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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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影响

今年三月经全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要在十月一日开始施行。日前,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和各项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房地产抵押贷款正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房地产抵押贷款引起的问题不断出现,归纳起来大多由于抵押人的诚信度不够,或者是由于抵押人的责任心不强,给抵押贷款这项积极的融资手段带来了诸多的负面效应,以至给抵押登记机关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一.房地产抵押贷款中存在的问题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抵押物登记是作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而对抵押物的权属及占有管理状况进行核实是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基本职责。在抵押登记中,当事人经常提交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形式。办理抵押物登记,是确认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由登记机关对抵押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因此,在这个环节上登记机关没有负责核实抵押人的偿还能力和抵押房屋的自然状况是否能够实现抵押权的义务,而只是遵照抵押人的意志给予抵押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容易出现抵押效力以及优先受偿方面的经济纠纷,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抵押作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因其具有特定的物资保证而日益成为商业银行积极推行的贷款方式。在实际操作当中,商业银行对抵押贷款的管理不同程度地也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和隐患。由于抵押效力缺陷产生的风险在实际工作中时有发生:

1.抵押合同中房屋的自然情况叙述不清,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未予特定化。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标明特定抵押物具体内容,而只是简

单地以抵押物同类物名称概括表示,如房产抵押只记载抵押人所有的房产,而不记载房产方位、门牌或产权证号;或欠缺被担保的主债权或主合同号。对于以上两种情况,由于抵押合同本来存在瑕疵,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时应当视为不符合抵押条件,不予登记,待房产事实情况或担保的主债权明确了再予登记。

2.抵押房产不合法,一些信贷人员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及权属等实质要件未予以严格确认而接受抵押,例如(1)以房屋期权为抵押物,将已竣工未验收而已交付使用的楼宇定性为楼花并办理抵押手续;(2)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视为土地上无附着物,而以土地使用权单独设定抵押,以至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抵押物权应明确、转让的规定相抵触;(3)事业单位或团体的公益设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4)将已列入拆迁规划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高度负责,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应时常监督检查抵押房产的管理情况,确保债权履行完毕前。抵押物具备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和价值。切实维护双方权利人的利益。

目前,我市房屋抵押贷款中最容易被忽视而又最容易引起风险的是在建工程抵押和期房抵押的问题。期房抵押有两种方式:一是通常所说的按揭,它是指个人为了获得资金买房,以预售合同来设定抵押权;另一种是开发商为获得建房资金,以其在建的房屋设定抵押。由于作为期权的实体还没有建成,权力处于变动状态,期房能否成为现房是难以预料的,因此期房的风险较现房的风险大的多。在我市目前对按揭(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操作,首先查看该期房是否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进行预售备案,并查看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如果已备案,并且该幢楼未办理在建工程

抵押,并且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对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所要求的要件进行受理,并直接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而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有些不符,况且我们也未在抵押合同上作任何记载。在目前‚按揭‛的存档卷宗中,符合办证条件且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数量甚少。在建房屋的抵押登记增加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风险,原因在于:首先,在建房屋是可以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很多购房者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就以预售合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实际上由于预售商品房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只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预售部分也有可能时该工程尚未达到的楼层,抵押物还不存在。因此,购房者抵押的期权。可是又不能以此来禁止开发商在其所有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在时间上,商品房期权可能在在建工程抵押之前,也可能在在建工程抵押以后,但无论何种情形,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都有可能形成重复抵押,一旦发生争议,就极有可能牵扯到登记机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部门登记备案。只有开发商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管理部门才能确定在建商品房进行抵押时该商品房是否已经预售。即使如此,等级部门也很难判断其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因此在建房屋抵押后,极易损害抵押权人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加了权属登记机关在工作中的风险。正因为期房抵押的风险极大,除了需要登记部门严格把关外,更重要的是抵押权人放款前要认真调查抵押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抵押人的债权债务,同时做好期房抵押期间的监管工作。

二.《物权法》有望改变房地产抵押多头办理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的许多城市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由房、地两个部门办理的,这种房、地产登记分家的局面,其弊病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使抵押当事人多跑路、多缴费,而且增加了抵押等级部门的操作难度,稍有不慎,还有可能产生重复抵押,重复贷款。这一状况长期困扰至今,在全国各地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按现行法律,抵押当事人可以选择同一房地产只在房产或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甚至也有同一房地产分别去房产和土地部门重复登记的。所以这些,随着物权法的施行,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这种房、地产抵押登记多头办理的局面有望彻底得到解决。

1.坚持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一规定也与房地产管理法有相同的规定,同时维护了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针对办理抵押的部门,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此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抵押可以规定房产部门,也可以规定土地部门办理,也就是可以从土地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效力‛。依照以上规定,无论是‚地随房走‛还是‚房随地走‛都是坚持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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