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团体综合意外卡单(C款)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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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短期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
投保人只能选择投保以下一种必选保险责任,投保人还可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和投保人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必选保险责任
1.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规运营的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
2.单项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规运营的某种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由投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选择)而遭受意外事故,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
3.汽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合法合规运营的汽车时遭受意外事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可选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了一项必选责任后,可选择投保本项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必选保险责任所规定的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5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且本人支付的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免赔额,本公司在本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100%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超过本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支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本公司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报销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本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出现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接受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三、被保险人因患有癫痫病且病发所致的意外事故;
十四、被保险人未按照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擅自或强行登上或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所致事故。
十五、被保险人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拘留劳动教养期间或被判刑期间。
十六、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七、由于交通工具超载所导致的意外事故;
十八、对交通工具进行人工直接供油所导致的意外事故
十九、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二十、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第四条【保险期间】
投保人可根据需要在投保时选择,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为准。前述“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以保险单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来确定,具体标准见费率表。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公
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保险费交费收据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被保险人为被宣告死亡的,应出具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
二、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和保险费交费收据。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九条【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本公司确认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依据。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程度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不再接受变更受益人的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一条【通讯地址变更】
本合同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时,本合同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或能够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职业、工种变更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