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规定

合集下载

住改商政策

住改商政策

一、住改商的定义和前提定义:就是将住房改成商用房,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宅基地上直接将住房改成商业用房;二是连宅基证都没有,直接建造商业用房。

前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住宅小区里附带性的商业需求也越来越多,同时很多企业为了节省经营成本,更乐于租用住宅用于经营使用。

目前在中国各个城乡结合部“住改商”之风愈演愈烈,广东为主要现象代表地。

二、住改商近期相关政策1、2009年2月,广东省颁布《关于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允许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内容规定:允许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

广东省及广州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回应称,“住改商”的工商登记问题,只要规划国土等部门更改了房屋使用性质,业主即可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在当前的情况下,工商部门鼓励个人自主创业,解决就业,只要符合相关程序,工商部门不会对“住改商”登记注册设立其他限制。

2、新物权法规定住改商需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3、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24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相关内容如下:《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司法解释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此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易于掌握和操作,至于如果出现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也与民宅商用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为防止利害关系业主范围的无限制泛化,司法解释另外规定,其应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

业主能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能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蔡甸某住宅小区一楼业主李某为了让自己的房子“升值”,将住宅改建装修,改作商用,开办了一家餐饮店。

因为该餐饮店经营产生的油烟和噪音恶化了相邻住户的居住环境,干扰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起居,并且各色人等出入小区引起了小区其他居民安全方面的担忧,很快遭到小区其他业主的抗议。

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调解时,李某认为自己改造自家房子,与他人无关,拒绝进行调解。

该小区业主于是联名向蔡甸区政府及房产局、工商局、环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此案涉及业主是否可以改变物业权属登记用途,以及如何处理因改变房屋用途与其他业主产生利害关系的问题。

首先,住宅房屋能否改作商用,住宅改为商用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此进一步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害关系人”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本栋之外业主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

可见,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一是要取得本栋全体业主的同意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二是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第三款对此也明确规定:“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

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

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
2.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

股东是法人的,由股东盖
章;股东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的,由自然人签字。

3《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与《承诺书》应当打印在同一张A4纸的正反面。

承诺书
本商事主体承诺不将住宅作为从事以下行业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一)农、林、牧、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除外);
(二)采矿业;
(三)制造业;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住宿和餐饮业(宅基房整体同时改变用途除外);
(七)金融业;
(八)租赁业和广告制作、旅行社、职业中介、劳务派遣等商务服务业;
(九)娱乐业(文化、娱乐、体育经纪代理除外);
(十)居民服务和修理业;
(十一)卫生和社会工作业;
(十二)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市场主体申请人(签名、盖章):。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列入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条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已知悉《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出现相关业主投诉,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关闭停业,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登记附表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用房的,填写此表。

2、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宿州市埇桥区工商局:
(申请人姓名或企业名称)申请将位于宿州市(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已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确认。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盖章)
年月日。

物权法解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物权法解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物权法解释:第七⼗七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 第七⼗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解释】本条是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的规定。

将住宅改变为歌厅、餐厅等,使原本⽤于居住的房屋改为⽤于经营的房屋,住宅的性质、⽤途由居住变为商⽤。

这⼀改变带来许多弊端,危害性⼤,主要表现有:(1)⼲扰业主的正常⽣活,造成邻⾥不和,引发社会⽭盾,这是当前物业⼩区主要⽭盾之⼀;(2)造成⼩区车位、电梯、⽔、电等公共设施使⽤的紧张;(3)容易产⽣安全隐患,例如,来往⼩区⼈员过多,造成楼板的承重⼒过⼤,外来⼈员流动快且杂,增加了⼩区不安全、不安定的因素,防⽕防盗压⼒⼤,隐患多;(4)使城市规划⽬标难以实现。

本来某个地区的住宅原规划是⽤来居住的,但由于将住宅⼤量改为经营性⽤房,⽤于商业⽬的,结果造成该地区交通拥堵、⼈满为患;(5)造成国家税费的⼤量流失。

因此,物权法颁布前已有法规、规章对业主是否可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做了规定,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设施,不得改变⽤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设施⽤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设施⽤途的,应当提请业主⼤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续。

随着这⽅⾯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完善,国家有关部门还将对这⼀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

另外,作为业主⾃我管理、⾃我约束、⾃我规范的建筑区划内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也可以依法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物权法,作为规范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法律,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

据此,业主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居住⽤途,是业主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则,也是业主必须承担的⼀项基本义务。

住宅改经营性证明

住宅改经营性证明
本人、企业(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 Nhomakorabea如下承诺:
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三、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申请人(非自然人盖章、自然人签字):
年月日
居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
兹证明申请人已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该住所(经营场所)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附件3
住所(经营场所)住宅改经营性用房证明
(商品房住宅改作经营性用房的,除产权证明外,还需提交本证明)
企业名称
个体经营者姓名
上饶市锋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
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7号明珠商业广场17-1-1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居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盖公章
年月日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注:1、企业设立(开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时,涉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
房的,填写此表。

2、公司(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分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企业(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变更登记时,申
请人为本单位。

3、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股东由股东盖章。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兹有申请将位于
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该申请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特此证明。

社区/居委会 /村委会盖章:
年月日。

北京市关于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工商发〔2008〕58号各区县工商分局、建委(房管局)、民政局、街道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7〕79号)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场所问题的意见》(京工商发〔2007〕195号),现就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出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工作,要坚持居民自治和公开公正原则,采取民主决策的方式进行。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出具证明文件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承担,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居民公约或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明确禁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居民公约或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办理。

居民公约或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没有明确禁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出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申请表》(见附件1),并当面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意见。

二、被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申请表》在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楼门口(或院门口)和社区显著位置公示(见附件2)。

公示时间为10天。

公示期间,本居住区内主张权利的业主可向被申请人登记,发表对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意见。

被申请人应制作笔录(见附件3),由主张权利的业主签字确认。

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主张权利,不同意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被申请人不得出具同意证明。

三、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的,被申请人主持召开居民会议或业主大会,就申请人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意见情况和公示情况向居民代表作出说明,由居民代表或业主采用投票方式,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小区住宅改商用的侵权认定

小区住宅改商用的侵权认定

小区住宅改商用的侵权认定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件当事人原告:张一。

被告:郑中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情摘要被告郑中伟于2003年4月28日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 栋X单元A室、设计用途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张一于2007年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B室、设计用途住宅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郑中伟与张一系同一单元上下楼层邻居关系。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0年5月 13日与武汉市公安局等签订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

刘保姣(被告郑中伟之嫂)于2011年 10月8日与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白玫瑰花苑通信机房租赁合同,约定联通武汉分公司利用A室房屋建设通信机房,联通武汉分公司保证改造、装修房屋不影响房屋的建筑结构安全,设备在工作中或因老化等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休息。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入驻使用A室房屋至今。

与此同时,郑中伟之兄郑中良仍居住使用A室房屋。

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白玫瑰花苑业主自2012年3月19日起,多次要求A室房屋业主“停止生产经营、恢复原住房性质、消除安全隐患”。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2年4月 8日领取武汉市重大项目认定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无线城市综合项目--“中国联通无线城市”,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

武汉武昌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认为A室房屋业主存在高价低接用电行为,发出违约窃电停(限)电通知。

最高院公报案例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业主如何认定

最高院公报案例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业主如何认定

最高院公报案例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业主如何认定?编者按]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今将近8年。

在此期间,最高法院也出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但是,法律执行过程中仍然遇到不少尴尬。

目前居民楼内层出不穷的各种公司、培训机构、私房菜、小饭店,就是对物权法的挑战。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二审法院,审判思路清晰,说理充分,依法改判。

该案被最高法院作为2014年公报案例予以发布,值得学习、研究!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法院2014年公报第11期[裁判摘要]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件概览]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原告:张一,男,31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郑中伟,男,37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

原告张一因与被告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一诉称:被告郑中伟系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业主。

2011年12月,被告郑中伟与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未经小区内相关业主的同意,擅自将光纤传输机柜、电源柜、蓄电池等设备安置在A室,将A室建成通信机房,该机房24小时运转,无人值班,存在安全隐患,相关业主及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曾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劝阻,但两被告均未予理会。

住宅作为营业用房规定是什么

住宅作为营业用房规定是什么

住宅作为营业⽤房规定是什么营业⽤房主要的功能是给⼈们提供营业的⽤途,⼀些⼈在开公司或是做其他事业的时候,想要将⾃⼰的住宅改变成为营业⽤房,帮助⾃⼰节省⼀些的公司开设费⽤等,但也需要遵循相关规定,店铺⼩编为你介绍住宅作为营业⽤房规定。

住宅作为营业⽤房规定是什么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所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对于住宅性⽤房改作经营性⽤房,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现实状态及质量标准的要求。

例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下列⾏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将没有防⽔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间、厨房间;(三)扩⼤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安全的⾏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重与各种外加作⽤⼒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杆、柱、框架柱、⽀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因此,如果企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将住宅房屋改变原有结构,严重影响房屋质量安全,是被法律所禁⽌的,不得作为经营性⽤房使⽤。

管理规约与《物业管理条例》中的业主公约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是⼩区业主全体或业主⼤会为管理⼩区针对⼩区业户所制订的⼀系列管理规定,如果住改⾮的相关⾏为被⼩区管理规约所禁⽌,其住宅性⽤房就不得被改为商业性⽤房。

⼆、住改⾮必须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

所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和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和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注:1、企业设立(开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时,涉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填写此表。

2、公司(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分公司设立登记时,
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隶
属单位;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企业(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本
单位。

3、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股东由股东盖章。

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公司、名称)申请将位于石家庄市______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该房屋用途为住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已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确认。

特此证明。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盖章)
年月日。

房屋用途改革管理规定

房屋用途改革管理规定

房屋用途改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服务业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镇)划定区域内利用现有房屋临时改变用途从事商贸、物流、宾馆、餐饮、娱乐、休闲等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厂房、仓储用房等房屋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除外。

市区(镇)具体区域的划定分别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现有房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或取得的住宅、办公、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和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

确需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须由市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文化、土地管理、规划建设、质检、安监、经贸、交通、劳动保障、烟草、农经、旅游、盐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无须前置许可即可申请登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的用途:(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二)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等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库和室内停车场;(三)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四)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五)临时建筑、鉴定为危房的建筑物、已公布的属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六)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或者房屋使用公约、业主公约已有约定,申请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约定的;(七)住宅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改变用途的;(八)整幢建筑物局部改变用途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备注:1、企业(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

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盖章,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2、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由企业(公司)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由个体工商户盖章或签字。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5•【字号】温政发[2008]45号•【施行日期】200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温政发〔2008〕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五日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现有住宅临时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民住宅,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三条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禁止设立从事餐饮、娱乐、车辆清洗、五金修配、机械加工等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规划功能已明确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第四条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第三条规定禁止的企业。

第五条过去已经是店面的沿街沿路一楼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住宅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并经规划、房管部门审定,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条除上述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外,单体住宅楼二楼以上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

关于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规定

关于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规定

关于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规定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关于本小区严禁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通知

关于本小区严禁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通知

关于本小区严禁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通知
尊敬的各位业主:
近期我们不断接到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及业主投诉,本小区部分业主(或租赁户)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各类经营活动(麻将馆、美容院、私房菜馆、小超市、牙科、驾校代办等),这些经营活动破坏了小区公共安全,产生噪音、油烟污染、闲杂人员进出小区等不良后果,已经严重影响了本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

根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2016年5月15日,西安公安浐灞分局联合辖区内的工商执法队伍对浐灞的部分小区进行了清理检查,严禁住宅小区内有非法经营户的存在,清洁小区的居住环境。

为了维护本小区全体业主的良好居住环境,我们特别提醒业主请勿违法擅自改变住宅用途,更不能将房屋租赁给经营使用,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业主共同抵制小区内的擅自改变住宅经营行为,不到非法经营场所消费,并积极举报此类违法行为,共同建设我们的家园。

同时我物业服务中心将配合政府相关要求对本小区住宅改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治理,彻底杜绝此类违法行为,望广大业主理解及给予支持。

年月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俗称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