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
理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7.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废渣盐原料商应负法律责任】农药废渣盐
【农药废渣盐原料商应负法律责任】农药废渣盐食品被检出农药残留超标或许并不让人意外,但在食用盐中竟然也检出农药,之前却闻所未闻。
近日媒体曝出,安徽阜阳盐业和公安部门在公路上截获18吨私盐,并顺藤摸瓜,发现一起性质恶劣的“农药废渣盐”流入食用市场案件。
江苏镇江海天盐化公司非法制售“农药废渣盐”*****吨,流入安徽、江苏、河南、山西等12个省、市盐业市场,经过黑心商贩之手,部分“农药废渣盐”冒充食盐流入餐桌。
该公司并无盐品生产经营资质,其生产原料来自江苏镇江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化工厂”)生产除草剂“草甘膦”后产生的工业废渣。
据了解,这些农药废渣盐农药残留量极高,据中国农业大学分析与环境毒理实验室检测,农药废渣盐中的草甘膦含量为55mg/kg,明显高于美国、欧盟、日本农产品贸易每公斤20毫克的安全标准,对人体危害极大。
近日,这起全国首例“农药废渣盐”案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农药废渣盐流向餐桌经警方侦查,“农药废渣盐”产业链上每个环节都产生了100%或更高的利润:江南化工厂生产除草剂“草甘膦”,产生工业废渣;海天盐化公司以每吨10元的价格收购农药残渣;海天盐化将农药残渣清洗、烘干生产出工业盐,生产成本每吨100元;海天盐化以每吨350元至400元的价格将工业盐卖给私盐批发商;私盐批发商以每吨700元批发给不法粮油店;粮油店以每吨1400元的价格卖给小商贩加工食品。
至此,整个利益分配链条全部浮出水面。
据媒体披露,最先在安徽阜阳截获的“农药废渣盐”,主要卖给当地小商贩用于制作烧饼、馓子等食品。
目前,查实由“海天盐化”生产的工业盐被不法分子在阜阳当地冒充食盐,流向一些粮油店和小商贩的工业盐数量为12.4吨。
除此之外,经国内各省、市警方反馈,尚未发现类似情况。
虽说目前尚未发现食用“农药废渣盐”产生的病例,但卫生部门的检测结果显示,“农药废渣盐”重金属含量超标,尤其对孕妇和儿童危害极大。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朱毅副教授介绍,在制取农药草甘膦过程中,会得到饱和的氯化钠溶液,根据温度不同,每100毫升含氯化钠的量不同,按32g/100ml计算,其含氯化钠的量还是很可观的,如果回收再利用,本身是合法的,但回收后只能用于工业用途,如制作烧碱等。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在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以及对保障盐业执法起到了积极的作⽤,那么,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9⽇国务院第五⼗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2⽇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发布之⽇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
国家⿎励发展⽣产,对盐的⽣产经营实⾏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四条轻⼯业部是国务院盐业⾏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作。
省及省级以下⼈民政府盐业⾏政主管部门,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主管本⾏政区域内的盐业⼯作。
第五条国家⿎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海⽔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产,⿎励化⼯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筹资⾦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商⾏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2004)【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6.29【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部分失效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航道内不得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2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盐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建立盐业监管机构,负责盐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盐业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盐类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确保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二)建立盐类产品的供应体系,组织盐类产品的储备和调剂工作,保障市场供应;(三)开展盐业市场监管工作,打击盐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行为;(四)推动盐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盐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添加有害物质或超出允许添加的物质,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盐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装,确保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七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生产的规范和安全。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追踪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流向,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储存和保管,防止产品发生变质和污染。
第十二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销售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三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资质和备案登记,确保进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盐业管理的有效实施。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养生常识 误食有毒工业盐的急救教程
养生常识误食有毒工业盐的急救教程*导读:如今有越来越多的工业盐流入人们的餐桌,工业盐含有大量的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人们的健康如何保证?那么,工业盐含有哪些有害物质?工业盐对人体危害有哪些?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盘点养生常识,并教你如何辨别合格食用盐。
食物中毒的处理方法废渣盐进餐桌误食有毒工业盐急救教程一、什么是工业盐?工业盐,是化学工业的最基本原料之一,被称为化学工业之母。
广泛用于两碱化工、精细化工、印染、农药、玻璃、合成橡胶、制冷剂、粘合剂、显像管、陶瓷制品、皮革加工以及造纸等行业。
二、草甘膦有何危害?草甘膦属低毒除草剂,原粉大鼠急性经口LD50为4300毫克/公斤,兔急性经皮LD50》5000毫克/公斤。
对兔眼睛和皮肤有轻度刺激作用,对豚鼠皮肤无过敏和刺激作用。
草甘膦在动物体内不蓄积。
在试验条件下对动物未见致畸、致突变、致癌作用。
对鱼和水生生物毒性较低;对蜜蜂和鸟类无毒害;对天敌及有益生物较安全。
纯品为白色固体,在水中的溶解度为1.2%(25摄氏度时)。
对人畜毒性低。
大鼠急性口服LD50为4320毫克/公斤,家兔经皮LD50》7940毫克/公斤。
对鱼低毒。
草甘膦急性中毒基本由经口误服所致,生产制造和使用中引起全身急性中毒罕见,经口摄入吸收和排出均比较快,摄入后1/2~10小时,血和尿中均有较高浓度的毒物,1~3日后再测,则浓度降低至难于测出。
其制剂的酸性强,对皮肤、黏膜有酸蚀刺激作用,甚至可引起轻度灼伤,经口多量摄入,可致胃肠道发生化学腐蚀性炎症。
三、草甘膦中毒症状表现?1、皮肤、黏膜刺激症状经口误服后,口腔黏膜、咽喉受刺激,有疼痛感和轻度灼伤溃烂,形成口腔溃疡;目艮部受污染有结膜炎征兆;未经稀释的制剂污染皮肤,局部受刺激致瘙痒,可出现红斑,少数患者有皮肤过敏。
2、消化道反应常是急性经口摄入中毒的主要症状,除口腔黏膜红肿外,常有恶心、呕吐、上腹痛,严重者尚有消化道出血及腹泻。
3、呼吸系统损害吸入者可致咳嗽、气喘,肺内有啰音,经口中毒的严重病例,易发生吸入性肺炎及(或)肺水肿,出现咳嗽、胸闷和呼吸困难,严重者可因呼吸衰竭致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鲁潍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其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市盐务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犯罪,遂于2007年11月14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最髙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意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一案。
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没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人民币122363元)。
罚决定》)【被告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修正发布)第二十三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
苏环控[1997]122号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1997年9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款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区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
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等26件规章;《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件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82]224号)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3]37号)三、《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4]31号)四、《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5]142号)五、《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六、《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七、《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八、《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九、《江苏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苏政发[1986]61号)十、《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1986]66号)十一、《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7]7号之一、之三)十二、《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7]10号)十三、《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46号)十四、《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44号)十五、《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63号)十六、《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124号)十七、《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苏政发[1988]160号)十八、《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47号)十九、《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1989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二十、《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二十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十二、《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二十三、《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1993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二十四、《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二十五、《江苏省公物拍卖暂行规定》(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六、《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1994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江苏省法规规章汇编》中已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苏革发[1979]42号)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1]100号)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收缴凶器、枪支弹药布告的通知(苏政发[1981]90号)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1号)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45号)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69号)七、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八、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坚决制止乱占滥耕地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40号)九、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十、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7]100号)十一、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8]71号)十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通告(苏政发[1990]86号)十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告(苏政发[1991]116号)十四、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结束——。
现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现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什么篇一:盐业体制改革政企分离:第一步将打破专营盐业体制改革政企分离:第一步将打破专营来源:第一财经日报2013-3-28 2:26:00?当前盐业体制的改革,就像一张窗户纸,一捅即破却又模糊不清。
?一位多年从事盐政管理的知情人士告诉《第一财经(微博)日报》记者,?随着十八大和2013年两会的召开,政府进行职能转变,向市场放权的趋势更加明显。
盐业专营和政企不分的体制改革,在2013年应当有所动作,最迟要在2015年全面开放盐业产业。
?2001年,第一批启动中国盐业体制改革的原国家经贸委盐业办公室副主任陈国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亦表示,盐业体制改革的时机已经成熟,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捅破那层窗户纸。
随着铁路系统政企和政资分离的开始,按照?十二五?规划,下一个必须被解决的就是盐业体制。
十二五?规划第四十五章第一节中有这样的表述:推进铁路、盐业等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
与?十一五?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铁路体制改革;深化石油、电信、民航、邮政、烟草、盐业改革,推进国有资产重组,形成竞争性市场格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描述对比,?十二五?规划只提到了铁路和盐业的体制改革,且把二者放在了同等重要的位臵。
有媒体日前报道称,国家发改委体改司的一位负责人在四川调研时表示,2013年,盐业体制将加快改革的推进。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王永庆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加快我国盐业体制改革的建议》。
在这一背景下,曾极力反对盐业体制改革的中国盐业协会(下称?中盐协?)和中国盐业总公司(下称?中盐?)的负责人,亦在不同场合承认盐业体制改革的迫近,并在为体制改革之后的发展做着准备。
一位中盐协的领导在一次内部座谈会上指出,盐终究要改革,不要抱幻想,不要依赖专营,?千万千万做好放开的准备?。
但盐业体制的改革,在十几年中为何推进乏力,甚至举步维艰?盐业尤其食盐的生产和销售是否已经到了该交给市场和企业的时刻了?本报告梳理了2002年至今,包括原国家经贸委盐管办、国家发改委有关研究机构、国家发改委与工信部等部门历次盐业体制改革的调研,分析了近十年来盐业发展的基本数据,采访了大量业内人士,希望借此推动中国的盐业体制改革。
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参照适用
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参照适用发布时间:2012-12-26 21:06:37 打印字号:大| 中| 小【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对该行为适用的规章依据进行审查。
如果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应依据上位法规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并作出判决。
案号一审:(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潍公司)。
被告: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2007 年11月12日,原告从江西等地购进360 吨工业盐。
被告认为原告从事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原告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迸工业盐涉嫌违法;同时原告负责人徐先良涉嫌构成犯罪,被告因此于2007 年11 月14 日对相关工业盐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的刑事立案。
2009 年2 月26 日被告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 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 吨、粉盐93.1 吨,并处罚款人民币122363 元。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 年2 月27 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 年4 月24日作出了[2009] 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5•【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施行日期】1997.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品工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4.0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5
【实施日期】1997.12.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失效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
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
(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
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岩盐,除经省计划、地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外,不得采用探采结合的方式。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