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
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所设立的权利,债权人可依法行使该权利来实现债权。
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将抵押权进行转让或转移,以达到不同的目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
一、抵押权的转让手续抵押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抵押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转让抵押权需要经过以下手续:1. 缔结转让协议:债权人与受让人应就抵押权的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并签署正式的转让协议。
协议应明确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目的等重要内容。
2. 通知债务人:转让抵押权后,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
通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注明抵押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以及转让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3. 办理登记手续:为确保抵押权的转让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需将转让事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具体流程包括填写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登记手续等。
二、抵押权的转移手续抵押权的转移是指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导致抵押权的行使主体从原债权人转移到新的债权人名下。
转移抵押权需要经过以下手续:1. 达成转移协议: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共同达成一致,签署正式的转移协议。
协议内容应确切包括原债权人的身份、新债权人的身份、转移的目的和条件等重要信息。
2. 通知登记机关:转移抵押权后,新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物登记机关。
通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附上相应的转移协议、新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3. 更新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机关收到通知后,将对原抵押登记进行更新。
更新登记包括注销原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和登记新债权人的抵押权登记。
三、注意事项在进行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手续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合法性和有效性:转让或转移抵押权的手续必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可能导致无效或产生法律纠纷。
2. 通知义务:债权人在进行抵押权的转让或转移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和抵押物登记机关,以确保相关权益得到保护。
3. 登记手续:为确保转让或转移的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
论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如何实现摘要]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一方面涉及债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协调,涉及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涉及交易安全与效率关系的处理。
但是,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律中规定并不明确,导致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是否可以追及存在理解上的混乱。
所以,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就显得极为重要。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转让物上追及力物上代位性传统民法上,抵押人处分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使抵押物物尽其用,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也不限制其流通,抵押人仍可以出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
当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按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不动产而存在,抵押人有权追及至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这即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然而,抵押人处分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各自的立法价值取向、制度功能不同,前者着眼于鼓励财富的交易,对交易安全有着特殊的欲求;后者着眼于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打破交易安全。
二者自诞生之日就天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无论牺牲那一权利都会制约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如何使两个权利在同一制度体系中和谐共存,相得益彰,成为抵押权立法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一、各国关于抵押权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的立法模式针对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各国立法设计了不同的制度组合体系,或者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可以击破交易安全,牺牲抵押人处分权;或者引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或者引入买受人代位清偿制度,以此协调抵押人处分权、买受人所有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之间的冲突。
但总的一点,大陆法系各国对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流通基本上采取肯定的态度,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转让抵押物,[2]但是,抵押物转让后,转让价金如何处分,抵押权是否能够继续追及买受人行使,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浅论抵押物转让效力及司法解释建议
间, 非经债权 人 同意, 抵押 人将 同一抵 押物转 让他 人 , 者就抵 押 或
物 价值 已设置 抵押 部分 再作抵 押 的 , 行为 无效 。 其 ”
引 言
一
、
抵押权 是 对于 债务 人或 第 三人 不转 移 占有 而提 供担 保 的不 知 抵押 权 人或 者未 告知 受让 人 的, 转让行 为 无效 。 第 2款规 定 : ”
动产 或其他 财 产, 权人 的优 先 清偿 其债 权的 权利 。 抵 押权 是 “ 债 转让 抵押 物 的价款 明 显低 于其价 值 的, 押权 人可 以要 求 抵押 抵
然 纵观我 国《 民法 通则》 《 、担保 法》 《 、物权 法》 一路 走来 , 国作 出 我
最 高人 民法院 在 20 年 颁布 《 于适用 《 00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担
了不 同的立法 选择 , 对抵押 物 转让 效力 的规 定莫 衷一 是 , 指导 保法 》 干 问题 的解释 》以下简称 《 保法 解释 》第 6 条 第 1 且 若 ( 担 ) 7 款
思想相 距甚远 。 规定 :抵押 权存 续期 间 , “ 抵押 人转 让抵押 物未 通 知抵押 权人 或者 未告 知受 让人 的 , 如果 抵押物 已经登记 的, 抵押 权人 仍可 以行使 抵 押 权 : 得抵 押物 所有 权 的受 让人 , 以代替债 务 人清 偿 其全 取 可
二、 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之规定的历史演变
取 向, 同时也 会在抵 押 人的 处分权 、 抵押 权人 的抵 押权 和 受让人 知 、 告知 制度 , 履行 告知 义务 的转让 无 效制 度 , 担保 请 求制 未 增 的所有 权形成 冲突 , 这个涉 及三 方利益 的法 律关系 中如 何寻求 度 , 在 转让 价款 清偿 与提 存 制度 即价 款上 的物 上代 位制 度 。 即抵押 只 平衡 能促进 交 易的 发生 又能维 护交 易 的安全 , 既 需要 针对 抵押 物 的转让 并不 受抵押 权人 的意志 的 限制 , 是对抵 押人 负有 通知
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
抵押物转让规则解释与适用——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摘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效力的内在逻辑应有之义,我国《物权法》虽未正面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在相关规定有所体现。
相反,《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确立了价金物上代位模式,第2款确立代位清偿权,排斥和否定了抵押权追及力的行使。
违反该条规定的转让行为一般不认为是有效的,但不因此否定负担行为的效力;同时应区别处分行为(转让行为)的情形分为效力待定、相对无效以及动产善意取得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抵押制度,以其不转移占有,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是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是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属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
(1)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物担保法律关系和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关系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该如何协调交易自由、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可以说是“斯芬克斯”难题。
理想的状况应当是: 抵押权人可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得到债务人的完全的清偿,抵押人可自由处分其抵押物并据此取得物之效益,而受让人可取得其所需的抵押物。
基本上这可说是各界共识,但具体到法律制度层面,则是见人见智,说法不一。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此乃物权内在逻辑的推论,由此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学理通说。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抵押权的主要效力体现为交换实际发生时的优先受偿性,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或者“转让”时。
抵押权的变更与转移
抵押权的变更与转移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在借款时,向债权人以其拥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担保,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转移或变更抵押权,以实现债权的目的。
本文将从抵押权的变更和转移的概念、程序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的变更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变化或协议约定的情况,对抵押权进行调整或改变。
抵押权的变更需要遵循以下程序:1. 协商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变更抵押权的类型、范围或条件等。
协商变更需要明确变更的内容、时间和签署变更协议的方式等。
2. 书面变更:如果变更内容比较复杂或涉及抵押权登记事项的变更,债权人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会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在变更登记后更新相关信息。
抵押权的变更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债权人在变更抵押权时,应确保抵押物的价值不会因变更而减少,且变更后的抵押权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2. 遵循法定程序:抵押权的变更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变更无效或产生法律风险。
二、抵押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转移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或第三方的行为。
抵押权的转移需要遵循以下程序:1. 转让协议:债权人需要与受让人签署抵押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内容、条件和约定等。
转让协议可以是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有效形式。
2. 登记手续:债权人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抵押物权属证明等。
登记机关会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在登记后将抵押权转移到受让人名下。
抵押权的转移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受让人的资格:债权人应审慎选择受让人,确保其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免因受让人无力偿还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2. 遵循法定程序:抵押权的转移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避免出现转移无效或违法风险。
总结:抵押权的变更与转移是债权人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变化或需求调整的行为,其程序包括协商变更和书面变更。
民法典重要法律问题权威解读之抵押权的变化
民法典重要法律问题权威解读之抵押权的变化(摘自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一、法律条文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三、法条解读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
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
⽐如,甲向⼄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之后⼜将该房屋卖给丙,如果债务履⾏期限届满甲没有向⼄归还借款,⼄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理论和做法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但也使抵押权⼈和抵押财产的买受⼈承担了⼀定的⻛险。
⽐如,抵押⼈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买受⼈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法实现了。
⼜⽐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有权就受让⼈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因抵押权的实现⽽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法从抵押⼈处取回已⽀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
因此,在设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时,既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效⽤,⼜要维护抵押权⼈和抵押财产买受⼈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规定。
我国⺠事法律中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经历了以下变化:(一)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经抵押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变更和转移
02
优化登记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提高登记效率,降
低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强化登记效力
03
明确规定登记是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增强登记的公信力。
加强信息公示
建立动产质权和抵押权信息公示平台
通过官方网站、公共数据库等方式,及时公示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 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典型案例分析
通过收集和分析大量案例,总结了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更和转移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和争议点,为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 考。
法律适用探讨
针对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更和转移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本研究从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等角度进行 了深入探讨,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未来研究方向展望
跨境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变更和转移研究
抵押权变更的效力
抵押权人、抵押物或抵押权内容发生 变化。
变更后的抵押权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 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抵押权变更的程序
抵押权变更需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 商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并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抵押权转移
抵押权转移的情形
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或单独 转让。
抵押权转移的程序
抵押权转让需经抵押人同意,签订 转让协议,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不统一
不同的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登记机 关之间缺乏协调,导致信息不共
享,难以有效监管。
登记效力不明确
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在 法律上不够明确,容易产生争议
和纠纷。
信息公示不充分
信息公示范围有限
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信息公示通常只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社会公 众难以获取相关信息。
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
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物而设立的一种权利。
在实际交易和借贷过程中,有时候债权人需要将抵押权进行转让或者转移给其他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本文将就抵押权的转让与转移进行探讨,并重点阐述其法律规定和注意事项。
一、抵押权的转让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抵押权进行转让,将其所持有的抵押债权向他人转交。
抵押权的转让通常需要经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书面协议,并根据相关法律程序进行。
债权人将其抵押债权转让给他人后,转让的抵押权将由新的抵押权人享有,债务人在此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不会改变。
抵押权的转让需要特定的文书形式和程序,以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债权人和新的抵押权人需要签订转让合同,并且将转让事项登记在相关的权益登记机关。
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在转让后依然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且能够在债务人违约时行使相关的权力。
抵押权转让合同中应明确转让的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的相关信息等。
合同还应详细说明转让的条件和限制,并阐述转让后的抵押权人应承担的权益和义务。
在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应该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抵押权的有效转让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公证。
二、抵押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转移指的是债权人将其持有的抵押权移交给其他人,以完成债权的转让或抵押品的处置。
与抵押权的转让不同,抵押权的转移可能导致债务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权益改变。
抵押权的转移一般需要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和新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三方协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转移涉及到抵押物的处置,因此需要明确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和处置方式,并确保转移后的所有权和责任得到清晰规定。
转移协议还应明确债务人在转移后是否继续为新的抵押权人履行债务,并明确相关的保证和违约责任。
在抵押权的转移过程中,各方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和登记,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任何一方在转移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转移无效,并对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者效力优先等级
抵押权1、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4、抵押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5、标的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留置权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质权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质权的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标的物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
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留置权的动产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成立和保持要件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需要签订留置合同,在留置条件具备时,即可进行留置,不能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能与债权人的义务向抵触,合同中没有相反约定。
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不能成立质权;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
优先效力通说:同一标的物上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1、先抵后留即抵押物被留置。
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也无论留置权人是否知道留置物已存在抵押权的事实,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抵押的法律效力与效果
抵押的法律效力与效果抵押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将其债权担保给债务人提供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行为。
抵押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和效果,本文将详细阐述抵押的法律效力和效果。
一、抵押的法律效力抵押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抵押权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签订抵押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物向债权人提供。
这一行为确立了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抵押权,使得抵押权得以成立并发挥效力。
2.对抵押财产设立优先权抵押权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优先权。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相应的担保物以清偿债务。
如果债务人出现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依法优先实现债权。
3.提高债权履行保障抵押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履行保障。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抵押的设立能够给债权人提供一种确保债权得到履行的手段。
二、抵押的法律效果抵押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债权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变卖、拍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债权。
抵押物的变现可以帮助债权人追回债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2.强化债权保障通过抵押物作为担保,抵押权人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迅速行使自己的权益。
相比于其他担保方式,抵押对债权保障的效果更为直接和强大。
3.保障债务人利益抵押也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利益。
当债权人侵犯债务人的利益或者违反了合同约定时,债务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债权人履行抵押合同,维护自身权益。
4.维护债务人的声誉抵押可以减少债务人违约的风险,有助于维护债务人的声誉。
债务人可以通过抵押提高自身的信用度,进一步获得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信支持。
综上所述,抵押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和效果。
通过抵押,债权人可以确立抵押权并获得对担保物的优先权,提高债权履行保障。
同时,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抵押保护自身利益和声誉。
然而,抵押仍然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解读《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
解读《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须通知抵押权人或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即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虽然顾及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但却使得抵押权人尤其是银行大幅增加了监管抵押物的成本,风险显著提升。
那么,应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则?由此产生的缺陷该如何弥补?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一文中,对本条规则进行解读,通过解释论的方法消除抵押物任意转让的立法弊端,发挥该款应有的效益。
01抵押物任意转让的弊端《民法典》将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允许抵押物转让。
此规定优点有二:一是放开抵押物的转让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二是可以提升交易的便捷程度,节约交易成本。
但是这一规定也可能会导致如下问题:第一,对于未登记的动产难以追及。
未登记的动产适用《民法典》403条,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受人恶意时,转让合同有效,买受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即使动产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产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且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该抵押财产。
不过,对于动产而言,由于《民法典》第403条的存在,《民法典》的修改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较小。
第二,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可能会遇到抵押权实现的障碍。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无法产生应有效果。
例如,在抵押物未转让的情形下,基于原抵押人的诚实信用,抵押物的变价可以顺畅地进行。
抵押物转让后,由于新的买受人可能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拒不清退,会严重威胁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此外,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时常受到阻碍。
根据司法解释,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作为消费者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那么,举重以明轻,不能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抵押权,更不能对抗业主的权利。
第三,增加了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风险。
在动产抵押的情形下,由于动产未经登记就可以设立抵押权,会产生因缺乏公示效果而使第三人并不知道抵押权已设定的情况。
抵押房屋转让的登记及其抵押权效力
为无 效 。根据 该 规 定 , 抵押 人 转 让抵 押 的房 屋必 须 以
抵押权人 同意为条件 , 目的在 于突出保障抵押权人 其 的利益 。但 由此 也致 使 抵押 物 不 能充 分流 转 , 碍 了 阻
对物 的使用 价值 和 交换 价值 的充分 利用 。
( 第 二 阶 段 ( 9 5年 1 二) 19 0月— — 2 0 0 7年 1 0
抵 押 人追 偿 。
人清 偿其 全部 债务 , 抵押 权 消灭 。受 让 人清 偿 债务 使
后可 以向抵押人追偿 ” 。该解释实质是认可了未履行
告 知义 务 的抵 押物 转 让 合 同有效 , 不过 是 ” 随物 只 权
走 ” 赋予 了抵押 权 人追及 效 力 , , 同时规 定 受让 人享 有
20 0 0年 实 施 的 最 高人 民法 院 《 于 适 用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担保 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期 翱2
维普资讯
所突破 , 其第 6 7条第 1 款规定 : 抵押权存续期间, ” 抵 押 人 转 让抵 押 物 未通 知抵 押 权 人 或者 未 告 知 受 让 人 的 , 果 抵 押 物 已经 登 记 的 , 如 抵押 权人 仍 可 以行 使
抵 押 权 ; 得 抵押 物 所 有 权 的受 让 人 , 以代 替 债 务 取 可
在 , 是 同 时消灭 ? 是一个 有 争议 的 问题 。 种观 点 还 这 一
认为, 只要 抵 押 所 担保 的债 务 未清 偿 , 押 权 仍然 存 抵
在 。 一种观 点认 为, 另 因抵押 物 己转 让, 屋所 有权 人 房 发 生 变 化 , 押 权 就 不存 在 了 , 能 作 为 普 通 债权 向 抵 只
论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 11 9 条的理 解与适 用。 关键 词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财产转让
中图分类 号 : 9 3 D 2. 2
随着 我 国市 场济 的蓬 勃发展 , 抵押 权作 为一种重要 的担保 物
按照本 条的制度 设计, 第一 , 押期间 , 押人转 让抵押 财产 不能否认 的是 , 国《 抵 抵 我 物权法 》 l 条 第 0 对于不动 产抵押 登记 生效
的 , 当经过抵押 人 同意 , 不是仅 仅通 知抵 押人并 告知受 让人 : 应 而
主 义的规 定 , 必将 推动 不动产 物权 公示制 度的 发展 , 强物权 变 增
款超 过债 权数额 的部 分归抵押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债 务人清 偿 。
关立法 日趋 向德 国靠拢 , 是 因为其 登记体 制 已 日臻完 善 。 目 也 而
抵押期 间, 抵押 人未经抵押权人 同意 , 不得转让 抵押 财产 , 但 前 我国登 记制度 的实际状 态是极 为混乱 的, 仅像德法 一样仅通 过 受让 人代 为清偿债 务 消灭抵押权 的除 外 。 抵 押权追 及 效力来 实现 对债 权的保 护还 存在相 当的难度 。 但是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 e An o i S t
2 口年 7月( ) 01 上
{占 I 轧会 ; I
论抵押期间抵押 贝产 转让的限制牲规定 才
兼评我 国《 物权 法》 1 1 第 9 条的理 解与适 用
王 姗 姗
摘 要 本丈结合 具体 的法条规定 就抵 押期 间抠 财产转 让的限 制性规 定作 了简要 的分析 和论 述, 甲 并兼评 了我 国 物权 法》 抵押 权
论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
◆法 学研 究
论抵押物 的转移 与抵押权 的效力
陈 业 业
摘 要 抵押 物 转 让制度 与抵 押 权人 、 抵 押人 和抵 押 物受 让人 三者之 间的利 益 关 系息 息相 关。在抵 押 物转 让过程 中, 抵 押 权 人 与 受让人 的利益 , 可能 发生 许 多的 冲 突。抵押 物 让 与 , 以及抵押 物 效 力的难 题 , 也是 当前 各 国相 关法律要 解 决的一 个 焦点 。本 文通 过 对我 国 关于抵 押权 转 让 立法演 变的的 分析 , 以物尽 其 用和 利益 平衡 两 大理 念进 行指 导 , 对构 建我 国抵押 物
益、 使用 和 处分这 ~ 抵押 物 的权 利 。在抵 押 物 的处分 中 , 抵 押物 转 让是 处 分 的一种 典型 类 型 。 在这 一法 律 过程 的 实施过 程 中 , 执
( 二) 担保 法相 关规 定
担 保法 是与抵 押行 为 直接 相关 的法律 。在 我 国 《 担保法 》 中
体 的所有 权 , 抵 押 人还 是可 以 自主 处分 这一 物体 的。第 三 , 中立 关 各方 权 益起 到 了推进作 用 。
观 点。 该观 点认 为 在抵 押 物转 让 的过程 中,要 对 抵押 物进 行 分
类, 将抵 押 物分 为动 产 和不 动产 两类 , 要 允许 不动 产进 行 自由转
务, 或者 出现 约 定 中应 该履 行抵 押权 的 情形 时 , 债权 人 就有权 利 平 。 但 是这 一条 例在 实施 中 , 削弱 了抵押 权利 人现 实履行 这种权
获 取该 财 产 , 并 优 先受 偿 。 抵押 权 是抵 押权 人 利用 对抵押 物 的交 利 的程度 , 对抵 押人和 抵押物 的接 受者 , 都造成 了一定 的损害 , 尤 换 价值 进 行支 配 , 从而 保证 其债 权 得到 优 先受 偿 的权利 。 但 是在 其 是抵押 物受让 人 的权益受 影响 较大 , 同时对 抵押物 的有效 利用 实 际过 程 中 , 抵 押物 仍 然在 抵押 人 的手 中 , 抵 押人 保 留 占有 、 收 率 也造成 了降低 , 不利 于物 的流 转 。
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解析
54
二、从限制抵押物处分权利到肯定抵押权追及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以抵押权人同意与否可以分为两种转让抵押物的情况。在抵押人获得 抵押权人同意后,抵押人得以转让抵押物且抵押权人不得追及第三人行使抵押权,但所得价款需向抵 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倘若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只能代为清偿以消灭抵押关系从 而脱离抵押权人的束缚。不难看出,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存在着抵押人同意和以抵押动产的转让价款 为“担保”两种主要方式。具体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56
现。而与《物权法》相区别的是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情况下不再以抵押权成立先后以及债权比例作为顺 位判断标准,而是直接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即未登记抵押权之间不发生对抗问题,有效防止当事 人为取得优先受偿恶意篡改合同成立时间的可能。
从主观条件上看,竞存的抵押权上并不适用善意的判断标准。抵押物以其背后的交换价值作为主 债权的担保,倘若只允许一物一抵押权的话会使得超出担保价值之外的抵押物价值不能充分利用,即 便多个抵押权担保的价值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设定了抵押权也不意味着已抵押物偿还价款进入清算 阶段,仍有主债务人偿还主债权之可能,抵押人的偿还能力不终局的决定债务是否能够被清偿,故抵 押权竞存本身并无不妥。而既然抵押人有权在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抵押权人是否知悉抵押物上 已经存在的合法抵押权也不影响之后抵押权的设立,如果以是否善意作为判断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 顺序的例外则没有法理上的依据。
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也同样是适用登记对抗规则 ,主要体现在抵押权顺位规则,按照《民法典》 414条、415条所确立的清偿顺位规则可以对竞存抵押权之间的实现顺序进行判断。《民法典》首先是 按照抵押权是否登记以及登记先后顺序对优先顺序进行判断,登记在前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登记在后的 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可以对抗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这是登记对抗规则在竞存抵押权内部的具体体
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及其法律效力
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及其法律效力在贷款和借债行为中,抵押权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
它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利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
然而,对于多个抵押权的情况,其优先顺序及法律效力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对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和其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种类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担保,获得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抵押物的性质,抵押权可以分为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抵押物所享有的权益,而不动产抵押权则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为抵押物所享有的权益。
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1. 约定优先抵押权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的抵押物及其优先顺序时,这种抵押权就是约定优先抵押权。
合同约定的优先顺序通常根据不同的权利人之间的协商达成,可以是先后顺序或按照比例分配。
2. 法定优先抵押权法定优先抵押权是根据法律规定确立的优先级次序。
根据我国法律,法定优先抵押权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相对优先抵押权:债权人依法建立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即先建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享有相对优先的偿还权。
相对优先抵押权通常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的情况。
(2) 绝对优先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某些情况下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例如,在我国土地法中规定的满足土地规划用途的抵押权和农村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前办理的农村土地抵押权等。
(3) 公共优先抵押权: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具有特殊地位的抵押权,如税务优先抵押权和拖欠工资的劳动者优先受偿抵押权等。
三、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抵押权是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一种担保权利,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是抵押权的核心法律效力。
在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优先从抵押物中获得偿还。
2. 有权处分抵押物:债权人可以根据债权的实际情况,依法处分其持有的抵押物。
3. 优先受偿范围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可能受到限制。
抵押权的转让与质押权
抵押权的转让与质押权抵押权与质押权是金融业务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它们在不同的情况下起到了不同的作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抵押权的转让与质押权,探讨它们的定义、特点以及应用范围。
一、抵押权的转让1. 定义抵押权的转让是指借款人将其抵押担保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的行为。
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转让后的抵押权来实现债权。
2. 特点抵押权的转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必须在合法的合同框架下进行。
转让后,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包括以拍卖、变卖、直接取得抵押物等形式实现债权。
此外,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应依法尊重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3. 应用范围抵押权的转让适用于以不动产、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的借款业务。
常见的抵押物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等。
转让抵押权在金融业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二、质押权1. 定义质押权是指借款人将其质押担保的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作为质押,以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债权人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行使质押权,以实现债权。
2. 特点质押权是一种约定性的担保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
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包括变现、变卖、转让等行为。
借款人应依法保护质押权人的权益,确保质押物的完整性和可供变现性。
3. 应用范围质押权常用于金融机构向企业、个人提供贷款业务。
常见的质押物包括股权、存款、证券、黄金等有价值的资产。
债权人在行使质押权时必须遵循合同约定,并在法律法规的限制下进行。
三、抵押权与质押权的比较抵押权和质押权都是常见的金融担保方式,它们在实践中各具特点。
1. 形式差异抵押权是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借款人仍然保持使用权。
质押权则是将质押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转交给债权人。
2. 抵押财产差异抵押权常用于不动产、动产等有形财产的担保,具有稳定性和较高的价值。
质押权则更适用于证券、存款等流动性强且易变现的资产。
3. 依赖性差异抵押权的行使依赖于入口记录的登记备案和相关的司法程序,程序较为复杂。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是指抵押权人可以对被抵押物拥有的法律上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以下权利:一、享有依照抵押权确定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可以明确说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物上的债权人按照抵押权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受偿,其中包括: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垫款人在垫款财产上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的部分给付权;和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的索赔权等。
当抵押物上有多个债权时,抵押权人还可以要求抵押物上的债权人按照抵押顺位受偿。
二、有权拒绝抵押物被转让。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也可以明确指出,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物被转让,即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不能将抵押物转让给任何其他人。
这是因为在抵押物被转让之前,必须先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物的转让。
三、有权拒绝抵押物被抵押。
此外,抵押权的效力范围还可以明确指出,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物被再次抵押。
这是因为抵押物已经被抵押,在抵押物被再次抵押之前,必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物的再次抵押。
四、有权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不出售或转让抵押物。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还可以明确指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不出售或转让抵押物,即抵押物的所有者不得出售或转让抵押物,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收回抵押物。
五、有权拆卸抵押物,并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补偿损失。
此外,抵押权的效力范围还可以明确指出,抵押权人有权拆卸抵押物,并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补偿损失。
如果抵押物的所有者未能支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拆卸抵押物以满足其债务,但抵押权人必须向抵押物的所有者补偿损失。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就是抵押权人可以对被抵押物拥有的法律上的权利。
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物上的债权人按照抵押权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受偿,拒绝抵押物被转让、抵押,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不出售或转让抵押物,拆卸抵押物,并要求抵押物的所有者补偿损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作者:陈业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抵押物转让制度与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息息相关。
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可能发生许多的冲突。
抵押物让与,以及抵押物效力的难题,也是当前各国相关法律要解决的一个焦点。
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抵押权转让立法演变的的分析,以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两大理念进行指导,对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体系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抵押物抵押权利益平衡作者简介:陈业业,福建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15-02抵押权,指的是为保证债务的妥善履行,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并供应担保的财产,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届期的债务,或者出现约定中应该履行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有权利获取该财产,并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利用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从而保证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抵押物仍然在抵押人的手中,抵押人保留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这一抵押物的权利。
在抵押物的处分中,抵押物转让是处分的一种典型类型。
在这一法律过程的实施过程中,执行的精准程度,直接关系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接受方的三方切实利益。
这其中复杂的利益关系使得抵押物自由转让、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在法律界成为了激烈争论的焦点。
因而对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之间的复杂关系成为了法律研究的焦点。
一、当前法律界对抵押物转让研究的不同观点由于抵押物转让的复杂法律性,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界中一直进行着激烈的讨论,各界法律人士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
目前在法律界,关于抵押物转让主要有三个观点:第一,抵押物的转让应当受到限制。
持这一观点的法律人士认识到,抵押物的转让在没有被限制的情况下,抵押物所进行的自由转让,会造成抵押权无法正常获得实现,从而导致对抵押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对抵押权人非常不公平;第二,应该允许移转抵押物。
这一观点的内涵是,抵押物上有着一定的抵押权,并不是要剥夺抵押人对这一物体的所有权,抵押人还是可以自主处分这一物体的。
第三,中立观点。
该观点认为在抵押物转让的过程中,要对抵押物进行分类,将抵押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要允许不动产进行自由转让,但是对动产的转让要加以严格限制。
这三种理论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面临的法律案件中,与抵押物涉及的三方利益复杂,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会受到实际情况的限制,因而中立观点相对更易于法院在判决执行中采用,在实际的问题中有着更大的指导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最高法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相关意见中,对抵押物转让的相关事宜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这一意见的第115条中,规定只有拥有了抵押权人的同意,移转抵押物才能存在效力。
不经过债权人同意的,任何转让行为均属无效。
这一规定的立法取向,主要在于保障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从而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减少抵押权人的利益损失,维护抵押权人的公平。
但是这一条例在实施中,削弱了抵押权利人现实履行这种权利的程度,对抵押人和抵押物的接受者,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尤其是抵押物受让人的权益受影响较大,同时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率也造成了降低,不利于物的流转。
(二)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法是与抵押行为直接相关的法律。
在我国《担保法》中第49条明确规定,抵押物允許转让,但是对转让活动进行了相关的限制。
首先,转让活动要通知权利人,并告知其精确性的转让情况;其次,要在转让中通知或者明示受让人,转让物存有抵押情况。
在权利的保障过程中,要求通知抵押权人并不等于必须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仅仅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这一规定保障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抵押权人的权利进行了削弱。
将转让物存在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则是依法保障物品受让者的权益。
在《担保法》中,还对转让的抵押物现存价值明显较低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当出现这一情况时,抵押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或将转让价款提前进行清偿,或提存。
这一条例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转让中不会受到损失,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同最高法的《民法通则》实施若干意见相比,《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条件予以相应放宽,这样一来,通过倡导抵押物的流转,来增添这一抵押物的价值,为平衡抵押物相关各方权益起到了推进作用。
(三)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解释该解释第67条明示:在抵押人没能履行告知义务的状态下,发生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还是有效的。
而经过了登记的抵押权,该法律的条文规定抵押权不受这种影响,抵押权人需要行使追及效力,来获取到抵押权,在此状态下,抵押物受让人可以代替原有的债务人,来清偿债务,从而取得拥有抵押物的权利;对于未进行登记的那部分抵押权,法律则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抵押权人自身的损失,由抵押人来赔偿。
这些规定对于抵押物所关联的各方,是相对合理的。
一方面,这一规定能够充分发挥物的作用,促进物的流转,使物品不因为处于抵押过程中而失去其作用效力;另一方面看,该规定有效平衡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方的权益都有所限制,但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因而可以认为各方利益处于平衡状态。
(四)《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物权法》对抵押物的流转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该法第91条规定,抵押物的转让需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才能实行,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进行提前清偿或进行提存。
如果抵押物的转移没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则会出现效果待定的现象,决定转移有效的方法是根据受让人是否进行债务代为消除,来使得抵押权被消灭。
如果受让人代为偿还了相应债务,则抵押物的转移有效,反之为无效。
物权法的这一解释,偏重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抵押物被处分而受到损失。
但上述规定,并没有注意到对抵押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利于抵押物通过流转发挥其更大效益,是值得商榷的。
三、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体系(一)体系构建的理念任何体系的构建,都应当遵从一定的理念,从而保证在体系的建设中,能够将体系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在我国抵押物转让的体系建设中,有两条理念应当贯彻其中,即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
在物尽其用上,首先我们要明确抵押权制度所属范围。
抵押权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的范畴,实现物权法制度,其目的是使物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不是单纯的明确其所有权,希望物品的所有权人能够充分发挥拥有物的使用价值,提高所有物的利用率,为自身,也为社会增加效益。
因而我们在讨论抵押物转让问题时,其目的不仅限于研究单纯的转让关系,而是希望通过转让这一抵押物,从而将抵押物的效用最大化的发挥出来,在转让的流程中,实现抵押物的实际增值,充分发挥出抵押物的效用,能够使抵押物的现存财产价值和未来升值价值进行结合,最终实现《物权法》所期望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一目标。
从另一角度说,抵押物的转让并不会直接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缺少有关的保护,也不违背抵押权设定的初衷。
抵押权的设定,就是为了在当债务人到期无法或拒不履行相应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相关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变价,从而通过得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来得到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
但是抵押权人并不是要得到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抵押权人的根本要求就是要在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现成现金来补偿其债务。
如果能够允许抵押物的转让,其作用就在于能够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将物的效用发挥出来,最终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在利益平衡方面,我们要考虑到怎样将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的关系掌握好。
首先,不得损害到抵押权人的现存权益。
这一权利设定,就是要在债务行为之中维护抵押权人的既存利益,一旦出现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的状态,就可以优先保护好债权人的权益。
在制定全新体系的程序中,如果不注重这一基本的法律设定宗旨,那么抵押权维护的意义也将不存在。
其次,抵押人的合法性利益也应得到维护。
抵押物制度,相比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担保种类权利,最重要的独特之处就在于:物品被设立成抵押物之后,不影响权利人的使用权利,抵押人依然保留着这一物体的所有权,仍然存有对抵押物占有、收益、使用的权利。
再次,要注意对抵押物受让人的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抵押类别规定,受让人最终获取到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前提就在于:在抵押权人允许的情形下,受让人清偿原抵押人的债务。
如果不能达到这一标准,那么抵押物的流转行为也会无效。
这种条款的设定,在一定条件下严重伤害到受让人的受让利益。
受让人本来就支付了抵押物的实际价款,还要担负起抵押权人行使其权利时,所面对的失去所拥有物品的风险,或者还必须代替权利人,对其债务进行偿还,才能真正地取得抵押物品的所有权,这就造成受让人行使其合法权益巨大的风险,对受让人来说,也有其不合理性,因而在制定相应体系时,要注意对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保障。
(二)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构建在我国进行抵押物制度的构件时,对抵押物进行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并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法原则,在设定不动产和动产的抵押条件时,也运用了不同的立法原则。
在不动产的抵押问题上,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上面设置的抵押而言,要明晰這样的原则:从抵押合同开始发生效力起,抵押才会实际成立。
但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规定上,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定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出现对抗。
但在《物权法》中,有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采取了一刀切的模式,并未对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中法律原则的区别进行区分和考虑。
在不动产抵押问题上,由于不动产有着非移动性的特点,并且《物权法》对不动产权的规定方法是登记。
不动产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以及受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不断提高,使得受让人会对不动产的抵押情况进行查询了解,这也说明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之前应当会了解抵押情况的真实性,因而在抵押权人要求行使的时候,受让抵押物的人,需要担负这一行为造成的风险。
且受让人还可以通过代行偿还债务方式,或放弃受让物,根据合同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来维护自身权益。
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到不动产所在地追偿的行为能力来维护自身权益,而抵押人在不动产的流转中,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得到了有效保障,因而不动产抵押物应当允许其进行自由转让。
动产抵押物无需登记,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就已成立。
但是由于动产抵押物的特性,使得抵押物受让人不能做到有效了解其抵押情况,在受让人善意相信占有人为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合法获取这一抵押物,此时抵押权人因利益损失,只能通过依据合同向抵押人追偿的方式进行。
这种条件下给抵押权人的权益维护造成了极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