期外债登记和结汇问题。

《通知》规定,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也不需要外汇局事前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使用、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这类合同项下的外汇资金仍可按外债结汇的有关规定申
请结汇。

但对6月26日以后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将按《办法》要求执行,即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

上述规定,采取了有利于外资银行的原则,照顾到了在《办法》生效日前已经办理外债登记的境内外资银行外汇贷款资金的结汇待遇问题。

也是对过渡期外债登记和结汇的合理安排。

第四,关于担保问题。

《通知》规定,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6月26日以后境内外资银行提供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通知》强调,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以防止担保人通过外汇担保履约方式变相结汇。

第五,关于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对外负债。

《通知》规定,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通知》自2004年6月26日起开始实施。

(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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