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02•【字号】鲁政办发〔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2〕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提升全省城乡建设绿色发展水平,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构建城乡绿色发展空间载体(一)推动山东半岛城市群绿色发展。
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构建“一群两心三圈”区域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实施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绿色发展目标和政策。
强化“三区三线”空间管控和用途管制,加快形成全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统筹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和综合整治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连通性和完整性。
健全区域协调发展机制,统筹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促进“两新一重”设施合理布局,建立城市住宅用地供应规模与城市人口流动挂钩机制。
发挥济南、青岛两市辐射带动作用,打造分别覆盖2000万人口的“1小时交通圈”。
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2025年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8%左右。
(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建设绿色低碳城市。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行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和微改造,防止大拆大建问题。
支持青岛市开展国家绿色城市建设发展试点,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发展模式。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五”时期是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制定实施《规划》,是巩固和扩大“十一五”节能工作成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对确保完成“十二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意识,坚持把节能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措施,狠抓落实,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规划》落到实处,为推动转方式、调结构,实现绿色低碳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推进“十二五”节能工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期间节能回顾“十一五”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把节能减排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转方式、调结构,建设经济文化强省的重要举措,围绕“十一五”期间万元生产总值(GDP)能耗降低22%的目标,创新思路,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农业知识(科学养殖)》》
【年(卷),期】2008(000)009
【摘要】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推动农村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措施。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科学发展、协调发展、率先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自本期起,本刊将加大宣传力度,陆续刊登相关内容,并举办一系列活动,营造一个顺利实行该《条例》的良好氛围,确保该《条例》的顺利实施和贯彻执行。
【总页数】4页(P50-53)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J],
2.《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J],
3.贯彻实施《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座谈会在济南召开 [J],
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J],
5.关于开展《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知识竞赛活动的启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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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全省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全省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4.02.07•【字号】鲁发改〔2024〕号•【施行日期】2024.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全省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发改〔202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海洋局、山东能源监管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全省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试点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2024年2月7日全省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试点实施方案为深化能源领域改革创新,充分激发县域发展主动性创造性,推动重点领域攻坚突破,服务构建新型能源体系,就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试点建设,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认真践行“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紧紧锚定“走在前、开新局”目标定位,突出绿色低碳主题,聚焦能源发展瓶颈制约和体制机制障碍,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县域为基本单元,积极探索能源转型新模式、新路径、新机制,着力推动能源生产消费方式变革,引领能源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生态优先、绿色先行。
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绿色低碳发展方向,大力发展清洁能源,持续优化能源结构,有效降低发展的资源环境代价。
——因地制宜、统筹兼顾。
立足能源资源禀赋,着眼经济社会发展用能需求,统筹推进风能、太阳能、核能、地热能等资源开发,实现多能融合、清洁替代,提升能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9月修订版)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9月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规划(2008-2012)》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文件鲁建发[2008]10号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规划(2008-2012)》的通知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规划(2008~2012)》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建设厅二○○八年十二月八日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规划(2008~2012)能源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需的基本物质保障,是现代社会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
可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对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具有重要作用,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措施。
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是解决建筑用能最经济合理的选择,对满足日益增长的建筑用能需求,改善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建筑用能效率,促进建筑节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节能减排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我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现状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主要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解决建筑的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等。
近年来,全省各级认真贯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产业发展初具规模2007年,我省具有一定规模的太阳能生产企业110多家,太阳能热利用行业产值70多亿元,年产太阳能热水器200多万台,约450万平方米,占全国总产量的20%左右,太阳能高硼硅真空管产量居全国首位,已形成太阳能产业的优势集团,生产和应用规模居全国领先地位。
我省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源热泵及相关产品生产企业20多家,年产值50多亿元,地源热泵研发利用技术走在全国前列,地源热泵行业初具规模。
(二)技术创新成效显著我省高校和企业积极开展“产学研”联合,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施行日期】2015.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一)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经贸”、“建设”分别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除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机构审批的外,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核准。
国内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的政策
国内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的政策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2008年4月深圳政策内容《深圳节能特区建筑节能条例》规定: 新建12层以下民用住宅必须为每户配备太阳能光热系统。
没有配备的不予以竣工验收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应进行太阳能光电应用示范安徽合肥政策内容自2007年8月合肥建委规定: 该市从规划设计源头着手,强制执行住宅小区太阳能利用规定——今后,任何新建小区太阳能利用率至少30%,否则不得开工建造。
安徽合肥政策内容自2007年8月合肥建委规定: 该市从规划设计源头着手,强制执行住宅小区太阳能利用规定——今后,任何新建小区太阳能利用率至少30%,否则不得开工建造。
湖北武汉政策内容市建委下发《市建委关于在新建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太阳能系统的指导意见》要求: 自2008年4月1日起,我市要求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12层及以下住宅、医院病房楼、学校宿舍楼、宾馆饭店、健身中心、游泳馆(池)等热水需求大的建筑,以及政府机构的建筑和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用建筑,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居住住房等建筑工程,应与太阳能热水系统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同时鼓励超过12层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运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贵州政策内容2006建设厅印发《省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力推广太阳能。
沈阳政策内容建设厅下发通知:自2008年8月起沈阳新建建设需安装太阳能。
河北政策内容制定了太阳能达标,建筑减免50%城市配套费的优惠政策措施。
自08年1月1日起,小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与医院、学校、饭店、公共浴室等热水消耗大户,要采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并进行一体化设计、安装。
河北省建设厅通知要求,各地要做到可再生能源技术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对应采用而不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民用建筑,原则上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北京政策内容北京市建委:为郊区村镇改造和建设每户安装太阳能和节能材料建房农民补助2万元。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正文:----------------------------------------------------------------------------------------------------------------------------------------------------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3【实施日期】2018.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的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贯彻实施《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座谈会在济南召开
大, 鸽笼可以用木箱或铁笼适当改造。 喂 养 肉鸽 常用 的饲 料有 玉米 、高 梁 、糙 米
等,孵 化期 喂之 以黄 豆 、花生 米等 较好 的饲料 , 般 每天早 晚各 喂 1 食 即可 。 一 次 肉鸽 繁 殖迅 速,平 均每 年 下蛋 1 次 ,种 0 鸽 可连 续生 蛋 1年才 淘汰 。 0 乳鸽 从生 蛋 , 孵化 到 出售 期,一 般 只需 3 多 天 ,成本 0 、 回收极 快, 只需 搞好 鸽合 的卫生 防疫 工 作 , 即可避免 疫病 的 发生 ,可 以说 乳鸽 养殖 是 一项 既省 时又 省力 的高效 特 种养 殖 项 目。 目前 ,我国 大规模 的养 鸽 场并 不多 见 ,该 产业 的未 来发展 空 间还有 待进 一
1 元 ;活重 6 0 以上的 肉鸽批 发 价每 8 0克 只 由 1元 上涨 至 1 元 , 场零 售价 由每 0 4 市 只 1 元 涨 至 2 元 。 规格 活 肉鸽 、 肉 6 0 小 冻 鸽 批 发价 由每只 4 上涨 至 6 市 场零 元 元, 售 价 由每只 8 上 涨至 l 元 。 元 0 肉鸽 饲养 操作极 为 简单 ,且投 资不 大 。一 般庭 院都 可 以饲养 , 占地 面 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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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鸽 养殖是 近几年 国内新兴 的热 门 特种养殖行业,以其简单易养, 生产周 期 短 、 资少 ,见效 快 等优势 成为 一项 投 发展 地方 经济 、 民发 家致富 的新 兴财 农
点,尤其是乳鸽一般 1 个月长到近 50 0
克 即可 出笼销 售 , 往城 市 中肉禽 集 贸 销 市 场或 是饭店 ,供 不 应求 。 从 20 年 开始 , 06 肉鸽市 场 呈现 产销 两旺、 销量 激增 、 价格 趋升 并居 高 不下 、 需 求和 出 口量 增 加之 势 。 相 关部 门透 据 露 ,0 7 肉鸽市 场需 求 同比递增 1%。 2o 年 5
山东农村光伏补贴政策
山东农村光伏补贴政策山东新政:分布式光伏度电补贴增至0.47元山东省政府近日下发意见推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
意见提出,力争到2015年年底,山东省光伏发电装机容量达到180万千瓦以上,2013年至2015年并网发电的光伏电站,上网电价确定为每千瓦时1.2元(含税,下同),高于国家标杆电价部分由省级承担。
2013年至2015年,纳入国家年度指导规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发全部电量在国家每千瓦时0.42元补贴标准基础上,省级再给予每千瓦时0.05元的补贴。
在居民社区推广意见提出,山东省将优先支持在用电价格较高的工商业企业、工业园区建设规模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支持在机关、学校、医院、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建筑和构筑物等推广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力争到2015年年底,全省建成分布式光伏发电装机120万千瓦。
此外,山东省将把光伏发电纳入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光伏发电应用;结合新农村建设,在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旧村改造等工程中规划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实现电能就地消纳,改善农村供电状况和用电水平。
度电补贴增至0.47元意见提出,山东省将实施电价扶持政策。
2013年至2015年并网发电的光伏电站,上网电价确定为每千瓦时1.2元(含税,下同),高于国家标杆电价部分由省级承担。
2013年至2015年,纳入国家年度指导规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发全部电量在国家每千瓦时0.42元补贴标准基础上,省级再给予每千瓦时0.05元的补贴。
已享受国家“金太阳”和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示范工程补助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以上补贴。
另外,今年山东省将筹集资金1亿元用于设立山东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专项资金,择优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予以补助。
免收4项政府性基金在税费优惠方面,意见提出,2015年之前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50%等税收政策,并可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点亮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及系统备用容量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山东省能源局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因地制宜做好可再生能源供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能源局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因地制宜做好可再生能源供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1.03.09•【字号】鲁能源新能〔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能源局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因地制宜做好可再生能源供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现将《国家能源局关于因地制宜做好可再生能源供暖工作的通知》(国能发新能〔202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要求: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推进可再生能源供暖是实现北方冬季清洁取暖的重要途径,因地制宜做好可再生能源供暖是一项民心工程、民生工程,既可以改善群众生活,又可以促进节能减排。
各市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做好可再生能源供暖作为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增进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的重要举措,切实明确职责分工,科学谋划,统筹推进。
二、因地制宜推进可再生能源供暖工作。
要摸清本地资源禀赋和用能需求,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供暖与城市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将可再生能源供暖作为本地区能源规划的重要内容,合理布局可再生能源供暖项目。
结合实际,明确可再生能源供暖技术路线,因地制宜推广各类可再生能源供暖技术。
统筹推进城镇和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供暖,尤其是农村地区供暖要综合考虑当地资源禀赋、服务设施布局、经济可承受能力、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技术路线、取暖方式和推进次序。
三、强化试点示范引领。
坚持试点先行。
在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的地区,以村、镇(街道)、县(市区)为单位探索可再生能源供暖新模式,积极参与全省生物质能源推广应用示范县、绿色能源示范村镇创建,不断总结可再生能源供暖项目运行和管理经验,打造可复制可推广各具特色的可再生能源供暖试点示范,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带动作用,由点带面,推进本地可再生能源供暖工作创新发展,取得实效。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0年)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能源正文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开发第三章推广应用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解析(doc 12页)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解析(doc 12页)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 ),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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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节约能源条例(20189月修订版)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9月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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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研开发
第三章推广应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
第九条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第三章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
第十四条推广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群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村镇规划、生态农业建设、农村改厕防疫等工作,在适宜地区推广农村户用沼气。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户用沼气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农村居民应用沼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支持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准化养殖区采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采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
第十九条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
太阳能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住宅建设利用太阳能提供技术指导和通用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烤烟、制茶等方面的节能技术,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条件适宜的地区,推广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节能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列入国家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污水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采用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农村居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沼气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推广未经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