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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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答辩状
大家都知道,人人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那么当我们的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写生命权答辩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生命健康权纠纷案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
公司电话:025-**
法定代表人:杜克伏,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桐梓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元田坝老街。
负责人:陈某某,男,系该项目部经理。
因原告谭某某诉答辩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江苏江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江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项目部”。
而通过工商档案资料查阅,江苏却根本就不存在这是诉
讼主体,同时,也没有这个工程项目部。
答辩人的企业主体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为修建桐楚大道而设立的项目部名称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桐梓项目经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桐楚大道项目部”。
因此,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诉称“桐楚大道系答辩人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承建的工程现场被摔伤”证据不充分,其主张难以成立。
首先,原告诉称的是“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下午4时,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坝组玩耍,在放风筝奔跑的过程中掉进一个井洞中受伤”。
而20XX年的2月就仅仅只有28天,并没有29日这一天。
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时间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辩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扩建工程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在20XX年2月28日这一天,答辩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但是,答辩人当天并没有发现有任何人在施工现场及工地被摔伤,答辩人也没有接到有关任何人员受伤的报告及反映。
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是受伤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
再次,根据原告的起诉:“自己当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风筝受伤”,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相互矛盾。
令狐某某20XX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说“三
四天前的中午12点,自己和谭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约在楚米石坝高速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放风筝,谭某某在跑的时候没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还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谭拉了起来”。
按照令狐某某的陈述,三四天前,就应当是2月27-28日期间,且时间是发生在中午12点钟,可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却是“2月29日下午4时”,时间不能够衔接,存在矛盾。
而且,从受伤地点来看,原告所说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现场摔伤”,而令狐某某又说“是在一块空地上”,并没有谈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说施工现场,这在地点也不能够衔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又交代“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下午4点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谭谢琳四人在两栋在建房屋边上的空地上放风筝,看见谭谢琳在跑的时候掉进洞里,随后就叫谭谢琳的爸爸把谭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
这与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说的“2月29日下午4点30分”与原告的陈述几乎一致,但这一天却又不存在。
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个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个人,而且是在“空地上”。
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这一天在答辩人施工现场公路上受伤”证据不充分,且主张难以成立。
此外,根据证人令狐某的陈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护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
但是,从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并没有“在其他医院清创缝合上药”的既往史,原告是于20XX年3月1日入院,于20XX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
且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曾经于2月28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作了一个CT检查,但其检查结果显示“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征象”,且原告是20XX年3月1日才到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并肌注破伤风后”。
因此,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以上损伤的可能,且原告是在20XX年3月1日B超显示,才发现腹腔有积液。
三、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上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
如果说原告的确是在答辩人的施工现场放风筝被摔伤,那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令狐鑫语、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四人邀约一起外出放风筝,并在现场奔跑,属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共同参与者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果不申请追加,将减少其他人赔偿责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防范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答辩人在施工的地点以及有危险的地方均设立了许多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提醒过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
其次,原告所诉称的地方不论是否属实,但是,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国道上,而且,根据原告的诉称“自己是奔跑着放风筝,自己不看路掉到洞里”。
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答辩人在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